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数额在受贿行为定罪量刑中的地位(论文文献综述)
白巧珍[1](2020)在《受贿罪量刑标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计赃论罪一直是我国贪污受贿类案件的量刑处罚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凸显了情节在受贿罪量刑中的作用,“数额加情节”的二元量刑模式得以确立,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唯数额论的一元量刑模式的弊端。但是,目前受贿罪量刑标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重视和解决。一方面,就数额标准来说,受贿数额的认定就直接影响受贿罪量刑处罚的公正性。目前,就各种复杂情况下的受贿数额认定,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均存在一定的争议。同时,对客观数额的主观认识情况也会决定刑事责任,进而影响量刑,所以受贿数额的认识错误如何影响量刑也需要重视。另一方面,就情节标准来说,目前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存在违背责任主义原则、可能导致重复评价、情节与数额关系模糊混乱等等问题。因此,本文在梳理了国内外关于受贿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后,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理论界的讨论,对上述这些问题展开了讨论。除去引言和结论,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国内外有关受贿罪量刑规定的梳理和对比总结。首先,就国内建国以来关于受贿罪量刑标准的立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并总结最新受贿罪量刑标准修改的积极意义;其次,就国外关于受贿罪量刑标准的规定进行考察,总结域外立法特点;最后,就中外关于受贿罪量刑标准的规定进行对比分析。第二部分展开对受贿罪量刑标准之数额的具体分析。确定了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规则,如有价证券、消费卡、免费提供服务、设定债权和债务免除的数额认定;明确了共同受贿中各个参与人受贿数额认定的一般原则和例外情况的处理;解决了发生受贿数额认识错误时候的量刑处理。第三部分对受贿罪量刑标准之情节进行剖析。一方面对受贿罪量刑的情节体系进行了解读,包括对受贿罪与贪污罪共有量刑情节、受贿罪特有量刑情节、受贿罪特别从宽处罚情节的内涵或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另一方面,对如何更好地发挥情节在受贿罪量刑中的作用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要做到:贯彻责任主义原则、坚持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注重情节标准的体系性、准确把握数额与情节的关系。
马妍[2](2020)在《非数额情节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的适用现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党风廉政建设事关党的兴旺发达,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上非常重视,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中的典型犯罪类型,一直是打击的重点。《刑法修正案(九)》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情节要素纳入影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因素之中,受贿罪二元定罪量刑模式基本确定,但是,非数额情节适用具有较强的数额依附性,受贿数额作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最直接的表现仍处于中心地位,非数额情节实际难以独立适用,难以真正实现对受贿罪所保护法益“职务及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的充分保护,从而导致刑法打击的真空。通过对随机抽取的2015-2019年山东省124个受贿案件判决书进行实证研究发现:《解释》实施后,数额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仍占支配地位,非数额情节“入罪门槛标定”和“法定刑幅度选择”两大功能难以独立发挥作用,其中八种特定非数额情节的适用也非常有限,基本沦为“僵尸条款”;在非数额情节的适用方面,自首、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退赃等从轻非数额情节适用频率远高于从重情节,其中,真诚悔罪、认错态度良好等酌定量刑情节适用最为宽泛,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从重情节适用较少,因有从重情节而降低入罪门槛的案件鲜少出现,其在量刑中对主刑的影响极其微小,对罚金刑等附加刑有较明显影响。由此反映出当前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因为非数额情节对数额的依附性过大及情节设置自身设计缺陷,导致情节适用边缘化,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忽视了地区差异的存在,另外《解释》将曾受党纪处分纳入八种非数额情节之中,但其适用效能低,从严治理目的难以实现。基于受贿罪立法及司法现状,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构建及适用中,一方面要消除原先唯数额论影响,坚持数额与情节并行的立场,积极构建以情节为主导的定罪量刑评价体系,对情节按照类型进行设计,并通过指导案例、量化量刑标准方式加强量刑指导;针对我国当前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审判模式存在的弊端,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向独立量刑程序发展的建议,明确职责分工,完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强化量刑程序说理;针对量刑地区差异,要实施差异化的区域性定罪量刑标准,走向有差别的统一;针对“曾因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受到党纪处分”这一非数额情节,在进一步理清其内涵的前提下,应强化其适用,以通过党纪反腐与司法反腐双重利剑,惩治防控腐败行为。
