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证业务及公证法律责任 不要让公证人员的定性问题影响了改革的时机立法的进度(论文文献综述)
杨陶[1](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张文[2](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吕海霞[3](2020)在《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实证分析》文中指出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是我国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的一大举措。以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实践状况为切入点,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对T市公证参与诉讼文书送达、公证参与诉前调解、公证参与保全及调查取证、公证参与执行的基本做法及取得的成效进行分类分析,查找出T市在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实践过程中,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公证参与主体身份模糊、职能定位不明确、参与范围缺乏广度及深度、公证服务手段单一、公证书出具数量少且独立性价值保持不够等,这些亟待正视和解决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公证独立价值和特殊职能优势的发挥。究其原因,除了立法滞后,公证参与司法辅助相关制度缺乏法律依据以及社会认可度不高之外,还源于T市信息化技术手段运用不够充分,局限于传统手段,靠增加人力来解决司法辅助事务性工作;公证服务手段运用不充分,在参与过程中不能充分引导当事人综合运用公证手段解决问题;还包括参与司法辅助人员素质不适应及经费保障等相关配套机制不到位。鉴于上述问题,通过借鉴域外部分国家和我国部分地区的实践做法及成功经验,进一步对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建议加快地方立法,推动T市在多元化纠纷促进条例中引入公证条款,并结合现代信息化技术探索创新司法辅助服务模式;同时,加快T市市级公证机构体制改革,建立科学的绩效激励及相应的补偿机制及多渠道的经费保障等相关配套制度,以期公证能在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中更好地发挥其特殊职能优势及独立价值。
奉鑫庭[4](2020)在《民事调解自治论》文中研究说明在民事调解领域,调解自治无疑堪称最为重要,同时也最具有研究意义的课题。其重要性和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众所周知,作为一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双重软化”现象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唯有遵循调解自治,才具有正当性。在此意义上,没有调解自治,也就无所谓调解。第二,当前学理上虽然对调解自治的重要性达成了共识,但围绕调解自治所进行的系统探讨尚不多见,调解自治的理论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所谓的共识,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共识,亟需对之进行法学和哲学层面的反思。第三,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这一改革过程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惑,其中又以如何建构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体系最为典型。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离不开首先对民事调解自治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本文由导言(第一章)、本论(第二章至第六章)和结语(第七章)构成。导言部分主要提出问题,梳理研究现状并指出其不足,介绍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本论部分由五章构成。第二章是民事调解自治概论,第三章是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第四章是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第五章是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第六章是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结语部分则总结了本文的核心观点以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二章为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该章依次分析了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和冲突。民事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合理应对民事纠纷的方法,在于建构和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为因应现代社会纠纷形式日渐多元的趋势,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多元化,民事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调解以遵循调解自治为其正当化前提,调解自治是民事调解的首要特征。对于调解自治的重要性,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了共识,但这一共识仅能被称为一种简单的共识,调解自治的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然而,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前学界对调解学科的课程讲授和学理研究情况以及私法自治的具体内容,便不难发现调解自治与私法自治之间虽然存在共性,但也存在差异。所谓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的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摆脱私法的影响,将调解自治理解为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学理上对调解自治研究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对调解自治精细化的关注不够。正如民法虽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但也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私法社会化与私法公法化,民事诉讼法虽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但也大量存在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的探讨一样,民事调解虽以调解自治为基础,但调解自治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其也在一定条件下受有限制。