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证券市场的功能和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缺陷(论文文献综述)
陈玲珺[1](2021)在《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新《证券法》颁布对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作出了突破和创新。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双轨并行是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突出特点。为回应证券市场群体性纠纷治理的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出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司法解释和规定,进一步丰富了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内容。如何保障补救与威慑双重功能的发挥,如何完善程序设计以协调处理双轨制下两类诉讼代表人的适用,如何充分保障诉讼代表人公正履职问题是制度改革与探索期无可回避的问题。过往的研究对民事诉讼法搁置一旁的代表人诉讼权限与地位、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适用率低下以及解纷效率不尽人意等现实问题作出批判,指出种种诉讼代表人制度功能局限性。现行立法解决了上述问题中的一二,但也产生了新的制度障碍,如诉讼代表人公正履职问题,双轨制适用失调等等。明确制度的价值取向,就我国目前证券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存在的障碍进行梳理和总结,有助于分析制度障碍产生的根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第一章考察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史。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在群体诉讼模式中自成一派,不同于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以及诉讼代理制度。该制度增设特别诉讼代表人类型,与普通诉讼代表人组成双轨制代表人诉讼结构。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赋予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下诉讼代表人新的时代内涵。对特别诉讼代表人的理解需从主体资格、权利来源以及权限上重新把握。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启用特别代表人诉讼彰显制度的威慑功能,也是提高审理效率的途径之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形成路径各有不同,两种价值均受到制度行为主体、程序设计以及诉讼模式的影响。第二章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地方法院规定进行规范分析,结合以往证券群体性纠纷诉讼案例预估制度建设可能面临的障碍。第一,选任阶段受到传统诉讼观念和制度建设经验不足的影响,无法保障代表人的公正性。第二,程序缺少诉讼代表人行为规范,突出表现为选案权不明、知情权保障不充分、监督渠道有限三大问题。第三,诉讼代表人更换规则缺失,影响诉讼期间代表人履职的连贯性和一致性。第四,程序统合失调,对于退出机制、撤诉程序、裁决效力可能导致的风险防范不足,削弱制度的解纷效果。第三章剖析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障碍产生的根源,制度为了弥补传统代表人诉讼的代理困境而过度追求诉讼效率,反映出效率价值畸重而公正价值缺位的价值失衡现象。制度对公正价值保障不足,外化为程序设计对代表人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的弱化,这种价值取向不利于形成程序主体分明、责任自负的良性秩序,因而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平衡对制度构建具有必要性。行为主体作为沟通制度与价值的媒介,是化解价值冲突实现价值平衡的核心。结构二重性理论为平衡价值提供了可行思路,兼顾监督与激励两种手段可以优化程序主体责任制,明确法官职权,敦促程序有效推进和代表人公正履职。第四章基于监督与激励并存的平衡思路,对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在代表人选任程序上,完善普通诉讼代表人与特别诉讼代表人的转化规则,明确代表人的选定规则、地位与合格条件;在监督程序上,明确选案标准、规范公告与通知程序、保障被代表人异议权;在更换程序上,划分自愿退出和撤销资格两种情形下的代表人更换规则;在程序衔接上,推动代表人诉讼与和解调解、示范诉讼、先行赔付制度的对接。
黄锦涛[2](2021)在《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证券市场中,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相结合才能构建一套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持续深化改革,证券市场结构、投资者构成和公司经营业态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强制性信息披露越来越无法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市场主体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呼声越来越高。监管部门意识到自愿性信息披露的重要性,通过立法的形式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相关信息。但在实践中,自愿性信息披露问题也很突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未对其形成系统性的规制。本文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与激励相容博弈理论,借鉴美国、欧洲国家相对成熟的证券市场经验,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目标,对现有法律体系重新审视和思考,探索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完善的建议。本文通过采用规范分析法、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与市场实证法,将研究划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理论概述。界定了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含义、内容、价值等基本内涵,并对信息不对称理论和激励相容博弈理论进行分析与概括。第二部分: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实证考察。通过梳理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渠道架设、基础信息披露和主动信息披露的情况,从而总结出在自愿性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着披露时间与口径不统一、恶意串联与选择性披露屡禁不止、自愿披露违规定责与诉讼保护难度大在内的三方面核心问题。接着探讨了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包括:缺少自愿性信息披露平台支持、自愿性信息披露监管体制不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不完善、缺少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保护机制四个方面。第三部分:分析美国和欧洲国家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实践,借鉴美国的“安全港”规则、“预先警示”理论、FD规则等,借鉴欧洲国家循序渐进扩大非财务信息披露的公司范围、非财务信息披露要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制定模板制度、重视监事会的作用、扩大监事会的审计责任等经验,以期完善我国的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第四部分: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提出建立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平台法规指引、构建自愿性信息披露免责保护机制、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监管体制、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和权责意识、构建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健全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机制六方面建议。
