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论合同的无效与时效体系的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曹明哲[1](2021)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从属性的贯彻与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规则设计上多坚守担保从属性。在移转从属性与抗辩从属性方面,实现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规则的统一。担保成立从属性方面,明确担保物权受托持有情形下的权利主体;明确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担保人的求偿权,反担保合同并不从属于本担保合同。严格贯彻效力从属性,排除效力从属性的约定无效;修正"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担保人的责任类型。范围从属性方面,基于担保责任本质上系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的理念,将担保责任的范围限制在主债务范围之内,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同时停止计息;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原则采"债权最高额说"。基于对借新还旧秩序予以尊重的政策考量,对消灭从属性有所变通;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担保人可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不适用《民法典》第419条。
刘璐畅[2](2021)在《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排除适用》文中指出诉讼时效制度历来在我国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当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021年我国实施了首部《民法典》,是我国法学历史上突破性的进展,但该部《民法典》在《民法总则》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之上没有进行调整,规定在前三项当中对排除适用该制度进行了举例,最后一项立法者进行了兜底性的规定,但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适用的过程中容易产生标准不一,情况多变的现象,还涉及司法实践当中操作性等问题。《民法典》在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进行反面规定的同时,尚有不足。基于此,笔者通过阐述分析请求权诉讼时效排除适用的具体情形,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相应的建议,对完善我国诉讼时效排除适用制度提供理论参考。第一部分为诉讼时效排除适用制度的概述。主要介绍了请求权基础理论和诉讼时效排除适用的立法现状等问题。目的在于通过对请求权本质的分析,进而引发关于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否排除适用的思考,然后阐述了我国诉讼时效相关制度的变迁及现状,最后对现存的部分具有争议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排除适用的通说进行理解及评析。第二部分主要分析我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排除适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从两个角度阐述了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一方面是缺乏诉讼时效排除适用制度的一般规则,另一方面是物权请求权排除适用制度不明确。第三部分主要以名义上是请求权的权利,但实际上属于程序性权利的请求权、以及名义上虽然为请求权但实际上属于形成权,并对除此之外的适用情形做具体分析,列举几个典型的请求权的性质进行了剖析,以期分情况说明是否应受到该规则的限制,接着讨论了当权利发生竞合时该如何适用,以此四个角度对请求权诉讼时效排除适用进行剖析。第四部分是基于上文所阐述的诉讼时效排除适用的理论基础,将诉讼时效排除适用在现存立法当中的不足之处同司法实践相结合,提出应明确其适用范围,并建立相应的制度来弥补其规定的不足的建议。
张越颖[3](2021)在《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文中提出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起诉期限是否适用确认协议效力问题的规定,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判定思路。一、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起诉,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有些法院以审慎态度强调“行政诉讼法未作特别规定”,论证适用第四十六条的合理性。二、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当行政协议确实存在无效情形的,协议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理由分为两种,其一,2015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行政协议案件,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而该时间之前的行政协议不予受理。其二,由于《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确认无效之诉起诉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三、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当行政协议确实存在无效情形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理由也分为两种,其一,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二,确认无效之诉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三种判定思路存在问题。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裁判思路忽视无效的性质。产生这一观点的原因是考虑到若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会存在滥诉的风险。但是法律以“重大且明显违法”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形,较之一般的违法行为而言,其违法的程度更彻底、对相对人造成较大且不能挽回的损害,法院仅仅基于法的安定性以及社会稳定性裁判当事人的诉请超期而驳回起诉,适用统一的期限,可能导致确认之诉这一判决类型形同虚设。而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裁判思路下,以特定时间节点为界不予受理确认无效之诉不合理。这一情况的出现是由于该过渡条款的内容影响到确认无效之诉的受理。该条款在设置较为笼统---“不予立案”,“一刀切”的立法方式并没有实际考虑到有利溯及这一例外。除前述问题外,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适用界限不明的情况,这是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影响确认协议无效关于起诉期限规则的适用。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没有涵盖所有的行政诉讼情形,立法和司法谈到了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协议诉讼类型的适用,并没有对确认效力类型进行进一步规定,因此是否可以适用,如何适用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规定就成为问题。因此,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起诉期限问题,应以无效实体审查优先为原则,因为确认无效之诉的定位影响无效审查的优先性。