限制调解自治的形式,可以分为界限意义上的限制和范围意义上的限制。界限用以区分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是对性质明显不同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简单的、初步的区分。范围用以区分不同形式的自愿调解或不同形式的强制调解,是对性质相近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复杂的、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该章首先以当前学理通说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撰写的释义书为基础,对实证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并以此为前提,一方面,就现阶段有关实证法上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愚之见,另一方面,对实证法上并未规定但却有必要加以完善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具体而言:要求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仅能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并不妥当,应当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形式表明自己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启动以及进行的自愿与调解协议达成的自愿虽然是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不能以学理通说“作茧自缚”,认为调解自愿原则仅仅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例如,调解员选择的自愿,也应当是自愿原则的重要内容。为避免误会,并尽可能忠实于法条原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当被称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继续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解释论上,则应当妥当阐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应有之义。“事实清楚”的“事实”,不限于主要事实,而应当包含有利于促使调解协议达成的一切事实。“事实清楚”的“清楚”,通常应当采取合意标准,仅在有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事实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人民调解也有遵循解释论意义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必要性。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虽然可以借助于庭审程序查明事实,但这并非正道,且一旦实行“调审分离”,这一方法将难以为继。调解中查明事实的方法,应当始终以劝和为目的,而不应加重对抗,因此,调解中实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方法应当契合于调解的本质。就合法原则而言,无论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还是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均应当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意义上来理解,立法上的表述应当加以修正。为更好地贯彻调解自治,应当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和灵活性原则,并将实质上已经确立的保密原则条文化。第四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该章首先对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意义与类型进行了介绍,并主要围绕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进行了专门分析。民事调解的启动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自发申请调解与调解组织主动进行调解。前者完全遵循了调解自治,无需多论,后者虽然是当前立法与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但却面临着学理上的质疑。主动调解是在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申请调解的权利与诉请判决的权利、自由放任主义与法律家长主义之间进行衡平的结果,主动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自由,但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强制。主动调解以纠纷具有调解可能性为前提,调解可能性应当在程序启动的意义上理解,而非从调解协议达成的意义上理解。从程序启动的意义上来理解调解自治时,仅在当事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时,才具有调解可能性,其理由在于,在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均表示反对时,调解程序的启动或不能启动并不具有可能性,而是具有确定性。主动调解毕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还应当以当事人拒绝权、主动调解的时间、次数、程序阶段作为其正当性保障。第五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该章依次分析了法定调解前置、裁定调解前置与意定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有两种类型,法定诉前调解前置与法定诉中调解前置,我国当前实证法上仅有后一种类型。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先行调解的倡导性规定,应当属于观点错误。之所以要进行法定调解前置,是因为其中蕴含着法律家长主义、不伤害原则以及维护双方当事人之友好关系的理念。法定调解前置属于在界限意义上对调解自治的程序维度进行的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和有效性原则。法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司法性ADR,且应当在诉前进行,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主体无需一概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担任,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地点也无需一概在人民法院进行,哪些类型的案件适合法定调解前置,应当以调解试验项目证明有效为前提,纯理论的分析意见仅能作为参考。