王琪[3](2020)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从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通过决定的形式授权国务院调整适用《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而实行股票发行的注册制到授权到期后将授权延长至2020年2月29日,再到今年3月1日起新《证券法》注册制的全面推行,自此我国注册制改革实现了分步实施的无缝对接。值得注意的是,注册制改革是一个系统性工程,不仅要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更细致更全面,监管重点也发生了转移,对以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为代表的事后监管手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因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违法违规引起的民事诉讼中,除了投资者的私益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外,还有国家公益、社会公益等公益性质的利益需要予以保护,而通过文献研究法和实证分析法研究发现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既不能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私益形成有效的维护,对相关公益的保护也非常欠缺,因此我国当前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供给亟待补足。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通过分析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保护的利益范围及我国当前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结合域外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找到一条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发展路径。本文在利用文献研究法和比较分析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公益诉讼的立法进程以及世界范围内证券民事诉讼发展的公益性趋向提出确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实现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受到侵害的证券公益和私益的救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填补投资者的损失,但是公益诉讼难以解决损害赔偿请求额的分配难题,所以本文主张借鉴巴西和日本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二阶段”损害赔偿诉讼模式,尝试构建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公益诉讼加私益诉讼的二阶型诉讼。证券虚假陈述二阶型诉讼旨在通过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相互配合、有效衔接,减少投资者索赔的阻力并提高其索赔的信心,同时对受虚假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侵害的公益保护贯穿始终,从而最大程度的实现对相关利益的维护。借鉴域外消费者保护领域诉讼模式并结合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提出的二阶型诉讼是本文最大的创新之处。本文不仅创新性的提出了证券虚假陈述二阶型的诉讼,还在此基础上提出要以诉讼请求作为这一诉讼构建的核心。具体来说,一方面通过公益诉讼的不作为诉讼请求对虚假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减小对资本市场的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公益诉讼的确认请求对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共通性争议进行确认,为第二阶投资者私益赔偿诉讼扫除障碍,实现对投资者损失补偿的基本价值。中小投资者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占绝大多数,二阶型诉讼的构建有利于平衡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双方的实力不对等,符合证券市场重视投资者保护的发展趋势。另外,这一诉讼还避免了集团诉讼等有违程序正当的嫌疑,受害投资者、上市公司、公益诉讼主体的诉权在诉讼中都得到有效行使,符合程序正当的价值追求。最后,在证券虚假陈述二阶型诉讼的具体构想中,本文还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和审理顺位的明确角度对二阶型诉讼中的一些具体细节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同时,为了避免投资者的胜诉判决变成“司法白条”,本文在参照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先行赔付赔偿基金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设立二阶型诉讼的赔偿基金制度以保障胜诉判决的执行。
邢孔禹[4](2020)在《交易所对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监管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监管关乎证券市场健康运行与发展,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作为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重要部分,其同样对证券市场的良好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纵观世界各地证券交易所性质,无非可以归纳为会员制与公司制,但我国证券交易所由于特殊发展进程而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其独特性被称为“第三模式”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协议等来源取得监管上市公司的权利,促使上市公司规范参与证券交易活动。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板块试点注册制之后,最近新修订并出台的《证券法》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的股票发行实行注册制,该举措无疑是科创板进一步规范发展的重要推动力。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者,监管上市公司虽然只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中的一部分,但上市公司规范发行证券和如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却事关证券市场稳定运行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可见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的重要性。证券交易所监管科创板上市公司在我国的具体证券环境下,难免会存在交易所缺乏独立性、交易所与证监会权限配置不清、信息披露制度有待完善、监管手段单一以及司法介入机制不足等问题。证券交易所与证监会的权责配置不清是“行政之手”介入自律监管过度的结果,这大大阻碍了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的发挥,因此,证监会进一步下放权力,将自己的监管重心转向事后监管,这将会对理清两者权责配置提供很大的帮助,证券交易所的独立性也会得以提高。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体现在监管理念存在缺陷以及信息披露刑事责任不足,如果监管理念上以规范上市公司中心转向以投资者保护为中心,信息造假的刑事责任适当增加,那么科创板的信息披露将得以进一步完善,也会更符合注册制的要求。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手段可以借鉴域外与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适当丰富我国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的手段。针对证券交易所监管司法介入存在不足的问题,司法介入机制可以通过制定监管行为区分标准以及相应制度的途径进行完善。
