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论文文献综述)
崔梦豪[1](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研究指明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李芳[2](2020)在《流动儿童学前教育资源供给的个案研究 ——以上海市闵行区为例》文中研究表明对于流动儿童学前教育资源供给问题,学界往往从教育公平、分配正义等视角围绕入园机会、园所质量、影响因素、地方实践等方面展开研究,目前基本形成了标签化的流动儿童教育资源供给图景:“在户籍制度的割裂下,流动儿童教育资源供给与家庭资本密切相关,流动儿童入公办园比例低,所在园所办学条件差、质量水平不高,政府投入缺位,公益组织参与扶持。”为了理解这种现象并建构多面立体的认识,我们需要跳脱既有命题,以发展的视角进行研究。本文采用案例研究方法,选择上海市闵行区作为研究单元,聚焦真正处于弱势地位的流动儿童,将四所专门面向流动儿童招生的幼儿园作为嵌入性分析单元,进入现实情境,揭示流动儿童学前教育资源供给的发展历程。首先通过非沪籍人口的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分配规则揭示流动儿童教育资源供给不平等的发生机制。以2005年为时间起点,入园条件变化为主轴,发现:非沪籍人口学前教育公共资源由满足本地适龄儿童学前教育需求后的空余学位构成。在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不足的背景下,政府通过控制幼儿园报名要求并引入竞争机制,根据家长条件进行高低排序分批录取,家庭资本不足的流动儿童往往被排除在外。接着,将视线进一步聚焦于专门招收“农民工同住子女”的幼儿园,追溯流动儿童教育资源格局的形成。目前闵行区流动儿童教育资源由2所民办公助二级幼儿园和28所民办三级幼儿园组成,属于市场主导型的教育供给模式。流动儿童学前教育资源的格局从非法办学点和学前班为主到民办公助幼儿园、民办三级幼儿园与备案看护点及非法办学点并存,最终演变为由民办公助幼儿园与民办三级幼儿园共同构成。最后,关注流动儿童学前教育资源质量提升的局限性与特殊性。局限性在于民办三级幼儿园本身先天条件不足、收费水平受限,加上政府投入缺乏,主要以管理规范为主;特殊性在于流动儿童在城市中属于典型的弱势群体,许多公益项目围绕民办三级幼儿园开展,通过玩教具捐赠、志愿服务、师资培训等多种方式提高其办园质量。必须阐明的是,尽管公共财政针对流动儿童投入不足,但地方政府在流动儿童学前教育资源供给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初期流动儿童教育资源的形成属于民间力量自发行为,主要在利益驱使之下,存在多种安全隐患、克扣幼儿伙食、甚至危害幼儿健康等问题。直到地方政府介入,提出民办三级幼儿园的形式,通过备案看护点过渡,联合多部门开展取缔工作,这才逐步走上规范的道路,并在教育管理体系之下不断发展提升。
翟磊[3](2020)在《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讲好中国法治故事,离不开基层视角;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离不开基层实践。基层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根基之所在,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活力源头之所在,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薄弱环节之所在。作为最基层一级政府,乡镇政府是国家权力和政府权威的地方代表,承担着落实国家意志,维护稳定,推动发展的重大责任。乡镇政府能否秉公用权、依法行政,直接影响法治政府建设的整体进程和法治国家建设的整体水平。本文以乡镇(街道)政府为基层法治建设的主要行动者,以基层政府权力为考察对象,立足于乡镇政府权力运行的过程,剖析我国乡镇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法治现状与法治问题,旨在构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制度框架。本文以“山西洪洞封灶禁煤”“上海市违法群租治理”为例,提出我国乡镇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目标悖论和主体角色悖论。在价值目标层面,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存在“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价值冲突,合法性和有效性之间存在张力。在主体角色层面,基层政府既是推动基层法治建设的核心力量,同时稍不注意,也往往成为破坏法治建设的关键主体。本文研究重点是聚焦规范约束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力争在理论上提出实现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合法性和有效性统一的方案。在规范实证分析基础上,本文认为,基层政府权力存在执行性、非完整性和裁量性;在社会实证分析基础上,基层政府权力运行一定程度上存在滥作为、不作为与慢作为的异化现象。基层政府力异化现象背后,是权力配置失衡、权力行使公共性缺失、权力监督弱化的制度根源以及法律工具主义和行政特权观念的思想根源。聚焦以上问题,本文尝试构建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权力行使和权力监督法治化的三维制度架构,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价值统一提供实现路径。权力配置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先决条件。为破解基层政府“职权与责任”“财权与事权”“人事权与工作任务”的权力配置失衡问题,“强镇扩权”改革试图回应基层政府的权力需求,提高乡镇政府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能力。同时,“强镇扩权”改革也存在合法性质疑与有效性困境。本文认为,区县政府与乡镇基层政府权力关系重构应当着眼于结构性改革,为乡镇政府权力配置提供系统完整的法治化路径。乡镇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法治化须遵循“功能适当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和“权责一致原则”;以推动乡镇政府职能转变,提升基层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建设基层服务型政府为目标。实现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法治化的关键是探索制定专门《乡镇政府组织法》。以中央立法形式对乡镇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职权范围、区县与乡镇分权原则、区县与乡镇行政关系、区县与乡镇财权关系、乡镇政府人员编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等权力配置核心条款加以明确规定,最终实现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化。权力行使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关键环节。基层乡镇政府权力行使具有非独立性、非常规性和责任主导性等现实特征,面临“运动式运行”“压力型运行”和“权责失调型运行”的法治困境。推进基层政府行政规范、行政决策与行政执法的制度建设是破解基层政府权力行使法治困境,实现基层政府权力行使法治化的关键。通过限定“红头文件”规范内容、加强程序规制、建构实施后评估机制以实现基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通过健全决策程序机制、建构跟踪评估机制、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以推进基层政府行政决策行为的法治化;通过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优化行政执法资源、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健全执法协调联动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以实现基层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法治化。权力监督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重要保障。基层乡镇政府权力运行存在违反法律规范的“硬腐败”,以及不作为、慢作为和懒政懈怠等“软腐败”现象。实现权力监督的法治化,重点是要将权力运行的廉洁性监督与效能监督结合起来,构建权力运行协同监督制度体系。针对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廉洁性监督,通过实行“垂直管理制”“任期制”“交流制”“高配制”来完善基层纪检监察监督制度;通过扩大信息公开范围、规范信息公开流程、打造信息公开平台来完善基层政府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权责清单制度、分工制约制度、任职限制制度、重大事项申报与公开制度以加强对基层党政“一把手”的监督。针对基层权力运行效能性监督,重点是要回应绩效考核指标内容科学性与考核基础信息失真问题,以及考核过程中基层政府博弈与投机问题,通过基层绩效考核的公众参与机制、建立绩效考核的适度激励与适度问责机制、提升基层政府的法治考核权重,完善基层政府绩效考核与效能监督制度。展望我国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未来前景,本文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立场,主张践行基层法治建设的渐进式改革与发展之路。基层法治建设需要正视法治理想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张力。在推进基层法治过程中,既要旗帜鲜明批判“法治虚无主义”,也要警惕“法治浪漫主义”。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背景下,基层法治建设势在必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进程等不得。同时,法治也不是万能的,世界上也没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基层法治建设模式,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也急不得。本文认为,要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背景、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的渐进改革立场,以现实主义的态度客观地认识和分析基层法治建设之路,研究和解决具体问题,分阶段、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
