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岳雪瑜[1](2021)在《论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现代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的法治观念也不断增强,医疗纠纷诉讼也越来越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基于其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在侵权纠纷中属于特殊侵权纠纷。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经历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定—倒置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区别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过程,从这一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在平衡医患双方矛盾,保持双方武器平等方面不断进行努力。域外关于减轻患者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有德国的“表见证明”原则和举证责任转换理论、日本的“大致推定”原则和美国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分析域外立法规定对于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通过分析相关医疗纠纷案例,指出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对《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过错推定的性质存在允许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两种不同的观点,因此导致实务中的结果不同;总结医疗纠纷获赔情况,患方获得高比例赔偿仍然较少,其中患方败诉原因多是由于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困难;并且,医疗纠纷中作为重要参考依据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存在问题,司法实践中“以鉴代审”问题突出。基于以上问题,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于医疗纠纷中关于过错推定的性质,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过错的认定标准是“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民法典》第1222条第1项规定的过错推定是允许反驳的推定,第2、3项的规定通过证明妨碍制度区分故意与过失。另外,在明确由患者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基础上,引入表见证明和举证责任缓和,减轻患者关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对于医疗损害鉴定“二元化”问题和以鉴代审现象,要推进医疗鉴定双轨制并轨,建立医疗纠纷专家责任库,在科学性、公正性、同行评议原则的基础上,引入辩论原则,保证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与客观性。
史博学[2](2020)在《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合同解释离不开方法的运用,《合同法》第125条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唯一集中规定合同解释方法的条文,直接规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五种解释方法,适用于各类民事合同。但是这些解释方法在不同具体类型或领域的民事合同(如保险合同)中应当如何运用,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商业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功能是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违约行为等不可预见的风险事故时,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损失和企业生产经营损失进行补偿,提升社会整体风险抵御能力。由于商业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多样性和公益性等特点,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往往需要整体考虑保险原理与专业术语、合同材料的举证与辨别、行业交易习惯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多个因素,与其他领域的民事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主要基于已方利益诉求来解释合同条款,法官在具体运用五种合同解释方法裁判案件时,并没有可以直接引用的关于解释方法如何具体运用的法律依据,只能依靠对合同解释理论的掌握和类似案例的发现来裁判,容易产生案件争执不休、判决难令人信服和类案不同判等种种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对五种解释方法的运用研究较多,但是对五种解释方法在具体合同领域(尤其是商业保险合同领域)如何运用,研究的较少。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和理论研究的匮乏,亟需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系统梳理,研究五种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规律和主要解释功能,探究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方式,找寻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路径。针对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文义解释方法主要基于商业保险原理和术语的专业性,解决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与专业理解的冲突问题,运用的重点在于对文义理解标准的确定,如是依据字面意思还是依据保险术语标准。体系解释方法主要基于合同载体的多样性,解决不同合同载体、不同合同条款以及不同法律政策之间的冲突问题,运用的重点在于对体系范围的确定。目的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产品的公益性,用于解决不同合同目的之间相冲突的问题,运用重点在于对合同目的的探究。习惯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原理与交易习惯,用于解决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与保护弱势方利益相冲突的问题,运用重点在于保险原理的论证说理与习惯的发现。诚信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交易中常见的信息不对称情形,用于解决合同双方在专业经验等方面的巨大差异问题,保证合同解释结果的公平公正,运用重点在于相关解释规则适用条件的具体辨别,如怎样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各种说明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标准等问题。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往往并不是简单运用一种解释方法就可以完成的,需要对多种解释方法进行综合运用。在综合运用过程中,五种解释方法并没有普遍适用并完全固定的位阶或运用顺序,但是对于不同类别的合同条款,存在一些大概的适用顺序和排除适用规律,可以加以提炼运用。目前,立法上未对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明确分类,学理上的分类也无法满足合同解释的需求,在合同解释语境下,应当从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果的选择角度,将条款重新分类,分为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三种。在重新分类的基础上,再探寻不同类型条款所固有的解释方法综合运用规律。在综合运用解释方法之后,如果仍得出难以取舍的复数解释结果,需要针对不同的条款类型,运用不同理论或模式进行选择,如格式条款应当采不利解释结果,议定条款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理论。在整个商业保险合同解释过程中,需要法官和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也需要对各方进行约束。解释方法的运用需要遵守诉讼程序,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官对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论的采纳,需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导论阐述了研究背景、研究进路、研究方法、文献综述等内容,理论研究中,对单一或多种解释方法在民事合同中的运用研究较多,对于在具体领域或类型合同中的运用,尤其是在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中进行系统梳理与综合运用的研究较少。第一章旨在研究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相关的基本理论与立法规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来源于合同解释方法,本章首先介绍合同解释方法的相关基本理论,研究合同解释的必要性、内涵、价值等,在此基础上探讨合同解释的方法与原则、规则之间的关系。其次,研究了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解释具有承继关系,但在主体与客体方面,与其他民事合同具有很大的差异。