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向各级人民政府发送《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论文文献综述)
麻婷婷[1](2021)在《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监督管理职责》文中提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判定判定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是首要要件。确定行政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能够使得检察机关准确的选择被告提起诉讼,从而能够更有效地实现挽回公益损失,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同时只有在明确被诉行政机关具有怎样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前提下,才能够进一步对其是否有履行的可能,以及履行所达到的效果进行判断,从而判定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否违法,还有无责令履行的必要。因此本文通过对司法裁判中以监督管理职责为争议焦点的案件进行梳理,按照判定监督管理职责的两个步骤,即第一步判断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被告资格,第二步判断该行政机关应具有的具体职责内容,对法院的裁判思路予以展现。通过案例分析可知,目前司法裁判中对监督管理职责的认定主要存在的差异在于:第一,判定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存在三种情形,导致对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结果不同;第二,判定履行内容的法律依据也有三种标准,导致对被告具体监督管理职责内容的认定结果不同。根据对案件的梳理与整合可以知道,在被告资格和具体职责判定方面的不同思路会导致对被告认定、履行内容判定存在不一致,进一步导致对监督管理职责的判定出现差异,使得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规范适用出现问题,让被诉行政机关处在行政越权或适法错误的双重困境当中,从而致使公益诉讼人选择性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出现。对法院在裁判中的不同思路及其可能导致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之后,总结得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判定监督管理职责被告资格时存在的普遍规则。在判定被告资格时,法院应当谨慎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对其进行审查,并继续遵循适用组织规范与根据规范的既有规则,对于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来源,行政机关应当仅受先行行为与行政契约的约束。同时,法院在判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内容时,应当遵循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位阶,并结合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判定其属于哪种职责,作出进一步判断。更重要的是,法院应当结合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进行考虑。
李少强[2](2020)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文中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3条、64条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的构建是此类诉讼中的重要问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8条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五种情形。这五种情形主要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内容、程序三个要件进行评价。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前,应先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是涉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即关联性审查。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是“直接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存在与否应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否则法院不予审查。“直接依据”标准导致可被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人为缩小。不利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应当以“相关依据”为审查标准,放宽对关联性的认定。权限审查可分为对行政主体法定职权的审查以及法定授权的审查。判断行政主体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行使了其他部门才能行使的法定权限的具体方法是从结果入手进行反向推断,看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而对法定授权的审查,则主要是判断是否有授权条款、授权条款是否有效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超出授权范围。由于授权条款普遍过于笼统,法院难以判断规定是否超出授权范围。因此,应当重点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授权条款及授权条款是否有效。在具体授权条文缺位的情况下,法院过多考虑社会效果,选择承认宪法和法律中有关行政职责的概括授权为授权依据,使应当被认定为超越权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认定为合法。司法维护的是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形成的社会秩序。法院应当放弃对概括性授权的认可。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形,这里的法定程序具有程度上的限制,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方可。司法实践中是否对制定程序进行审查,视原告的请求而定。法院总体上以形式审查为主,将程序合法作为强化文件整体合法性的论据。作为评价尺度的程序要件难以在实践落地的原因在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除法律规定明确外,法院难以判断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制定程序。此外,司法审查是有限的,法院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会涉及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整体合法性也是一大原因。就内容审查而言,主要是适用不抵触标准。不抵触上位法从实践来看,可分为不与上位法原则相抵触以及不与上位法规则相抵触。原则强调内容的合理性,规则强调内容的合法性。区分创制性行政规范性文件与解释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在此基础之上适用不同的审查规则,可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内容审查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对创制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看内容是否与上位法原则相抵触、是否增设了相关禁止事项。对解释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判断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相抵触、是否产生了新的法律效果。
王瑶华[3](2020)在《晚清民国时期身体检查制度与实践研究(1902-1949)》文中研究表明西方史学界一直以来对于中国近现代科技史极为关注,尤其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后,身体史成为一个重要的学术研究领域。近些年来,中国学者亦对相关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主要包括卫生与身体、医学与身体、身体政治、身体规训、女性身体研究等。但目前学界对于近代中国身体检查的研究分析还比较少,而体检问题的确是身体研究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领域。近代“身体检查”制度是西医生理解剖学身体观与检查机制的结合,旨在促进民众健康,同时协助安排重要的社会事件——入学、入伍、选择职业等。本论文即围绕近代中国的体检问题展开分析,结合医学化理论,对不同人群的体检过程做出详细梳理,并讨论它与社会、文化之间的互动关系;以期丰富中国近现代科技史、医学史的研究内涵。本文通过文献调研、案例分析和多学科研究视角的综合运用,以晚清民国时期的身体检查制度与实践作为考察对象,从医学化理论的两大层面——制度与知识层面展开讨论,聚焦于学生、职业人员、孕产妇三类人群,阐述西方体检模式和制度在中国发展的过程。论文由此探讨近代中国身体医学化和身体标准化的问题,分析体检被纳入民众日常生活与国家现代化叙事的方式与过程。论文主体主要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提出本文的理论基础,即近代中国体检是如何在医学化的理论视角下被阐述的。接下来三大部分分别论述体检制度与实践中的三类人群,其中学生和职业人员是从医学化的第一个层面,政策制度与组织管理展开讨论,孕产妇则是从医学化的第二个层面,医学知识与疾病认识论展开分析。第五部分为讨论,尝试分析了体检中的身体认知观念,西医体检知识和制度在进入中国后如何与各种要素发生关联与互动,以及体检在国家和民族层面对国民健康身份的构建三大问题。对近代中国体检制度与实践的研究,归根结底,是对一种身体知识与技术在近代中国出现、应用与发生转变的过程的研究。由此,本研究主要得出以下五个结论:第一,体检与医学化问题密切相关,即身体在经历西方生物学和解剖学概念解释,并通过一系列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技术手段,逐步被纳入到医疗权力体系中,受到各种检查机制的管理。第二,医学化将体检由医院场域扩展到学校、军队、各种职业团体、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甚至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体检成为一种标准化的活动和世俗化的制度安排,成为对某些“异常”身体进行构建和监管的技术手段。第三,体检制度在近代中国社会推广并逐渐成为由政府主导的行为,根本原因是身体认知观念的变化与检查身体方式的变化,即由中国传统取象类比,推求而得的观察方式,逐渐被遵循着科学语言的标准化检查方式所取代。第四,医学化两个层面在具体的体检实践中相互交叉,由此产生了背后复杂的互动网络。知识、技术、医护人员、潜在患者群体、各类相关机构等行动者的行为被叠加在一起,通过各种实践活动得以显现。第五,体检在近代中国同整个国家和民族健康紧密联结在一起,它是一种国民健康身份认同技术。形形色色不同的身份正是在体检技术和与之相关的各种关系要素,以及国家民族现代性诉求的主流话语绘制下共同构建而成的。最后,在学术与现实意义上,期望本论文对于增进中国近代史、医学史、身体史等学术领域的研究能够有所贡献,并希望帮助我们分析当今社会体检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的历史成因,反思当下身体是否过度医学化的现象。同时,也为当今学术界关于身体、医疗、卫生等问题的研究,提供一个可能的分析视角。