方政[4](2019)在《整体性治理视角下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非机动车交通管理一直都是解决城市交通拥堵治理的重点和难点,作为特大型城市的上海,同时大批外来务工人员的涌入及物流配送行业的不断发展,使得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日渐成为交通整治中的突出问题和顽疾。交通主管部门通过多年的摸索和实践已经逐渐意识到单靠法律、法规的颁布和执行已经远远跟不上现实需求,因此改善公共治理环境、优化管理配合,辅之有效的科技手段势在必行。唯有此才能控制和改善非机动车各种违规行为,规范城市道路通行的有序性和安全性。上海作为中国经济、金融、航运和文化中心,有着庞大的人口规模和完善的交通基础设施,但随着全国各地大量移居和打工人口涌入,非机动车保有量正快速增长和持续扩大。人们一味追求快节奏、高效率的生活,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失位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成为美好城市建设中不和谐的音符。本文首先从国内外大中城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问题入手,挖掘公共管理相关理论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中的现实意义,阐述了城市交通中非机动车存在的种种问题:如管理需求不断发展和立法滞后之间的矛盾、非机动车违法后果同违法成本之间的矛盾、交通发展和道路规划之间的矛盾以及执法成本和执法收益之间的矛盾等。其次,以整体性治理理论为学术引导,借鉴国内外成功的治理经验,对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问题的源头深入分析,对国内同类型城市如深圳、澳门,以及其他发达国家如韩国、荷兰的成功管理经验和治理方式进行有效性研究。最后,结合上述分析内容从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强化非机动车交通源头管理和发挥个人及社会的积极作用三方面提出适合的改善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吴玉姣[5](2019)在《地方立法谦抑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谦抑”一词体现了谦让、抑制、慎密、恭谨等意思。大致说来,地方立法谦抑一般是指地方立法者以及地方立法参与者在进行地方立法活动时有必要秉承审慎、节制的宗旨,尽可能地达到地方性法规数量恰当以及地方性法规质量良好的目的。事实上,在古今中外的很多立法思想和实践中都蕴含着谦抑的理念。例如,在西方世界中,无论是柏拉图对法律的不信任,奥古斯丁要求世俗法必须遵循永恒法,孟德斯鸠所提到的立法权需要制约,还是萨维尼反对的立法狂热,莱奥尼有关立法之法泛滥会背离个人自由的论证,爱波斯坦所直言的简约法律的力量等,都是西方社会有关立法谦抑思想的重要理论论述。我国古代“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汉初约法省刑”、“唐律疏而不漏”、“持法深者无善治”等思想及制度实践,以及我国清末民国时期开展的习惯调查运动、新中国时期“成熟一部,制定一部”和“试点立法”等立法原则和方针,这些思想理论与制度运行无不体现了立法的谦抑精神。然而,尽管历史上立法谦抑有丰富的思想渊源和制度实践,也有相当多中外学者的肯定,但在现实的立法实践中,包括地方立法谦抑在内的立法谦抑的相关原理并未受到足够重视,也极少有学者对其进行梳理总结。结合近年来我国立法领域出现的许多新变化和新特征,有必要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角度去总结我国地方立法的相关问题并反哺地方立法实践。随着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修订,地方立法主体扩容至全国所有设区的市和四个不设区的市。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一级地方立法主体,以及自治州这类市一级地方立法主体,我国地方立法主体的数量多达354个。地方立法主体数量的增加,又直接导致地方性法规的数量也呈井喷式增长。截止至2019年1月1日,仅新增的享有地方立法权的243个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数已达906部,其中程序性地方性法规206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700部。然而,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不仅表现在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等数量方面,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先立法、地方性法规超出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等内容方面,也对地方立法谦抑提出了现实要求。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这一现实要求出发,深入研究和探讨后发现,既有从立法理论上展开地方立法谦抑研究的必要性,又有从地方立法实践上讨论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主要是代议制立法失灵和法律局限性两个方面向地方立法谦抑提出的要求。所谓代议制立法失灵,即是指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并不总是能刻意设计,而在很大程度上或实实在在地是立法者表述的成果,而且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立法表达媒介的误差以及现代法律理论研究也证明,法律在立法表达的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再加上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不少被质疑的地方,这使得制定法在其根基上存在问题。法律局限性主要在于,法律仅仅是道德、习俗、政策、市场规则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因而其管辖范围有限;且因为绝对的公正不可得、耗费的成本巨大等原因,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而由于人的认知有限、社会复杂多变、立法过程漫长等原因,法律还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法律繁杂也可能会存在众多危害,比如可能会干预私人领域进而吞噬自由,可能会带来权利主张的狂热进而妨碍公正,还可能会使得人们因害怕承担法律风险而不敢创新,进而束缚人类进步。因而,从立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必要性。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主要是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地方立法权异化等三个方面对地方立法谦抑所提的要求。地方立法能力不足,既包括地方立法主体资格受限、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清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又包括地方立法机构不健全、地方立法队伍力量薄弱以及地方立法技术不到位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包括省一级、较大的市以及新增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祁连山事件、潘洪斌事件以及其他违法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2016)等诸多观赏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地方立法权异化则主要表现在,一些政府部门会借助地方性法规来“要人”、“要钱”、“要权”以及“推责”。比如在地方性法规中通过设立增设专门机构、增设下属事业单位、为协调性虚职机构挂牌设编的条款来增设编制,通过设立巧设罚款明目、增加收费项目、侵占第三方经费的条款来创设经费,通过设立新设或扩充部门职权的条款来增加权力,以及通过设立剥夺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的条款来推脱责任。因而,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迫切性。