陈俊秀[3](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提出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陈畅[4](2020)在《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当今社会的腐败犯罪中,最具有典型性,发生频率较高,情节较为严重的当属贪污、受贿犯罪。同时,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一国法治程度是否健全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于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治理。本文在参考《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我国贪污受贿犯罪最新量刑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将贪污受贿犯罪基础理论加以结合,从而分析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便进一步完善规范我国贪污受贿犯罪量刑,以便将其更好的运用于实践。本文第一部分,明确阐述贪污、受贿犯罪的概念以及相关的法理依据。贪污受贿行为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是其量刑的根据,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又根据数额和情节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现存的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进行总结。现存的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主要分为以下四方面:一,数额范围的规定过窄;二,受贿罪量刑并不独立,其依附于贪污罪;三是特别宽宥制度不尽合理;四是量刑失衡,主要表现在对数额、情节存在较大差异的案件在量刑上没有体现和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上。本文第三部分,针对我国出现的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一是观念层面出现偏差,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二是立法层面不周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不合理的刑种设置、较为宽泛的量刑幅度、量刑标准模糊不清,不精确、不科学的立法用语、不具体的情节对量刑的规定;并且量刑标准以及规则都不明确;三是不合理的司法层面审判权,相对而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超过了一定的范围。本文第四部分,在进行了原因分析的基础上,针对如何规范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提供了相应的实现路径。一是更新观念,纠正偏差。首先要对量刑程序进一步规范,其次,对于犯罪数额范围进行重新并且明确的划分,再次,将定罪量刑标准弹性化,在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将犯罪情节也加入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中,对于特别宽宥制度,要重新加以审视;二是完善量刑立法。设立专门机构,梳理量刑基准,引入罪群立法模式,明确量刑标准,明确数额与刑罚的均衡比例关系,增强立法用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组织专业立法评估,完善量刑均衡的实现机制;三是完善量刑司法。建立刑事判决量刑说理制度,积极完善指导案例发布制度,畅通量刑不当的救济途径。综上,能够看出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从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对我国今后从观念、立法和司法层面提供有益的思考。
张宽[5](2019)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问题及其完善》文中指出自从党的十八大开始,我国掀起了席卷全国的反腐风暴。在“打虎拍蝇”的强力反腐之下,各级别的贪腐官员纷纷落马,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反腐成果。但是在这个过程当中,也使得受贿罪立法方面的问题浮出水面。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改善了这一现状,通过新的“数额+情节”二元标准,基于犯罪情节针对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做出衡量,据此作为量刑参考,以达到罪刑相符的效果。为使得《刑法修正案(九)》具备良好适用性,最高法与最高检在2016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当中,针对司法实务界的定罪量刑确立具体标准。与此同时,也凸显出当前我国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难以全面适时反映贪污受贿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影响个罪之间罪刑设置的体系协调和终身监禁存在的合理性等问题。在本文当中立足于刑法修正案(九)与相关司法解释,针对现行刑法当中关于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做出研究探讨,明确其中的正向积极意义,归纳存在的缺陷问题,并参考借鉴域外经验,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的完善对策。本文是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针对我国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概述,从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两方面来介绍分析。对不同时期立法规定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的调整,梳理脉络,说明特点;第二部分针对我国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作出探讨,明确《刑法修正案(九)》和司法解释的积极贡献,并基于理论和实践角度明确其中存在的不足;第三部分是对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以及港澳台地区类似立法关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成功经验进行借鉴,第四部分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的完善对策。
