一、裁定驳回与判决驳回之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陈欢欢[1](2021)在《部分诉请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裁判程序》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情形,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以及类似于德、日国家"诉讼判决"等不同的裁判方式。这种整体性处理的裁判程序和方式,或冲击立案登记制发展,或不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实现,或无法在诉讼理论上形成逻辑自洽。因此,为提高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意愿,应引入法官释明程序作为中心点,辐射至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重塑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裁判程序和路径。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在加强法院释明程序的前提下,视当事人的选择及其所处的程序阶段不同,遵循诉讼要件与实体要件之裁判理论的差异化原理分别予以处理,从而真正达到服判息诉的诉讼效果。
崔梦豪[2](2021)在《行政复议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认为行政复议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从制定之初就备受争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重新定位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同时重新建构了复议维持共同被告制度,使得行政复议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相关争议更加复杂化。通过对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立法背景的考察可知,当时增加此种决定类型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的需求。通过对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以看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在《行政复议法》修订过程中,需要从立法上对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进行重构,将之区分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两种类型。鉴于这两种类型的复议决定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其定位、适用范围等主要内容需要重新厘定。
袁琳[3](2021)在《民事诉讼中被告适格的审查与裁判》文中指出当事人适格是一项诉讼要件。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判断需要结合特定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这导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以"被告是否满足本案胜诉要件"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判断标准,在认定被告不适格时,又转而适用裁定予以驳回。对这一错误做法应予澄清和纠正。对被告身份的审查判断应与特定诉讼阶段的结构和功能相结合。在立案阶段,被告只需满足"明确"标准,即原告提供的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是指以"适格的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案件事实有形式上的关联即可。若后续作出相反认定,由于被告能够获得胜诉判决,因而无损于实体利益。在实体审理阶段,如果被告提出不适格抗辩,法院应将被告是否适格作为争议焦点,先于各项本案胜诉要件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在被告不是本案义务承受者这一本案胜诉要件层面认定被告不适格,则应适用判决驳回而非裁定驳回的处理方式。
余晓汉[4](2021)在《民事上诉利益作为法律分析工具的基本问题》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应当将上诉利益作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合法性要件,即启动二审程序的前提条件。鉴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无"上诉利益"概念,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只能将"上诉利益"作为法律分析的工具,而不宜直接使用"上诉利益"概念和原理进行说理论证。法官应当通过法律发现途径,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和第164条、第165条等法条进行合理解释,明确有关裁判规则。其中,有两项裁判规则应当重点明确: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的上诉条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是指当事人认为原判决主文错误而不服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的情形;第二,一审判决结果对其并无不利的当事人提起上诉,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而滥用或者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
刘学在,李冠男[5](2021)在《主合同有仲裁约定时保证合同诉讼之程序建构》文中认为司法案例表明,主合同有仲裁约定时连带保证合同之诉的受理和裁判存在混乱和无序,其原因在于法院对仲裁协议性质、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机理的误读。现有的处理模式既无法实现理论自洽,也无法缓解司法僵局。因此要借鉴民事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原理,法院对保证合同之诉应予受理并独立审理。在程序建构上,应尊重债权人的处分权,允许其自由选择对债务人的仲裁程序或对保证人的诉讼程序。然而,当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并存时,基于债务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基本法理,应先对主合同纠纷予以仲裁,保证合同之诉中止审理,并根据仲裁结果的不同情形对保证合同之诉分别作出处理。
王立国[6](2021)在《民事诉讼中驳回起诉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马家曦[7](2021)在《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标准澄清与程序完善》文中研究表明另案处理的正当性在于,法官为了避免合并审理产生明显的诉讼迟延而行使分割案件的诉讼指挥权。而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已成为法官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拒绝裁判的理由,严重危及诉讼经济与程序安定,其原因则为适用标准与程序保障的缺失。通过区分诉讼要件、合并要件与诉讼迟延风险的裁量三项内容可以进一步界定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只要未违反诉讼要件,违反合并要件应当强制分案,存在明显的诉讼迟延风险需要裁量分案。未来还应当明确分案裁定的具体程序,或允许法官通过先行判决程序变通实现分案目标。