上述地方立法谦抑的实际操作,就其有效路径来看,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地方立法权的规制,包括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第二,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包括健全地方立法程序、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第三,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包括普遍性的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以及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第四,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包括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以及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上措施旨在确保地方立法谦抑,以提升地方立法的质量,进而实现地方立法科学化。而由于地方治理优先化、地方治理的差异性和自主性,以及地方立法相较于中央立法的成本效益优势,地方立法权的适度下放成为了地方治理现代化的客观需求,这也在我国地方立法扩张的事实中得到体现。并且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地方立法在地方立法主体、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等方面还有待进行适度扩张。因此,地方立法在秉承谦抑理念的同时,还应该注意适度扩张,二者不可偏颇。当然,现今在我国地方立法暂不成熟之时,地方立法应该以谦抑为主,辅之以稳步适度的扩张。综上,通过文献研究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的运用,在《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扩容限权的这一新背景下,深入研究地方立法谦抑这一主题,希冀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立法繁杂的现状,进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我国地方法治建设,且补白地方立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以丰富法学理论。
王维佳[6](2019)在《中小客车增量调控政策分析 ——基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的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和经济的双重快速发展中,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城市数量和用地规模不断扩大,居民出行频率提高,城市交通需求总量大幅度上升,越来越多的家庭购买汽车。然后在有限的城市容积下,城市道路资源日趋紧张,道路拥堵愈发严重。近年来,部分大中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中小客车增量调控政策,以求通过控制中小客车增长,减少中小客车出行需求,防治大气环境污染,治理交通拥堵现象。但摇号中签率低,拍卖成交价高昂,中小客车牌照一证难求等现象引起社会广泛热议。本文从城市道路资源配置出发,通过文献分析法、案例研究法、比较研究法,横向对比分析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中小客车增量调控政策实施效果和问题症结。研究发现存在车牌指标公共资源性质和产权定位模糊,摇号和拍卖模式分别存在政府机制失灵和市场机制失灵问题,拍卖模式采取密封第一价格规则不合理,新能源汽车指标配置政策与中小客车增量调控目标存在矛盾等问题,并结合拍卖理论、福利经济学等研究成果和相关理论,深入剖析问题背后的原因,提出明晰车牌指标产权关系,车牌指标配置向按需分配倾斜,调整拍卖策略等针对调控政策自身修正完善的建议,同时结合福利经济学补偿原理出发,提出通过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鼓励网约车发展,提高私家车车载率,建立车牌指标市场化交易机制等措施,解决城市交通需求供给不平衡,从而为合理配置车牌指标提供借鉴。
龙怡[7](2018)在《G2C场景下政府信息共享效益评价研究》文中指出在G2C政务服务场景下,从专家学者到社会舆论,政府信息共享可破解民众办事难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各项政策纷纷出台,推动信息共享进程。然而现实中,由于涉及信息供需双方的利益、责任和风险,诸多因素影响了信息共享的实现。基于合作博弈及相关研究的结果,认为绩效评估策略能持续有效地推动信息共享进程,因此本研究重在构建一个客观、可行、合理、科学的评价工具,使政府信息共享能测量、可评价,从而协助各级政府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共享评价工作,达到以评促建,最终解决民众办事难的目标。研究按照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展开,对G2C场景下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效益进行了评价框架的构建并进行实证测算和验证。首先,发现问题。研究的起点是“人在证途”和“证明我妈是我妈”两条新闻,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大众均一致认为“信息无法共享是办事难和奇葩证明的根本原因”。由此,“如何推动政府信息共享”成为研究发现的问题。通过采用合作博弈模型分析,前期研究认为信息供需双方在信息共享后收益水平下降,因此缺乏信息共享的个体理性,所以需要构造一个评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水平的工具,用于辅助政府部门对不同方式实现的信息共享进行统一客观的评价及绩效考核,从而改变信息供需方的收益水平,使之基于个体理性而采取持续深入信息共享的策略。然后,分析问题。为了选择科学合理的信息共享评价工具,研究采用文献计量和内容分析法对国内外政府信息共享评价研究进行综述,在参考文献信息、企业信息、科研信息、健康信息、司法执法信息共享等相关领域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总结出用于政府信息共享评价的理论框架、评价场景、评价方法、评价模式和评价指标。发现以往评价研究的缺陷在于:技术扩散类理论框架不适用于解决机制问题;已有的共享评价存在场景依赖,指标选择缺乏通用性;基于经济学思路的成本效益法难以精确测量,最常见的业务分析法多个环节都依靠专家,主观性较大、适用范围小、成本高;因此需要新的评价工具。由于政府信息共享的评价属于政府工作的范畴,研究又从国内外政府信息共享政策及实践的现状中寻找可行的评价思路。结果发现在我国的政策体系中,诸多文件涉及信息共享理念,仅《“互联网+政务服务”技术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提出了与信息共享相关的评价指标,但这些指标并不能完全实现在G2C场景下“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的目标。而国外主要通过法律来确立信息共享的地位,通过全国性的信息共享平台保障共享落实,电子政务领先的国家已经解决了办事难及共享难问题,因此并没有可资借鉴的评估工具。进而,求解问题。研究通过构建信息共享效益评价指数模型来解决当前G2C场景中的信息共享难问题。首先说明选择G2C场景是基于社会需求和政策目标,接着对政府信息共享的各利益相关方进行效益分析,确定办事者的“跑腿费用”是一项客观、可行的效益评估的项目。然后运用信息论的通信系统模型、“整体政府”理论和经济学“时间机会成本”理论,对办事流程进行分析和简化,最终将理论框架推导为评价模型。评价采用全客观数据测算具体事项中民众的“跑腿费用”,以此作为信息共享效益指数(GISBI),表征用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代替跑腿所实现的效益。GISBI由信息共享类型指数(GIST)和信息共享方式指数(GISM)两个分指数按客观条件合成。这个评价模型直接针对“让数据跑路代替群众跑腿”政策目标,实现了从理论推演到实践操作的贯通。接着,实证应用。通过对上海市G2C场景下593个事项的基础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梳理出823项办事材料,发现“证件、证明”材料作为信息共享的客体,具有多维属性和动态更新属性,因此纸质证明的效力有局限,提出可采用动态更新的数字证件代替纸质证件,从而实现证件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设想。接着,对上海市G2C场景下的全部办事项目的信息共享效益指数进行实证测算。在此基础上,将信息共享效益指数值与事项其他重要数据做相关分析,证明指数能较为全面地反映事项的全貌。在信息共享效益指数的框架下,剖析各组成指标可以全面解读当前各级政府提出的办事优化策略,并提出公民“多证合一”,即采用公民的数字档案办事的设想。最后,验证评价模型。采用联合国电子政务评估中的十个典型事项,对全国31个直辖市和省会城市进行政府信息共享效益指数测算,将合成GISBI与政府网站绩效评估、“互联网+政务服务”评估进行相关分析,发现GISBI在方法独特的情况下与各类评估结果相互呼应,证实了评价方法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本文的创新点主要是依据G2C场景下政府信息共享的政策目标,将信息论的通信模型与公共管理的“整体政府”理论相结合,在流程分析的基础上,借助经济学方法,为抽象的“政府信息共享”提供了可量化的效益评估模型。该评估指数模型基于结果模式,采用全客观数据测算办事者“跑腿费用”作为事项信息共享效益,可兼容G2C场景中具体信息共享路径的多样性,测量范围可从单一办事项目到任意规模的政府机构,是一种全新且有效的评价方法。从GISBI框架出发,研究创造性地提出了公民“多证合一”、用数字档案作为办事材料的设想。研究还通过上海市G2C事项和材料的全样本分析,发现了办事材料(证件证明)的多维特性和动态更新特性,以此提出基于证件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数字证件管理方式。