张莹[6](2019)在《受贿罪量刑实证研究 ——以200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文中研究说明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不断加大对贪腐行为的惩治力度,但受贿犯罪依然高发。为了更加科学地打击腐败犯罪,适应当前的反腐败形势,国家也在适时地修改法律。《刑法修正案(九)》将以往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唯数额论”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数额+情节”标准,2016年4月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通过对200份裁判文书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受贿犯罪在司法实务中仍面临着不少问题:受贿犯罪量刑失衡现象严重,不仅不同地区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甚至同一地区同一年份也存在此种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缓刑适用的不规范以及量刑情节认定和适用的不规范导致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量刑明显偏轻,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削弱了惩治腐败的震慑力;裁判文书普遍缺乏量刑说理,忽视了量刑结论程序上的正当性。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数额与情节关系的不明确导致法官在适用时出现混乱;轻罪与重罪法定刑之间的幅度和梯次之间缺乏科学合理的划分;量刑规范方法的缺失以及量刑监督不到位使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司法适用中产生偏差;受贿罪的量刑受到了法外因素的干扰,法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识片面,在量刑时过于注重宽缓的一面。基于腐败犯罪的现状,必须制定统一的受贿罪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数额与情节的关系,在情节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仍坚持以数额作为主要的量刑依据;规范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适用;细化缓刑适用条件,严格把握受贿罪缓刑的适用;对量刑过程、量刑结果加强监督,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充分发挥抗诉权在量刑监督方面的作用;更加注重判决书的量刑说理,详细说明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以此来实现受贿罪量刑的规范化。
许晴[7](2019)在《责任主义视野下贪贿犯罪情节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意义上的责任主义是消极责任主义,既是定罪原则也是量刑原则,与刑罚正当性根据的理念、内容具有相通性。在责任主义原理下指导个罪的定罪量刑,需要遵循区分定罪与量刑情节、对量刑情节作出功能性划分等一般性规则。《贪贿解释》将《刑法修正案(九)》不确定数额或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具体阐释为情节依附于较低数额的标准,并且明确列举了九种影响贪贿罪定罪量刑的加重情节,使得贪贿犯罪部分情节规定及适用违反责任主义原理。表现为:一是对贪贿罪的法定刑模式不加区分,贿赂罪情节依附于数额的处罚标准明显定位不当;二是情节设置未体现出递进式的责任层次;三是情节内容的规定存在预防刑突破责任刑的风险;四是部分情节在适用过程中可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五是贿赂犯罪内部情节的设置缺乏对向性。由于上述问题都反映了在制刑和量刑过程中对责任内涵和程度把握不准的根本性症结,因此有必要引入大陆法系的责任主义理论以解决上述问题。将责任主义理论引入我国量刑理论和实践兼具必要性与可行性,能够为将责任主义具体运用于贪贿罪司法解释及量刑实践提供充分的根据。从责任主义的原理和一般规则出发,要完善贪贿罪的情节内容和适用规范,需要做到:第一,提高贿赂罪情节的处罚标准地位,使情节发挥附属定罪、独立量刑作用;第二,根据法益侵害程度类型化设定基本犯情节与加重情节,行贿类犯罪的情节与受贿类犯罪的情节实现基本对应;第三,量刑过程中严格以责任刑限制预防刑;第四,定罪量刑上恪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胡冬阳[8](2019)在《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以定量均衡思想为指引,围绕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对犯罪成立中的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是本文核心观点。在近几次我国刑法修正中,涉及定量因素的修正内容较多,特别是“情节+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出现,带来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作为调节罪刑关系的关键指标,定量因素如何围绕犯罪构成体系,对定量因素进行均衡配置,以协调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冲,调和人权保障和社会防卫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本文研究的价值所在。刑法学界虽然针对定量因素的存废、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地位有所研究,但是对定量因素的内涵、配置基准、与罪质关系,特别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上还存在研究薄弱之处。本文首先对定量因素进行规范解析,厘清定量因素的内涵、属性、存在范围以及与罪质的关系,全面梳理定量因素配置的失衡问题,讨论定量因素配置思想和配置基准,进而研究定量因素与罪责、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横向关系,最终探讨实现定量因素均衡配置的科学路径。除了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有六章内容,大约21万余字,其内容梗概如下:第一章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定量因素是指,犯罪构成中决定犯罪成立、反映行为对法益侵害或威胁程度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构成要件分为犯罪成立质的要素和量的要素。入罪定量是第一次定量,刑罚定量是第二次定量。定量因素其实就是罪量要素,属于犯罪构成必备构成要件要素。