分案之后,案件原则上应当由该案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苏月[8](2021)在《诉讼请求变更中法官职权行使之研究》文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53条(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53条”)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35条(以下简称“原《证据规定》第35条”)进行了调整,删去了“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原《证据规定》第35条多被认为是法官诉讼请求释明义务的原则性规定,条文的修改并不消减其一次性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法官如何行使职权才能达到新《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之目的,由当事人自主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这是本文试图解决的问题。通过阅读相关文献资料,从中选取与诉讼请求变更中法官职权行使相关的资料,从而对制度的价值与完善、发展进行整体的架构,在中国民事诉讼背景下对于法官在职权行使中的相关事项提出完善的建议。除去引言和结论,本文共有四章内容。第一章是从立法层面分析诉讼请求变更在法规范上存在的问题,并以现行立法为基础,以新《证据规定》第53条为重点,关注司法解释修改后立法上产生的新趋势、出现的新问题,以便在现有框架内做好法官职权行使的搭建。第二章是从司法实践的层面分析诉讼请求变更,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司法裁判的检索,分别搜索并具体分析以旧《证据规定》第35条与新《证据规定》第53条为裁判依据的案例,以实践为导向寻找旧《证据规定》第35条适用中存在的弊端、新《证据规定》第53条的针对性修正以及存在的新的问题,以此作为第四章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第三章是从理论出发研究诉讼请求变更,理论对于制度研究具有指导意义。释明制度是舶来品,通过研究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与立法,比较其与我国诉讼请求变更中法官职权行使的异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在面对本文讨论的问题时,由于诉讼标的之识别标准不同或立法明确排除,不会产生诉讼标的变更之效果。对于当事人与法官在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不同时,法官多通过行使指示义务与法律观点开示的方式保障好当事人的知情权,避免当事人受到裁判突袭。原证据规定第35条的理论困境主要表现为该条文下的法官告知义务有违背法官中立与当事人处分主义之嫌。赋予当事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其诉讼请求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法官也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裁判的范围,但是在旧实体法说语境下,这种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实际上产生了变更诉讼标的的结果,并且由于案由制度在我国法院管理功能的作用,法官告知变更诉讼请求与告知后径行变更案由的处理方式实际上会影响当事人的后诉权。法条修改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法律关系性质与诉讼请求并不一定存在必然联系,而是可以作为当事人的攻击防御策略,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向新诉讼标的理论方向的一种尝试。同时,更好地体现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倾向。第四章是关于诉讼请求变更中法官职权行使之制度建构,在坚持法官中立、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的前提下,法官应通过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方式行使职权,具体制度包括适用情形、指示内容、效力、适用时间、法律后果及相关的配套诉讼制度。
王兵洲[9](2020)在《民事上诉利益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民事上诉利益是一审诉讼利益在上诉审程序中的继续存在形式,是上诉审法院审查的对象。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当中,民事上诉利益对于上诉审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及当事人民事上诉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还没有民事上诉利益的具体规定。进入新世纪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民事纠纷主体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实践活动大量涌现,诉讼案件不断增长为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审判压力。与此同时,我国对上诉条件的设定过于宽泛,实际上意味着上诉权是一项普惠的、当然的权利,任何案件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启动二审程序,由此必然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有可能会启动二审程序,进而会引发上诉投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弥补民事上诉程序设计的缺陷,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民事上诉利益的制度原理。因此,本文通过介绍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理论和学界的观点分歧,结合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实践现状,分析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当中践行民事上诉利益的必要性,并对落实民事上诉利益提出了制度化的设想。第一部分,民事上诉利益的理论问题研究。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理论,将民事上诉利益与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分和界定。其次,从民事上诉利益的内涵、性质、识别标准这三个方面对民事上诉利益的相关学术观点进行了分析和总结。第二部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和实践分析。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稿中曾经存在对于民事上诉利益的些许规定,但是,迄今为止民诉法的历次修改仍然没有对民事上诉利益作出明确具体地规定。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存在利用民事上诉利益进行要件判断的裁判文书,但由于民事上诉利益制度原理的缺位,导致我国司法审判中对上诉利益的认定不统一。同时,从我国对民事上诉利益进行判断的时间节点来看,也有制度适用异化地风险。第三部分,国外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研究。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均对有民事上诉利益进行要件化判断的制度体现,主要表现为上诉利益额度和上诉许可制度。围绕德国、日本和英国的民事上诉利益相关制度原理,对其进行了立法规范分析和比较,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制度实施现状,形成了一些可供我国分析借鉴的制度启示。第四部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化的制度设想。民事上诉利益标准的确立具有理论基础和制度价值,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标准的确立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对于民事上诉利益作用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为了共同维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在规定民事上诉利益的同时,有必要增加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附带上诉制度以及优化审查制度,使整个民事上诉程序更趋合理。