冯贇[8](2018)在《上海市小汽车额度管理政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城市机动车数量的增长,不仅会降低城市交通通行速度,损害交通资源享有者的使用质量,更会产生空气污染等负的外部性。上海市政府在提供道路交通这一公共产品的过程中,为了维护所有道路使用者的效用,减少道路占用的外部效应,对城市交通的准入采取某种限制,以控制拥挤问题。1994年起上海市出台了额度管理的相关政策,对私人小汽车进入中心城区快速路进行许可,按照每月一批,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额度的分配,并实施公车控购和额度拍卖等限制性措施。本文通过对该政策的产生和发展进行回顾,从公共规制理论的视角进行分析,评价了该政策实施的实际社会效果和出现的弊端。在实施以来的20多年中,上海市不断对该政策进行修正,小汽车总量增速得到控制,治理效果明显,但产生的一些负面效应也引起了社会的争议,如实施额度拍卖政策的合法性、新能源车和郊区牌照车辆游离于额度管理之外、额度拍卖成交价格快速上涨形成的“最贵铁皮”争议等,特别是2014年实施“警示价”制度后,首阶段出价超过警示价无效,导致额度拍卖成交价格受限,但出价难度大大提升,拍卖成功率降至3%至5%左右,即使愿意出高价也无法成功获取额度。本文通过对国内外不同城市应对小汽车总量快速增长的控制政策模式进行比较,借鉴新加坡牌照拍卖、伦敦拥堵收费、北京牌照摇号等城市经验,提出完善上海市小汽车额度管理政策,包括近阶段对额度拍卖取消警示价限制政策、简化拍卖规则、出台有限期额度政策、优化额度限制转让政策;远期小汽车额度拍卖政策完全退出、以拥堵收费取代额度拍卖政策;控制新能源、外省市、郊区牌照小汽车无序增长、对新能源车实行单独的额度管理、对外省市和郊区车牌推出中心城区通行证制度、出台郊区额度管理措施,减少城市小汽车保有量的增速。
方芳[9](2017)在《论当代中国城市道路通行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道路通行权为研究对象,以当代中国城市道路通行实践为研究范围,以权利理论研究为基本范式,综合运用比较分析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反思我国道路通行法律制度的问题及成因,提出我国道路通行法律制度及其理论研究应当立足于道路通行权,围绕道路通行权展开具体的法律理论分析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整合我国当下道路通行权研究理论,建立道路通行权理论体系,为解释、解决“路权”、通行“优先权”等现实法律问题提供理论依据,夯实理论基础,进一步丰富我国部门法哲学研究,丰富及细化我国权利类型及其内涵。同时,本文立足人的具体权利,呼应转型时期中国关注和保障民生问题的主题,为我国道路通行法律制度建设奠定理论基础。本文从分析权利的角度对道路通行权相关问题进行法理分析。界定“道路通行权”的内涵,说明、阐释道路通行为什么并如何成为一种权利,成为一种新兴权利。道路通行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本能需求,应当体现为自然权利、法律权利以及基本权利。道路通行权主体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权利群体均不能成为道路通行权主体。自然人可以在道路上适足通行、安全通行、便利通行、舒适通行以及顺畅通行。自然人在道路通行时当然地、适当地占用道路。道路通行权义务主体是国家及自然人。国家负有尊重、实现以及保障道路通行权的义务。自然人负有遵守交通规则,不违反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不妨碍”义务。道路通行权客体为通行秩序、通行安全以及通行效率,它们是道路通行权主体实现通行行为的基础,是道路通行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它们的实现能够促进道路通行权主体通行需求的利益与价值,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最终达到社会文明通行状态。道路通行权冲突是一种权利冲突,有权进行道路通行的主体之间在行使道路通行时由于权利边界规定不明而导致的权利冲突。道路通行权冲突的根本原因是道路通行需求利益冲突,直接原因是道路通行权边界模糊。道路通行权分配是解决道路通行权冲突的方式之一。道路通行权分配具有层次性,道路通行权分配部门是公权力部门,道路通行权分配对象是道路资源的使用权,道路通行权分配是通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机制进行的。道路通行权分配应当遵循通行习惯优先原则、资源——权利——秩序平衡原则以及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原则。道路通行权优先与限制是道路通行权分配的必然结果。道路通行权优先能够体现道路通行权客体要求,能够体现道路通行权主体的道路通行权益,能够维护社会、国家的通行利益。根据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内容程度不同,通并过不同的立法方式进行表达可将道路通行权优先分为绝对优先通行权与相对优先通行权。绝对优先通行权不仅可以优先通行,而且还可以被豁免一些法定道路通行义务。相对优先通行权根据具体的道路通行情形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道路通行权限制是解决道路通行权冲突的必然要求,是实现道路通行权优先的制度安排,能够实现社会、国家的道路通行权益。对道路通行权的限制可以从道路通行权资格以及道路通行权行为两方面进行。对道路通行权进行限制应当遵循正当性、合法性以及适度性原则。无救济则无权利。道路通行权从宏观的权利主张到微观的道路通行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决定了道路通行权救济必然不是一个封闭的、一元的救济方法。基于道路通行权而形成的权利群,不同层次的道路通行权利或权益救济需要通过不同的救济方式实现。当道路通行权受到侵害时,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解决道路通行权纠纷,使受侵害的道路通行权得以恢复;当道路通行权益受到损害时,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或私力救济得以恢复。当道路通行权未获保障时,需要通过相关民意表达机来表达道路通行权益诉求,实现相关合法权益转变为法律权利,实现道路通行法律权利向现实权利的转化。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在于提出了一种新兴(新型)权利——“道路通行权”,对于道路通行权的研究只有在权利理论研究范式下,从人的本性、需求这个出发点,从人权的视角出发,才能够作出符合道路通行行为性质的一般性的研究,从而对“道路通行权”作出富有逻辑的理论说明,展开“道路通行权”理论体系的研究与建立,对现有道路交通制度进行阐释,在此基础上构建科学的道路通行权保障制度。
申海平[10](2016)在《行政收费设定权研究》文中提出作为一种立法权的行政收费设定权,是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创设行政收费规范的权力。作为行政收费设定权的客体,行政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和完成行政任务的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或者有限公共资源产品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非营利性质费用的行为。作为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它具有直接的对待给付性和强制性,可以分为行政管理类、公共服务类和资源补偿类三大类。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基于公平原则,它具有维护社会公平等正功能,但也有增加社会成本等反功能。我国当前没有法律对行政收费设定权进行统一配置,但行政法规和大量中央规范性文件对其已进行了分配。通过对318项行政收费设定依据和主体的统计分析发现,当前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收费数量并不多,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了大量行政收费;地方设定的行政收费数量有限;有权设定行政收费的主体数量少于有权立法的主体数量;涉企行政收费设定依据的法律位阶明显普遍较高,资源补偿类的设定均有着规章以上的依据,而公共服务类的设定依据法律层级较低。行政收费设定权的配置,在理论上应当实行法律保留原则,但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相应要求。目前,普遍授权行政机关设定行政收费的时机并不成熟,行政收费设定主体应当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收费设定应当遵循包括法定原则在内的一般原则,也应当遵循直接的对待给付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原则等特殊原则。在具体设定中,首先应当满足给付特定这一一般标准,但如果收费将阻碍给付的实现或者构成歧视,或者在给付成本显着轻微等情形下,则不宜设定。为提升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法治化程度,实现对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常态化保护,有必要以法律对行政收费设定权进行配置。当前制定行政收费法的时机并不成熟,在《预算法》或者《价格法》等法律中以增加条款方式对行政收费设定权予以配置是一种可能的选择。但要终结乱收费,更重要的是我国整体法治水平的提升和法律得到普遍遵从的社会环境的形成。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流动儿童学前教育资源供给的个案研究 ——以上海市闵行区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必要性:以子女随迁模式为主导的人口流动常态化 |