裁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法定调解前置的补充,其目的仅在于调解那些确实适合强制调解,但却未能经由法定调解前置分流的“漏网之鱼”。在裁定调解前置中,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意定调解前置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选择权与诉权契约理论。意定调解前置的成立仅需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前置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具体约定调解组织。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仅能通过合同行为达成,而不能通过决议行为达成。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的效力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仅需在遵循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实质性地进行磋商即可。第六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该章分析了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意义、“反悔权”在实践中的异化及其矫正方法、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在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目的在于贯彻调解自治,但调解实践中当事人无故行使“反悔权”导致该权利发生了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但其规定本身是否妥当尚待商榷。即使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也难以彻底矫正“反悔权”异化的问题。为彻底、妥当地解决这一问题,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反悔权”,或至少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取消“反悔权”。上述观点不尽合理,一方面,“反悔权”的宗旨毕竟是为了贯彻调解中的最高价值,仅以该权利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由便径直取消,难言正当;另一方面,将是否取消“反悔权”完全取决于法院调解究竟采取“调审分离”抑或“调审合一”,也有待商榷。合理的路径,是以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将当前实证法上无理由的“反悔权”修改为附理由的“反悔权”。人民调解协议一概无效以及一概具有执行力的观点,均不妥当。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性质,但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民事合同。例外情况下,可以赋予特定行业、特定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诉讼外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具有正当性,符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此时,仅仅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降低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利用率为由,主张应当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概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则失之绝对。其理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固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如此方才契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之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应当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南亚[5](2020)在《公证视角下的意定监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的“意定监护制度”,属于一项全新的法定监护方式,适应了我国老龄化社会进程中日益增长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需要。但《民法总则》仅对其进行了原则性和倡导性的规定,对于意定监护协议的具体内容要求或程序要求、生效或启动条件、监护职责和权利如何确定等并未作详尽说明。此外,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的配套制度,如登记和监督,都未予以规定,导致意定监护制度的初衷在实践过程中未能尽可能大限度地实现。本文写作目的在于,在实践总结和理论提升的基础上,从公证视角出发,借鉴其他国家完善意定监护制度的先进经验,提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方向和完善路径,从而借公证之力进一步推动和完善中国意定监护制度。本文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是关于意定监护公证的概念、基本原则的概述,以及通过对两大法系的意定监护制度进行比较,为探索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思路提供借鉴。第二部分内容是从公证视角对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包括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现实问题以及公证参与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势分析。第三部分内容探究了我国意定监护公证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协议公证办理的前期审查问题、公证行业缺乏统一规范的办证指引,以及协议公证适用的后续服务缺失。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内容,试图阐述利用公证完善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具体路径,主要论证以下内容:其一,意定监护公证前期的告知和审查工作;其二,明确协议中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以及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三,意定监护公证服务的深化拓展,即公证机构作为意定监护协议登记机关,公证机构参与意定监护监督以及被监护人的遗产处理。