再次,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比较研究,研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探求当事人真意、体系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意图解释、平义解释、语境解释等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的运用对我国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研究有诸多借鉴之处。最后,对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规定中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进行了研究,合同解释方法集中规定在《合同法》第125条中,同样也适用于商业保险合同,并且在这一合同领域具有特殊的运用方式。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研究了商业保险合同的五种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主要研究了五种解释方法的基本理论、价值基础、适用条件、运用中的问题与完善措施等。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往往是需要最先使用的解释方法,在专业术语解释等方面与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还有一些偏差,需要规范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体系解释的参照材料具有多样性,从合同的其他条款到投保单、暂保单等其他合同材料,从传真邮件等证据材料到行业规范等规定,都需要全面考虑,这些也都可以作为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的参照材料。目的解释方法着重考察各方当事人的目的,还要考虑合同外第三者(如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监管部门的政策法规目的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获得公平公正的解释结果。有利解释规则是商业保险合同中享有盛名的解释规则,是出于《保险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属于目的解释方法范畴,在实践中也被广泛应用。对通常理解的科学把握、与文义解释的衔接、对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把握是规范运用有利解释规则的重要内容。习惯解释方法重在发现与遵循约定俗成且形成交易习惯的做法,在意思自治的市场交易中,习惯能淘汰其他做法最终获得普遍认可,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社会基础,符合当下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习惯解释方法重点在于考察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也要考虑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其他行业习惯,如国际物流责任保险要考虑国际贸易行业的习惯;同时,还要考虑长期签订同类保险合同的个体当事人在历史交易中形成的特定交易习惯。诚信解释方法,是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重要的解释方法,主要是基于理论界公认的保险领域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三种解释规则在《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商业保险以外的其他民事合同。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是对商业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局面的理性回应;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是对保险消费者的约束,主要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体现了对商业保险市场秩序和公序良俗的维护。第七章旨在研究五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论的确定。商业保险合同的五种解释方法,在具体个案的运用中,并没有固定的顺序或者适用位阶,需要根据实际案情进行综合运用。但是对于不同类别的合同条款,也存在一些综合运用的规律,这就需要对原有的合同条款分类进行优化,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再分类研究不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方式。如格式条款需要运用不利解释进行选择,议定条款则需要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进行选择。对于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与解释结果的选择,还需要规范的诉讼程序与确定解释结论的充分论证说理,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科学的解释方法运用体系。
翟甜甜[3](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何江[4](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李小团[5](2019)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文中提出自动驾驶汽车的高速发展和技术进步,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极大提高汽车行驶的安全性,但任何技术都不是完美的,没有办法彻底消除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自动驾驶取代人工驾驶后,面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规定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问题。现在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规则是以驾驶员为核心建立的,类推适用传统相关规则也无法解决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分配的难题。为了鼓励创新和救济损害的法律价值平衡,应当改变现有规则,明确不同责任主体的区分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本文在参考域外的立法经验和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的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的发展水平和现行法律中的侵权责任体系。笔者认为现阶段自动驾驶汽车还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需对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从侵权法的救济与目标来看,或者从自动驾驶产业的自身发展状况出发,在有条件自动驾驶阶段,驾驶人承担过错责任,在完全自动驾驶阶段应当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同时规定免责事由,分散生产者赔偿风险。具体建议包括对自动驾驶汽车根据自动化程度进行分级讨论和适当调整相应的归责原则、设置保险制度和产业赔偿基金、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安装行车数据记录设备等。完善相关制度规则及时高效地救济受害人,助力自动驾驶产业的发展与繁荣,还应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以期全面解决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问题。
杨小倩[6](2019)在《论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立法完善》文中提出随着社会发展和医患矛盾加剧,医闹现象和医疗纠纷此消彼长,医疗纠纷的解决已成为关系到我国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而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之所在就在于如何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直接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关系到医患矛盾的缓和以及社会的安定和谐。本文通过对我国和国外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立法现状的分析研究,以期在立法层面为完善我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提供一些建议。本文的主要内容大体上分为六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该部分简明扼要的阐述了对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立法完善这一课题进行研究的目的、意义以及国内外现状。第二部分是由一则案例引出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立法问题,该部分主要是对案例以及所引发问题的简单介绍。第三部分是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概述。该部分主要是对医疗纠纷和举证责任相关含义和主要学说进行了阐述。第四部分是国外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该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法、德国法、日本法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并对此进行了分析和比较,希望可以为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一些可以借鉴的经验。第五部分是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立法概况,该部分主要论述了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沿革以及我国现阶段所存在的问题。第六部分是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立法建议。该部分主要在立法层面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提供一些建议,以期能够真正意义上的缓和医患矛盾,减少医疗纠纷,.推动医学事业健康发展。