刘珊[4](2020)在《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文中指出税法解释性规则是税务行政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或自身行政权而制定的规则,按照规则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不同,税务行政规则可以分为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两大类。税务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行政规章等《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立法形式。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仅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各种层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根据规范内容及功能意义的不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又可以分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税务管理性规则、税务裁量性规则等,其中,税法解释性规则根据发布主体与程序的不同,表现为通知、批复、函等多种形式。税法解释性规则本质上是各级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运用其行政权,依法对税法规则的具体应用性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说明而制定的一种实施性解释。根据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税法解释性规则属于第二性规则,是税法规则的配套规则,具有派生性、从属性以及不可续造性等特征。税法解释性规则因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税法适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而生,并在弥补税收立法先天缺陷、克服税法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提供相对清晰的税务行政执法标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行政判断余地理论与权威理论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提供了理论支撑。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税收司法的逐步开放,各类税务争议数量开始大幅增加,争议类型亦日渐多元化、精细化。其中,因税法解释性规则司法适用而引发的税务行政争议尤为突出。在我国现行行政解释体制下实施性解释的法律地位尴尬,导致这一类实施性解释在实践中的规范程度明显不足。学界将这一现象视为税法行政解释失范、或称为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异化,并对税法行政解释规范化、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热烈探讨。然而这些理论研究并没有从实际层面彻底解决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适用争议,以解释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税法行政解释失范问题仍然存在。相对而言,从文本分析与案例实证考察的双重视角切入,能更直观、更清晰地发现并剖析当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因此,有必要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及其司法适用争议案例为考察对象,分别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内容等方面展开不同层次的实证考察。通过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外在表现形态的分析,可发现我国现行的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式杂乱无序,形态规范不足。另一方面,通过从裁判时间、争议类型、审判程序、审查态度以及裁判结果等五个维度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及典型税案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暴露出内容存在缺陷、效力规定瑕疵等问题。其中,内容上的缺陷又主要表现为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两个方面,合法性不足可以概括为超越法定权限、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加重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或限缩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程序违法及其他违法;合理性较弱可以归纳为违反适当性原则、违反必要性原则、违反比例原则;因溯及适用不当、效力范围不清以及失效时间不明等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效力规定瑕疵而引发的税务争议可以概括为溯及力争议、普遍适用争议、废止认定争议。上述税法解释性规则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有其显着的制度或运行规则等原因:其一,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泛化,联合解释行为规范程度低,导致解释内容上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的缺陷;其二,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缺乏统一的解释规则,各解释主体在解释税法规则时所持的解释立场、解释方法、解释目标等各不相同,导致解释主体之间的主体间性愈发凸显,不同解释主体的前理解和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任性;其三,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协商性不足、民主性不足以及公开性不足;其四,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备案审查不全面、复议审查不合理、司法审查形式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导致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异化,税务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严重不足。为了破解以上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引导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税法规则,指引司法人员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争议展开全面且深入的审查,真正实现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规范表达,有效弥合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法规则操作性之间的脱节,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及其内容表达方面进行规范,并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加强审查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的规范应当从确立形式便利原则、增强文本可识别度、建立形式审核程序等方面着手。一是遵从便利原则的基本要求,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便于适用、便于理解、便于阐述与宣传;二是从统一文本名称形式、明确文本体例格式、明确文本结构要素等方面治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名称的繁杂无序,增强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可识别度,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增加有关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三是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审核程序,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态简洁、清晰、实用、有序、便于管理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的规范应当遵循“如何解释——解释如何展开”的逻辑径路,以弥合解释者之间的主体间性为中心,促进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规范表达。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明确税法行政解释的实施性解释地位,严格限定税法行政解释权的边界,统一税法行政解释权力主体形式,规范多元主体的联合解释行为,厘定“联合解释”的范围;其次,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主要是统一解释立场、建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确立解释责任规则等,解决“如何解释”的问题。最后,还应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具体包括解释前的对话协商程序、解释中的民主参与程序、解释后的全面公开程序、运行时的定期清理程序等,以此回应“解释如何展开”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实践状况,权力制衡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以及责任政府理论的核心要义有力地证成了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全面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应当从构建备案审查全面公开制度、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方面完善税法解释性规则备案审查机制;从明确审查机构、确立审查标准、构建异议处理制度、增加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更新税法解释性规则复议审查机制;从确立双重审查路径、以理论权威为分类依据构建具体审查标准、细化司法审查处理权限、设置裁判说理责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改良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指成立专门的税务审判机构、从宽认定税法解释性规则附带审查申请条件。更重要的是,还应当从明确人大备案审查终局地位、试点备案审查前置处理模式、赋予司法建议备案审查启动效力、确立行政审查优位原则等方面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制度衔接规则,确保各个审查制度最大程度发挥其制度预设功能,切实有效地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