确认诉讼仅在于确认某种争议的法律状态,解决认识上存在的争议,并不会损害当事人权利,也不会影响诉讼功能的发挥。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可以直接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但是需要区分无效诉讼请求内容的性质。其次,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应以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为立场。从理论、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论证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正当性。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参照民事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折射出的实质是有关诉讼事项无行政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民事的立法精神。换句话说,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即便其无效实体内容的性质进行了区分,对于程序法上的期限问题,应比照无效的民事合同的规定,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康健[4](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徐晓惠[5](2020)在《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的选题和研究基于以下理由: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担保物权章节首次采用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模式,典型担保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结构保持了一致,纳入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章节”,除典型担保外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388条第1款明确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型一并纳入担保范畴,表明《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确立了开放、包容、非排斥性的立法态度,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为非典型担保进一步类型化区分规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现代经济的高频流通强调动态规避和化解风险,从属性因过多赋予担保人抗辩权,已经成为束缚担保物权发展的桎梏,世界范围内担保物权出现了“从属性之极小化”趋势,国内担保物权目前处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到担保一元化的中间阶段,“保全型担保”向“流通型担保”的过渡时期,实践中,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债权的非典型担保类型以其强大的生命力滥觞于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我国民商事实务各个领域,纷繁的表象形态已经表现出市场主体对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渴望和需求。但是,目前对全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种非典型担保规制的总体思路为否认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参照抵押的处理方法,并将其纳入从属性担保的规制范围。以上规制方法无视了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及市场主体选择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而非传统担保的目的。将直接造成以下几种后果:第一,将此种非典型担保强制纳入传统担保的程序进行规制,无视市场主体对现有担保实现程序高成本的不满,将使市场主体寻找更加隐蔽的担保形式以降低担保权实现成本,引发新一轮的适法与司法问题;第二,否定此种非典型担保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将其直接归于从属性担保,导致其无法为商事实践出现的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提供制度供给,商事实践将会另寻相同的制度以供给其自身结构的建立;第三,由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后,设定人并无措施控制债权人对第三人转让财产,尤其是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无法按期履行债务,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不会等到法院拍卖标的物即会处分财产以实现担保权,而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债务人起诉要求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只能以违约进行赔偿,反而更加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总体来看因传统担保物权“僵化地理解和构造从属性原则”,这种对债务人父爱主义的强制关怀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已经不能满足国际国内资本市场多层次的融资需求,最终后果只能逼迫市场主体另立游戏规则。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对我国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的实然状态做了深入的考证: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与比较法上的德日等国的让与担保在外观上相同,因此,有观点直接称之为让与担保。但是在标的范围上与德日让与担保具有显着的不同,例如德国让与担保标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债权等。而日本让与担保的标的范围为动产、不动产等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而此种非典型担保的标的范围主要为登记生效主义内的不动产、权利等。适用标的范围的不同,直接反映出市场主体期望达到的经济目的不同。比较法上德日等国以让与担保替代抵押的作用,而在我国直接原因则是担保物权独立性诉求在非典型担保领域的强烈表达。经过以上考证得出如下结论:即我国需要的为能够承载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担保类型。而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并立合同的相互分离使其在交易外观上呈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双方之间债的约定的当然结果,直接表现为设定人对于债权人擅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失控。从内容上,“所有权转移担保”使得担保权严格附着于所有权之上区别于传统抵押中抵押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架构,能够在客观上摆脱设定人对标的物的束缚,进而摆脱“先诉讼后偿债”的传统担保实现模式,为了与德日让与担保相区分,本文认为称之为独立让与担保更为适宜。基于以上结论,本文提出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设计思路:即以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使命,在我国登记生效标的范围内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第一,理论上,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理论不是建立于物权无因性的基础之上,而是基于“债权与担保权仅仅是目的性关联,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这一自罗马法的观念,本文对独立让与担保的债权与担保权之间关系做了拆分,从而使担保权与基础债权关系相分离,确保独立性效果。