景艳[7](2019)在《比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比例责任(Proportional Liability)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分担制度,此概念最初源自英美法,后为很多国家渐次接受。基于侵权责任法的宗旨——行为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负责,比例责任是通过比较原因力和过错,主张侵权人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责任。随着大数据科技的发展,统计比例责任的方式越来越科学,越来越精准,对比例责任的深入研究也相应被提上了日程。从理论意义看,比例责任虽然已为部分国家所接受并运用于实践,但学理上对于比例责任的理论基础、类型划分、确定标准等基本问题尚未能形成深入、统一的认识,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目前对比例责任专题的研究者较少,且研究尚只停留在比例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类型等浅层次介绍,缺乏全面、深入的理论体系的探讨。本文放眼世界各国,立足于中国对比例责任的引入和实践,重点探讨比例责任的分类体系和核心标准,期望对于建构比例责任理论框架,形成比例责任理论核心内容能有所裨益。从实践价值看,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比例责任,司法实践中面对比例责任的适用往往寻求其他解决方案,而这些处理方式可能会导致过度威慑或对受害人保护不周。因此本文对比例责任的研究,可为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重要指南,有助于比例责任在我国立法中落地,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文章分为四个部分,依次是比例责任的一般理论、比例责任的类型考察,我国侵权法引入比例责任的必要性及理论基础,以及探索比例责任在我国侵权法实践中的可行性模式。第一章从比例责任的概念入手,追溯到美国John Makdisi教授最早提出比例因果关系。他认为可以通过证明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比例,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比例因果关系为比例责任的构成奠定了理论基础。因此,早期有学者称其为因果比例责任,现在大多简称为比例责任。当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十分确定时,按照传统的侵权法“全有或全无”原则,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达到证明标准的则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则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按广义上的比例责任,则不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只要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损害,就应该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或数个侵权人之间或者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按照各自原因力大小或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侵权责任。对比例责任的比较法考察表明,目前比例责任在全球适用情况大体分为三种:第一种情况是“部分承认和应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灵活性较大,对“比例责任”的接纳度也较高,出现了一些创造性的做法,奥地利、英国、以色列、荷兰和美国、日本属于此类。第二种情况是“不承认法理,但事实上局部应用”,有关国家和地区面对“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时,明面上虽未直接承认比例责任,但现实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大量存在,或利用比例责任中“机会丧失”规则来代替比例责任,或者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中暗用了比例责任,法国、意大利、波兰、西班牙和瑞士属此类情况。第三种情况是“不承认也不适用”,相关国家和地区不承认也不适用比例责任,原因大多是司法界囿于传统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执念,捷克、丹麦、德国、希腊、挪威和南非属于此类。随后对已经部分承认和应用比例责任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比例责任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比例责任的发展状况的研究。如《欧洲侵权法原则》关于比例责任的规定,以色列、荷兰、奥地利、英国、美国和日本的比例责任制度。现有关于比例责任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表明,比例责任理论的提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公平原则,符合侵权责任范围确定理论中的正义原则,符合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中的有效分配原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社会效应的威慑目的。第二章是对比例责任的类型进行比较法考察。虽然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有比例责任及相关概念,但为了统一表述和一致理解,有学者将“比例责任”进行了分类。此分类是以“损害”为基础,将比例责任分为A、B、C、D四类和九个子类。A类是“因果关系不明的既有损害”,包括五个子类型:A1子类型是“侵权人不确定”,指一个案件有多个侵权人,不确定哪位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A2子类型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指多个侵权人导致多个受害人损害,不能确定哪个侵权人导致哪个受害人损害;A3子类型是“受害人不确定”,指众多可能受害人中,真正受害的人不确定;A4子类型是“致害具体原因不确定”的疑难案件,指多因一果的情况中,不能确定是具体某个或某些原因造成的损害;A5子类型是“机会丧失”的损害不确定,指受害人不受损害的机会或者获得利益的机会减少,机会减少的可能性不确定。B类是“既有损害中不确定的部分”,包括两个子类型:B1子类型是“多数人侵权各自损害不确定”,指多个侵权人都造成受害人损害,不能确定哪个致害人造成了哪部分损害;B2子类型是“非侵权人原因造成的损害不确定”,指不能确定侵权人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部分。C类是“不确定的未来损害”,包括C1子类型“未来损害完全不确定”和C2子类型“未来损害的程度不确定”。以上各种类型的交叉、合并情况,均归入D类复合型。本章首先对各个类型情形进行描述,然后结合每个子类型的典型案例,对比适用比例责任与连带责任、无责任以及其他责任的法律效果,总结分析比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适用的利弊,其次呈现各子类型案例在十六个国家或地区中选择的责任形式的调查结果,最后简单说明我国侵权法对此类型的解决路径。目前,对于A1子类型“侵权人不确定”的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先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因果关系成立,一般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果关系不成立,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对于A2子类型“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的案件,我国将其认定为“大规模产品侵权”,按产品责任侵权承担责任,尚未采取市场份额原则。对于A3子类型“受害人不确定”的环境污染案件、药品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要求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成立,才能承担责任。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分担侵权责任。对于A4子类型“致害具体原因不确定”的疑难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其次根据各种原因的原因力大小,分担侵权责任。如果无法查明各种原因的原因力,则平均分担责任。如果受害人有过错,根据受害人过错大小,实行过失相抵,最终减免侵权人的部分责任。对于A5子类型是“机会丧失”的损害不确定的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认可“存活机会丧失”的侵权责任。但对于受害人“获奖机会丧失”则要在合同法范畴中讨论,目前侵权责任法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对于B1子类型“多数人侵权各自损害不确定”的案件,在我国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基本是按照比例责任原则分担责任,一是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按照自己责任比例承担,二是不能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这也是一种比例责任。对于B2子类型是“非侵权人原因造成的损害不确定”的案件,我国法适用上也比较复杂。第一种是受害人有过错的,实行过错相抵,以受害人过错部分减免侵权人的责任;第二种是第三人过错,共同侵害受害人的,侵权人与第三人分担责任;前面两种可以认为适用的是比例责任。第三种,其他因素侵权无法追究责任的,此案件多个侵权人造成损害的,不能确定各自份额的,一般采取连带责任。对于C类将来的损害,我国侵权法目前不支持将来损害的赔偿,只是保留诉权。结合比例责任的分类和适用,本文进行两个方面的思考:一是判断是否适用比例责任的四个步骤;二是总结七个与比例责任相关的因素。