崔梦豪[10](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指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二、裁定驳回与判决驳回之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裁定驳回与判决驳回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部分诉请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裁判程序(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之提出 |
二、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实务操作透视 |
三、对现有裁判程序和裁判路径的审视 |
(一)法院裁判结果不一 |
1.立案程序阶段之整体裁定不予受理 |
2.审判程序阶段之裁定驳回起诉 |
3.审判程序阶段驳回诉讼请求 |
(二)裁判程序与裁判结果间缺乏释明程序作为连接点 |
四、裁判路径及裁判程序之设计———以释明为中心展开 |
(一)以法官释明为中心展开的理由 |
(二)以释明为中心作为裁判程序的应然面向及具体构建 |
1.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释明可认定为法官负有之义务 |
2.释明义务应贯彻于整体民事诉讼程序 |
(三)重塑以释明为中心的裁判路径 |
五、结语 |
(2)行政复议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立法背景 |
(一)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理论依据 |
(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实践需求 |
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及理论争议 |
(一)适用情形 |
(二)监督权 |
(三)法律效力 |
四、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一)针对不作为案件的驳回 |
(二)针对错误受理的驳回 |
五、行政复议驳回决定的重新建构 |
(一)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的区分和确立 |
(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定位 |
(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适用范围的重新厘定 |
1.驳回复议请求决定的适用范围 |
2.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 |
结语 |
(3)民事诉讼中被告适格的审查与裁判(论文提纲范文)
一、“被告不适格”的实务处理与困惑 |
二、当事人适格的理论考察 |
(一)与当事人适格相关的基本概念 |
(二)当事人适格与诉讼实施权 |
(三)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
三、被告适格判断标准的司法实践 |
(一)管辖权异议阶段的被告适格 |
(二)实体审理阶段的被告适格 |
四、被告适格的审查路径 |
(一)立案阶段的被告明确 |
(二)管辖权异议阶段的被告适格 |
(三)实体审理阶段的被告适格 |
五、结语 |
(4)民事上诉利益作为法律分析工具的基本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前言 |
一、司法实践中民事上诉利益原理运用现状的考察 |
二、民事上诉利益与现行理论制度的衔接 |
三、民事上诉利益的法教义学应用 |
四、民事上诉利益认定标准的确立 |
(一)关于共同被告担责案件中的上诉利益 |
(二)关于诉的预备合并案件中的上诉利益 |
(三)关于被告提出预备抵销抗辩案件中上诉利益 |
(四)关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案件的上诉利益 |
(五)关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利益 |
结语 |
(5)主合同有仲裁约定时保证合同诉讼之程序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主合同有仲裁约定时保证合同之诉的实务检视 |
(一)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
(二)判决驳回起诉 |
(三)不进行实体审理而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
(四)予以实体审理并根据审理结果作出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
二、现行处理方式之检讨 |
(一)主合同之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至保证人之再认识 |
(二)实务中不当裁判方式之评析 |
1.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之批评 |
(1)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
(2)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不利于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
2.判决驳回起诉之批评 |
(1)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判决驳回起诉之处理方式 |
(2)比较法视野下的判决驳回起诉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原理不符 |
3.不进行实体审理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批评 |
(1)该处理模式违背实体法的基本原理 |
(2)该处理模式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
三、不同情形下保证合同之诉的裁判程序之建构 |
(一)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后又对债务人申请仲裁 |
1.保证合同之诉诉讼系属中对债务人申请仲裁 |
(1)保证人同意适用仲裁程序 |
(2)保证人不同意适用仲裁程序 |
2.保证合同之诉审结后对债务人申请仲裁 |
(二)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后未对债务人申请仲裁 |
(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仲裁后又对保证人提起诉讼 |
1.仲裁程序进行中债权人提起保证合同之诉的情形 |
2.仲裁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提起保证合同之诉的情形 |
四、结 语 |
(7)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标准澄清与程序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另案处理的正当性及实践反思 |
(一)另案处理的程序正当性 |
(二)另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形态 |
1.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并释明另案处理 |
2.不予审理并释明另案处理 |
3.裁定不予合并审理并释明另案处理 |
4.已经完成审理又告知另案处理 |
(三)当前另案处理方式的弊端 |
1.损害当事人司法保护请求权 |
2.对当事人并非没有实质影响 |
3.导致诉讼审理的浪费与迟延 |
4.选择驳回欠缺法理、流于恣意 |
三、另案处理滥用的成因分析 |
(一)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缺失 |
(二)另案处理的程序及保障欠缺 |
1.法官的分案裁定程序缺失 |
2.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保障不足 |
四、另案处理适用标准的重新界定 |
(一)符合诉讼要件:分案审理的前提 |
(二)违反合并要件:强制分案的前提 |
1.反诉或参加之诉与本诉欠缺关联性 |