价值上,基于现行经济社会大环境进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取舍和价值衡量,并不适宜将独立让与担保设定为流通型担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属性目前应仅限于解决债权的快速实现问题,但是作为流通功能的前提,对于独立性的承认为未来流通型担保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二,为了确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标的的范围不应设定过于宽泛,应限定于登记生效范围的不动产和权利,此范围区别于德国的动产让与担保以及日本的“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的宽泛型让与担保,也与我国目前传统抵押标的泛化没有关系,两者在法律结构上具有平行性,一项制度的建立不会导致另一项制度的闲置。且从我国司法实践考察独立让与担保仅仅以非占有转移型已足,无需设定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第三,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要求以所有权绝对转移说作为其理论架构,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设定时绝对转移于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仅在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受到赎回的契约约束。在实现上构建“先偿债后诉讼”的程序,履行期届满即担保权人不受赎回协议的约束,可以市场价自行处分标的物实现债权,债务人不可以基础债权关系的效力缺陷为由阻止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第四,由于独立让与担保承担弥补后《民法典》时代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功能,对其规制应总体从严,并需要配套相应的机制:设立强制评估机制,具体包括担保设定时不能由市场主体约定排除的法定第三方强制性评估以及履行期限内评估价格的监督机制。同时,基于我国解决执行难常态化的趋势以及现行执行力度状况,构建担保权人履行期限内擅自转移标的物的惩罚性违约机制,即在法律上强制明确债权人擅自转移财产承担不少于标的物评估价值50%的赎回违约金。鉴于独立让与担保并不接纳流质契约,超额利益不具有归入担保权人的理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有异议或者认为标的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额价值的,可以另行起诉,此诉讼的提起不影响担保权的实现程序,强制清算后,超出债权部分利益应归还于债务人。
张栋祥[6](2020)在《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依法行政是提升治理效率和社会福利水平的关键,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行政法规范体系建构相辅相成。多年来,行政法学尝试突破自身理论局限的努力从未停止,从调整领域的私法向拓展,到调整方式的规制、自治多元化,以及由命令向协商、参与的转变等等,“新行政法”式理念和实践不断深化。值得警惕的是,行政行为而非权利救济面向的制度实践,在经济、政治、信息时代变革的风口浪尖之下,稍有不慎,即可导致长期树立的公共威信迅速瓦解。因而,面对新的行政任务和挑战,亟需拓展行政法善治、流通、互动的体系化格局。在此背景下,基于国家的征税权和规制权的税费返还,采购、拍卖、补偿等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后的财产秩序恢复,以及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废止或效力消灭后的给付返还,既与公民相对于国家的三种法律地位关联,又作为民法不当得利的平行制度搭建起公私法桥梁。只是此一实践中频频发生的返还请求,在行政法上无据可依,裁判也不得不转向民事寻求救援。加上,《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的单向限定、“利害关系”标准的难以扩展,地方性《行政程序规定》返还拘束规则的缺失,以及国家责任体系中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混淆等等,与其谓之行政行为中心理论单一主导的故步自封,不如辨明其更源于由基础理论至整个关联制度体系及环节的暂未补足、规范。因而,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体系反思、属性揭示、类型化指引、民事法律规范准用分析等,对行政法上独立价值体系确立、制度规范建构拓展,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法返还请求权或谓“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多从与民法不当得利制度的平行角度考察,抽象出行政返还实践的债之关系和内容,加以拘束和规范。只是私法债权理论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并非完全对应,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公共利益和个人信赖利益冲突抉择也难得支撑。即使目前注意到“公法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性质,并尝试与民法请求权体系内容关联,却仍止步民法制度和理论的宏观移植,反而陷入私法式请求权对法律规范体系的依赖性。既有研究借鉴民法上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对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进行分类,使得授益行政给付之外的非给付型返还请求权成立缺少规范依据和实践基础,空有理论框架。问题和挑战并不否定探索精神和价值,即使公法上返还请求权历史悠久的德国,亦曾经历直接适用、类推适用、独立建构的三个阶段,并在实务与理论研究的争议、冲突中不断形塑。新《民法典》公布之前,我国民法上不当得利只有一条规定和一项司法解释,司法裁判面对利益不存在、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时,多直言“暂无规定”“不宜扩大”等草草作罢。《民法典》不当得利专章四个条文,不仅扩展了私法上请求权的规范分析基础,对行政法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建构而言,亦属新的契机。在此之前,行政法上研究无奈也无法从民事法律规范分析中获得类推“补给”,如遇受利益、无法律原因要件之外更复杂的情形,审判的公平性和一致性较难获得保障。尤其,授益行政的撤销或废止,往往因行政机关的不当作为而致发生,或者与受益人使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相关,抑或只是单纯的信赖保护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统一标准的缺失和规则适用的法理分析匮乏,极易使裁判者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此外,对行政主体而言选择何种形式实现返还,域外制度发展中广为争议,却在我国社会实践、司法审判中鲜为所见。但即便最小的细节,也不妨碍其作为行政法治进程的重要一环。所幸,我们在行政公益诉讼推进和阶段性成果的若干公告中,得为清晰梳理出通知、决定、检察建议等多种返还方式并行的问题,也使得抽象理论的冲突和抉择具有面向实践的基础和意义。基于财产权相关联的平等性和受益权领域的行政优益性,返还方式本应有行政诉讼和行政决定的区别,受限于行政诉讼两造恒定而选择民事诉讼救济的无奈,我国返还请求权相关制度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相信随着《行政程序法》拟定和国家立法进程的提速,这一制度必将在不远的未来实现。为此,我们需要重拾请求权面向的公法权利、行政法律关系等基础理论,缓和行政行为单一主导在实践变迁背景下的不适应性。并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制度建构和属性揭示,对涉及公私法制度衔接和行政法体系流通问题逐一检视。其一,重构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摒弃受利益、受损害的因果关系判断,转向基于特定行政法律关系、领域下的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要件的细分和关键把握。其二,基于公法权利“公民法律地位”和行政法上返还实践的性质差异,分别作与国家的请求权、财产权、公民的受益权相关联的类型划分和规则适用指引,以期实现分类的现实指导价值及各领域要素差异带来的个案情景化考量需要。其三,以《民法典》公布为契机,对民事法律规范准用的争议和策略进行明确,如主观归责作为是否附加利息的考量,利息返还的独立计算、失效日期衡平决定及利率标准“实质”参照,及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法律原理”式准用等。其四,基于行政法请求权的体系建构目标,由点带面对行政实体法、程序法、诉讼法等进行规范补足和制度衔接。