比较分析各国比例责任的具体类别之后,探索比例责任与我国现有侵权制度如何结合,是本论文重点和难点。第三章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借鉴比例责任的必要性及理论反思。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学与实践已经开始认真研究比例责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学界关于比例责任的研究仍相对欠缺。本文认为,比例责任对解决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责任分担问题大有裨益。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即归责方面有着明确合理的规定,但对于责任的分担却缺少明晰的科学标准。虽然我国侵权法也提到了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分担责任,承认了侵权责任的分担原则,但对具体的分担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未能解决实际责任比例的划分。其次,我国现有归责原则在适用上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因果关系不明、原因力和其他因素介入等。第一,因果关系不明影响归责。侵权法的因果关系分析包含两个层面的意义:一方面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不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权利侵害间应该存在因果联系;另一方面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被侵害的权利(如身体侵害)与后续发生的损害(如为获得救济发生的支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侵权因果关系不确定即是事实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传统侵权法往往认定:因果关系不确定即因果关系不成立。因此,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此举与侵权责任法补偿功能的价值目标不符。第二,原因力影响归责:如果某行为的原因力大到足以改变事物原本的进程,则该因素为原因,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为单纯条件,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原因力的大小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果关系又影响归责。第三,其他介入因素(包括受害人之过错、第三人之过错、自然原因、动物之行为)也影响归责。如当第三人的行为只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时,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分担责任值得研究。现有的侵权法在解决多数人侵权,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责任分担时,一般笼统地采取连带责任形式,确实难以分担时,采取平均分配。这些简单、模糊的责任分担形式严重影响了侵权法的公平、正义和威慑力的功能。比例责任可以解决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简化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去行使追偿权的复杂过程。比例责任的相关因素是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可能性、原因力和过错。首先,因果关系可能性是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与承担责任的范围。其次,比较原因力和过错是确定侵权人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主要是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在多名侵权人之间,在侵权人与其他因素之间的比较。由于归责和损害赔偿两个阶段所参照的标准基本相同,责任构成的三阶段理论也可以在归责后的损害赔偿阶段予以借鉴,即先考察正当性范畴的原因力,再考虑有责任性范畴的过错。因此,我国通常采取先比较原因力的大小,再比较过错的程度确定比例责任。确定比例责任,在关系范畴中是比较原因力和比较过错,在适用范畴中形成了参与度、机会丧失原则和市场份额原则等理论。适用范畴中,一是参与度的广泛应用于医疗事故侵权、交通事故侵权和环境污染侵权。二是机会丧失理论(The“Lost Chance”Doctrine)也是确认比例责任的依据之一,其核心内容有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损害赔偿的客体是指“丧失的机会”,并非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害;第二个方面是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需证明加害行为与机会丧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个方面是赔偿金的计算需权衡受害人丧失的机会价值。三是市场份额责任(Market-share Liability),多家企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又不能证明具体是哪家企业的产品致害时,由此产品的生产企业按其产品占有市场之份额对被害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的理论。市场份额责任属于一种企业责任,主要是适用于企业的产品责任。一般而言,“企业的市场份额越大,获得的利润就越大,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大。”第四章是比例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实践探索。截至2019年1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查到我国司法实践适用比例责任的案件有1679件。目前,我国对于比例责任的已所关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立法领域对于比例责任的认可态度,另一方面是理论研究领域对于比例责任的有关探讨。在这一节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探究:一是我国司法实践引入各类型比例责任的必要性;二是同类型案件中,我国目前法律解决方案和比例责任方式的优劣比较;三是比例责任在我国现有侵权法律中的相容性。结合我国侵权责任主要构成要件损害、过错、因果关系,本文尝试从此三个维度来透视比例责任,对比例责任进行合理的分类。将比例责任分成四类:侵权关系主体不确定、因果关系不确定、损害不确定和复合型来规划比例责任的类型以及各类子类型。侵权关系主体不明对应的是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认定的比例责任问题、因果关系不明对应的因果关系的比例责任问题、损害类型不明对应的是损害的比例责任问题。如“侵权关系主体不确定”又包括“具体侵权人不确定”和“受害人范围不确定”两个子类型。“侵权因果关系不确定”又包括“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和“具体致害原因不明”两个子类别。“具体损害不确定”包括五个子类:“损害全部不确定”,“多数侵权人所致损害部分不确定”,“造成受害人部分损害的其他因素不确定”,“未来损害完全不确定”和“未来损害扩大程度不确定”五个子类。分类的同时对各国对各种子类型认可的程度作了相关的调查研究。比例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实践探索是依据对比例责任类型化进行的。“侵权人不确定”的情况通常和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责任相结合,现代化的科学方法可以缩小侵权人范围,在责任主体趋于明确的情况下分担比例责任;“受害人不确定”的情况与环境污染案件相结合,在对受害人进行排查后,依据污染物排放量、排放范围等参与度确定比例责任;“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和大规模产品侵权案件结合,依据市场份额划分比例责任;“致害具体原因不明”与医疗纠纷案件结合,依据医疗鉴定确认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确定比例责任;“可能性的损害不确定”与机会丧失案件结合,通过对机会利益价值进行量化确定比例责任;“多数人侵权各自损害部分不确定”通常与多个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案件结合,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各方比例责任;“非侵权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不确定”与提供劳务者损害案件结合,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分担比例责任。当然,比例责任的适用尚未臻完善,尤其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语境里更是如此,其分类的规范化、系统化,与侵权责任各归则原则的关系、引入后造成的责任分担形态的变化等还需细密、深入的探索,这正是笔者下一步致思的方向。