张威[6](2020)在《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研究 ——以重庆市公证改革为例》文中指出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预防性法律制度,为我国保证经济发展,维护国家法制,保持社会稳定,保护公民、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当前我国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预防性法律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公证制度所具有的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公证制度、公证制度发展历程、进行简要叙述,为读者简要介绍当前我国公证制度现状,着重叙述了当前我国为完善公证制度所采取的改革措施,后以重庆市正在进行的公证改革为例,采用“以点带面”的方式总结、归纳了当前公证制度改革所获得的成效与不足。最后笔者作为公证一线从业人员,通过总结当前公证改革的经验,结合笔者在日常公证执业经验,提出了几点浅见。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公证内涵与公证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对公证为什么需要改革,需要怎么样改革、改革目标又是什么进行论述,为后文中我国公证制度发展所遇到的问题从制度基础进行解释,进而得出笔者所认为的改革方向。第二部分介绍了当前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现状。通过对当前我国公证机构管理模式、公证机构体制进行简要介绍、评价,着重介绍了我国当前改革的具体内容。第三部分以重庆市为例,归纳了重庆市公证行业基本情况、已经采取的改革措施与所取得的公证改革成绩。对以上数据进行分析概括性总结了重庆公证改革中所取得的成绩与仍然有所欠缺的不足。第四部分总结我国公证改革经验、结合重庆市公证改革实例、结合笔者作为公证执业人员的一线经验,为我国公证改革提出了“明确公证机构定位”、“多种手段支持公证行业发展”、“创新公证管理模式”三大方面的建议。
颉东凤[7](2020)在《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文中指出20世纪中叶以来,一些发达国家面对人口老龄化的现实,纷纷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改革,从而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该制度的核心理念是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持生活正常化,各国通过制定意定监护制度来保护身体障碍者、精神障碍者以及高龄老人等相对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而我国虽然在2012年修订的《老年人权保障法》和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中依次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但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意定监护合同的内容、公证以及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等方面,缺乏更加具体的规定,以致于在实践中对意定监护的适用处于不明确的状态。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日趋严重以及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重视,意定监护制度成为急需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在这一背景之下,对于完善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意定监护制度的基础理论,通过对意定监护制度的含义、性质和分类进行阐述,提出意定监护的性质属于以权利与义务紧密相结合的统一体。厘清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委托监护和遗赠扶养协议等相关概念的关系,对意定监护制度有一个全面的解读,为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第二部分是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文章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要求、落实我国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应对人口老龄化社会的现实需求、最大限度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和适应当下特殊群体的需要五个方面探讨意定监护制度的重要性,分析了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法总则》中的立法现状,通过查找有关意定监护的案例,归纳总结出该制度的实践现状,并指出意定监护的适用顺序不明确,意定监护合同不完善,欠缺具体的细化规定,意定监护的实施程序不规范,将意定监护合同进行公证并不能替代登记的公示作用,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缺失,无法解决现实生活中意定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问题。第三部分是域外意定监护制度的比较与借鉴,主要选取了德国、日本、美国和英国关于意定监护的立法例,通过介绍国外关于意定监护制度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并从中得到启示,在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方式、意定监护人的资格、意定监护合同的公证和登记以及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等方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建议,针对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存在问题,应以最小限制原则和最佳利益原则作为意定监护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明确意定监护的适用顺序,意定监护优先于其他监护类型适用,对意定监护合同的主体资格、生效条件以及终止情形逐一进行完善,规范意定监护的实施程序,确立意定监护公证制度和登记制度,同时,应当建立意定监护监督制度,采取私力监督和公权力间接监督的模式,应以公证机构作为事前监督、意定监护监督人和民政部门作为事中监督、法院作为事后监督,构建全方位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