汪杜宇[5](2020)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之重大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推动企业融资自由思潮与同时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之重大性标准形成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出于保护投资者和降低企业信息披露成本的目的,重大性标准由此而生。同时,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经典裁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标准确立了可供参考的途径。而我国证券市场处于不断发展和成熟的过程中,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也日益增多,将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标准抬高或抬低都将从方方面面影响着投资者保护和企业信息披露成本,因此立法和司法上也不断地通过各种方式对重大性认定提出新的要求。在我国现有的虚假陈述重大性的问题研究上,学者研究的内容少之又少,虚假陈述纠纷争议焦点仍停留在虚假陈述纠纷的侵权认定、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定损标准研究上。作为对于概念理解要求极高的重大性标准,由于重大性的内涵所天然固有的循环论证的特征,重大性标准不可避免地使得该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适用上的模糊性与理解上的混乱性的诘难。本文旨在结合我国司法裁判的短板和可完善之处,为我国司法裁判虚假陈述纠纷中的重难点之一——如何认定重大性提供新的指引。在制度和判例层面上,本文将首先梳理我国重大性相关法律规范及目前审判现状,总结当前重大性标准存在的理解与适用上的困境与不足,主要是法院在这一层面审查权归属不清、价格敏感标准适用紊乱以及投资者决策标准流于形式的问题。再从问题出发,试图通过多个角度探寻问题出路。事实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已被作为虚假陈述纠纷重大性标准的前置条件和程序。长久以来实践中认定虚假陈述符合重大性的标准都等同于公司被行政处罚且确已生效,近年来才出现法院独立审判重大性标准的现象。因此,本文首先将从实证分析角度逐步分析实践中行政处罚对于重大性标准的态度,少有监管机构在处罚时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构成重大性作出具体阐释。其次,本文将对于美国的虚假陈述重大性法律规范及经典判例进行批判性评述,以期总结出可借鉴之处。通过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深入分析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就重大性标准给出借鉴价值的一系列经典案例,总结实践时审判重大性标准所在。从SEC v.Texas Gulf Sulphur案认为重大性标准可从事件发生的可能性(Probability)以及公司整体对于事件发生的预期程度(Magnitude)之间的平衡中判断,到TSC Industries,Inc.V.Northway案的重大性为“理性投资者认为该信息的披露将在很大可能性上改变了所提供信息的总和(total mix)”,再到最后Basic案和Matrixx案以及阿里巴巴案深化投资者决策标准。建立在对于我国司法实践和行政处罚的实证分析和重大性标准的中美比较法研究上,本文最后一部分将着力于探寻重大性标准的发展方向。在明确法院对于重大性标准应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投资者决策标准予以定量和定性层面的完善,同时构建起该标准下理性投资者的框架;重新理解价格敏感标准在衡量重大性上的价值,揭示该标准的合理性与理论缺陷所在,衡量重大性标准应聚焦于投资者决策标准并辅以价格敏感标准,阐释重大性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李恩慧[6](2020)在《证券欺诈示范诉讼研究》文中指出证券欺诈示范诉讼从有共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证券欺诈案件中挑选出案件先行审理,此案件的判决中的共通的事实、法律问题的认定是其他案件判决的依据。先行判决的案件为示范案件,其他案件则为平行案件。证券欺诈示范诉讼的适用范围包括证券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证券虚假陈述。证券欺诈示范诉讼制度具有案件的群体性、法律与事实问题的共通性以及效力的扩张性的特点,具有维护司法公正、预先纠错、促进和解的功能。证券欺诈示范诉讼的引入既有必要性,亦有可行性。引入示范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证券欺诈诉讼面临困境。证券欺诈纠纷有其特点并引发诸多需求,但是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不能够解决证券欺诈纠纷,新修订的《证券法》规定的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同样存在诸多问题。共通诉讼与单独诉讼审理的模式费时费力同样有缺陷,而证券欺诈示范诉讼可以满足解证券欺诈纠纷在维护社会稳定、效率、经济方面的需求。引入示范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在于英国、德国、美国等国家的证券欺诈示范诉讼可供我国借鉴,并且我国构建证券欺诈示范诉讼具有一定的政策和实践基础。政策方面,我国最高院等机关出台了一系列政策,特别是我国上海金融法院出台了示范判决机制的有关规定,为示范诉讼的雏形。实践方面,我国证券欺诈示范诉讼有其自发而生的试错方式,且近年来运用示范判决机制的示范案件的成功审理,都表明了证券欺诈示范诉讼的可行性。示范判决机制在诸多方面存在问题,证券欺诈示范诉讼案件的启动未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未规定案件启动的数量,没有规定公告、示范案件的选定等问题,调解、诉讼费用、平行案件原告的权利保护等方面也十分的不完善。建议在示范判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我国证券示范诉讼。确立证券示范诉讼启动的条件,包括案件启动的方式和数量问题;增加公告的规定,包括公告的内容和注重律师的召集作用;确定示范案件的选定的步骤和考虑因素,在确定案件的共通的争点的基础上要考虑示范案件的代表性的因素,包括确定被告、案件的节点、代理人的因素等必要因素,还包括其他案件推荐情况、标的额情况、原告的积极性等其它因素;厘清示范案件的和解问题和平行案件的调解问题;细化诉讼费用的规定,比如示范诉讼的共担的费用范围、分摊方式、费用的缴纳、诉讼费罚则的使用等方面;对平行案件中原告的权利保障进行完善,增加知情权、听审权、上诉权等方面的规定。建立证券欺诈示范诉讼还需要注重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包括庭前会议和代表人诉讼制度。
王彩艳[7](2020)在《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制度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督促中介机构积极履行职责作为多年来证券市场有序开展的重要基础,随着证券市场多层次发展的需求,证券市场注册制全面实施,对中介机构尤其是保荐机构提出更高的履责要求,在《证券法》中对先行赔付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关于先行赔付的实践主要有2013年的万福生科案、2014年的海联讯案、2016年的欣泰电气案,虽然先行赔付能有效保证投资者损失得以弥补,从制度层面达到类似和解的功能,促进保荐机构发挥勤勉尽责的义务和守门人的角色,更能够通过快速高效的解决证券市场的欺诈纠纷从而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但是保荐机构先行赔付依旧存在赔付程序启动时间欠缺、法律效力不足、赔付程序不完善、保荐机构事后追偿难的问题,这些不足如果不能得到较好的明确和完善则会影响赔付效果。如果先行赔付启动时间不统一则无法确定是否应当在行政处罚和诉讼程序的前后问题,启动时间关乎投资者能否及时得到补偿直接影响到赔付的效率,因此有必要进行明确。先行赔付本质上是各方达成真实的合意,但是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以下称一号招股说明书)中却赋予该赔付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是否符合赔付的初衷有待探讨。在先行赔付后不可避免的是如何追偿的问题,追偿时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关系投资者切身利益甚至先行赔付的功效,尤其《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规定也引发学者们争议不断,关于先行赔付主体如何确定关乎内部责任的承担和后期的追偿,一号招股说明书和《证券法》中均未对此予以明确,尤其当赔付数额超出司法确认的数额时如何追偿,发行人破产重整时是否应当赋予该追偿权优先性而引发学术界探讨不断。关于赔付资金,我国目前主要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保荐人设立的专项补偿基金进行救济但是两者适用主要为公司破产清算而没有将虚假陈述纳入补偿范围,在基金来源中是否有必要将针对保荐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罚没款纳入进来实现资金保障的目的也是本文予以讨论的关键。本文明确先行赔付要“先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以实现赔付程序启动时间的确定;在肯定先行赔付的前提下将先行赔付协议与诉调机制通过专业的主体衔接来确保协议获得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解决保荐机构二次赔付的风险;并通过明确先行赔付对象、赔付金额以及各责任主体间的责任通过内部协议、赋予代理权、参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认定的各方责任作为超范围追偿的标准;通过赋予保荐机构事后追偿的优先性,来保障保荐机构追偿权的实现;通过保荐机构先行赔付责任险进行责任的转接,将罚款纳入基金来源范围以保障赔付资金来源的充足。