刘巍[8](2018)在《无行为能力学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研究 ——基于《侵权责任法》第38条适用之考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属于无行为能力人的学生由于年龄较小,对安全的判断和躲避危险的能力较弱,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较易发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无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由原先的过错责任原则转变成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法律制度的改变、立法时对实际情况复杂性的估计不足,以及审判人员对立法“精神”的不同理解,致使无行为能力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疑难问题。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其中无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由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在法律制度改变的的背景下,如何公平、合理地处理无行为能力学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值得进一步探讨。本研究开始时间早于《民法总则》的出台和施行时间,在搜集案例时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研究对象为十周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学生。本研究通过统计和分析搜集到的57例典型的无行为能力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发现目前无行为能力学生人身损害的赔偿,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研究发现,无行为能力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及其适用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侵权责任法》对无行为能力学生致害的责任未作规定;《侵权责任法》关于教育机构未尽职责的认定缺乏标准;《侵权责任法》对学校过错程度及其原因力大小未作区分;根据受害学生行为能力适用归责原则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审判实践中错误适用公平原则等归责原则;审判实践中认定无行为能力学生的过错不妥。针对上述问题,本研究提出几点完善建议:对无行为能力学生致害的法律责任分担做明确规定;对学校、教育机构未尽职责的情形做具体规定;规定学校、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应当考虑其过失程度及致害的原因力大小;审判实践中应正确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正确适用涉及无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胡欣敏[9](2017)在《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理论与司法实践分析》文中指出体育运动中伤害事故频有发生,此行为的出现不仅对社会和谐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阻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制约了体育教学;同时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所以为了能够有效合法地处理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维护学生与中小学双方的利益,对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问题的处理划分进行法律方面的专业探讨成为本研究的关键。从当前的形势来看,学生伤害事故相关领域的研究已经在我国掀起了热潮,但在对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处理问题上,尤其是责任的划分问题,似乎还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大多数学者在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责任划分上认识不够透彻,是非不定,这样就导致我们在司法实践上,没有一个真正落实的办法去解决,虽然很多学者提出了原则方针,但还是不够全面。关键没有相关的行动来反馈给社会,所以问题就越来越严峻。本文采用文献资法,案例分析法,专家访谈法,从学校在法律上的地位关系、学生所处在法律上的地位关系、以及他们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划分的法律责任、举证责任、以及损失救济责任的划分等争论的焦点问题出发,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汲取法律界的理论基础,重点对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引入损失救济赔偿,最终对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提出司法实践的反思与建议。因此,对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的研究,不仅十分重要且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通过相关的理论知识以及文献研究发现,未成年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产生原因有学校方面原因、教师方面原因、学生方面原因和其他原因四种。不论是什么原因导致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它所涉及的关键点有两个:一个是责任的认定问题,其二是赔偿问题。研究认为:(1)学校对未成年在校学生承担的是法定的教育监管职责,而非法定监护单位。对于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分析。既有学校方面责任,也有本人的责任,还涵盖了家庭方面的责任、第三人责任和意外责任。(2)针对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为标准进行责任划分,本研究认为有以下几种情况:学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学校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得出在司法审判中坚持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原则,适用公平责任为辅的原则。(3)体育伤害事故在本质上是一种损害,应当建立多种救济体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妥善处理的关键在于加强社会保障体制和体育保险法制建设,走赔偿社会化的道路。
黄雅琴[10](2017)在《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进入工伤救济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关键环节。工伤认定的作用不仅仅在于确认事故伤害的性质,更重要的是通过工伤认定,将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救济从传统的民事侵权法中独立出来,以国家和社会的力量来帮助解决,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获取。所以建立合理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不仅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意义重大,也有利于发挥工伤保险其应有的社会保障功能。随着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工伤认定问题又再一次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概念模糊的问题,在很多地方的改变己经使工伤认定制度更加完善,但是工伤认定这一环节仍然积蓄着大量没有理顺的矛盾,许多规定不合理的问题。例如实体上存在着“三同时”界定模糊、“48小时”规定不合理、“上下班途中”规定不当等问题,程序上还存在机构设置不合理、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缺陷、工伤认定程序繁琐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阻碍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救济,而且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如何妥善地解决工伤问题是我国当前一个不可回避、不容忽视的重要课题,对工伤认定实践上的问题进行研究是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所以我们需要在实体上明确界定“三同时”、完善“48小时”规定、完善上下班途中相关规定等,程序上调整结构设置、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等。
二、医疗事故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医疗事故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内容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综述 |
1.3.2 国外研究综述 |
1.4 研究意义 |
1.5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概述 |
2.1 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 |
2.1.1 举证责任的含义 |
2.1.2 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 |
2.2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
2.3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历史演变 |
2.3.1 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 |
2.3.2 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 |
2.3.3 区别的举证责任分配 |
2.3.4 《民法典》中的规定 |
第三章 域外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考察与启示 |
3.1 域外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考察 |
3.1.1 德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 |
3.1.2 日本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 |
3.1.3 美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 |
3.2 域外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司法适用及其问题 |