吴伊雯[7](2020)在《陈某诉A公司等被告股东会决议纠纷案评析》文中研究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在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评价体系上的不足,也使我国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制度完成了“二分法”向“三分法”立法模式的转变,但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我国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完善之处。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在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若公司股东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伪造股东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不仅剥夺了这部分股东的表决权,还侵犯了其知情权。现有公司立法中对此种情况并无明确规定应当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通过陈某诉A公司等被告股东会决议纠纷一案,引出三个争议焦点:“伪造股东签名”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定性、股东会决议效力有瑕疵时的溯及力以及决议不成立的诉讼时效。通过结合法律规定、学术观点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数据进行分析,笔者提出如下观点:其一,“伪造股东签名”导致股东会决议出现严重效力瑕疵,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之一,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决议不成立的规定。其二,股东会决议效力出现瑕疵时,以股东会决议为基础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应受到限制,决议效力确认的判决结果应对恶意第三人具有溯及力。其三,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应根据是何种决议效力瑕疵类型来确定。由于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的效果几乎相同,因此当某一股东会决议被定性为决议不成立时,应当参照决议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做法,也不对决议不成立适用诉讼时效。最后,通过对司法案例以及理论的分析和总结,笔者针对本案引发的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第一,增加伪造股东签名为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之一,用以囊括所有伪造股东签名的情形;第二,增加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效力有瑕疵时对外部行为溯及力的规定;第三,明确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的起诉期限。
孙畅[8](2020)在《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法律效力分析》文中认为自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以后,我国在公司决议效力评价方面,由此前“两分法”效力评价体系变成现在的“三分法”效力评价体系,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类型。但是该解释第六条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这两种瑕疵决议外部法律效力的判断,并没有包括公司决议不成立,且至今仍未对此作出规定,不知是立法遗漏还是另有考量。基于此,本文将借助法律解释与实践案例分析的方法,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分析并推出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法律效力也可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本文的思路与框架如下:在绪论部分,综合当下学界对公司决议法律属性的不同看法,明确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为法律行为,为本文写作奠定理论基础。第一章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来分析讨论公司决议不成立作为一种独立的决议瑕疵类型存在的必要性。第一节探讨其理论价值,即可以弥补“二分法”逻辑体系的不足;第二节探讨其实践意义,即可以弥补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的缺陷,有助于指导统一司法实践裁判,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等。第二章介绍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法律效力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第一节梳理了有关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发现目前立法存在的缺失;第二节通过实践案例来说明由于现行法律规范不完善,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裁判逻辑。第三章,根据公司决议内容所涉及的事项不同,分类型讨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分析哪些不成立的公司决议会对公司外部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第四章,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规定,总结分析我国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效力的核心因素,也就是根据内外区分的原则,同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平衡各方主体利益,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认定;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特征,将相关规定直接纳入法律条文存在一定难度,所以笔者尽量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下寻求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效力的认定方法。另外,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期间适用问题也会对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法律效力产生影响,所以笔者尝试对此提出规定一定的起诉期间或者其他方式作为解决之道。另外,虽然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机制以及表决方法上有所不同,但是两者的基本原理是相通的。因此,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统称为公司决议。同时,因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比较全面且具有代表性,所以本文暂不讨论其他比较特殊的情况。