鲍颖焱[8](2019)在《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券市场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也是顺应历史需要而产生的。各国政府以及国际证券监管组织都已经阐明了证券监管的基本价值理念。实践中,关于证券监管本身的正当性分析更多被现实发展经验所取代。尽管各国法律制度具有可复制性,但没有因此减少证券监管法学研究的必要性。因为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并没有随着相关证券法律制度的移植而一同转移。即使在全球监管趋同的情况下,证券监管制度的运行效果仍取决于本国的国情。在证券监管研究领域,金融学研究起步较早,主要对金融监管制度的体系、内容、方法等进行研究。但金融监管制度本身却属于法律规则体系。通过研究法律制度的运行实效来探讨法治变革的具体方向,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在证券监管制度中,国家作为最终的责任主体,拥有监督、管理证券市场中经济活动的权力,也对此负有义务。被监管对象享有合法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权利。证券监管者拥有的权力该如何行使,是否存在限制或者剥夺被监管对象权利的情形,是证券市场法治化、市场化进程中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证券市场作为国家重要的金融市场之一,关系到国家整体经济的健康和稳定。证券市场的治理也必须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方向和要求。第一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一般理论。第一节介绍了证券监管的定义和历史。我国法制和实践语境中的证券监管,既包括政府行为,也包括自律管理组织的行为。国外对于监管的解释更广义。现代意义上的证券监管制度出现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美国国会在罗斯福新政中通过立法建立了SEC,以期加强对证券市场的规范。证券监管制度随着市场发展在数次经济危机中进一步体系化。围绕证券监管有众多的理论假说和研究,这些争议代表着或放松或加强监管的立场。无论是放松监管,还是加强监管,都涉及国家权力的行使,最终表现有关证券监管权的法律问题,因为权力才是证券监管体制的核心。第二节介绍了本文研究对象——证券监管权。证券监管权是在有关证券的经济活动中来源于国家的具有强制作用的影响力,具有权力主体与权力内容上的综合性。阐明证券监管权设定的因由以及权力制约与权力保障的内在关系,作为研究证券监管权的基础。第三节探讨了证券监管权的性质及特征,证券监管权是一个包括多权能的综合性权力。围绕证券监管权形成了证券监管体制,从属于金融监管体制,自身也存在诸多的权力主体。制度安排中,需要具有深化普遍联系的系统思维,形成统筹协调的意识,也要求证券监管权的配置、运行、监督的各个环节体现政府、市场、社会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理念,从而实现更好的监管。第二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配置问题。第一节是阐述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理论。证券监管权的配置始终要从两个维度考虑:一是权力如何在政府、社会与市场关系中确定边界,即表现为政府证券监管权与自律管理权之间的分配;二是权力如何在政府主体之间排布,即政府证券监管权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内的安排,包括与其他行业金融监管权之间或统或分的横向配置关系,也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金融事权上的纵向配置关系。第二节是借鉴国外经验。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分为统一化监管体制和多元化监管体制,世界各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分为机构型、功能型以及目标型三类,不同程度适应了社会分工。早期社会功能分化体现为具体产品形式的差异,分业监管体制因此曾占据主流;当社会分工深入体现为产品的功能差异时,功能监管体制更适应现实需要,目标监管则更加反映了证券监管者的主观价值追求。功能型和目标型都比分业型更强调加深现有机构之间的协作,金融监管体制呈现由分业向统一发展的趋势。不同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决定了政府监管与市场主体自治之间的基本关系,各国因此形成了不同的分配策略。第三节是以中国证监会系统为中心展开分析我国证券监管权力配置的现状,总结了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政府与市场关系处理不当。(2)政府证券监管权横向配置不当。(3)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纵向配置不当。对此提出针对性的建议:(1)科学处理政府、社会与市场的关系。(2)统筹政府证券监管权的横向配置。(3)协调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纵向配置。第三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问题。第一节是对证券监管权运行的介绍。确定证券监管权运行指的是证券监管者行使权力对市场主体等被监管对象产生的作用。政府证券监管权分为准立法、行政、准司法权,每一种权力都有自己运行的原则。第二节是结合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域外经验进行中外比较。我国证券监管权的主要运行机制有:(1)检查机制,(2)稽查机制;(3)行政处罚及复议机制;(4)自律管理机制(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例)。通过比较中外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发现政府证券监管权和自律管理权监管功能上逐步统一,发生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融合。各国证券监管权所受的制约是不同的;证券监管权行使的公开程度不同,所受制约不同;各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也不同。第三节是整理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现状、总结问题,并提出建议。我国证券监管权的现状包括,规则制定权的内容时常越位;行政许可权收缩集中;监管措施实施权繁杂、与行政处罚效果作用重复、行政复议作用不明显等等现象。除此之外,政府证券监管者还采用其他经济行政管理手段,实际上扩大了自己的权力。自律管理权运用较少,但在相关新规出台后,可能会改变这一情况。政府证券监管权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运动式、选择性监管;以及工作机制不合理,无法发挥作用。自律管理权存在的问题则是权力运行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与之有关的争议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导致自律管理权运行内部化,难以直接观察,也缺乏制约。第四章是关于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问题。第一节是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的一般理论。监督证券监管权的意义在于肯定和保护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防止证券监管权的滥用。我国现行的监督体系分为三大类:政府内部监督、国家机关外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本文主要研究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关监督,即权力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监督活动。第二节是具体介绍权力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提出相关建议。权力机关重点对政府证券监管权中的规则制定权发挥作用,而纪检监察机关则发挥全面专门监督的作用,对政府证券监管权以及自律管理权都进行监督。第三节是重点分析了司法机关监督。针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只有狭义的司法监督,也是狭义的司法审查,即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在个案审查中发现了证券监管权运行不公开、不合理、不合法的种种情形,但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及时通过判决将其纠正,目前司法监督功能实际上较弱。这种情况也体现在与证券活动有关的其他司法领域。但是,以苏嘉鸿案件为示范,显示出对于个案的深入审理往往能够真正指出证券监管权运行的问题原因,并树立正确运行的规则,是较好的能够普遍促进证券市场法治化的方式。应当全面加强司法者的能力建设,构建金融法院,并以司法审查为主导建立“三审合一”审判机制,逐步强化司法监督的作用。最后,从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方向看来,权力配置的合理化问题、权利义务平衡问题、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问题都是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只要权力、权利主体都能积极参与多元治理,就能促进证券市场法治化、市场化发展的实现。