二、现实性:普惠性学前教育的内涵要求和现实瓶颈 |
三、紧迫性:特大城市人口控制与学前教育资源总量不足的突出矛盾 |
第二节 研究意义 |
一、提供实践经验:妥善治理无证幼儿园,因地制宜扩大学前教育资源 |
二、揭露价值矛盾:指出普惠性学前教育盲区,维护流动儿童教育平等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流动儿童学前教育供给的现状研究 |
二、流动儿童享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的阻碍因素 |
三、地方政府在流动儿童学前教育资源供给上的实践 |
第二章 研究设计 |
第一节 概念界定与研究问题 |
一、概念界定 |
二、研究问题 |
第二节 案例研究 |
一、案例分析单元 |
二、资料收集 |
三、案例分析 |
第三节 研究的真实性 |
第三章 居住证制度下非沪籍人口学前教育资源的分配 |
第一节 2005-2010 年:凭产权证入公办园和公建配套民办幼儿园 |
一、触发机制下出台的“小区生”补贴政策 |
二、“小区生”补贴政策的发展完善 |
第二节 2011-2018 年:纳入居住证的入园积分制 |
一、闵行区创新采用入园积分制 |
二、居住证积分成为享受学前教育公共服务的条件 |
第三节 2019 年-至今:居住证与学前教育资源实现完全挂钩 |
一、系统招生下的民办三级幼儿园 |
二、家长应对——曲折的居住证办理过程 |
第四章 流动儿童学前教育资源格局的形成 |
第一节 民办公助幼儿园的历史和特征 |
一、什么是“民办公助”幼儿园? |
二、历史:为解决流动儿童入园难问题,公办园转制为民办公助幼儿园 |
三、特征:产权国有、政府扶持、自主运营 |
第二节 民办三级幼儿园的发展历程 |
一、2008 年之前:乱象丛生——非法办学点野蛮生长 |
二、2008-2015:整顿规范——看护点分类治理 |
三、2008-至今:引导扶持——民办三级幼儿园平稳发展 |
第五章 流动儿童学前教育资源质量提升的外部支持 |
第一节 政府规范管理 |
一、业务主管部门:层级逐渐上移,走向专业管理 |
二、办园质量标准:严格要求安全卫生,逐步转向保育教学 |
三、多部门参与检查,责任督学全覆盖 |
第二节 财政有限扶持 |
一、区教育局:零散师资培训 |
二、公办幼儿园;结对帮扶,构成办学联合体 |
三、多级政府财政:设施设备投放,租金津贴补助 |
第三节 NGO公益项目开展 |
一、上海市慈善基金会联合之路专项基金——萌芽计划 |
二、上海多阅公益组织——苗苗阅读项目 |
三、雨滴儿童基金会——早期儿童发展项目 |
第六章 讨论与展望 |
第一节 发现与创新 |
一、主要发现 |
二、新意之处 |
第二节 未来展望 |
参考文献 |
中文文献 |
A普通图书 |
B期刊论文 |
C学位论文 |
D电子文献 |
E报纸、会议类 |
英文文献 |
后记 |
(3)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缘起:基层法治离我们有多远? |
二、基层治理的法治悖论 |
三、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四、基本概念界定与研究范围限定 |
五、研究思路与研究内容 |
第二章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现实困境与发展方向 |
第一节 基层政府的职能与职权 |
一、基层政府职能与职权的规范分析 |
二、基层政府职权的法律特征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现状分析 |
一、基层政府失灵与政府权力异化 |
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异化之根源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塑造 |
一、基层政府治理的理念误区与极端倾向 |
二、合法性: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底线 |
三、有效性: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重塑 |
四、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三维架构 |
第三章 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配置失衡及其解决路径 |
一、问题意识:纵向权力配置失衡 |
二、制度性根源:法定职权与管理的错位 |
三、关于基层乡镇政府地位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强镇扩权:基层政府赋权改革探索与反思 |
一、改革历程与实践样本 |
二、行政性分权:强镇扩权改革的路径反思 |
第三节 基层政府赋权的法治化路径 |
一、确立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明确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目标:建设基层服务型政府 |
三、健全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保障 |
第四章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实践图景——以上海群租治理为例 |
一、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现实——群租治理的真实场景 |
二、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依据——群租治理的政策推进 |
三、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过程——群租治理中的街镇角色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现实特征 |
一、基层政府权力的“运动式运行”困境 |
二、基层政府权力的“压力型运行”困境 |
三、基层政府权力的“失调型运行”困境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化建构 |
一、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框架 |
二、基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 |
三、基层政府行政决策的法治化 |
四、基层政府行政执法的法治化 |
第五章 基层政府权力监督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的表象与根源 |
一、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硬腐败与软腐败 |
二、基层政府权力廉政监督与效能监督的统一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廉洁性监督 |
一、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的危害性 |
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腐败的根源分析 |
三、价值导向:从事后惩戒转向事前预防 |
四、基层政府权力监督的制度化构建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效能监督的法治化 |
一、基层政府效能监督的实证分析:以2019年D区街镇考核为例 |
二、基层政府效能监督的法治困境 |
三、基层政府效能监督法治化的改进路径 |
第六章 余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未来展望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法治虚无主义批判 |
一、基层治理中法治虚无主义的新变异 |
二、基层法治虚无主义的形态与后果 |
第二节 警惕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法治浪漫主义 |
一、法治浪漫主义思潮的形成 |
二、法治浪漫主义的迷惑性与危害性 |
第三节 坚持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法治现实主义 |
一、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背景 |
二、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的渐进改革立场 |
三、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渐进实现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兼怀人生四十 |
(4)整体性治理视角下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现实意义 |
1.3 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
1.3.1 整体性治理理论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1 国外整体性治理理论研究 |
1.3.1.2 国内整体性治理理论研究 |
1.3.2 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2.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内容 |
1.5 研究思路和方法 |
1.6 论文的创新点和不足 |
第2章 相关概念和理论基础 |
2.1 非机动车的概念 |
2.1.1 传统非机动车概念的界定 |
2.1.2 重新界定非机动车概念的现实需求 |
2.1.3 上海市对于非机动车范围的界定 |
2.2 整体性治理理论 |
2.2.1 以解决公民实际需求为出发点 |
2.2.2 注重政府部门的整合协作 |