康文婷[8](2020)在《“在线公证”法律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中国公证业正迎来新的发展契机。中国公证业于改革开放40周年之际,积极适应时代发展变化和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明确自身发展任务和要求,以互联网为基础平台,进行“在线公证”法律机制探索。2017年7月,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上,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对公证信息化建设工作进行了整体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当代的法律服务基础要立足于让人民群众更加便捷、迅速的享受到法律的权威和公正。要做到这一点,就要协调城乡法律一体化宣传建设,建立覆盖面更广的公共法律服务系统,同时也要对律师行业,公证行业的工作机制进行改革创新。在大数据迅速发展、人工智能技术日益完善的背景下,公证行业也开始进行行业转型升级,开启“互联网+公证”的法律机制探索,“在线公证”应运而生。“在线公证”可以实现“足不出户,便知天下事”,这使得公证员可以减少外出核实信息等事务性繁琐工作,在有效时间内办理更多的公证业务,进而提高办证效率。而且,“在线公证”对公证当事人也是极其有益的,公证当事人通过在线受理平台、自助办证机可以实现部分公证事项“最多跑一次”的目的,大大减少了当事人办理公证的时间成本,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更多便利。此外“在线公证”通过计算机控制存储信息,数据化管理信息,有利于强化监督中的客观性、标准化因素,进而实现公证监督管理智能化发展,充分发挥“在线公证”的控监价值。目前,实践中已经开始探索公证机构与法院司法辅助业务相结合的网上送达公证业务。这既是司法领域的创新也是公证行业的创新,更是“在线公证”平台的价值所在。但“在线公证”建设仍处于初级阶段,其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目前“在线公证”法律机制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在线公证”法律适用机制存在风险,造成当事人身份同一性很难确定、电子合同易篡改、网络证据难固定、电子证据真实性有效性难以确认等问题,进而导致当事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在法律机制建设上,“在线公证”技术支撑机制缺乏系统性,缺乏统一的“在线公证”平台规划和标准,导致“在线公证”建设工作流于形式;在机制运作上,上“在线公证”法律机制出现平台设计不合理、宣传力度不够等问题,导致“在线公证”平台利用率低;在运作监管上,“在线公证”内部监管机制缺失;在人才队伍建设上,出现“在线公证”公证员缺乏对“在线公证”服务理念的正确认识、公证服务意识薄弱、公证机构缺少能力复合型人才、公证员综合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这些问题都造成了人们对“在线公证”效力的不信任,公证公信力也因此大打折扣。鉴于此,“在线公证”法律机制需要进一步优化升级,成为信息化时代化解纠纷,保护权益的便利途径。对目前我国“在线公证”的发展现状、“在线公证”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借鉴国外先进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我国“在线公证”法律机制在适用中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坚持公证的四个基本原则,明确公证介入“三农”等法律实务的制度保障,明确“在线公证”法律效力及救济措施,以此加强“在线公证”法律机制立法保障;第二,确立统一的“在线公证”标准和规范,完善“在线公证”技术流程,降低技术风险,以便系统建设“在线公证”法律机制;第三,利用信息技术打造全国公证数据平台,加强对“在线公证”平台应用的宣传推广,以实现公证信息的共建共享;第四,完善“在线公证”内部监督机制,进而健全“在线公证”体制机制;最后,通过正确理解“在线公证”服务理念、培养能力复合型公证业务人才、全面提高公证员职业素养来加强“在线公证”人才队伍建设。总而言之,要进一步完善“在线公证”法律机制,增强其公信力。让“在线公证”法律机制更好、更便捷地为人民服务,进而使得中国公证事业自信地屹立于国际舞台。
周星文[9](2019)在《建设工程领域“以房抵款”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建筑行业蓬勃发展,如火如荼,从而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以房抵款”就是其中的一个。如何正确对待“以房抵款”,不但法学界对此争论不休,法院裁判也是神仙打架。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代物清偿说、新债新偿说、债的更改说、流质契约说、让予担保说……都各有市场,因为受到学说流派的影响,导致法院出现了并不统一的裁判尺度,这也极大增加了了施工单位面对以房抵款的风险。针对以上种种现状,本文在绪论部分初步探讨了学界对以房抵款协议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的基本情况。随之,从案例入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得出目前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不同的裁判结果及所存在的问题,其中以房抵款的性质争议、该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由此引发的风险承担较为突出,以问题为导向,总结归纳了目前法学界对于以房抵款性质具有的代表性的观点,比较了以房抵款与通常以物抵债的共性与个性,基于此,分析了建设工程领域内以房抵款的性质与效力。并最终从司法、立法、协议当事人的角度提出了法院应在合同法总则和无名合同的框架内统一法律适用、确定以房抵款真实性审查制度、建立以房抵款协议公证制度等建议,为适应社会需求,以房抵款制度是时候、也有必要予以完善。
薛凡[10](2019)在《公证改革视野中的公证文书改革》文中认为一公证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公证文书改革如果我们把中国公证文书改革当作一个小小的窗口,由此回望和远眺,或许可以发现,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每一朵小小的浪花都是奔流不息的波涛的一部分,许多个不同的个体事件其实都蕴含着紧密的内在联系,正是由于这种联系,那些看上去似乎毫不相干的事件才从整体的意义上向我们展现了精彩实质的一面。显然,中国公证文书改革并不是一个孤立或偶然的事件,而是有着深刻的历史
二、公证业务及公证法律责任 不要让公证人员的定性问题影响了改革的时机立法的进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公证业务及公证法律责任 不要让公证人员的定性问题影响了改革的时机立法的进度(论文提纲范文)
(1)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2)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理论意义 |
1.1.2 现实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1.4 论文结构 |
2 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实务介绍及分析 |
2.1 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工作开展背景 |