柴祎鸾[9](2019)在《中介机构责任区分机制研究 ——以IPO虚假陈述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随着“欺诈发行退市第一案”——欣泰电气案的愈演愈烈,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责任划分问题逐渐被更多的人熟知与关注,同时也为构建我国中介机构责任区分机制提供了新方向。专业中介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在利用其专业知识提供专业服务的同时,也是保护广大证券市场投资者的重要力量之一。但在实践中,部分中介机构频频越过法律底线,导致投资者经济利益受损。作为证券市场相对弱势的一方,投资者们往往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却求助无门。究其原因,在于当前我国相关立法并未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与界定,且尚无专门针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进行研究的专述论着。这使得各中介机构的责任判断标准成为立法与研究的空白,也使得实践中层出不穷的中介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因此,构建中介机构责任区分机制,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刻不容缓。鉴于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对各中介机构的责任划分进行明确的规定,笔者立足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试图从证监会的具体执法案例中提炼出我国中介机构面临的责任区分困境及其原因,并尝试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提出构建我国中介机构责任区分机制的路径。相比之下,美国已经存在较为成熟的中介机构责任划分模式,即“区分责任模式”,该模式有利于明确不同中介机构之间的法律责任,有效地抑制了中介机构的不法行为。具体到本文的体系设置,全篇共分成四个章节:首先,对专业中介机构的概念以及虚假陈述责任的含义和内涵进行界定;其次,通过考察“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一案,对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各中介机构的责任配置现状及其问题进行梳理与剖析;再次,借鉴性地阐述美国中介机构责任划分模式的成功经验,并进一步对比我国和域外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及实践差异;最后,基于我国当前所处的证券市场大环境,对构建和完善我国中介机构责任区分机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及建议。其中,本文的重点在于分析我国中介机构所面临的责任区分困境以及相关对策。当前,我国大陆地区构建中介机构责任区分机制的困境主要表现为:第一,中介机构之间角色错位,具体包括委托代理关系畸形、保荐机构责任过大等;第二,中介机构之间职责范围不明晰,尽职标准不具体;第三,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第四,现行监管机制不完善,具体包括行政监管乏力、行业自律匮乏、社会监督薄弱、监管模式固化等。基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特定环境,笔者在考察美国证券法经验的基础上,就我国中介机构责任区分机制的构建路径提出如下设想:首先,考量不同行为主体之间的责任区分问题,包括帮助、教唆责任,工作交叉时的主次责任以及连带责任;其次,以中介机构的专业性作为责任区分的逻辑起点,以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作为责任区分的主线来设计责任区分机制;最后,构建责任区分机制的保障措施,包括完善中介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完善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度等。总之,构建中介机构责任区分机制是当下市场环境的特殊要求,更是广大市场投资者的迫切需求。厘清各专业机构间的责任有利于建构合理高效的中介机构责任区分机制,有利于打击证券市场中个别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还有利于构建良性的竞争秩序与有效的制约机制,从而为证券市场带来更多的生命力与活力,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傅艺林[10](2019)在《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我国保荐人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文中研究表明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引进对于提高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的责任心、防控系统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并进一步推动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2013年起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一直在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中被提及,今年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及注册制的落实,更是极大地肯定了我国实施注册制的可行性,同时也意味着我国注册制改革的进程正式进入实操阶段。随着注册制改革步伐的推进,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势必要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作为牵头者的保荐人的地位和重要性更为凸显,其“看门人”角色更需被重申。因此,对保荐人制度的发展现状和法理基础进行梳理和分析,在其基础上研究我国保荐人制度在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实属必要。本文也以此为根基,进而从保荐人内部选任、外部声誉机制以及与其他主体的责任边界三个维度提出相应的优化路径,为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第一章为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发展现状与学理基础。本章从保荐人制度的背景知识入手,首先结合注册制改革的特点重申保荐人“看门人”角色的重要性,对保荐人的基本概念进行介绍,并对保荐人制度的相关政策进行梳理;其次,分析保荐人制度的法学理论与经济理论基础,探讨完善保荐人制度的理论与现实价值,为后文提供基本的理论基础;最后,结合我国内地与香港实践中极具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从中分析我国保荐人制度尚待完善之处。第二章为我国保荐人制度的法律问题剖析。本章从现实中我国保荐人制度尚待完善的即保荐人执业独立性、市场声誉机制、保荐人与其他中介机构关系三个问题入手。首先,在保荐人执业独立性方面,我国保荐人选任机制具有很强的私人性,委任和薪酬给付、工作内容、以及保荐代表人的离任都缺乏一定的公共控制;再次,在保荐人市场声誉机制方面,我国保荐人制度虽已形成初步的声誉机制,但保荐人行业垄断型极强,导致未形成完备的市场化声誉机制;最后,保荐人与其他相关主体的责任边界不清,从保荐人与监管部门、承销商、保荐代表人以及其他中介机构四个维度探讨现存制度的不足之处。第三章为我国保荐人制度的规制与完善。本章针对上文提出的我国保荐人制度内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和优化路径。第一,为保障保荐人执业的独立性,首先,从完善保荐机构的准入条件、资格认证制度以及延长保荐人任职期限三个方面对保荐人资格加以明确;其次,借鉴我国香港与英美等地区的保荐人制度,保障保荐费用的透明化,以促进保荐人选任机制的公开性。第二,为完善我国保荐人声誉约束机制,重新审视发行人与保荐人委托代理关系,强化行业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从而优化注册制证券市场交易环境,并健全保荐人市场评价体系,以契合更为自由的注册制证券市场环境。第三,重构保荐人与相关主体的责任范围。以勤勉尽责为中心,明晰保荐人与监管部门、承销商的关系,合理划分和分配保荐人与保荐代表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主体的责任范围,实现“独立执业、各用所长、各担其责、相互监督”。
二、论证券市场的功能和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缺陷(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证券市场的功能和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缺陷(论文提纲范文)
(1)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内容 |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历史追溯 |
一、性质演化:中国式集团诉讼 |
二、主体沿革:新型诉讼代表人 |
三、功能嬗变:兼顾补救与威慑 |
第二节 制度现状 |
一、启动程序 |
二、权利登记 |
三、行为主体 |
第三节 价值内涵 |
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形成路径 |
二、影响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因素 |
第二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障碍 |