4.1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司法适用 |
4.2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 |
4.2.1 过错推定性质存在争议 |
4.2.2 医疗纠纷患方举证责任过重 |
4.2.3 过度依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
第五章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建议 |
5.1 明确过错推定的性质 |
5.2 减轻患方举证责任 |
5.2.1 探索运用表见证明 |
5.2.2 缓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
5.3 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完善 |
5.3.1 推进医疗鉴定双轨制并轨 |
5.3.2 建立医疗纠纷专家责任库 |
5.3.3 引入辩论原则,避免以鉴代审 |
5.3.4 探索“互联网+医疗损害鉴定”模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论文简称说明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问题意识与研究进路 |
三、文献综述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概述 |
第一节 合同解释方法的基本理论 |
一、合同解释的必要性 |
二、合同解释的内涵 |
三、合同解释的价值 |
四、合同解释方法与解释原则、解释规则的关系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
一、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解释的内在关联 |
二、商业保险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
三、商业保险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
第三节 不同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三、借鉴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案例引出 |
二、理论中的合同解释方法 |
三、法定模式下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体系——从《合同法》第125条展开 |
第二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方法—基于条款专业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 |
一、条款专业性视角下文义解释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 |
三、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存在争议 |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
三、专业术语的含义与社会通常理解存在出入 |
四、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不够灵活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文义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肯定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 |
二、厘定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 |
三、规范专业性术语的文义解释 |
四、增强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的主观能动性 |
五、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三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体系解释方法——基于合同多样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体系解释方法 |
一、合同多样性视角下体系解释中的“体系”范围 |
二、体系解释方法的功能 |
三、体系解释方法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争议 |
一、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规则存在争议 |
二、体系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不明确 |
三、法官的法律解释受到诸多限制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体系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明确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内容 |
二、明确体系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 |
三、明确赋予并规范法官的解释权限 |
四、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四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基于产品公益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 |
一、目的解释方法的案件操作分析 |
二、产品公益性视角下商业保险合同之目的 |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功能与理论演变 |
四、有利解释规则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难题 |
一、“目的”的客观性难以保证 |
二、目的解释方法的滥用 |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不明确 |
四、有利解释规则的主要运用问题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商业保险合同目的的确定 |
二、明确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原则与适用标准 |
三、厘清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方式 |
四、有利解释规则的规范运用 |
第五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习惯解释方法——基于合理期待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习惯解释方法 |
一、习惯解释方法的案例操作分析 |
二、合理期待视角下的商业保险合同“习惯” |
三、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前提 |
四、运用习惯解释方法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立法对习惯的轻视 |
二、习惯的界定标准不明确 |
三、不同习惯之间的适用顺序模糊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习惯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加强对习惯的重视 |
二、规范习惯的认定与分类 |
三、规范习惯解释方法的适用 |
第六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诚信解释方法——基于信息不对称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诚信解释方法 |
一、信息不对称视角下的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解释方法 |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 |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 |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诚信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如实告知规则存在的问题 |
二、明确说明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存在的争议问题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诚信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的规范运用 |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的价值衡量 |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规范运用 |
四、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七章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果的衡量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
一、解释方法综合运用的引出 |
二、解释语境下条款的重新分类——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 |
三、不同类别合同条款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
第二节 示范条款与格式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 |
一、示范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 |
二、格式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不利解释 |
第三节 议定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利益衡量 |
一、利益衡量的一般理论 |
二、利益衡量在议定条款解释结果选择中的运用 |
第四节 解释方法运用的诉讼程序与解释结论的论证说理 |
一、解释方法运用的诉讼程序 |
二、解释结论的论证说理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5)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创新点 |