罪质是定罪的逻辑起点,决定罪的性质;定量是定罪的逻辑延伸,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两者互为表里,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巨大鸿沟。定量因素是体现整个犯罪构成的量,行为本身、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均体现法益侵害程度,而非仅仅是行为的危害后果。但是定量因素一旦从犯罪构成中独立出来,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本质特征只能是客观属性,否则会导致入罪标准的模糊。第二章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近年来,刑法社会治理功能要求,刑法定量因素修正中入罪标准由单纯数额标准向“情节+数额”标准转变,部分犯罪由结果犯修正为情节犯或危险犯,人身危险性折抵进入定量因素,涵摄性罪量作用逐渐凸显,好处在于对行为评价的多元化和全面性,但也给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定冲击,它模糊了定量因素本质和定量基准,混淆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容易造成刑罚上的重复评价,更会不当扩大犯罪圈,造成刑法工具化。由于对量的评价标准的多元化,入罪定量因素配置存在个罪、类罪、不同罪名之间的定量失衡。配置失衡根本原因是罪刑均衡从单独的报应主义、目的主义的一元均衡走向责任主义的二元均衡。定量因素配置依据存在法益侵害配置和社会预防需要之争,按“害”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报应主义,体现刑法的公正性;按“需”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社会治理需要,体现刑法的功利主义。公正和功利是定量因素配置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但是按“罪”定量配置是基础,按“需”定量配置是补充。同时,按“需”进行定量因素配置会加重对犯罪行为人的刑罚,必须进行限制使用。第三章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定量配置不均衡,有必要确定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宽泛,人身危险性导入定量因素悔会造成刑罚滥用,法益侵害性强调行为可罚性的客观标准,但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需要适度的超前化,应适度添加预防因素。因此,定量因素设置理论基础应该是预防思想修正下的法益侵害性,即以法益侵害性为基础,嵌入预防必要性进行配置。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建立统一定量因素配置标准,即定量基准。定量基准作为入罪定量的参照体系,它体现可罚程度的相当性,暂不考虑其他额外因素。定量基准可以形象表述为一把衡量入罪“量”的“标尺”。客观不法的不易变性和直观性决定其应该作为定量因素基准。数额和情节竞合的背景是法益保护多元化和量的评价多元化,分别作为评价工具测算法益侵害量的大小,数额、情节分别代表不同权重的砝码计重。但是情节数额并重论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情节多作为量刑规则而非犯罪加重构成,在配置次序上仍存在重数额轻情节问题。所以,在“减半数额”和“减半情节”并存时,应共同作为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统一作为量刑情节。第四章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罪责与定量因素天生处于紧张关系。在罪责范围内配置定量因素,还是罪责范围外配置定量因素,目前存在争议。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属于罪责理论发展的较低阶段,已限制了定量因素的配置。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形势政策的需要,定量因素会突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边界,根据罪责理论发展阶段论,超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罪责范围。为了适应刑法发展需要,应该建立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即以罪责和预防必要性为基础构建定量因素。但是,为了防止被滥用,作为预防性定量因素应该在罪名、数额折抵等方面进行限制,尤其防止随意添加主观要素。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只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将体现客观危害的定量因素归入违法性,体现构成要件符合性和罪责的定量因素可能还原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无法还原的定量因素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绝大多数的定量因素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第五章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以贿赂犯罪为代表,虽然确定了“情节+数额”定罪量刑模式,情节起到降档入罪、提升量刑的作用,但定罪中并未起到与数额同等作用,甚至被忽略。犯罪成立中的量既有行为恶的量,也有结果恶的量,两者共同在犯罪成立中起入罪门槛作用。但是,刑法的本质功能是保障人权打击犯罪,而非社会治理工具,体现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方式才应纳入定量范畴,只体现预防需要的罪后行为不能体现犯罪成立的量。根据行为方式配置定量因素时,同时具备法益侵害与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和具有减轻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可以作为定罪情节,只是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不能作为入罪情节。由于数额标准设置或行为类型化不合理,使原本不认为犯罪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或本属于犯罪的行为却不被认定为犯罪,称之为罪质融合现象。罪质融合问题无法运用法条竞合理论解决,唯一合理路径只能是设置合理化犯罪数额标准,在个罪内部、类罪之间进行定量比较,合理配置定量因素。与国外的法条竞合理论不同,在我国刑法必须在定量因素背景下展开讨论,司法适用上的争议本质上是由罪质引起的,加上定量因素配置上的错位,造成罪刑之间不均衡。采用数罪并罚方式,则造成行为与定量之间的失衡;如果从一重处,则造成定量上的摇摆不定。