2.1.1 近年来T市Y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情况 |
2.1.2 近年来T市公证行业发展状况 |
2.2 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工作开展现状 |
2.2.1 公证参与诉讼文书送达基本情况 |
2.2.2 公证参与诉前调解基本情况 |
2.2.3 公证参与保全及调查取证基本情况 |
2.2.4 公证参与执行基本情况 |
3 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实践现存问题及原因分析 |
3.1 存在的主要问题 |
3.1.1 公证参与主体身份模糊 |
3.1.2 公证职责定位不明确 |
3.1.3 公证服务手段单一 |
3.1.4 公证参与缺乏广度和深度 |
3.1.5 公证独立性价值保持不够 |
3.2 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
3.2.1 立法缺失 |
3.2.2 信息化手段运用不充分 |
3.2.3 社会认可度不高 |
3.2.4 人员素质不适应 |
3.2.5 配套保障机制不健全 |
4 我国部分地区和域外国家的实践做法及启示 |
4.1 我国部分地区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实践 |
4.1.1 厦门 |
4.1.2 昆明 |
4.1.3 浙江丽水 |
4.1.4 上海徐汇 |
4.2 部分域外国家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实践 |
4.2.1 法国 |
4.2.2 德国 |
4.2.3 玻利维亚 |
4.3 给我们的启示 |
4.3.1 注重发挥公证独立价值 |
4.3.2 应当完善立法 |
4.3.3 明确公证主体身份 |
4.3.4 注重运用信息化手段 |
4.3.5 注重把握发展三阶段客观规律 |
5 完善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的对策 |
5.1 完善地方法律法规及公证内部规章制度 |
5.1.1 加快地方立法 |
5.1.2 完善公证内部规章制度 |
5.2 创新司法辅助服务模式 |
5.2.1 全面深化与法院合作 |
5.2.2 探索现代信息化技术的运用 |
5.2.3 设立专业化公证调解员 |
5.3 完善相关配套机制 |
5.3.1 加快市级公证机构体制改革 |
5.3.2 建立科学的绩效激励和补偿机制 |
5.3.3 多渠道的经费保障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民事调解自治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选题的缘起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思路与可能的创新点 |
第2章 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1 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1.1 民事纠纷及其特征 |
2.1.2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2 民事调解 |
2.2.1 民事调解的概念 |
2.2.2 民事调解的分类与种类 |
2.2.3 民事调解的特征 |
2.3 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3.1 民事调解自治的概述 |
2.3.2 民事调解自治的特征 |
2.3.3 民事调解自治的精细化及其方法 |
第3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 |
3.1 民事调解基本原则概述 |
3.1.1 民事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基本原则 |
3.1.2 现行立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及其解读 |
3.1.3 小结 |
3.2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争论与思考 |
3.2.1 有关调解自愿原则的思考 |
3.2.2 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
3.2.3 有关合法原则的思考 |
3.3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完善 |
3.3.1 诚实信用原则 |
3.3.2 保密原则 |
3.3.3 灵活性原则 |
第4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概述 |
4.1.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概念与类型 |
4.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论 |
4.2.1 民事调解启动程序的规范体系 |
4.2.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法理基础 |
4.2.3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逻辑前提 |
4.2.4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制度保障 |
第5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1.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的概念与类型 |
5.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2 法定调解前置 |
5.2.1 法定调解前置概述 |
5.2.2 域外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
5.2.3 为什么要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依据 |
5.2.4 为什么可以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的正当性 |
5.2.5 我国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
5.3 裁定调解前置 |
5.3.1 裁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3.2 裁定调解前置的立法例 |
5.3.3 我国是否有必要建构裁定调解前置 |
5.4 意定调解前置 |
5.4.1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4.2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基础 |
5.4.3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建构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
第6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
6.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概述 |
6.1.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意义 |