2.2.3 注重协调目标和手段之间的关系 |
2.2.4 重视信任、责任感与制度化 |
2.2.5 科学运用信息技术手段 |
2.3 整体性治理理论对于非机动车管理研究的意义 |
2.3.1 整体性治理理念符合公民对于非机动交通出行的切实需求 |
2.3.2 整体性治理理念符合非机动车交通管理效率和成本优化的要求 |
2.3.3 整体性多元治理模式能切实缓解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碎片化问题 |
2.3.4 整体性治理信任、责任和信息化理念符合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的要求 |
第3章 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发展及现状分析 |
3.1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的发展历史概述 |
3.1.1 新世纪以来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的主要措施 |
3.1.2 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的现状 |
3.2 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现状分析 |
3.2.1 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面临的困境 |
3.2.1.1 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立法滞后 |
3.2.1.2 现有交通管理体系碎片化 |
3.2.1.3 非机动车出行权保障存在缺陷 |
3.2.2 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困境的成因分析 |
3.2.2.1 非机动车管理同公民出行的切实需求结合不紧密 |
3.2.2.2 行政机关内部上下层级及职能部门之间缺乏管理的整合性 |
3.2.2.3 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的法制意识薄弱 |
第4章 国内外先进非机动车管理经验借鉴 |
4.1 国内外同类型城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特色 |
4.1.1 荷兰以公民切实需求为出发确立非机动车道路主体地位 |
4.1.2 香港:细化和明确非机动车违法后果的法律责任 |
4.1.3 深圳以配套征信系统来规范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 |
4.2 国内外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经验启示 |
4.2.1 构建完整的非机动车交通管理法律和责任体系 |
4.2.2 以人为本的治理宗旨 |
4.2.3 重视非机动车交通管理中的科技载体 |
第5章 完善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整体性治理的对策建议 |
5.1 发挥政府在非机动车管理中的作用 |
5.1.1 加强对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的立法建设 |
5.1.2 理顺和完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及监督体系职责 |
5.1.3 改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科学施规非机动车道路划分 |
5.1.4 将信息化纳入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建设 |
5.2 重视产生非机动车交通管理难问题的源头监管 |
5.2.1 严格执行非机动车安全生产和注册标准 |
5.2.2 严格约束共享非机动车投放企业及其使用者 |
5.3 积极发挥公众和社会组织的作用 |
5.3.1 引导公众加强自觉守法意识 |
5.3.2 定期组织志愿者参与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的管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地方立法谦抑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论文结构安排 |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之处 |
第2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内涵与发展历程 |
2.1 地方立法谦抑的界定 |
2.1.1 谦抑的词义及法学上的涵义 |
2.1.2 地方立法谦抑的具体涵义 |
2.2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及制度的脉络梳理 |
2.2.1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渊源的概述 |
2.2.2 地方立法谦抑制度实践的追溯 |
第3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 |
3.1 地方立法数量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1.1 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 |
3.1.2 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 |
3.2 地方立法内容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2.1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 |
3.2.2 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相立法 |
3.2.3 地方立法超出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 |
第4章 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必要性 |
4.1 代议制立法失灵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1.1 法律在立法表达过程中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失真 |
4.1.2 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问题 |
4.2 法律局限性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2.1 法律仅是道德习俗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 |
4.2.2 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且具有滞后性 |
4.2.3 法律繁杂会吞噬自由公正以及束缚人类进步 |
第5章 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 |
5.1 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1.1 地方立法在主体资格与权限范围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 |
5.1.2 地方立法在机构、队伍、技术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 |
5.2 地方立法不成熟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2.1 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 |
5.2.2 地方性法规违法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 |
5.2.3 地方性法规观赏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 |
5.3 地方立法权异化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3.1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增设编制的条款来“要人” |
5.3.2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创设经费的条款来“要钱” |
5.3.3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新设或扩充职权的条款来“要权” |
5.3.4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忽视公民权益的条款来“推责” |
第6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路径 |
6.1 地方立法权的规制 |
6.1.1 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 |
6.1.2 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 |
6.1.3 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 |
6.1.4 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 |
6.1.5 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 |
6.2 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 |