坚持全面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一体化考虑,设置合理的入罪数额标准,对交叉重叠部分先剔除再数罪并罚,才能实现充分评价和罪刑均衡。第六章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行为对象与定量大小密切相关。由于犯罪对象概念既体现事实特征,又体现价值特征,事实上难以直接体现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应以行为对象概念替代犯罪对象。行为对象是联通行为与定量因素的“管道”,承担法益侵害程度高低的“载体”。行为对象应包括人、物和状态,都对定量因素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我国刑法中行为对象由于没有系统性规定、范围狭窄,导致定量因素配置失衡。应坚持互动论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中,行为对象和定量因素配置上仍存在失衡之处,如入罪上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性的非等值性,定量配置的行为对象范畴不全,定量轻重失衡等问题,在入罪定量恒定的前提下,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之间呈反比例互动,应该根据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程度性进行分层次、系统性、等价性定量因素配置。在对不同行为对象的定量累计时,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依据法益侵害类型和侵害程度进行累计,且累计的只能是客观危害。
商浩文[9](2018)在《论受贿罪数额与情节定罪量刑标准之调和》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受贿数额与情节是体现受贿行为罪质的基本要素,受贿数额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具有质的规定性,但受贿情节难以独立发挥定罪量刑的功能,因而需要合理协调犯罪数额与情节对于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影响。《刑法修正案(九)》因应反腐败的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立了"概括数额+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2016年"两高"《解释》并对此进一步细化。但是,"两高"《解释》确立的数额标准仍然较为单一、僵硬,情节标准尚未形成合理的分层,数额与情节标准存在交叉,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需要受贿情节予以调和。在司法实践中,应合理发挥"但书"规定对受贿罪数额定罪标准之调和作用,充分协调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之量刑竞合,同时应对犯罪情节之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量化,以最大程度实现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公平正义。
蔡道通[10](2018)在《论受贿罪加重情节的地位及其解释立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立足于立法与司法解释,就数额与情节的关系而言,受贿犯罪有两种基本的类型:单纯的数额犯与数额加情节犯,情节犯仍然具有对数额的从属性地位,对于情节犯,数额的基础性地位不能动摇。数额犯与数额加情节犯具有同样的刑法后果,为了保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八种情节之间应当具有大致相当、大致等价的性质与后果,才能对情节进行入罪或者法定刑升格的解释。按照不得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对于情节,不能同时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反复进行评价,无论对于数罪认定还是法定加重情节的理解,都是如此。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应当在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刑意义上解释与理解才是合理的。
二、犯罪数额在受贿行为定罪量刑中的地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犯罪数额在受贿行为定罪量刑中的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1)受贿罪量刑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中外受贿罪量刑标准规定 |
1.1 我国受贿罪量刑标准相关规定梳理 |
1.1.1 建国以来至1997《刑法》之规定 |
1.1.2 现行受贿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
1.1.3 小结 |
1.2 域外受贿罪量刑标准考察 |
1.2.1 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受贿罪量刑标准规定 |
1.2.2 英美法系相关国家受贿罪量刑标准规定 |
1.2.3 小结 |
1.3 受贿罪量刑标准中外对比 |
2 受贿罪量刑标准之数额 |
2.1 财产性利益的理解和数额认定 |
2.1.1 财产性利益的特征 |
2.1.2 有价证券、消费卡等数额的确定 |
2.1.3 免费提供服务的数额判定 |
2.1.4 设定债权和债务免除的数额明确 |
2.2 共同受贿中受贿数额的确定 |
2.2.1 一般原则 |
2.2.2 例外情况 |
2.3 受贿数额认识错误的处理 |
2.3.1 受贿数额认识错误的理论介绍 |
2.3.2 受贿数额认识错误的实际处理 |
3 受贿罪量刑标准之情节 |
3.1 受贿罪量刑情节解读 |
3.1.1 对受贿罪与贪污罪共有量刑情节的分析 |
3.1.2 对受贿罪特有量刑情节的剖析 |
3.1.3 受贿罪特别从宽处罚情节的把握 |
3.2 如何更好地发挥情节在受贿罪量刑中的作用 |
3.2.1 贯彻责任主义原则 |
3.2.2 坚持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 |
3.2.3 注重情节标准的体系性 |
3.2.4 准确把握数额与情节的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2)非数额情节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的适用现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非数额情节对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意义 |
(一) 关于非数额情节 |
(二) 受贿罪二元定罪量刑模式 |
(三) 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非数额情节的规定 |