葛翔[5](2020)在《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文中研究表明在这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2014年至今),司法责任制是整个改革的核心,从宏观角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包含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等改革内容。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责任制又可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前者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审判独立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独立后如何监督、制约审判权的问题。司法责任制中所谓的“审判责任”,不是一项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权限划分,管理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等多重范畴的复合性概念。司法审判首先向自我负责,维护审判独立最主要的还是依赖于审判机关本身,审判机关内部应当形成一整套维护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性保障。其次,审判权部分程度上要向代议机关负责,即使是西方国家代议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程度上强和弱的区别。最后,审判权要向人民负责。五四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条之所以不参照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可以从意识形态因素、现实司法状况和宪法规范体系解释三方面来分析。之所以强调法院审判独立,而不规定法官独立,体现了无产阶级国家观和法律阶级性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又并非唯一因素,通过集体决策的进路保证司法质量,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伴随中国共产党全面夺取政权的胜利,代表国民党政权制度的“六法全书”体系被全面废除,由此造成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普遍缺失;于此同时,1952年至1953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也在客观上从司法人员结构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展开产生了深刻影响。从五四宪法第78条的历史背景来看,政权更替、社会面尚未稳定等客观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有较强的政治属性和工具属性,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审判”是不符合现实的。社会环境,法律的废除、司法人员的调整必然客观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因此,确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审判权,在法律不健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条件下,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途径。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的政策性强调法院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强调司法审判的人民性,必然会形成分散主义的特征,而要使得审判工作服从政策、服务中心工作、服从群众路线,就必须从组织样态上对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约束。在五四宪法制定之初,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活动原则,那么在审判机关中就主要表现为集体领导的体制。“人民法院能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审判员独立进行审判”,也就鲜明地体现了集体领导的含义。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民主方面而言,其在组织结构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是合议制。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合议庭合议制度的扩大。院庭长领导负责制与审委会制度相结合,就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一面。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从行政机关演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党政合一、议行合一、司法和行政混同的产物。所以,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往往体现出深厚的行政色彩。在以五四宪法为制度框架的历史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的责任只能体现为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由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院整体性的司法责任框架所导出的必然是法院组织内部科层制的运行特征。在法院整体性的责任归属模式和监督制约机制下,造成权责不明,审、判分离,司法决策不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审判进入改革时期,十八大以后,审判机关逐渐相对地独立于地方其他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地方党政机构的改革方向愈发明显。“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突出了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性。从狭义的司法权定义而言,所谓司法就是“在个案中‘说出法是什么’,也就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所有的权力活动都属于狭义司法权即审判权的范畴。所谓“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实际上指:一,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对审判机关人财物实施统一管理;二,审判权的普遍性和国家性。司法改革后,审判行政事权的统一管理有利于法院实现整体独立。审判权的国家性需要对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进行再认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有别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省以下法官人选的统一遴选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今后如果由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相对统一的行使法官任免权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判的监督。法官独立也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并非独立于立法机关,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仍然是指法官裁判的独立。改革之后,对现行《宪法》第131条的内涵解释,可以从这样几方面进行理解:法院独立审判不等同于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原则包含法院独立审判和法官审判独立两方面;法官审判独立是审判活动规律的体现。由此,现行《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应当是这样的:即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不能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审判中参与审判组织独立履行审判职责,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而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基于审判独立原则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取消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的职能;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是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审委会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因此其讨论个案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法院向人大负责角度来看,一方面,法院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形式空疏,并没有完全发挥人大在监督过程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人大听取法院报告后对相关决议予以否决,或是对法院审判个案进行质询等等,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法院组织和审判权的内容来源于法律。审判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反过来意味着审判权受到法律的规制,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基于这样的理由,全国人大作为法律的制定机关,法院因适用法律而向全国人大负有法律责任,同时间接地向人民整体负责,全国人大可以对法院个案审判实施法律监督;而地方人大是地方法院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命机关,基于选举权而对地方法院实施工作监督,主要是对选举任命的组成人员实施监督,地方法院向地方人大负责只是部分体现了民主政治属性。人大的工作报告制度实际上来源于党的制度。是法院向人大作报告而并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大所作的报告反映的是审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而不是审判本身,其直接体现为审判管理举措实施后的司法效能。人大对法院报告的否决,也只能体现为对法院相关审判管理权行使主体的审判管理工作的否定,而不可能直接指向审判本身。司法责任制框架下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监督和考评,则是一种内部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对审判管理的定位是案件管理与审判过程中人员管理的集合,其目的和功能有这样两个维度:一个维度是通过案件的管理来完成对审判人员及其他主体行为的监督,另一维度是通过审判人力资源的调整和对行为的监督实现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在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事项上,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单个法院内部当然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审判管理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但是目前在流程管理中混同了管理权和监督权,由此对审判独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管理资源天然地向院庭长倾斜。二是,使得审判流程中的个案监督有可能凌驾于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上。因此,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审判流程中的管理应当符合预定性和集体性要求。审判管理还包括对法官的考评和惩戒。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立足于对法官的监督,而非对法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官惩戒机制存在不足。从比较视野来看,域外法制强调惩戒程序的诉讼化审理,我国可以将考评委员会作为完善惩戒机制的切入点。司法公开体现了法院向公众负责。司法改革的立足点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的一项举措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司法本身的制度建设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对应关系,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观感往往有其固有的形成逻辑。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途径之一,它在实现法律的社会融合功能的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参与司法的公众——尊重司法并在司法程序中合作。因此,司法审判能否为社会所信任,既取决于司法能否真正促进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同时也受到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本身的影响。而当前社会对司法信任不足,一方面源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尚未成熟;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意识大多还未能接受公平合作、平等竞争的现代思维。同时,无限制的倡导通过媒体手段对司法过程进行全面的公开,也是涉诉舆论应对的误区。要转变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一方面应当加强涉诉舆论应对的规范建设,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司法中立,避免司法的道德主义倾向,并注重规则推导,弱化价值判断和经验判断。