第一节 代表人选任危机 |
一、诉讼代表人与代理人混同 |
二、普通诉讼代表人票选缺陷 |
三、投资者保护机构角色模糊 |
第二节 代表人行权失范 |
一、特别诉讼代表人选案权限不明 |
二、被代表人知情权保障不够充分 |
三、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渠道有限 |
第三节 代表人更换缺陷 |
一、普通诉讼代表人更换规则缺失 |
二、特别诉讼代表人上诉动力不足 |
第四节 程序统合失调 |
一、退出机制无法满足程序主体性 |
二、撤诉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平等 |
三、裁决效力不明易导致类案失衡 |
第三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价值选择 |
第一节 价值失衡 |
一、效率价值畸重 |
二、公正价值缺位 |
第二节 价值平衡 |
一、价值平衡的既有思路 |
二、结构二重性的方法论价值 |
三、兼顾监督与激励的原则 |
第四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优化代表人选任程序 |
一、代表人的地位界定 |
二、代表人合格与推选 |
三、诉讼代表人的转化 |
第二节 强化对代表人的监督 |
一、代表人选案标准 |
二、公告与通知程序 |
三、被代表人异议权 |
第三节 明确代表人更换程序 |
一、撤销代表人资格的更换程序 |
二、自愿退出诉讼的代表人更换 |
第四节 推动代表人诉讼程序衔接 |
一、明确撤诉程序 |
二、对接示范诉讼 |
三、规范先行赔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流程图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2)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文献评述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1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理论概述 |
1.1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内涵 |
1.1.1 自愿性信息披露含义 |
1.1.2 自愿性信息披露内容 |
1.1.3 自愿性信息披露价值 |
1.2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理论基础 |
1.2.1 信息不对称理论 |
1.2.2 激励相容博弈理论 |
2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实证考察 |
2.1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现状 |
2.1.1 自愿性信息披露渠道架设 |
2.1.2 基础信息披露 |
2.1.3 主动信息披露 |
2.2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
2.2.1 自愿性信息披露口径与时间不统一 |
2.2.2 恶意串联与选择性信息披露屡禁不止 |
2.2.3 自愿披露违规定责与诉讼保护难度大 |
2.3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2.3.1 缺少自愿性信息披露平台支持 |
2.3.2 自愿性信息披露监管体制不完善 |
2.3.3 自愿性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不完善 |
2.3.4 缺少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保护机制 |
3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域外经验借鉴 |
3.1 美国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实践 |
3.2 欧洲国家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实践 |
3.3 经验借鉴 |
4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4.1 完善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立法 |
4.1.1 建立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平台法规指引 |
4.1.2 构建自愿性信息披露免责保护机制 |
4.1.3 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监管体制 |
4.1.4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与权责意识 |
4.2 完善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
4.2.1 构建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 |
4.2.2 健全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文献综述 |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概述 |
(一)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研究的重要性 |
(二)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利益保护范围 |
(三)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 |
(四)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实施现状 |
二、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不足 |
(一) 现有私益诉讼存在一定缺陷 |
(二) 公益诉讼缺位带来诸多问题 |
三、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考察与路径选择 |
(一) 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模式 |
(二) “二阶段”损害赔偿诉讼模式 |
(三)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二阶型诉讼的提出与构建 |
四、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二阶型诉讼的具体构想 |
(一) 承认二阶型诉讼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
(二) 明确二阶型诉讼的审理顺位 |
(三) 设立二阶型诉讼赔偿基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交易所对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监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文献综述 |
第一章 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概述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的概念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的法律性质 |
一、交易所法律性质的传统划分 |
二、我国证券交易所呈现特殊性质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管权的来源 |
一、监管权来源之一:上市协议 |
二、监管权来源之二:立法授权 |
三、监管权来源之三: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 |
第四节 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的意义 |
一、保护投资者 |
二、降低证券市场风险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注册制下交易所对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 |
第一节 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含义及特征 |
一、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含义 |
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特征 |
第二节 原有核准制下的上市公司监管制度 |
一、发行上市实行实质审查 |
二、强调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并举 |
三、退市监管规则简陋 |
第三节 科创板注册制下的上市公司监管制度 |
一、发行审核不再要求上市公司的盈利性 |
二、信息披露要求更高 |
三、退市制度安排更合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注册制下交易所监管科创板上市公司的困境 |
第一节 注册制下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困境 |
一、一线监管的渊源 |
二、交易所一线监管缺乏独立性 |
三、交易所一线监管权限不足 |
第二节 注册制下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困境 |
一、信息披露监管的性质 |