黄颖[9](2020)在《行政协议效力审查的司法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共享经济发展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总体背景下,行政协议已经成为公众参与社会管理活动以及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的重要渠道,随之而来的是行政协议种类的逐渐丰富和数量的日益庞大,相关纠纷案件已经引起立法和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2019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对行政协议司法审判的若干规则进行了系统梳理。但是,行政协议种类的多样性以及纠纷的复杂性,决定了该规定难以一一回应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比如行政协议效力的相关司法规则仍需要独立和系统的研究。行政协议效力制度的构建是行政协议制度有效运行的先决条件与核心问题。如何准确把握行政协议效力规则的适用路径,回应行政协议效力案件裁判的现实需求,需要以系统思维进行更全面、深入的研究。除引言外,本文总体可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聚焦行政协议效力的基础理论,包括行政协议的边界与双重属性,同时探讨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价值定位,在此基础上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契机,梳理了现行法律规范中与行政协议效力有关的条款,分析出行政协议法律效力的几种状态,并从中发现其文本表述和内在逻辑存在一定的张力和缺陷,由此明确了对行政协议效力规则进行独立研究的必要性,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在实践中发挥更好的效用。第二部分主要研究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效力审查存在的问题,从实体审查规则和程序审查规则两个层面对行政协议效力案件的司法现状进行解读,在大量查阅行政协议案件的基础上,对行政协议有效、无效、可撤销、解除等效力状态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梳理,明确各地法院在裁判中对行政协议效力甄别的基本立场,并分析出裁判说理的不足之处以及法律文本的不周延之处。第三部分系统地剖析了行政协议效力审查的问题根源,通过本文第二部分对司法案例的解读,发现实体规则层面存在审查规则重复与冲突、利益衡平有失偏颇、对行政协议效力判断标准的不统一等问题,程序上存在时效问题前后不一、举证责任分配尚不合理、诉讼费用收纳标准混乱等问题。透过这些实体和程序上的问题,可以进一步探析并整合出问题背后的根源——制度因素及其以外的各项限制。唯有探寻出实践中诸多问题的根源所在,才能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更清晰的逻辑。第四部分在充分检视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与我国的理论学说相互关照,并适当吸收其他国家的经验做法,在规则制度设计和司法技术设计层面提出相应的优化建议。制度层面可包括公私二元理念的革新、提炼行政协议效力审查的核心标准、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司法技术层面主要包括司法案例群的类型化整合、利益衡量方法的应用以及对公共利益等抽象性标准的限制。
徐巍[10](2020)在《行政协议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协议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政府治理活动重大变革的体现。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后行政协议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在同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设置了相应的规定,初步在我国建立起行政协议诉讼制度的框架。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人民法院提供了新的审理依据,但同时对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产生了许多问题。基于我国行政协议诉讼目前的司法现状,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检索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的行政协议纠纷的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样本,梳理出行政协议诉讼中法律适用存在的六个方面问题:受案范围的界定,超越权限能否追认,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的选择,协议无效的认定,违约责任性质的认定,裁判方式的选择。以司法实践的经验为基础,对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充分剖析之后,从以下六个方面提出解决我国行政协议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建议:一是放宽行政协议识别的界限,适当的对行政协议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扩张;二是援用民事追认制度,作为追认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三是明确诉讼时效适用的情形;四是在判断协议的效力问题时,以公共利益优位作为标准;五是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充分赔偿相对人的损失;六是需突破诉判一致,不能仅是在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选择裁判的方式。
二、浅论合同的无效与时效体系的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论合同的无效与时效体系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2)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排除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排除适用概述 |
一、请求权的本质 |
二、我国诉讼时效排除适用的立法现状及变迁 |
三、请求权诉讼时效排除适用的通说及评析 |
第二章 请求权诉讼时效排除适用制度的主要问题 |
一、缺乏诉讼时效排除适用的一般规则 |
二、物权请求权的排除适用制度不明确 |
第三章 请求权诉讼时效排除适用的具体情形 |
一、名为请求权实为程序性权利的请求权 |
(一)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 |
(二)股东或出资人资格确认请求权 |
(三)离婚请求权与收养关系解除请求权 |
二、名为请求权实为形成权的请求权 |
三、依法与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
(一)物权请求权 |
(二)基于人身产生的非财产性请求权 |
(三)侵权之债请求权 |
(四)基于知识产权产生的非财产性请求权 |
(五)涉及公共利益的请求权 |
四、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时诉讼时效的适用 |
第四章 填补请求权排除适用制度的空缺 |
一、明确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具体适用范围 |
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
(一)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 |
(二)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