二、非数额情节对受贿罪定罪量刑影响的实证分析 |
(一) 样本总体情况 |
(二) 受贿罪非数额情节适用统计 |
(三) 从重非数额情节对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
(四) 从轻非数额情节对受贿罪量刑的影响 |
三、受贿罪非数额情节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一) 非数额情节对数额的依附性过大 |
(二) 非数额情节在定罪量刑中存在边缘化现象 |
(三) 非数额情节的地区差异在定罪量刑中被忽视 |
(四) 党纪影响量刑情节适用效能低,从严治理目的难以实现 |
四、受贿罪非数额情节适用的思考和建议 |
(一) 消除唯数额论影响,坚持数额与情节并行 |
(二) 规范情节认定与适用,加强量刑指导 |
(三) 坚持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进一步完善量刑程序架构 |
(四) 实施差异化的区域性定罪量刑标准 |
(五) 细化“党纪处分“情节,建立健全党纪国法双轨制反腐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基本概念厘清与量刑标准基础理论阐述 |
一、贪污受贿犯罪的概念 |
二、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的法理基础 |
(一)犯罪构成事实是裁量基准刑的根据 |
(二)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是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依据 |
(三)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在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中的不同地位 |
第二章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存在的问题 |
一、依照情节调节量刑时关于数额范围的规定过窄 |
二、受贿犯罪量刑依附于贪污犯罪 |
三、特别宽宥制度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
四、量刑失衡的问题较为突出 |
(一)对数额悬殊、情节相似的案件判处相同或相似的刑罚 |
(二)对数额相似、情节差异较大的案件判处相同或相似的刑罚 |
(三)同案不同判 |
第三章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存在问题的原因 |
一、观念偏差 |
(一)重定罪轻量刑 |
(二)重实体轻程序 |
(三)重打击轻保护 |
二、立法不周密 |
(一)刑种设置不合理,量刑幅度过大 |
(二)立法用语模糊,缺乏科学性和精确性 |
(三)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规定不具体 |
(四)无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则 |
三、司法审判不合理 |
第四章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量刑规范化的实现路径 |
一、更新观念,纠正偏差 |
(一)完善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程序 |
(二)重新划分犯罪数额范围 |
(三)确立“数额+情节”的二元弹性定罪量刑标准 |
(四)单独设立受贿罪与贪污罪量刑标准 |
(五)重新审视特别宽宥制度 |
二、完善量刑立法 |
(一)设立专门机构,制定量刑基准 |
(二)引入罪群立法模式,明确量刑标准 |
(三)明确数额与刑罚的均衡比例关系 |
(四)增强立法用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
(五)组织专业立法评估 |
三、完善量刑司法 |
(一)严格规范适用从宽量刑情节 |
(二)建立判决书量刑理由阐释制度 |
(三)积极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
(四)畅通量刑不当的救济途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5)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问题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概述 |
(一)立法规定 |
(二)司法解释 |
(三)主要特点 |
1. 受贿数额是受贿罪定罪的必要条件 |
2. 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依附于贪污罪 |
3. 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由一元标准转化为二元标准 |
二、我国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问题 |
(一)司法解释固化数额标准 |
(二)弱化“其他犯罪情节”作用 |
(三)量刑标准不独立 |
(四)犯罪情节缺乏体系化与针对性 |
(五)终身监禁适用标准不明确 |
三、域外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考察及启示 |
(一)英美法系国家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 |
(二)大陆法系国家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 |
(三)国内港澳台地区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类似立法 |
(四)域外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分析及启示 |
四、我国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 |
(一)合理设置受贿罪法定刑 |
1. 独立化刑罚设置 |
2. 完善量刑档次链接 |
(二)完善“数额+情节”的二元处罚模式 |
1. 受贿罪数额要素立法建构的基本构想 |
2. 受贿罪情节要素立法建构的具体论理 |
3.优化重置犯罪数额与情节 |
(三)完善终身监禁的裁量 |
1. 明确终身监禁的价值目标 |
2. 厘清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受贿罪量刑实证研究 ——以200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课题研究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写作框架、创新之处 |
一、受贿罪的刑罚配置及量刑标准与方法 |
(一)受贿罪的刑罚配置 |
(二)受贿罪量刑的标准与方法 |
二、受贿罪量刑存在的问题 |
(一)量刑存在失衡现象 |
(二)缓刑适用不规范 |
(三)量刑情节司法认定和适用不规范 |
(四)裁判文书缺乏量刑说理 |