徐红军[6](2019)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复议(诉愿)制度作为一种经济、便捷、高效的行政救济制度,具有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作为一个近代才诞生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从清末产生思想理念,民国时期有所实践,到新中国废止后又重建发展,有着一个本土化的发展过程。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历程是中国法治发展历程的一个缩影。行政复议制度是如何诞生、发展,又是如何废止、重建、中断、恢复、发展,行政复议制度经历了哪些变化,如何理解和解读这些变化背后隐藏的动因和规律,又如何预测和展望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救济制度体系中的未来趋势?面对这些问题,本文选取了1978-2018年期间的行政复议制度,在阐述相关基本理论的基础上,以制度变化过程作为考察对象,力图通过对制度的出台背景、主要变化和运行效果进行梳理分析,来总结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规律,以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对策和建议。本文除了导论和结束语外,共分六章。第一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主要是民国时期的诉愿制度,其已具备现代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要素,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在发挥作用,诉愿制度的实施推动了民众法治理念的形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思想渊源主要包括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日本诉愿思想和苏联申诉思想。不管是在分散立法阶段,还是在统一立法阶段,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表现出来的法的形式始终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其形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第二章简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零星的探索,中间因文革原因而一度中断。在改革开放开启、法治观念重塑和法治建设恢复的大背景下,行政复议制度得以恢复并逐渐发挥作用。这一时期尚未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在受案范围、复议管辖和复议程序方面有所规定,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立法形式分散化、立法内容不统一和立法内容不完善等问题。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对于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统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以及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三章侧重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1991-1998)。为解决行政复议制度立法分散、重要制度不统一和机构不健全等问题,在实践发展和行政诉讼法颁布的共同推动下,以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法规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更加明确且明显扩大、复议管辖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复议程序更加完善和复议决定规定更加全面,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条例,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通过成立法制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等方式来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主要表现为案件发生量超过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的一半以上,纠错率保持了较高水平,申请人的满意度较高。第四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1999-2006)。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积累了丰富经验,行政复议制度的问题和不足也逐渐显现。在此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法律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包括受案范围扩大、复议管辖优化、复议程序完善和决定类型丰富,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机构得到增强,行政复议工作力量得到充实,行政复议案件量增长明显,与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呈逐渐接近趋势,纠错率虽然有所下降,但仍然保持了较高水平,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五章重点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2007-2018)。在行政争议多发、法治政府建设以及和谐社会构建的大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新阶段,其主要变化包括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行政诉讼法修订也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受案范围、审查标准等产生了较大影响。与此同时,部分地区也积极开展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及行政复议局的试点工作,在畅通救济申请渠道、整合内部行政资源、增强权利救济效果、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案件量总体保持较快增长,与行政诉讼逐渐接近,纠错率仍然在高位运行。第六章主要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评析与展望,从整体上阐释这一制度变迁的动因和特点,进而展望其未来发展趋势。行政复议制度变迁动因主要包括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和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三个方面,制度变迁主要体现了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等特点。总体而言,行政复议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恢复、统一、发展、改革等多个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其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作用远未发挥。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本文提出五个方面的建议:一是在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行政复议基本立法与配套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能。二是通过坚持权利救济主导定位、扩大受案范围,在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之间保持平衡。三是通过单独设置复议机构、建立复议官制度、改革审查方式,实现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的目的。四是通过扩大复议前置范围、完善复议终局制度和取消“共同被告”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五是通过在行政复议委员会中广泛吸收外部学者委员、建立复议机关与研究机构双向交流挂职机制,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推动行政复议理论、制度和实践水平同步提高。
李娟娟[7](2019)在《政务信息的逻辑界定与采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政务信息的性质归属及其采编工作规范化问题不仅是学术界逻辑界定的研究难题,也是日常行政工作辨析操作的现实难点。目前,政务信息文体性质、基本特征及其功能类型的研究,无论在理论分析上还是在现实应用上,都未形成科学的认识,政务信息采编工作也缺乏操作标准和规范,许多问题悬而未解又亟待解决。本文试以功能文体学为理论支撑,以狭义“政务信息”为研究对象,以广泛搜集的政务信息例文、法定公文例文和新闻例文为研究案例,借助NLPIR大数据语义智能分析平台,综合运用定量统计与定性分析相结合法、文献调查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通过例文佐证、对比分析等方式,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首先从发文对象、发文机关、发文方式、行文要求、功能效用五个方面对政务信息与法定公文、新闻进行对比辨析:政务信息是兼具法定公文与新闻双重特征,又区别于二者的一种新兴文书。其次,从文体性质来看,政务信息是行政机关对管辖范围内出现的公共事务信息编写成文以便辅助决策管理的一种限知性非法定通用事务文书,具有行政沟通先导性、常用性、参谋辅助性、非法定性、间接性五个文体特征。再次,根据政务信息文体性质和文体特征,并结合其发文事项,政务信息从文体功能上可分为情况反映类、经验交流类、问题研报类和意见建议类。最后,从采编角度,提出了政务信息的基本要求和具体写作技巧,以促进政务信息采编工作的可操作性和规范化。