二、监管理念有待转变 |
三、信息披露法律规制不力 |
四、监管层级实质单一 |
第三节 注册制下交易所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困境 |
一、交易所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类型 |
二、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威慑力较弱 |
三、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类型较为单薄 |
第四节 注册制下交易所监管行为司法介入机制的困境 |
一、交易所监管行为具有可诉性的理论基础 |
二、监管行为与非监管行为难以明确界分 |
三、民事豁免制度尚未建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注册制下交易所监管科创板上市公司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强化交易所一线监管的路径选择 |
一、理清一线监管与行政监管关系 |
二、一线监管与行政监管有机融合 |
三、一线监管独立性提高 |
四、一线监管与行政监管的权限再配置 |
第二节 完善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路径选择 |
一、转变信息披露监管理念 |
二、完善信息披露法律体系 |
三、构建多层次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 |
第三节 丰富交易所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路径选择 |
一、适当增加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种类 |
二、加强声誉罚的威慑力 |
第四节 完善交易所监管司法介入机制的路径选择 |
一、以裁判性行为标准配套民事豁免制度 |
二、建立阻隔机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之重大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法律中的重大性认定标准 |
第一节 虚假陈述的法律规范基础 |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的解释 |
二、《证券法》及其新修订涉及重大性标准的规定 |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与交易所上市规则中的重大性标准 |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重大性标准 |
第二节 我国法律中的重大性标准发展 |
第二章 我国虚假陈述重大性审判的现状与窘境 |
第一节 虚假陈述纠纷中重大性标准审判现状 |
一、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
二、影响法院认定重大性标准的原因 |
第二节 聚焦民事诉讼中重大性标准审判焦点 |
一、(2018)沪74民初978号案与(2019)沪民终275号案 |
二、(2018)沪74民初1185号案 |
三、(2018)沪74民初610号案 |
第三节 民事诉讼中重大性标准之窘境 |
一、重大性标准审查权归属不清 |
二、价格敏感标准适用紊乱 |
三、投资者决策标准流于形式 |
第三章 我国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行政处罚 |
第一节 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现状 |
第二节 各类虚假陈述行政处罚的标准 |
一、虚假记载行为 |
二、重大事项遗漏 |
三、误导性陈述 |
第三节 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中重大性考量比较 |
一、视角上公法与私法的较量 |
二、标准上客观与主观的考量 |
第四章 美国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认定标准及现状 |
第一节 美国证券法体系中的重大性标准 |
第二节 重大性认定标准的典型案例 |
一、SEC v.Texas Gulf Sulphur案 |
二、TSC Industries,Inc.V.Northway案 |
三、Basic Inc.v.Levinson案 |
四、Matrixx Initiatives,Inc.v.Siracusano |
五、阿里巴巴案 |
第三节 重大性标准的演变与现状 |
第五章 我国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认定出路 |
第一节 重大性标准审查权的归属 |
第二节 完善投资者决策标准 |
一、投资者决策标准不应沦为空谈 |
二、重大性标准中“理性投资者”的建立 |
第三节 审慎适用价格敏感标准 |
一、价格敏感标准合理性所在 |
二、价格敏感标准不应先入为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6)证券欺诈示范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论文结构安排 |
五、主要研究方法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证券欺诈示范诉讼制度概述 |
第一节 证券欺诈示范诉讼的内涵 |
第二节 证券欺诈示范诉讼的特点 |
一、案件的群体性 |
二、法律适用与事实问题的共通性 |
三、效力的扩张性 |
第三节 证券欺诈示范诉讼的功能 |
一、维护司法公正 |
二、预先纠错 |
三、促进和解 |
第四节 证券欺诈示范诉讼的模式 |
一、证券欺诈示范诉讼模式的类型 |
二、我国证券欺诈示范诉讼的模式选择 |
第二章 引入证券欺诈示范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第一节 引入证券欺诈示范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
一、证券欺诈纠纷的特点 |
二、现有诉讼制度面临困境 |
三、证券欺诈示范诉讼制度契合证券欺诈需求 |
第二节 引入证券欺诈示范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
一、外国示范诉讼可供借鉴 |
二、构建我国证券欺诈示范诉讼制度的政策基础 |
三、构建我国证券欺诈示范诉讼制度的实践基础 |
第三章 证券欺诈案件的现状及示范判决机制的问题 |
第一节 证券欺诈案件的现状 |
一、证券欺诈类案件数量多 |
二、证券欺诈类案件标的额情况 |
三、案件被告多元 |
四、案件可能大量调解 |
第二节 示范判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一、示范判决机制的启动问题 |
二、公告问题未规定 |
三、示范案件的选定问题 |
四、调解问题 |
五、诉讼费用问题 |
六、平行案件原告的权利保护缺失 |
七、再审问题未规定 |
第四章 建立我国证券欺诈示范诉讼的建议 |
第一节 证券欺诈示范诉讼的建立 |
一、证券欺诈示范诉讼启动的条件 |
二、公告的规定 |
三、示范案件的选定 |
四、和解与调解 |
五、诉讼费用 |
六、对平行案件中原告的保护 |
七、明确再审规定 |
第二节 证券欺诈示范诉讼制度与其他制度 |
一、庭前会议制度 |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保荐机构先行赔付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保荐机构先行赔付的定义及法律构成要件 |
第二节 保荐机构先行赔付的法律主体及关系 |
第三节 保荐机构先行赔付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先行赔付的责任基础 |
二、先行赔付的功能实现 |
三、先行赔付的行政和解目的 |
四、先行赔付存在的特殊基础 |
第二章 保荐机构先行赔付的探索及实践 |
第一节 先行赔付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先行赔付的实践案例 |
一、万福生科案 |
二、海联讯案 |
三、欣泰电气案 |
四、案例总结 |
第三章 保荐机构先行赔付现存主要问题 |
第一节 赔付程序启动时间欠缺 |
第二节 先行赔付协议法律强制效力不足 |
一、先行赔付的强制性存疑 |
二、法律效力不足引发双向求偿 |
第三节 保荐机构现存的追偿风险 |
一、自主协议下的内部责任确定标准不明 |
二、赔付范围超出司法确认范围时追偿权的实现 |
三、保荐机构追偿权被赋予优先性存异议 |
第四节 保荐机构追偿资金来源匮乏 |
第四章 完善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制度的对策 |
第一节 赔付时间先于行政处罚及诉讼程序 |
一、赔付先于行政处罚及诉讼启动的必要性 |
二、先行赔付的责任承担考量 |
第二节 提高赔付协议法律效力的制度保障 |
一、被强制赋予赔付责任的合理性 |
二、促进保荐机构先行赔付与诉调制度的衔接 |
第三节 保荐机构事后追偿权的实现 |
一、多方协议下的追偿权保障 |
二、超出司法确认范围的求偿权保护 |
三、保证保荐机构追偿权的优先性 |
第四节 完善事后追偿资金的来源 |
一、将罚没财产纳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来源 |
二、促进保荐机构先行赔付责任保险的落实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及框架 |
五、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证券监管权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证券监管的意义 |
一、证券监管的由来 |
二、证券监管的正当性 |
第二节 证券监管权的界定 |
一、证券监管权的解释 |
二、证券监管权的本原 |
第三节 证券监管权与证券监管体制 |
一、证券监管权的内容 |