第2章 自动驾驶汽车的界定及特征 |
2.1 自动驾驶汽车的界定和分级 |
2.1.1 自动驾驶汽车的界定 |
2.1.2 自动驾驶汽车的分级 |
2.2 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现状 |
2.2.1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现状 |
2.2.2 国外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现状 |
2.3 自动驾驶汽车的特征 |
2.3.1 驾驶的自主性 |
2.3.2 驾驶模式的复杂性 |
2.3.3 驾驶数据的连接性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困境 |
3.1 我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现状 |
3.2 现行机动车责任的适用困境 |
3.2.1 弱自动驾驶汽车对责任分配的影响 |
3.2.2 强自动驾驶汽车对责任分配的影响 |
3.3 现行产品责任的适用困境 |
3.3.1 国家行业标准 |
3.3.2 消费者期待标准 |
3.3.3 “风险效用”标准 |
3.3.4 免责与举证责任 |
3.4 侵权责任主体的扩展 |
3.4.1 生产者责任 |
3.4.2 设计开发者责任 |
3.4.3 驾驶人责任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域外分析 |
4.1 自动驾驶侵权责任主体的域外分析 |
4.1.1 美国与英国的责任主体分析 |
4.1.2 徳国和日本责任主体分析 |
4.2 自动驾驶归责原则的域外分析 |
4.3 域外侵权责任承担的特殊制度 |
4.4 域外侵权责任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4.4.1 损害责任的合理分配 |
4.4.2 保险制度的改革 |
4.4.3 驾驶人注意义务的规范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
5.1 法律主体资格的否定 |
5.2 侵权责任承担规则 |
5.2.1 归责原则 |
5.2.2 免责事由 |
5.2.3 举证责任 |
5.3 配套制度补充 |
5.3.1 产品责任保险 |
5.3.2 产业赔偿基金 |
5.3.3 完善“黑匣子”制度 |
5.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6)论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目的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2 由一则案例引出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立法问题 |
2.1 基本案情 |
2.2 由案例引出的问题 |
3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概述 |
3.1 医疗纠纷的含义 |
3.2 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概述 |
3.2.1 举证责任的含义 |
3.2.2 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及主要学说 |
4 域外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
4.1 美国法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 |
4.1.1 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概述 |
4.1.2 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适用的原因 |
4.1.3 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的诉讼效果 |
4.2 德国法的“表见证明”原则和举证责任转换理论 |
4.2.1 “表见证明”原则概述 |
4.2.2 表见证明理论的适用 |
4.2.3 举证责任转换理论 |
4.2.4 举证责任转换理论与“表见证明”原则的区别 |
4.3 日本法的“大致推定”原则 |
5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概况 |
5.1 “谁主张,谁举证”阶段 |
5.2 举证责任倒置阶段 |
5.3 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阶段 |
5.4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 |
6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立法完善 |
6.1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价值 |
6.2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原则 |
6.3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立法完善的建议 |
6.3.1 制定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
6.3.2 借鉴与吸收国外举证责任分配的经验 |
6.3.3 进行专门性立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7)比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 |
二、研究动机与目的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比例责任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比例责任的概念 |
一、比例责任概念溯源 |
二、比例责任概念的界定 |
三、比例责任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第二节 比例责任的发展 |
一、《欧洲侵权法原则》关于比例责任的规定 |
二、比例责任在以色列的发展 |
三、比例责任在荷兰的发展 |
四、比例责任在奥地利的发展 |
五、比例责任在英国的发展 |
六、比例责任在美国的发展 |
七、比例责任在日本的发展 |
第三节 比例责任的意义 |
一、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中的公平原则 |
二、符合侵权责任范围确定理论中的正义原则 |
三、符合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中的有效分配原则 |
四、符合侵权责任法补充功能的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比例责任类型考 |
第一节 A类:因果关系不明的既有损害 |
一、A1子类型——具体侵权人不确定 |
二、A2子类型——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 |
三、A3子类型——受害人的受害可能性不确定 |
四、A4子类型——致害具体原因不确定 |
五、A5子类型——损害结果不确定 |
第二节 B类:既有损害中不确定的部分 |
一、B1子类型——受害人的全部损害由多数侵权人造成 |
二、B2子类型——受害人的部分损害由其他因素造成 |
第三节 C类:不确定的未来损害 |
一、C1子类型——未来损害完全不确定 |
二、C2子类型——未来损害的程度不确定 |
第四节 D类:复合不确定型 |
一、复合型不明情况的存在 |
二、如何处理复合型不明因果关系的案件? |
第五节 类型化后的思考 |
一、决定适用比例责任的步骤 |
二、适用比例责任应考虑的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借鉴比例责任的必要性及运用比例责任的理论支撑 |
第一节 比例责任与我国侵权法研究的深化 |
一、我国侵权法现有归责原则及其主要缺陷 |
二、现有侵权法的解决方案 |
三、引入比例责任可实现的效果 |
第二节 比例责任的相关因素和核心标准 |
一、比例责任的相关因素 |
二、比较过错与比较原因力作为核心标准 |
第三节 比例责任的适用依据 |
一、参与度 |
二、机会丧失 |
三、市场份额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比例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实践探索 |
第一节 “侵权主体不确定型”比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的探讨 |
一、侵权人不确定的情况——原A1子类型 |
二、受害人不确定的情况——原A3子类型 |
第二节 我国侵权法“侵权因果关系不明确型”比例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的情况——原A2子类型 |
二、致害具体原因不确定的情况——原A4子类型 |
第三节 我国侵权法“具体损害不确定型”比例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可能性的损害不确定的情况——原A5子类型 |
二、多数人侵权各自损害不确定的情况——原B1子类型 |
三、非侵权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不确定情况——原B2子类型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8)无行为能力学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研究 ——基于《侵权责任法》第38条适用之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核心概念界定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无行为能力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演变 |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制度 |
(一)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适用 |
(二)地方性法规 |
(三)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及其法律适用 |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相关法律制度 |
(一)《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影响 |
(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 |