6.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 诉讼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1 “反悔权”的意义与异化 |
6.2.2 现有矫正路径及其不足 |
6.2.3 自治理念下“反悔权”的完善路径 |
6.3 诉讼外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3.1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梳理 |
6.3.2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学理争论与本文观点 |
6.3.3 自治理念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路径 |
第7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获得的科研成果 |
(5)公证视角下的意定监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原因 |
二、选题的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的内容、方法、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意定监护公证概述 |
第一节 意定监护公证的概念及基本原则 |
一、意定监护公证的概念 |
二、意定监护公证的基本原则 |
第二节 两大法系意定监护制度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意定监护制度 |
二、大陆法系国家意定监护制度 |
第二章 公证视角下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现状 |
一、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现实问题 |
第二节 公证参与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势 |
一、公证参与意定监护的中立性优势 |
二、公证参与意定监护的证据效力优势 |
三、公证参与意定监护的专业性优势 |
第三章 我国意定监护公证实务中的问题 |
第一节 协议公证办理的前期审查问题 |
一、关于监护人选任审查的严谨性 |
二、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审查的严谨性 |
第二节 公证行业缺乏统一规范的办证指引 |
一、缺乏公证文书对办证的统一规范 |
二、缺乏典型案例对办证的统一指引 |
第三节 协议公证适用的后续服务 |
一、协议公证的实质意义 |
二、协议公证后续服务的主要内容 |
第四章 利用公证完善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具体路径 |
第一节 意定监护公证的前期工作 |
一、事先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
二、审查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 |
三、审查监护资格 |
第二节 明确监护人的公证内容 |
一、明确监护人的职责 |
二、明确监护人的权利 |
三、明确监护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
第三节 意定监护公证服务的深化拓展 |
一、意定监护协议的登记 |
二、意定监护的公证监督 |
三、被监护人的遗产处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其他科研成果 |
(6)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研究 ——以重庆市公证改革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公证属性辨析 |
(一)公证内涵界定 |
(二)公证行为属性分析 |
二、我国公证制度现状分析 |
(一)我国公证制度发展历程 |
(二)我国公证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
(三)我国公证制度现行改革 |
三、重庆市公证制度改革具体分析 |
(一)重庆市公证行业基本情况 |
(二)重庆市公证改革前存在问题 |
(三)重庆市公证改革措施 |
(四)重庆市公证改革分析 |
(五)重庆市公证改革小结 |
四、公证制度改革建议 |
(一)明确公证机构定位 |
(二)多种手段支持公证行业发展 |
(三)创新公证管理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意定监护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意定监护的概念 |
一、意定监护的含义 |
二、意定监护的性质 |
三、意定监护的分类 |
第二节 意定监护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一、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关系 |
二、意定监护与委托监护的关系 |
三、意定监护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关系 |
四、意定监护与代理制度的关系 |
第二章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意定监护制度的重要性 |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要求 |
二、落实我国民法中的自愿原则 |
三、应对人口老龄化社会的现实需求 |
四、最大限度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 |
五、适应当下特殊群体的需要 |
第二节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梳理与实践 |
一、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梳理 |
二、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实践 |
第三节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意定监护的适用顺序不明确 |
二、意定监护合同制度不完善 |
三、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缺失 |
第三章 域外意定监护制度的启示 |
第一节 域外意定监护立法例 |
一、美国持续性代理权制度 |
二、英国持续性代理权制度 |
三、德国照管制度 |
四、日本任意监护制度 |
第二节 域外意定监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意定监护制度的原则 |
一、最少限制原则 |
二、最佳利益原则 |
第二节 明确意定监护的适用顺序 |
第三节 完善意定监护合同制度 |
一、规范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要件 |
二、明确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条件 |
三、确定意定监护合同的主体资格 |
四、细化意定监护合同的内容 |
五、完善意定监护合同的终止情形 |
第四节 建立健全意定监护监督制度 |
一、明确意定监护的监督模式 |
二、建立私力监督机制 |