二、证券监管体制的系统 |
小结 |
第二章 证券监管权的配置问题 |
第一节 证券监管权配置的一般理论 |
一、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界定 |
二、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相关理论 |
三、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具体原则 |
第二节 境外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经验 |
一、金融监管体制分类比较 |
二、政府证券监管权的配置 |
三、证券监管权的分配 |
第三节 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问题及对策 |
一、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内容 |
二、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
三、关于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建议 |
小结 |
第三章 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问题 |
第一节 证券监管权运行的一般理论 |
一、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界定 |
二、证券监管权运行的分类以及原则 |
第二节 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比较 |
一、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国外经验 |
二、我国证券监管权的运行机制 |
三、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之比较 |
第三节 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现状、问题及建议 |
一、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现状 |
二、证券监管权运行的问题及建议 |
小结 |
第四章 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问题 |
第一节 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一般理论 |
一、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界定 |
二、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体系 |
三、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原则 |
第二节 权力机关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
一、权力机关监督 |
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
第三节 司法机关监督 |
一、司法机关监督的界定 |
二、司法机关关注个案监督 |
三、证券司法的总体表现及对策 |
小结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中介机构责任区分机制研究 ——以IPO虚假陈述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中介机构在IPO中虚假陈述的责任探讨 |
第一节 中介机构概述 |
一、中介机构的概念界定及其内涵 |
二、几对重要关系的梳理 |
第二节 IPO虚假陈述责任的理论阐释 |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形态 |
二、中介机构承担IPO虚假陈述责任的法理剖析 |
第二章 我国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的区分困境 |
第一节 欣泰电气案的回顾与评析 |
一、案情简介 |
二、各中介机构违法行为评述 |
三、小结 |
第二节 我国中介机构责任区分面临的困境分析 |
一、中介机构之间角色错位 |
二、责任范围不明晰,尽职标准不具体 |
三、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 |
四、监管机制不完善 |
第三章 美国中介机构责任区分机制的经验考察 |
第一节 美国“区分责任”机制下各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 |
一、中介机构对专业领域信息的责任判定标准 |
二、中介机构对非专业领域信息的责任判定标准 |
第二节 认定虚假陈述责任的几个关键点 |
一、适格原告的范围 |
二、重大性标准的认定 |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构建我国中介机构责任区分机制的路径设想 |
第一节 中介机构在不同行为下的责任考量 |
一、帮助、教唆行为的责任认定问题 |
二、工作交叉下的主次责任划分问题 |
三、对连带责任的法理检视 |
第二节 责任区分机制的体系构建 |
一、以中介机构的专业性为责任区分的逻辑起点 |
二、以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为责任区分的主线 |
第三节 构建责任区分机制的保障措施 |
一、完善中介机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
二、优化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度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我国保荐人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发展现状及学理基础 |
第一节 我国保荐人制度概述 |
一、保荐人的基本概念 |
二、我国保荐人制度的相关规范梳理 |
三、注册制改革对强化保荐人“看门人”角色的现实需求 |
第二节 保荐人制度的学理基础 |
一、法学理论基础——代理、担保理论 |
二、经济理论基础——信息不对称理论 |
第三节 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典型案例分析 |
一、我国内地保荐人处罚案例 |
二、我国香港保荐人处罚案例 |
第二章 我国保荐人制度的法律问题剖析 |
第一节 保荐人制度内部的属性缺陷 |
一、保荐人执业独立性缺乏有效保障 |
二、保荐人任职标准缺乏合理设计 |
第二节 保荐人制度市场化声誉机制的失灵 |
一、保荐人行业的竞争力差距明显 |
二、保荐人市场化评价体系的缺失 |
三、保荐代表人声誉影响力的薄弱 |
第三节 保荐人与相关主体的责任边界不清 |
一、保荐人与监管部门关系不明确 |
二、保荐人与承销商身份混同 |
三、保荐人与保荐代表人责任混淆 |
四、保荐人与其他中介机构职责分配不明晰 |
第三章 我国保荐人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
第一节 健全保荐人内部选任机制 |
一、重塑保荐费用支付模式 |
二、明确保荐人任职标准 |
第二节 完善保荐人声誉约束机制 |
一、优化注册制证券市场交易环境 |
二、健全保荐人市场评价体系 |
第三节 明晰保荐人与相关主体的责任范围 |
一、重构保荐人与监管机构的关系 |
二、明确保荐人与承销商的身份关系 |
三、厘清保荐人与保荐代表人的责任边界 |
四、廓清保荐人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责任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论证券市场的功能和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缺陷(论文参考文献)
- [1]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研究[D]. 陈玲珺.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D]. 黄锦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08)
- [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研究[D]. 王琪. 山东大学, 2020(02)
- [4]交易所对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监管问题研究[D]. 邢孔禹. 黑龙江大学, 2020(04)
- [5]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之重大性研究[D]. 汪杜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证券欺诈示范诉讼研究[D]. 李恩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制度完善[D]. 王彩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D]. 鲍颖焱.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中介机构责任区分机制研究 ——以IPO虚假陈述为视角[D]. 柴祎鸾.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我国保荐人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D]. 傅艺林.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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