吕永祥[8](2019)在《国家监察委员会的预防腐败职能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当前全面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国家监察委员会面临着在腐败存量日益减少的情况下通过有效预防腐败来遏制腐败增量这一重要任务,国家监察委员会预防腐败研究是一个兼具理论前沿性和实践重要性的研究议题。中国共产党是一个以执政为民、秉公用权为目标的政党,她在使用公共权力维护社会秩序和增进社会公共福祉的同时,还必须同公权力腐败这种公权私用的现象作长期和坚决的斗争。预防腐败和惩治腐败是我国反腐败战略的两大支柱,随着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国家政权对公权力腐败的成因和廉政建设规律的认识不断深化,预防腐败在我国反腐败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提升,“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成为我国反腐败的重要方针。预防腐败是比惩治腐败具有更高复杂性和前瞻性的反腐败战略,对反腐败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和综合能力有着更高的要求。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原本分散的预防腐败机构及其资源有效地整合起来,为国家监察委员会有效预防公权力腐败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何结合自己的机构属性和职能设置来有效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预防腐败战略,仍旧是摆在国家监察委员会这一新成立的国家反腐败机构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既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深化,也亟待从理论上加以研究和回应。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反腐败机构,预防公权力腐败是其一项重要任务。国家监察委员会预防公权力腐败的理论逻辑是,通过消除公权力腐败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构成要件来切断公权力腐败行为的发生机制。基于此,本文在厘清公权力腐败和预防腐败等核心概念的基础上,借鉴制度预防腐败理论等国内外廉政理论资源,从“公共权力—腐败动机—腐败机会→腐败行为”这一解释公权力腐败发生机理的主流范式出发,结合我国反腐败政策文件对预防腐败战略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职能设置,尝试性地构建“权力监督—廉政教育—制度建设→预防腐败”这一国家监察委员会预防腐败职能的理论分析框架。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采取政策试点的改革方法,其政策运行过程先后经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政策试点、国家监察委员会试点的政策扩散和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正式形成三个发展阶段。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标志性成果,对我国提升预防腐败的有效性具有积极的作用。通过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和之后的两种国家监察机关乃至两种预防腐败体系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提升预防腐败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整合分散的预防腐败职能,构建集中统一的预防腐败体系,对于我国更加有效地预防权力腐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从预防腐败实践的角度看,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一个兼具预防腐败职能和惩治腐败职能的综合性国家反腐败机构,是我国预防腐败战略的主要执行者。随着预防腐败局、行政监察机关等原预防腐败机构被整合至国家监察委员会之中,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我国预防腐败体系中的重要性更为凸显。国家监察委员会在贯彻执行我国的教育、制度和监督并重的预防腐败战略的同时,结合《监察法》赋予的对公职人员开展权力监督、廉政教育和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中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等监察职能,形成了权力监督、廉政教育和制度建设三管齐下的预防腐败模式。机构是履行职能的载体,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履行权力监督、廉政教育和提出监察建议等监察职能都有相应的内设机构和外派机构作为支撑,意在通过开展预防性监督和发现性监督防范公共权力滥用,通过开展廉政教育抑制公职人员的腐败动机,通过制度建设减少公职人员的腐败机会,从而释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预防公权力腐败的治理效能。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在承认国家监察委员会预防公权力腐败的实践工作取得显着成效的同时,还应客观地看到,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国家监察委员会在预防公权力腐败时还会触及到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结合纪检监察机关的调研材料、相关统计数据等经验材料和理论分析来看,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履行预防腐败职能的过程中亟需解决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监督有待强化、对公职人员的廉政教育效果不够理想和运用监察建议推动被监督单位加强廉政制度建设的有效性亟待提升等问题。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新阶段,国家监察委员会要将其制度优势进一步转化为预防腐败的效能,就需要在借鉴中国香港等高度廉洁地区的预防腐败经验的基础上,对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强化不敢腐的震慑、扎牢不能腐的笼子和增强不想腐的自觉三大目标,从多措并举提升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监督有效性、构建主体协调、分类施教和高度参与的精细化廉政教育模式和积极运用监察建议督促被监督单位提升廉政制度质量及其执行力三个方面入手,进一步提升预防腐败的有效性。虽然公权力腐败行为与国家监察委员会预防腐败战略之间的较量和博弈将是一个长期的和复杂的过程,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党和人大的领导之下,加强与其他预防腐败主体的协调配合,不断提升履行权力监督、廉政教育和监察建议三项预防腐败职能的有效性,综合运用预防腐败和惩治腐败之间的互补效应,就能够在公权力腐败和预防腐败行动之间的长期博弈中不断取得胜利。
牛利楠[9](2019)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尽管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无法与立法性文件相提并论,但是其在推进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实践中我国行政机关制定了规模庞大、覆盖社会管理方方面面、体系繁杂的规范性文件。然而,规范性文件在保证现代国家立法有效供给和大幅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的同时,也存在超越权限、滥用权力、侵犯个人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能。实际上规范性文件有碍国家法制统一的情形也实际存在,如同一级别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交叉重叠甚至冲突;某些地方和行政部门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违背公共利益原则,利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达到争利益的目的,在发证、罚款、收费等方面违法规定,致使公民权利遭受严重损害,群众因此反映强烈。根据我国目前对行政规则体系监督的制度安排,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方式是:权力机关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备案审查以及行政复议审查和司法机关司法审查。其中,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相较立法机关监督更具常规性,相较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更具公正性。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其并未赋予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创设的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附带审查制度,表明法院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自此明确进入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从2015年5月1日创设至今,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在实际中运行四年有余,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实现对其有力监督,保障了公民权利,更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标定方向。顶层设计虽已初具规模,但因为相关配套措施的供给不足,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在司法实务运行中遇到了一些障碍。立足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最新司法解释,从申请主体、申请方式、审查对象等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作规范分析,牢牢把握其特征;结合相关案例和典型案例,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剖析其面临的定性识别标准不一、审查标准不完备以及对经审查后被认定为不合法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机制不健全等困境;试图明确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路径,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可参考的借鉴。
叶再兴[10](2019)在《清末以降中国的户政制度与实践(1909-1953) ——以湖南为中心的考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主要研究清朝末年至新中国建国初期(1909-1953年)的中国户政制度与实践。本文希望从两个层面展开研究:第一,从制度史的角度勾勒出中国户政制度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明晰这一过程的阶段性与连续性,呈现这一过程的曲折性与复杂性;第二,通过以湖南为中心的典型个案研究,深入分析1909-1953年间户政制度的执行实态及其成效,从而丰富、深化学界对这一阶段的户政制度实践的认识;进而希望通过对户政制度的执行实态及其成效的分析,对清末以降中国基层政权建设等问题略作思考。清末以降,中国户政制度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是一个断裂与连续并存的过程。20世纪初至50年代是中国户政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关键时期,在此期间,中国的户政制度经历了两次大的断裂:第一次断裂发生在20世纪的最初十年,清廷为筹备立宪而创制现代户政法规、举办现代人口调查,中国户政制度从此步履蹒跚地走上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之路;第二次断裂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中共建立全国政权后,废弃南京国民政府时代的户政制度,在借鉴苏联模式的基础上重建户政制度。如果说第一次断裂是传统户政制度与现代户政制度之间的抉择的话,那么第二次断裂则是现代户政制度体系之内不同道路之间的选择。中国现代户政制度自清末宣统年间发轫,经由北洋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继承与发展,期间虽有曲折与反复,但最终于20世纪40年代末期走向成熟与完善。经过系统梳理,本文认为中国户政制度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大致可分为四个小阶段,即初创时期(1909-1927年)、奠基时代(1928-1934年)、步入歧途时期(1935-1941年)及定于一尊时期(1942-1949年)。在考察中国户政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时,我们不仅要看到其中的断裂,也应看到断裂背后隐伏着的连续性,这种连续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清末以降的现代户政制度建设,从长期来看,是对中国传统户政制度演进趋势的延续;另一方面,整个清末民国时期,虽然中国的政局动荡不安、政权更迭频繁,但整个现代户政制度体系并未出现大的断裂,而是具有极其鲜明的连续性。如果说清末民国时期,历届政府的户政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功的话,那么在此期间的户政制度实践——人口普查、保甲户口编查及户籍登记,总体而言却以失败告终。与之相反,中共领导的1953年第一次全国人口普查,虽然过程充满了曲折和复杂性,但最终取得了成功。可以说,清末民国时期户政制度实践的失败,表面上源于制度设计不良及执行困难,背后折射出的是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的控制能力和动员能力的贫弱;而1953年人口普查的成功,不仅得益于合理的制度设计和切实的制度执行,从更深的层面来看,实与中共优越的体制及其对基层社会强大的控制能力和动员能力密切相关。