三、受贿罪量刑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数额与情节的关系规定不明确 |
(二)数额与刑罚相对应的量刑区间过窄 |
(三)受贿罪缺乏统一的量刑规则 |
(四)对受贿罪量刑监督不到位 |
(五)理念、政策理解有偏差 |
四、完善受贿罪量刑的建议 |
(一)出台统一的受贿罪量刑指导意见 |
(二)规范受贿罪缓刑的适用 |
(三)规范受贿罪量刑情节的司法认定和适用 |
(四)加强对受贿罪案件的量刑监督 |
(五)加强裁判文书量刑说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200份判决书样本基本情况一览表 |
致谢 |
(7)责任主义视野下贪贿犯罪情节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立法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内容 |
第2章 责任主义概述 |
2.1 责任主义的内涵 |
2.1.1 “责任”与我国刑事责任含义不同 |
2.1.2 现代意义上的责任主义是消极责任主义 |
2.1.3 责任主义既是定罪原则也是量刑原则 |
2.2 责任主义与刑罚正当化根据的关联 |
2.2.1 责任主义限制刑罚,保障刑责均衡 |
2.2.2 责任主义促进刑罚个别化的实现 |
2.2.3 责任主义避免损害公众对法秩序的期待和信赖 |
2.3 责任主义原理下个罪定罪量刑的一般规则 |
2.3.1 对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严格界定与区分 |
2.3.2 将量刑情节作出功能性划分 |
2.3.3 责任刑情节限制预防刑情节 |
第3章 贪贿犯罪部分情节规定及适用有违责任主义 |
3.1 情节依附于数额的处罚标准定位不当 |
3.1.1 数额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决定性因素 |
3.1.2 单一情节标准的独立评价功能难以发挥 |
3.1.3 情节设置未体现出递进式的责任层次 |
3.2 存在预防刑突破责任刑的风险 |
3.2.1 罪前罪后表现不宜作为定罪与加重情节 |
3.2.2 以前罪及曾受处分为入罪依据不当地扩大了处罚范围 |
3.3 有重复评价之嫌 |
3.3.1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及其与责任主义的关联 |
3.3.2 存在情节适用冲突易致重复评价 |
3.4 情节设置缺乏对向性 |
3.4.1 受贿罪与行贿罪加重情节缺乏对应性 |
3.4.2 对行贿方责任程度的认定失当 |
第4章 责任主义纳入贪贿犯罪情节设置之前提 |
4.1 责任主义纳入贪贿犯罪情节设置之必要性分析 |
4.1.1 量刑理论及立法的发展要求责任主义的关照 |
4.1.2 责任主义给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量刑思路 |
4.1.3 贪贿犯罪本身的量刑现状呼唤责任主义的引入 |
4.2 责任主义纳入贪贿犯罪情节设置之可行性分析 |
4.2.1 我国罪责理论的结构性调整已渗透责任主义思想 |
4.2.2 责任主义作为量刑指导已有较为有力的研究成果 |
第5章 责任主义指导下贪贿犯罪情节的设置与适用 |
5.1 应提高情节的处罚标准地位 |
5.1.1 情节应发挥附属定罪、独立量刑作用 |
5.1.2 情节数额标准竞合时的处理规则应区分适用 |
5.2 以基本不法量域为界类型化基本犯与加重犯情节 |
5.2.1 基本犯情节应着重考虑特殊重要职务 |
5.2.2 加重情节应围绕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事实设置 |
5.3 贪贿罪量刑应严格遵循责任刑限制预防刑的思路 |
5.3.1 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应分类适用 |
5.3.2 责任刑、预防刑情节不得相互加减抵消 |
5.3.3 体现一般预防要求的量刑情节不宜提倡 |
5.4 情节适用恪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5.4.1 同一情节不得在定罪量刑阶段重复适用 |
5.4.2 作为预防刑情节考虑后不得再排除缓刑适用 |
5.4.3 同时满足渎职犯罪构成要件时不得一律数罪并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8)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不足 |
三、研究难点与创新 |
四、研究方法与进路 |
第一章 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 |
第一节 定量因素的概念 |
一、定量因素的内涵 |
二、定量因素的类型 |
三、定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在范围 |
第二节 定量因素的属性 |
一、定量因素属性的定位之争 |
二、“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还原论 |
三、定量因素的天然属性:客观性 |
第三节 “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
一、“罪质”的概念内涵 |
二、“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
三、定性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二章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 |
第一节 我国刑法定量因素修正带来的冲击 |
一、我国刑法历次修正概况 |
二、刑法修正中的定量因素修正趋势 |
三、定量因素的刑法修正带来的影响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的表现和原因 |
一、失衡表现:定量标准不一 |
二、失衡原因:罪刑均衡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 |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害”“需”之争 |
一、按“害”定量配置评析 |
二、按“需”定量配置评析 |
三、综合“害”“需”进行定量配置 |
四、“害”“需”定量配置应遵守的规则 |
第三章 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 |
第一节 确定定量配置基准之必要性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理论根基 |
一、理论学说综述及评析 |
二、本文立场:法益侵害性基础上的预防修正 |
第三节 定量基准的合理配置 |
一、定量基准概念 |
二、定量基准的配置原则 |
三、定量基准:客观不法 |
第四节 数额、情节竞合视阈下的配置基准 |
一、数额、情节竞合的类型 |
二、数额、情节竞合的缘起和本质 |
三、数额、情节的配置次序 |
第四章 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定量因素体系定位的学说比较 |
一、罪责范围内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