2.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同意合并 |
3.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非共同或同一种类、同一事实 |
(三)明显审理迟延风险:裁量分案的前提 |
五、另案处理的程序完善与裁量矫正 |
(一)增设分案裁定程序 |
(二)活用先行判决程序 |
(三)矫正裁量权的滥用 |
六、结语 |
(8)诉讼请求变更中法官职权行使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诉讼请求变更中法官职权行使立法分析 |
一、诉讼请求变更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
(一)《民事诉讼法》第51 条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概括性规定 |
(二)司法解释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
(三)新《证据规定》第53 条的新调整 |
二、诉讼请求变更中法官职权行使之立法趋势 |
(一)诉讼请求变更与否与法律关系性质脱钩 |
(二)法官职权干预的弱化 |
(三)坚持一次性纠纷解决的立场 |
第二章 诉讼请求变更之司法实践分析 |
一、原《证据规定》第35 条下诉讼请求变更之实践 |
(一)案件类型分析 |
(二)问题分析 |
二、新《证据规定》第53 条实施后诉讼请求变更之实践 |
(一)案件类型分析 |
(二)对之前存在问题的修正 |
(三)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 |
第三章 诉讼请求变更中法官职权行使的相关理论 |
一、调整法官在新《证据规定》第53 条下职权行使边界的合理性分析 |
(一)法官告知义务在理论上存在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之嫌 |
(二)取消法官的告知义务是对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一次有益尝试 |
(三)域外立法例对法官告知义务的规定 |
二、法官告知变更诉讼请求与法律释明 |
(一)法律适用之逻辑结构 |
(二)核心价值:防止裁判突袭 |
第四章 法官在诉讼请求变更中职权行使方式之构建 |
一、明确法官行使职权的原则 |
(一)坚持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
(二)坚持法官中立原则 |
(三)坚持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 |
(四)以合议的方式讨论当事人与法官法律观点的不一致 |
二、明确以法律观点指出的方式行使职权 |
(一)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适用情形 |
(二)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指示内容 |
(三)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适用时间 |
(四)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效力 |
(五)法官违反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法律后果 |
(六)搭建配套诉讼制度的建议、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9)民事上诉利益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民事上诉利益的理论问题研究 |
第一节 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理论 |
一 民事上诉利益的界定 |
二 民事上诉利益与诉的利益 |
三 民事上诉利益与上诉利益要件 |
第二节 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观点 |
一 民事上诉利益的内涵 |
二 民事上诉利益的性质 |
三 民事上诉利益的识别标准 |
第二章 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和实践分析 |
第一节 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现状分析 |
第二节 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司法现状分析 |
一 绝对上诉权的司法适用现状分析 |
二 适用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的情形 |
第三节 实践中以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的具体分析 |
一 以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的常见理由 |
二 以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的标准冲突 |
三 以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国外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研究 |
第一节 国外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分析 |
一 德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 |
二 日本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 |
三 英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 |
第二节 国外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比较 |
一 关于上诉利益额度 |
二 关于上诉许可 |
第四章 我国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化的制度设想 |
第一节 增设民事上诉利益要件 |
一 确立民事上诉利益要件 |
二 确立民事上诉利益的识别标准 |
第二节 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化的制度性保障 |
一 上诉禁止利益变更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
二 构建附带上诉制度 |
第三节 优化民事上诉利益要件的审查程序 |
一 优化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审查程序的必要性 |
二 优化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审查程序的具体举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裁定驳回与判决驳回之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部分诉请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裁判程序[J]. 陈欢欢. 南大法学, 2021(06)
- [2]行政复议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反思与重构[J]. 崔梦豪. 法治论坛, 2021(03)
- [3]民事诉讼中被告适格的审查与裁判[J]. 袁琳. 法学, 2021(08)
- [4]民事上诉利益作为法律分析工具的基本问题[J]. 余晓汉. 中国应用法学, 2021(04)
- [5]主合同有仲裁约定时保证合同诉讼之程序建构[J]. 刘学在,李冠男.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4)
- [6]民事诉讼中驳回起诉制度研究[D]. 王立国. 辽宁大学, 2021
- [7]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标准澄清与程序完善[J]. 马家曦. 中外法学, 2021(03)
- [8]诉讼请求变更中法官职权行使之研究[D]. 苏月.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9]民事上诉利益研究[D]. 王兵洲.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3)
- [10]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