二、关于向各级人民政府发送《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向各级人民政府发送《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论文提纲范文)
(1)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监督管理职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及意义 |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中监督管理职责司法判定的不同思路 |
第一节 判定步骤一: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判定 |
一、依据组织规范确定被告主体资格 |
二、依据组织规范与根据规范确定被告主体资格 |
三、依据其他规范判定被告主体资格 |
第二节 判定步骤二:对履行职责内容的判定 |
一、依据单一规范确定履行内容 |
二、依据组织规范与根据规范确定履行内容 |
三、依据其他规范确定履行内容 |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判定监督管理职责的特点 |
一、司法实践中判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多重思路 |
二、司法实践中判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共同特征 |
三、司法实践中判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分歧之处 |
第二章 不同裁判思路并行导致的问题 |
第一节 被告资格认定思路不一致导致的问题 |
一、导致对被告认定存在差异 |
二、导致检察机关选择性提起公益诉讼 |
三、导致法律规范适用存在困难 |
第二节 判定履行内容思路不一致导致的问题 |
一、致使判定履行内容存在差异 |
二、致使行政机关处于双重困境之中 |
三、致使公益诉讼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三章 对监督管理职责判定思路的再审视 |
第一节 判定被告资格时的规则适用 |
一、适用“三定方案”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则 |
二、适用组织规范与根据规范的规则 |
三、法律之外的依据的适用规则 |
第二节 判定履行职责内容时的规则适用 |
一、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规则 |
二、判断行政执法权的规则 |
三、判断实现公益诉讼目的的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概述 |
第一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司法审查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涵 |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 |
第二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的内涵与演进 |
一、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的内涵 |
二、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的演进 |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的理论与实践 |
第一节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关联性的审查 |
一、“关联性”的内涵 |
二、以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为判断根据 |
三、以“直接依据”为审查标准 |
第二节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的审查 |
一、权限审查的内涵 |
二、对行政主体法定职权的审查 |
三、对行政主体法定授权的审查 |
第三节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审查 |
一、违反制定程序的内涵 |
二、是否进行审查,视原告的请求而定 |
三、以形式审查为主 |
第四节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审查 |
一、不抵触标准的内涵 |
二、不得与上位法原则相抵触 |
三、不得与上位法规则相抵触 |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的问题与原因 |
第一节 “关联性”认定过于严苛 |
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理解不全面 |
二、法院审查积极性不高 |
第二节 权限审查不严格 |
一、授权依据过于笼统 |
二、法院对概括性授权的认可 |
第三节 审查制定程序存在困难 |
一、各地制定程序并不统一 |
二、审查程序要件的特殊性 |
第四节 内容审查标准不明确 |
一、司法实践中审查思路不统一 |
二、理论研究缺乏共识 |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的完善 |
第一节 对“关联性”从宽认定 |
一、出于有效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需要 |
二、以“相关依据”为审查标准 |
第二节 严格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 |
一、对概括性授权不予认可 |
二、明确权限不合法的判断方法 |
第三节 内容审查标准的建构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创制”与“解释”的区分 |
二、基于文件性质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晚清民国时期身体检查制度与实践研究(1902-1949)(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研究背景、内容与方法 |
2.1 身体医学化的相关研究综述 |
2.1.1 国外学者对身体医学化问题的研究概况 |
2.1.2 国内学者对身体医学化问题的研究概况 |
2.1.3 小结 |
2.2 近代中国医疗卫生史与身体观念研究综述 |
2.2.1 近代中国医疗卫生史相关研究 |
2.2.2 近代中国身体史的相关研究 |
2.2.3 近代中国健康观念的相关研究 |
2.2.4 近代中国体检兴起的相关研究 |
2.2.5 小结 |
2.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2.3.1 概念限定与说明 |
2.3.2 研究内容 |
2.3.3 研究方法 |
2.3.4 选题意义 |
2.3.5 创新性 |
3 身体医学化与近代中国的身体检查 |
3.1 晚清民国时期体检在中国的发展概述 |
3.2 近代中国体检中的身体观基础和技术基础 |
3.2.1 机械论、解剖学身体观与近代中国体检 |
3.2.2 科学度量观与近代中国体检 |
3.2.3 身体影像技术与近代中国体检 |
3.3 小结与研究思路 |
4 晚清民国时期学生体检制度与实践的发展 |
4.1 清末学生体检制度观念的萌发与初步实践(1902-1911) |
4.2 北洋政府时期学生体检制度与实践的发展(1912-1927) |
4.2.1 各自为政时局下的学生体检制度与实践 |
4.2.2 存在的问题与统一标准的呼声 |
4.3 南京国民政府学生体检制度的正式建立与全面实施(1928-1937) |
4.3.1 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学生体检制度的正式建立 |
4.3.2 健康检查逐渐纳入学校行政体系 |
4.4 地区性和全国性的学生健康检查统计 |
4.5 全面抗战时期学生健康检查(1937-1945) |
4.5.1 战时学校健康(卫生)教育与健康检查 |
4.5.2 战时学生营养问题与健康检查 |
4.6 民国时期学生体检——以清华大学为例 |
4.6.1 清华学堂和清华学校时期的学生体检(1911.4-1928.7) |
4.6.2 国立清华大学时期的学生体检(1928.8-1937.7) |
4.6.3 抗战时期中的清华学生体检(1937.8-1946.7) |
4.6.4 复员后的国立清华大学时期的学生体检(1946.8-1948.12) |
4.7 小结 |
5 民国时期职业人员体检制度与实践的发展 |
5.1 民国初年至1933年职业人员体检 |
5.1.1 1931年之前职业人员体检的初步发展 |
5.1.2 应考公务人员体格检验制度的正式建立(1931-1933) |
5.2 1933年以后职业人员体检概况 |
5.2.1 行政公务人员 |
5.2.2 铁路服务人员 |
5.2.3 其他从业人员 |
5.3 特殊职业体检——以军人为例 |
5.3.1 陆军体检 |
5.3.2 空军飞行员体检 |
5.4 小结 |
6 民国时期孕产医学化与产检 |
6.1 孕产医学化:“异常”身体的建构 |
6.2 民国时期妇婴卫生行政与产检事业概况 |
6.3 产检:对“异常”身体的检测 |
6.3.1 时间上的监测 |
6.3.2 检查人员与场所的转变 |
6.3.3 检查项目与内容 |
6.4 基于产检的医学统计与研究 |
6.5 小结 |
7 讨论 |
7.1 体检与近代中国身体认知观念的转变 |
7.1.1 中西医“身体检查”观之比较 |
7.1.2 “健康检查”与“健康”认知观念 |
7.2 体检之“网”: 认知观念与制度安排的互动 |
7.2.1 实践中的技术: 北平公共卫生示范区中的体检 |
7.2.2 北平示范卫生区中体检知识和技术网络的生成 |
7.2.3 体检网络相关行动者行为链条分析 |
7.3 近代中国的体检与健康身份认同 |
7.3.1 从健康的身体到健康的国家 |
7.3.2 健康检查与身体隐喻 |
7.3.3 健康检查与身体、健康和身份的构建 |
7.4 小结 |
8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在学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4)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2.1 现实意义 |
1.2.2 理论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税法行政解释基本理论研究述评 |
1.3.2 税务行政规则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 |
1.4.1 实证研究方法 |
1.4.2 比较研究方法 |
1.4.3 文献研究方法 |
1.5 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1.6 创新之处 |
1.6.1 研究内容创新 |
1.6.2 研究方法创新 |
1.6.3 研究视角创新 |
第2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阐释 |
2.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界定 |
2.1.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涵义 |
2.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特征 |
2.1.3 税法解释性规则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动因 |
2.2.1 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 |
2.2.2 税法适用过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