二、罪责范围外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
三、对上述定量因素配置观点的评述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责任基础 |
一、罪责理论发展评述 |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定量因素 |
三、定量因素的责任基础:以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 |
四、作为预防刑的定量因素应适度限缩 |
第三节 不同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配置 |
一、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
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
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规范责任论视域中定量因素的归属 |
第五章 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 |
一、定量因素配置的实践检视:以贿赂犯罪为例 |
二、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行为恶还是结果恶 |
三、行为方式定量因素配置应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与罪质消融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罪质消融(反向)产生的机理 |
三、能否以法条竞合理论解决 |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盗窃、骗取公共财物之定性 |
五、数额犯入罪标准的合理化配置 |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视野下的法条竞合 |
一、交叉关系法条竞合生成的“质”“量”分析 |
二、对交叉关系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定量分析 |
三、定量视域下的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理论重构 |
第六章 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定量因素视野下的行为对象 |
一、定量视野下犯罪对象概念的去留 |
二、行为对象概念的引入与体系定位 |
三、行为对象对定量因素的价值 |
第二节 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缕析 |
一、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趋势 |
二、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失衡之处 |
三、互动论视域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 |
四、不同行为对象之间的定量累计 |
第三节 “人”“物”“状态”的定量因素配置 |
一、行为对象的范围 |
二、行为对象中的“人”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三、行为对象中的“物”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四、行为对象中的“状态”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9)论受贿罪数额与情节定罪量刑标准之调和(论文提纲范文)
一、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之立法修正 |
二、受贿罪定罪量刑数额与情节关系之法理定位 |
(一) 数额与情节是体现受贿罪罪质的基本要素 |
(二) 受贿罪之数额具有质的规定性 |
(三) 受贿罪情节难以独立发挥定罪量刑之功能 |
三、受贿罪定罪量刑数额与情节关系之规范检视 |
(一) 数额标准仍然较为单一、僵硬, 需要情节予以调和 |
(二) 情节标准尚未形成合理的分层 |
四、受贿罪犯罪数额与情节定罪量刑标准之司法协调路径 |
(一) 合理协调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之量刑竞合 |
(二) 合理发挥“但书”规定对受贿罪定罪之调和作用 |
(三) 量化犯罪情节之定罪量刑标准 |
(10)论受贿罪加重情节的地位及其解释立场(论文提纲范文)
一、受贿犯罪情节犯属性的理论纷争 |
二、受贿罪中的情节犯对数额而言具有从属性 |
三、受贿犯罪中的情节犯解释的基本立场 |
(一) 对于情节犯所涉及的8种情形, 都应当在大致相当的范围内理解与适用, 并应当秉持基本的严格解释立场 |
(二)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在受贿罪入罪与法定刑加重的司法认定中必须得到贯彻 |
(三) 《刑法修正案 (九) 》生效前发生的案件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 只应当在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刑意义上进行 |
四、犯罪数额在受贿行为定罪量刑中的地位(论文参考文献)
- [1]受贿罪量刑标准研究[D]. 白巧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2]非数额情节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的适用现状研究[D]. 马妍. 山东大学, 2020(12)
- [3]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
- [4]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研究[D]. 陈畅. 沈阳师范大学, 2020(12)
- [5]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问题及其完善[D]. 张宽. 河南大学, 2019(01)
- [6]受贿罪量刑实证研究 ——以200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D]. 张莹. 安徽师范大学, 2019(01)
- [7]责任主义视野下贪贿犯罪情节研究[D]. 许晴. 湖南大学, 2019(07)
- [8]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D]. 胡冬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论受贿罪数额与情节定罪量刑标准之调和[J]. 商浩文. 政法论丛, 2018(06)
- [10]论受贿罪加重情节的地位及其解释立场[J]. 蔡道通. 法律适用, 201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