三、《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的影响 |
第三章 无行为能力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现状 |
一、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一)依据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二)认定学校有过错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二、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
(一)学校、致害学生监护人分担责任 |
(二)学校、受害学生监护人分担责任 |
(三)学校、致害学生、受害学生监护人分担责任 |
三、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受害学生、致害学生监护人分担责任 |
(二)致害学生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
第四章 无行为能力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及其适用的问题 |
一、《侵权责任法》对无行为能力学生致害的责任未作规定 |
二、《侵权责任法》对于学校未尽职责的认定缺乏标准 |
三、《侵权责任法》对学校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未作区分 |
四、根据受害学生行为能力适用归责原则导致法律适用混乱 |
五、审判实践中错误适用公平原则等归责原则 |
六、审判实践中认定无行为能力学生的过错不妥 |
第五章 无行为能力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及其适用的完善 |
一、对无行为能力学生致害的法律责任分担做明确规定 |
二、对学校、教育机构未尽职责的情形做具体规定 |
三、规定学校承担责任应当考虑其过失程度及致害的原因力大小 |
四、审判实践中应正确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
五、正确适用涉及无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9)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理论与司法实践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前言 |
1.1 选题依据 |
1.1.1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备受社会关注 |
1.1.2 我国中小学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模糊 |
1.1.3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司法实践不统一 |
1.2 研究目的 |
1.3 研究意义 |
1.3.1 科学意义 |
1.3.2 实践意义 |
2 文献综述 |
2.1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相关概念研究现状 |
2.2 我国中小学体育伤害事故的相关致因研究现状 |
2.3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相关类型研究现状 |
2.4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相关法律责任研究现状 |
2.5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相关举证责任研究现状 |
2.6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相关损失救济责任研究现状 |
2.7 对研究现状的评述 |
3 研究设计 |
3.1 研究对象 |
3.2 核心概念界定 |
3.3 研究方法 |
3.3.1 文献资料法 |
3.3.2 专家访谈法 |
3.3.3 案例分析法 |
3.4 技术路线图 |
4 研究结果与分析 |
4.1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
4.1.1 学校在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地位 |
4.1.2 学生在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地位 |
4.1.3 学校与学生在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法律关系 |
4.2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划分研究 |
4.2.1 我国法律对人身侵权法律责任划分的规定 |
4.2.2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划分原则 |
4.2.3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司法实践与反思 |
4.3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举证责任划分研究 |
4.3.1 我国法律对人身侵权举证责任划分的规定 |
4.3.2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举证责任划分原则 |
4.3.3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举证责任划分的司法实践与反思 |
4.4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损失救济责任划分研究 |
4.4.1 我国法律对人身侵权的损失救济责任划分研究 |
4.4.2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损失救济责任划分原则 |
4.4.3 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损失救济责任划分的司法实践与反思 |
5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访谈提纲 |
附录: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案例汇总表 |
硕士研究生期间所发表成果 |
(10)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动态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工伤认定的概述 |
第一节 工伤及工伤认定的概念及特征 |
一、工伤的概念及其特征 |
二、工伤认定的概念及其特征 |
第二节 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
一、工伤认定法定原则 |
二、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 |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
四、高效便民原则 |
第二章 我国工伤认定制度的现状及其实施 |
第一节 我国工伤认定制度的立法进程 |
一、形成工伤认定雏形的行政法规 |
二、专门规范工伤认定的规章 |
三、细化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 |
第二节 我国工伤认定制度的主要内容 |
一、工伤认定的主体 |
二、工伤认定的范围 |
三、工伤认定的程序 |
第三节 我国工伤认定制度的实践现状 |
一、工伤认定的参保情况 |
二、工伤认定制度运行的现状 |
第三章 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工伤认定实体上的问题 |
一、“48小时”规定不合理 |
二、“上下班途中”规定不当 |
三、“三同时”界定模糊 |
四、将不属于工伤范围的“国家、公共利益”纳入 |
第二节 工伤认定程序上的问题 |
一、申请主体及期限设置不合理 |
二、认定机构不合理 |
三、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缺陷 |
四、工伤认定程序繁琐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工伤认定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工伤认定制度实体完善建议 |
一、完善“48小时”的规定 |
二、完善上下班途中相关规定 |
三、明确界定“三同时” |
四、删除将“国家、公共利益”纳入工伤的规定 |
第二节 工伤认定制度程序完善建议 |
一、完善工伤申请主体及期限的设置 |
二、调整认定机构设置 |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四、简化工伤认定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四、医疗事故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D]. 岳雪瑜. 河北大学, 2021(02)
- [2]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D]. 史博学. 山东大学, 2020(09)
- [3]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4]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
- [5]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D]. 李小团. 燕山大学, 2019(06)
- [6]论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立法完善[D]. 杨小倩.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19(01)
- [7]比例责任研究[D]. 景艳. 武汉大学, 2019(06)
- [8]无行为能力学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研究 ——基于《侵权责任法》第38条适用之考察[D]. 刘巍. 上海师范大学, 2018(08)
- [9]我国中小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理论与司法实践分析[D]. 胡欣敏. 江西师范大学, 2017(11)
- [10]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 黄雅琴. 湖南师范大学, 20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