2.2.3 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 |
2.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
2.3.1 行政判断余地理论 |
2.3.2 权威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 |
3.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基本形态 |
3.1.1 样本描述 |
3.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表现形式 |
3.1.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主要类型 |
3.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现状 |
3.2.1 样本描述 |
3.2.2 运行概况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现实难题 |
4.1 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规范不足 |
4.1.1 发布主体多元 |
4.1.2 表达形式多样 |
4.1.3 名称混杂无序 |
4.1.4 文本识别度低 |
4.2 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存在缺陷 |
4.2.1 合法性不足 |
4.2.2 合理性较弱 |
4.3 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规定瑕疵 |
4.3.1 溯及适用不当 |
4.3.2 效力范围不清 |
4.3.3 失效时间不明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的成因 |
5.1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 |
5.1.1 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 |
5.1.2 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 |
5.1.3 联合解释规范程度低 |
5.2 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 |
5.2.1 解释立场失当 |
5.2.2 解释方法运用不当 |
5.2.3 解释责任不明 |
5.3 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 |
5.3.1 协商性不足 |
5.3.2 民主性不足 |
5.3.3 公开性不足 |
5.4 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 |
5.4.1 备案审查制度不全面 |
5.4.2 复议审查制度不完善 |
5.4.3 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
5.4.4 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治理之道 |
6.1 统一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式 |
6.1.1 确立形式便利原则 |
6.1.2 增强文本可识别度 |
6.1.3 建立形式审核程序 |
6.2 规范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内容 |
6.2.1 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范畴 |
6.2.2 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 |
6.2.3 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 |
6.3 优化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机制 |
6.3.1 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法理依据 |
6.3.2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6.3.3 更新复议审查制度 |
6.3.4 改良司法审查制度 |
6.3.5 建立审查制度衔接规则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5)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凡例 |
导论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改革开放后司法改革的政策梳理 |
三、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四、对研究现状的述评 |
五、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与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宪法上审判独立条款的历史成因 |
第一节 五四宪法第78条的成因 |
一、形成第78条的意识形态因素 |
二、形成第78条的现实因素 |
三、形成第78条的规范因素 |
第二节 五四宪法框架下司法责任归属机制的表现与弊端 |
一、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路径和司法责任的整体属性 |
二、整体性司法责任框架下的科层制特征 |
三、法院整体责任归属和监督制约机制所带来的问题 |
第二章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司法改革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 |
一、司改政策文件中的“司法权”指的是什么? |
二、司法权的国家性与同质性 |
三、司法改革政策对审判机关整体独立的影响 |
第二节 司法改革中的法官审判独立 |
一、十八大以来法官审判独立的规范发展 |
二、从规范和实践两方面重新解释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和 |
一、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 |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适 |
三、审委会制度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法院如何对人大负责 |
第一节 人大监督审判权的简要历史梳理 |
一、人大监督审判权的历史侧重 |
二、《监督法》制定过程中对审判权监督规定的变化 |
三、人大对审判权监督的现实问题 |
第二节 从审判独立原则出发重新认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问题 |
一、法院“依照法律”审判的规范意义 |
二、法律最高性决定了人大监督法院的二元性 |
第三节 重新定义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制度 |
一、其他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的一般功能 |
二、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在机理分析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审判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审判与对审判的管理 |
一、审判管理的类型概括 |
二、审判管理的体系 |
第二节 审判流程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一、我国审判流程管理的意旨 |
二、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 |
第三节 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考评和惩戒 |
一、法官为什么考评及考评什么? |
二、法官的内部监督与惩戒 |
第五章 法院如何向公众负责:走出司法公开的误区 |
第一节 从司法机制来看司法信任和社会信任的关系 |
一、司法公信力要素中的悖论 |
二、司法机制隐含社会信任决定司法信任 |
第二节 舆论裁判的背后:社会信任不足的成因和涉诉舆论治理的误区 |
一、社会组织结构的激进变化 |
二、社会意识结构的惰性演进 |
三、庭审公开反映出的舆论应对之误区 |
第三节 双管齐下:从涉诉舆论应对和强化审判中立入手 |
一、建立涉诉舆论的应对规则 |
二、强化司法中立性 |
结论 |
附表一:美国部分州、属地法官考评制度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理由与研究意义 |
二、基本理论范畴阐述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 |
第一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 |
一、民国时期诉愿制度概况 |
二、诉愿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思想渊源 |
一、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 |
二、日本诉愿思想 |
三、前苏联申诉思想 |
第三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形式渊源 |
一、宪法 |
二、法律 |
三、行政法规 |
四、地方性法规 |
五、规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前期探索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初建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恢复的背景 |
一、改革开放开启 |
二、法治观念重塑 |
三、法治建设恢复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行政诉讼法出台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 |
二、明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 |
三、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行政复议条例施行(1991-199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作为行政诉讼法配套立法 |
二、实践发展呼吁统一立法 |
三、机构不健全与人员不足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行政复议法施行(1999-2006)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的出台背景 |
一、经验初步积累 |
二、问题逐渐显现 |
三、实践需求倒逼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2007-201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行政争议多发 |
二、法治政府建设 |
三、和谐社会构建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修订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增长明显 |
二、受案范围受到影响 |
三、审查标准更加严格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局试点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评析与展望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动因 |
一、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 |
二、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 |
三、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特点 |
一、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 |
二、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 |
三、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 |