6.2.1 健全地方立法程序 |
6.2.2 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 |
6.2.3 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 |
6.3 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 |
6.3.1 普遍性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 |
6.3.2 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 |
6.4 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 |
6.4.1 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 |
6.4.2 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 |
6.4.3 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 |
余论: 地方立法谦抑与地方立法适度扩张之间的平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6)中小客车增量调控政策分析 ——基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现实意义 |
1.2.2 理论研究意义 |
1.3 核心概念 |
1.3.1 中小客车增量调控 |
1.3.2 路权 |
1.4 研究综述 |
1.4.1 国外研究综述 |
1.4.2 国内研究综述 |
1.4.3 文献述评 |
1.5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5.1 研究思路 |
1.5.2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中小客车增量调控政策原理及其分析框架 |
2.1 理论基础 |
2.1.1 福利经济学理论 |
2.1.2 公交资源市场化交易 |
2.2 基于福利经济学的政策分析研究 |
2.2.1 传统分析方法存在的问题 |
2.2.2 选择福利经济学的优势 |
第三章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中小客车增量调控政策实践比较 |
3.1 北京市摇号模式分析 |
3.1.1 起因及沿革 |
3.1.2 北京市摇号政策规则及流程 |
3.1.3 北京市摇号模式实施效果 |
3.1.4 摇号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3.2 上海市拍卖模式分析 |
3.2.1 起因及沿革 |
3.2.2 上海市拍卖模式规则及流程 |
3.2.3 上海市拍卖模式实施效果分析 |
3.2.4 拍卖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3.3 广州市“摇号+竞价”模式分析 |
3.3.1 起因及沿革 |
3.3.2 广州市“摇号+竞价”模式规则及流程 |
3.3.3 广州市“摇号+竞价”模式效果分析 |
3.3.4 “摇号+竞价”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第四章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调控政策比较分析 |
4.1 普通车增量指标配置政策对比和问题分析 |
4.1.1 政策背景和依据 |
4.1.2 组织机构和配置机构 |
4.1.3 车牌指标权属变更 |
4.1.4 其他配套政策 |
4.2 共性问题分析 |
4.2.1 车牌指标公共物品性质和产权定位模糊 |
4.2.2 政府机制和市场机制失灵 |
4.2.3 拍卖配置模式存在的问题分析 |
4.3 新能源汽车增量指标调控政策分析 |
4.3.1 概念解析 |
4.3.2 新能源车车牌指标政策对比分析 |
4.3.3 存在的问题分析 |
第五章 国内外实践经验借鉴 |
5.1 国内经验 |
5.2 境外经验 |
5.3 学习借鉴 |
第六章 完善中小客车增量调控政策建议 |
6.1 治标之策——优化中小客车增量调控政策的建议 |
6.1.1 明晰车牌指标产权关系 |
6.1.2 配置策略向按需分配倾斜 |
6.1.3 完善拍卖规则 |
6.2 治本之策——破解城市交通需求供给不平衡的对策 |
6.2.1 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
6.2.2 鼓励网约车发展,提高私家车车载率 |
6.2.3 建立车牌指标市场化交易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7)G2C场景下政府信息共享效益评价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基本概念界定 |
1.2.1 信息和数据 |
1.2.2 政府信息和政务信息资源 |
1.2.3 政府信息共享和政府数据交换、政府信息公开、政府数据开放、电子政务 |
1.2.4 政府信息共享的成本和效益 |
1.2.5 政府信息共享的需求驱动特性 |
1.3 研究方案 |
1.3.1 研究范围 |
1.3.2 研究思路 |
1.3.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创新 |
1.4.1 学术思想上的创新 |
1.4.2 学术观点上的创新 |
1.4.3 研究方法上的特色和创新 |
2 中外政府信息共享效益评价的文献综述 |
2.1 我国政府信息共享效益评价的理论研究述评 |
2.1.1 国内政府信息共享效益研究分析 |
2.1.2 国内政府信息共享评价研究的文献计量分析 |
2.1.3 国内信息共享评价重点文献内容述评 |
2.2 国外政府信息共享效益评价的理论研究述评 |
2.2.1 国外政府信息共享效益研究分析 |
2.2.2 国外信息共享评价研究的文献计量分析 |
2.2.3 国外信息共享评价重点文献内容述评 |
2.3 中外政府信息共享评价研究综合述评 |
2.3.1 信息共享评价的理论框架 |
2.3.2 信息共享评价的场景 |
2.3.3 信息共享评价的方法 |
2.3.4 信息共享评价的模式 |
2.3.5 政府信息共享评价的指标 |
2.3.6 以往政府信息共享评价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
3 国内外政府信息共享政策和实践现状分析 |
3.1 国内政府信息共享政策的文献计量分析 |
3.2 国内信息共享政策现状分析 |
3.2.1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政策中的信息共享 |
3.2.2 电子政务政策中的信息共享 |
3.2.3 我国的信息共享实践分析 |
3.2.4 我国信息共享评价政策及实践小结 |
3.3 国外政府信息共享相关政策及实践分析 |
3.3.1 电子政务领先国家和地区政府信息共享政策介绍 |
3.3.2 美国政府信息共享政策和实践 |
3.3.3 电子政务领先国家和地区政策及实践小结 |
4 G2C场景下政府信息共享效益评价模型的构建 |
4.1 政府信息共享效益评价的具体项目选择 |
4.1.0 G2C政府信息共享场景的选择依据 |
4.1.1 G2C场景下政府信息共享效益的构成 |
4.1.2 政府信息共享效益的可测量性分析 |
4.2 政府信息共享效益评价的理论基础 |
4.2.1 依据信息论定义信息共享 |
4.2.2 依据整体政府理论定义政府信息共享场景 |
4.2.3 依据流程分析推导政府信息共享效益测算框架 |
4.2.4 依据经济学方法明确政府信息共享效益测算的思路 |
4.2.5 政府信息共享效益评价的可行性分析 |
4.3 信息共享效益指数模型构建 |
4.3.1 信息共享类型指数GIST |
4.3.2 信息共享方式指数GISM |
4.3.3 GISBI信息共享效益指数的合成 |
4.3.4 GISBI信息共享效益指数的效用总结 |
4.4 政府信息共享效益指数的实例测算 |
4.4.1 办事项目说明 |
4.4.2 信息共享效益指数实例测算 |
4.5 政府信息共享效益指数对改进政府治理的参考指向 |
4.5.1 信息共享类型指数的政府治理指向 |
4.5.2 信息共享方式指数的政府治理指向 |
4.6 局限 |
4.6.1 信息共享效益指数测不准 |
4.6.2 信息共享效益指数或将失效 |
5 G2C场景下政府信息共享效益指数基础数据构建 |
5.1 G2C事项数据采集 |
5.1.1 事项名称采集 |
5.1.2 事项复核 |
5.1.3 事项筛选 |
5.1.4 材料梳理 |
5.1.5 办事便捷方式采集 |
5.2 数据统计分析 |
5.2.1 统计口径说明 |
5.2.2 各种材料来源情况统计 |
5.2.3 各种材料出现频率统计 |
5.2.4 各事项材料来源类型统计 |
5.2.5 办事便捷情况统计 |
5.2.6 办事层级统计 |
5.2.7 办事时间统计 |
5.3 办事事项数据特性解析 |
5.3.1 办事事项数据具有多维属性 |
5.3.2 办事事项名称和内容不稳定性 |
5.3.3 办事事项内容可再分 |
5.3.4 办事事项唯一性的认定 |
5.4 办事材料数据的多维属性分析 |
5.4.1 材料项目具有可分性 |
5.4.2 单项材料指向多种可能的具体证件(证明) |
5.4.3 某具体证件(证明)有不同的材料来源方式 |
5.5 基于证件的特性与证明效力的证件管理变革探索 |
5.5.1 证件的动态更新特性 |
5.5.2 证件的证明效力问题解析 |
5.5.3 用数字证件实现证件全生命周期管理的可行性分析 |
6 上海G2C事项的政府信息共享效益指数实证研究 |
6.1 政府信息共享效益指数统计分析 |
6.1.1 事项级信息共享效益指数计算 |
6.1.2 部门级信息共享效益指数统计 |
6.1.3 全市整体信息共享效益指数统计 |
6.1.4 街镇级事项信息共享效益指数计算 |
6.1.5 区级事项信息共享效益指数计算 |
6.1.6 市级事项信息共享效益指数计算 |
6.2 各项关键数据和指数的相关分析 |
6.2.1 各关键数据的相关性分析 |
6.2.2 指数与各数据项的相关性分析 |
6.3 基于信息共享效益指数的办事优化策略分析 |
6.3.1 缩短办事距离 |
6.3.2 降低时间机会成本 |
6.3.3 改进共享方式 |
6.3.4 减少事项要素 |
6.3.5 信息共享效益指数的极限及其风险分析 |