三、健全公权力机关监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在线公证”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步骤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重难点和创新之处 |
二、“在线公证”法律机制概述 |
(一)“在线公证”的法律属性 |
(二)“在线公证”法律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
(三)“在线公证”法律机制程序流程 |
(四)我国“在线公证”的发展状况 |
三、“在线公证”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一)“在线公证”法律适用机制存在风险 |
1.“在线公证”法律机制缺乏相关法律保障——以“互联网金融在线公证”和“三农”公证为例 |
2.“在线公证”的法律效力易出现瑕疵——以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为例 |
(二)“在线公证”技术支撑机制存在风险 |
1.电子商务提存公证平台技术风险问题 |
2.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技术风险问题 |
(三)“在线公证”法律机制运作机制不健全 |
1.缺乏统一的“在线公证”平台建设规划和标准 |
2.“在线公证”平台设计不够合理 |
3.“在线公证”平台应用推广宣传力度不够 |
(四)“在线公证”法律机制监管机制缺失 |
1.缺乏惩罚奖励监管机制 |
2.公证损害赔偿和保险责任制度需增设“在线公证”相关问题条款 |
(五)公证人才队伍建设相对落后 |
1.缺乏对“在线公证”服务理念的正确认识 |
2.缺乏能力复合型公证人才 |
3.公证员职业综合素养有待提高 |
四、完善“在线公证”法律机制的途径 |
(一)加强“在线公证”法律适用机制保障 |
1.坚持公证的四个原则 |
2.立法明确公证介入“三农”等实务的法律地位 |
3.明确“在线公证”法律效力与救济措施 |
(二)系统建设“在线公证”技术支撑机制的规范和标准 |
1.统一储技术标准和规范 |
2.统一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
3.统一数据和信息共享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
(三)健全“在线公证”法律机制运作机制 |
1.打造全国公证数据平台 |
2.加强对“在线公证”平台应用的宣传推广 |
(四)完善“在线公证”法律机制监管机制 |
1.建立健全在线公证业务管理制度 |
2.完善在线公证赔偿与保险责任制度 |
(五)加强公证人才队伍建设 |
1.正确理解“在线公证”服务理念 |
2.培养能力复合型公证业务人才 |
3.提高公证员职业综合素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9)建设工程领域“以房抵款”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境外研究现状 |
1.3 课题来源与主要内容 |
1.3.1 课题来源 |
1.3.2 主要研究内容 |
第二章 以房抵款的典型案例及反应的问题 |
2.1 以房抵款的典型案例分析 |
2.1.1 案例一:违反禁止流押之规定,协议无效 |
2.1.2 案例二:应属于折价抵偿,协议有效 |
2.1.3 案例三:基于合同诺成性,合法成立即生效 |
2.1.4 案例四:基于合同实践性,缺乏交付而无效 |
2.2 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 |
2.2.1 以房抵款协议的性质问题 |
2.2.2 以房抵款争议裁判标准问题 |
2.2.3 施工单位面对以房抵款的风险问题 |
第三章 对以房抵款协议性质司法认定不一现象的分析 |
3.1 传统民法理论关于以物抵债的性质争论 |
3.1.1 以物抵债是代物清偿 |
3.1.2 以物抵债是债的更改 |
3.1.3 以物抵债是新债清偿 |
3.1.4 关于债的变更 |
3.2 以房抵款协议的性质定位及效力分析 |
3.2.1 以房抵款协议与通常的以物抵债协议之间的共性与个性 |
3.2.2 工程价款确定前,以房抵款协议性质定位及效力分析 |
3.2.2.1 流质(押)契约说 |
3.2.2.2 让与担保说 |
3.2.2.3 折价协议说 |
3.2.3 工程总价款确定后,以房抵款协议性质定位及效力分析 |
3.2.3.1 代物清偿说 |
3.2.3.2 债的更改说 |
3.2.3.3 新债新偿说 |
第四章 以房抵款协议争议裁判标准不一现象的分析 |
4.1 现行裁判规则存在的分歧 |
4.1.1 以房抵款协议的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 |
4.1.2 继续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与支付工程款之争 |
4.2 造成裁判规则冲突的原因 |
4.2.1 对以房抵款协议之一般合同规则的选择性适用 |
4.2.2 对以房抵款协议中虚假诉讼的风险规避 |
第五章 以房抵款争议带来的风险分析 |
5.1 危害项目现金流、形成企业无用资产 |
5.2 施工单位可能丧失优先受偿权和停工解约权 |
5.3 引发诉讼纠纷、工程款回收困难 |
第六章 应对以房抵款协议相关问题的对策建议 |
6.1 以房抵款制度的立法完善 |
6.1.1 确立以物抵债为有名合同 |
6.1.2 确定以房抵款真实性审查制度 |
6.1.3 明确以房抵款协议合同无效的情形 |
6.2 以房抵款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 |
6.2.1 在性质判定上:以房抵款的类型划分应以当事人主观意愿为标准 |
6.2.2 在效力认定上:以房抵款不宜适用流质(押)条款而否定效力 |
6.2.3 在裁判规则上:法院应在合同法总则、无名合同的框架内统一法律适用 |
6.3 关于以房抵款中施工单位的风险防范 |
6.3.1 建立“以房抵款”协议公证制度 |
6.3.2 施工单位的个人应对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附录B 终审裁判中与“以房抵款”相关的主要内容 |
四、公证业务及公证法律责任 不要让公证人员的定性问题影响了改革的时机立法的进度(论文参考文献)
- [1]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2]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实证分析[D]. 吕海霞.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1)
- [4]民事调解自治论[D]. 奉鑫庭. 湘潭大学, 2020(10)
- [5]公证视角下的意定监护制度研究[D]. 南亚. 江苏大学, 2020(05)
- [6]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研究 ——以重庆市公证改革为例[D]. 张威.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7)
- [7]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D]. 颉东凤. 西北师范大学, 2020(01)
- [8]“在线公证”法律机制研究[D]. 康文婷. 安徽大学, 2020(08)
- [9]建设工程领域“以房抵款”的法律问题研究[D]. 周星文. 长沙理工大学, 2019(07)
- [10]公证改革视野中的公证文书改革[J]. 薛凡. 中国公证,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