四、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 |
五、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
一、立足国情与借鉴经验 |
二、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 |
三、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 |
四、完善复议与诉讼衔接 |
五、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政务信息的逻辑界定与采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对象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理论、方法、目的及意义 |
第一章 政务信息与法定公文、新闻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政务信息与法定公文的比较研究 |
第二节 政务信息与新闻的比较研究 |
第二章 政务信息的文体性质及特征 |
第一节 政务信息的文体性质 |
第二节 政务信息的基本特征 |
第三章 政务信息的功能类型 |
第一节 情况反映类政务信息 |
第二节 经验交流类政务信息 |
第三节 问题研报类政务信息 |
第四节 意见建议类政务信息 |
第四章 政务信息采编工作研究 |
第一节 政务信息采编选题研究 |
第二节 政务信息素材采集研究 |
第三节 政务信息写作技巧研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校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
后记 |
(8)国家监察委员会的预防腐败职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相关研究 |
(二)预防腐败相关研究 |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与预防腐败交叉性研究 |
三、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 |
(一)研究方法 |
(二)论文结构 |
四、研究的可能创新与不足 |
(一)研究的可能创新 |
(二)研究的不足 第一章 核心概念、理论基础与分析框架 |
一、核心概念的厘定 |
(一)腐败与公权力腐败 |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与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 |
(三)预防腐败与惩治腐败 |
二、理论基础 |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察理论 |
(二)权力监督与制约理论 |
(三)制度预防腐败理论 |
三、理论分析框架 |
(一)切断公权力腐败发生链条:预防腐败的理论逻辑 |
(二)权力—动机—机会→腐败行为:公权力腐败发生机理 |
(三)监督—教育—制度→预防腐败:监察委员会预防腐败的分析框架 第二章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及其对预防腐败的积极作用 |
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 |
(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政策试点 |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试点的政策扩散 |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正式形成 |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对预防腐败的积极作用 |
(一)提升预防腐败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
(二)整合分散的预防腐败职能 |
(三)构建集中统一的预防腐败体系 第三章 国家监察委员会预防腐败的职能设置 |
一、国家监察委员会预防腐败的监督职能 |
(一)监督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的首要职能 |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监督职能的履职机构及其履职方式 |
(三)以事前监督防范公权力滥用:权力监督在预防腐败中的作用 |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预防腐败的廉政教育职能 |
(一)廉政教育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能 |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廉政教育职能的履职机构及其履职方式 |
(三)以廉政教育抑制腐败动机:廉政教育在预防腐败中的作用 |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预防腐败的监察建议职能 |
(一)监察建议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能 |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监察建议职能的履职机构及其履职方式 |
(三)以制度建设减少腐败机会:监察建议在预防腐败中的作用 第四章 国家监察委员会履行预防腐败职能亟需解决的问题 |
一、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监督有待强化 |
(一)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监督有待强化的表现 |
(二)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监督有待强化的原因 |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的廉政教育效果不够理想 |
(一)对公职人员的廉政教育效果不够理想的表现 |
(二)对公职人员的廉政教育的效果不够理想的原因 |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运用监察建议的有效性亟待提升 |
(一)运用监察建议的有效性亟待提升的表现 |
(二)运用监察建议的有效性亟待提升的原因 第五章 提升国家监察委员会预防腐败有效性的实践路径 |
一、多措并举提升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监督有效性 |
(一)提升国家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提名和考察权限 |
(二)提高国家监察委员会财政经费供给的独立性 |
(三)保障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 |
二、构建主体协调、分类施教与高度参与的精细化廉政教育模式 |
(一)加强对廉政教育主体的内部整合与外部协调 |
(二)对不同类型的廉政教育对象分类施教 |
(三)以创新廉政教育方式提高教育对象的参与度 |
三、运用监察建议督促被监督单位提高廉政制度质量及其执行力 |
(一)以科学化的监察建议帮助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弥补制度缺陷 |
(二)将制度执行不力作为提出监察建议的一种主要情形 |
(三)逐步运用监察建议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 结语 参考文献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后记 |
(9)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分析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含义和特点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法律分析 |
一、启动程序 |
二、审查程序 |
三、处理程序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成效与不足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成效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不足 |
一、定性识别标准不一 |
二、审查标准不完备 |
三、后续处理机制不健全 |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路径的确立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启动程序 |
一、行政诉讼成立 |
二、原告需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附带审查请求 |
三、原告要求审查的对象需属于法定范围 |
四、原告需明确争论焦点 |
五、原告应对附带审查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标准 |
一、有效性审查 |
二、合法性审查 |
三、合理性审查 |
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处理 |
一、附带审查程序启动失败的处理 |
二、对合法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
三、对不合法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清末以降中国的户政制度与实践(1909-1953) ——以湖南为中心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户政概念浅释 |
第二节 研究现状及述评 |
第三节 研究资料及区域 |
第四节 论文结构及内容 |
第一章 清末及北洋时期的户政观念、制度与实践 |
第一节 遗产: 中国传统户政制度的源流、特点及现代转型意涵 |
第二节 开端: 清朝末年的户政观念、制度与实践 |
第三节 承续: 北洋时期的户政制度与实践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二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户政制度 |
第一节 奠基时代 |
第二节 步入歧途 |
第三节 定于一尊 |
第四节 达致标准 |
第五节 小结 |
第三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湖南的户政实践 |
第一节 调查自治户口 |
第二节 编查保甲户口 |
第三节 实施户籍登记 |
第四节 小结 |
第四章 1953年湖南省第一次全国人口普查 |
第一节 缘起与制度安排 |
第二节 挑战与应对之策 |
第三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关于向各级人民政府发送《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论文参考文献)
- [1]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监督管理职责[D]. 麻婷婷.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D]. 李少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3]晚清民国时期身体检查制度与实践研究(1902-1949)[D]. 王瑶华. 北京科技大学, 2020(01)
- [4]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D]. 刘珊. 湘潭大学, 2020(10)
- [5]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D]. 葛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8)
- [6]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D]. 徐红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7]政务信息的逻辑界定与采编研究[D]. 李娟娟. 暨南大学, 2019(02)
- [8]国家监察委员会的预防腐败职能研究[D]. 吕永祥. 吉林大学, 2019(10)
- [9]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D]. 牛利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10]清末以降中国的户政制度与实践(1909-1953) ——以湖南为中心的考察[D]. 叶再兴. 厦门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