7 信息共享效益指数与电子政务类评估的比较研究 |
7.1 各城市代表性事项数据的采集 |
7.1.1 代表性事项的来源 |
7.1.2 代表性事项的数据采集 |
7.2 各城市代表性事项数据统计分析 |
7.2.1 各城市各事项总体情况说明 |
7.2.2 各代表性事项情况说明 |
7.2.3 指数数据采集的难点分析 |
7.3 各城市信息共享效益指数测算 |
7.4 各城市信息共享效益指数与相关评估结果的相关分析 |
7.4.1 各类评估概述 |
7.4.2 相关分析结果 |
7.5 应用信息共享效益指数的测评方案设计 |
8 结论、局限与展望 |
8.1 研究的主要结论 |
8.2 研究的局限 |
8.3 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作的项目 |
致谢 |
(8)上海市小汽车额度管理政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交通拥堵及小汽车额度管理的理论研究 |
二、小汽车额度管理模式研究 |
三、不同城市小汽车额度管理经验研究 |
四、研究现状述评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二章 主要概念和相关理论 |
第一节 主要概念 |
一、宏观层面 |
二、微观层面 |
第二节 公共规制理论 |
一、理论基础 |
二、公共规制相关理论在小汽车额度管理中的应用 |
三、小汽车额度规制政策变化的理论解释 |
第三章 上海市小汽车额度管理的历史沿革与现状构成 |
第一节 额度管理政策的历史演变过程 |
一、私人私企额度管理政策 |
二、公车额度管理政策 |
第二节 现行额度管理政策的构成 |
一、政策依据 |
二、政策内容 |
第四章 上海市小汽车额度管理政策实施效果及问题分析 |
第一节 额度管理政策实施效果 |
一、直接效果 |
二、间接效果 |
第二节 存在问题与成因分析 |
一、规制政策设计不合理 |
二、新能源汽车未纳入规制 |
三、外省市与郊区小汽车未纳入规制 |
第五章 国内外小汽车额度管理经验 |
一、公平优先模式 |
二、效率优先模式(狭义) |
三、效率优先模式(广义) |
四、混合模式 |
五、对上海额度管理政策的启示 |
第六章 对策建议 |
第一节 总体思路 |
第二节 具体建议 |
一、近期调整建议 |
二、中远期调整建议 |
第七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访谈提纲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9)论当代中国城市道路通行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为什么要研究道路通行权? |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
(二)我国道路交通法律制度评析 |
二、如何研究道路通行权? |
(一)我国道路通行研究的理论研究范式 |
(二)本文的研究路径 |
三、道路通行权的研究内容 |
四、道路通行权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道路通行权概述 |
一、道路通行权概念 |
(一)英美法上的“道路通行权” |
(二)道路通行权概念界定 |
二、道路通行缘何成为一种权利 |
(一)道路通行为什么是权利 |
(二)道路通行如何成为权利 |
三、道路通行权性质 |
(一)作为自然权利的道路通行权 |
(二)作为法律权利的道路通行权 |
(三)作为基本权利的道路通行权 |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权结构 |
一、道路通行权主体 |
(一)道路通行权权利主体 |
(二)道路通行权义务主体 |
二、道路通行权客体 |
(一)通行秩序 |
(二)通行安全 |
(三)通行效率 |
三、道路通行权内容 |
(一)道路通行权权利内容 |
(二)道路通行权义务内容 |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权分配 |
一、道路通行权冲突 |
(一)权利冲突 |
(二)道路通行权冲突 |
(三)道路通行权冲突的原因 |
(四)道路通行权冲突的解决 |
二、道路通行权分配 |
(一)权利分配的属性 |
(二)道路通行权分配 |
三、现阶段我国道路通行权分配模式 |
四、道路通行权合理分配的基本原则 |
(一)通行习惯优先原则 |
(二)资源、权利、秩序平衡原则 |
(三)因地制宜发展原则 |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权的优先与限制 |
一、道路通行权优先 |
(一)道路通行权优先的内涵 |
(二)道路通行权优行使的正当性 |
(三)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的类型 |
(四)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的内容 |
(五)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的规则 |
二、道路通行权限制行使的制度安排 |
(一)道路通行权限制 |
(二)道路通行权限制的正当性 |
(三)道路通行权限制的类型 |
(四)道路通行权限制的基本原则 |
三、我国道路通行权优先与限制的实证化研究及建议 |
(一)我国道路通行权优先的实证化研究及建议 |
(二)我国机动车道路通行权限制的实证化研究及建议 |
第五章 道路通行权行使中的侵权责任与救济 |
一、道路通行权行使中的侵权及其责任 |
(一)道路通行权行使中的侵权 |
(二)道路通行权行使中侵权责任类型 |
(三)道路通行权行使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
(四)道路通行权行使中的侵权责任构成 |
二、道路通行权救济 |
(一)道路通行权被侵害的救济 |
(二)道路通行权益被侵害的救济 |
(三)道路通行权未获保障的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10)行政收费设定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思路和框架 |
四、研究的方法 |
第一章 行政收费设定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行政收费界说 |
一、行政收费的内涵 |
二、行政收费的特征 |
三、行政收费的外延 |
第二节 行政收费设定权界说 |
一、行政收费的设定 |
二、行政收费设定权的性质及其特征 |
三、行政收费设定权的客体:行政收费项目 |
第三节 行政收费设定的正当性及其功能 |
一、行政收费设定的正当性 |
二、行政收费的功能 |
第二章 行政收费设定权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现状 |
一、我国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发展演变 |
二、当前我国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特点 |
三、当前我国行政收费设定的主体与权限 |
第二节 行政收费设定的现状统计 |
一、行政收费设定现状统计的数据来源 |
二、行政收费设定依据和主体的统计 |
第三节 行政收费设定现状分析 |
一、行政收费设定依据的现实状况 |
二、行政收费设定主体的现实状况 |
三、不同种类的行政收费设定依据的现实状况 |
第三章 行政收费设定权的合理配置 |
第一节 法律保留与行政收费设定权的配置 |
一、法律保留原则与行政收费设定权 |
二、我国《宪法》、《立法法》上的“法律保留”与行政收费设定权 |
三、我国行政收费设定权不宜法律保留 |
第二节 我国立法体制与行政收费设定权的配置 |
一、法律具有优先设定权 |
二、设定权主体应当为立法主体 |
三、应当符合不同法律规范创制权的规定 |
四、要兼顾中央和地方利益 |
第三节 行政收费设定权的配置完善 |
一、现有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观点述评 |
二、行政收费设定权的主体配置 |
三、行政收费设定权的权限划分 |
第四章 行政收费设定的原则和标准 |
第一节 行政收费设定的原则 |
一、行政收费设定的一般原则 |
二、行政收费设定的特殊原则 |
第二节 行政收费设定的标准 |
一、行政收费设定的一般标准:给付的特定性 |
二、行政收费设定的例外标准 |
结语 以法律配置行政收费设定权的思考 |
一、为什么需要法律配置行政收费设定权? |
二、以法律配置行政收费设定权的路径选择 |
三、以法律配置行政收费设定权能终结乱收费吗? |
参考文献 |
附件一:全国收费目录 |
附件二:上海市自行立项的收费目录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四、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2]流动儿童学前教育资源供给的个案研究 ——以上海市闵行区为例[D]. 李芳. 华东师范大学, 2020(10)
- [3]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D]. 翟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整体性治理视角下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问题及对策研究[D]. 方政. 上海师范大学, 2019(04)
- [5]地方立法谦抑论[D]. 吴玉姣. 湘潭大学, 2019(12)
- [6]中小客车增量调控政策分析 ——基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的比较研究[D]. 王维佳.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2)
- [7]G2C场景下政府信息共享效益评价研究[D]. 龙怡. 上海大学, 2018(09)
- [8]上海市小汽车额度管理政策研究[D]. 冯贇. 上海交通大学, 2018(08)
- [9]论当代中国城市道路通行权[D]. 方芳. 吉林大学, 2017(03)
- [10]行政收费设定权研究[D]. 申海平. 上海交通大学, 201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