(三)取得时效制度增设的必要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3)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中起诉期限的不同判定思路 |
第一节 受起诉期限限制 |
一、起诉期限作为起诉与受理的条件之一 |
二、以审慎态度表示受起诉期限限制 |
第二节 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
一、无效的性质决定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
二、无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
第三节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一、参照民事法律规范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二、确认无效之诉的性质决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第二章 起诉期限不同判定思路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第一节 既有不同判定思路存在的问题 |
一、受起诉期限限制的思路忽视无效的性质 |
二、以特定时间节点为界不予受理确认无效之诉不合理 |
三、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界限不明 |
第二节 既有不同判定思路存在的问题之原因 |
一、考虑到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存在滥诉的风险 |
二、过渡条款的设置影响确认无效之诉的受理 |
三、立法的不明确影响确认协议无效关于起诉期限规则的适用 |
第三章 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中起诉期限判定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原则:无效实体审查优先 |
一、确认无效之诉的定位影响无效审查的优先性 |
二、区分确认无效诉讼请求内容的性质 |
第二节 立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
一、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论证基础 |
二、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参照民事法律规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一)比较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案例分析研究方法 |
(四)文献分析法 |
第一章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可能性 |
第一节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对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 |
(二)《民法典》对于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效力的立法确认 |
(二)独立让与担保物权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三)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现实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趋势 |
(一)国际担保物权独立性渐强趋势 |
(二)国内担保物权独立性现实驱动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表象 |
(一)独立让与担保现实成因 |
(二)独立让与担保实然印证 |
第二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论证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性分析 |
一、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裁判规则需求 |
(一)独立让与担保裁判进程 |
(二)独立让与担保裁判症结 |
二、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制度需求 |
(一)进口押汇 |
(二)融资融券中强制平仓制度 |
(三)对赌协议 |
三、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功能需求 |
(一)缓和物权法定的僵化功能 |
(二)替代流质契约的效率功能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价值分析 |
一、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定位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因素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定位 |
二、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配比 |
(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配比 |
(二)保障与流通的价值配比 |
第三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厘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独立保函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 |
(二)独立让与担保与独立保函 |
二、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及特征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概念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特征 |
第二节 让与担保的学说述评与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 |
一、让与担保的所有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让与担保的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授权说及评析 |
(二)设定人保留权说及评析 |
(三)附解除条件说及评析 |
(四)质权说及评析 |
(五)抵押权说及评析 |
(六)担保权说及评析 |
三、独立让与担保与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一)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非适合性 |
(二)选择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逻辑证成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结构独立性 |
(一)平行并立合同外在独立性 |
(二)所有权转移的高度独立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理论推导 |
(一)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性的依据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的独立进路 |
第四章 后《民法典》时代独立让与担保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设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资质 |
(二)第三人成为独立让与担保主体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及合同 |
(一)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合同 |
三、独立让与担保相关配套措施 |
(一)标的物强制评估机制 |
(二)担保权人违约惩罚机制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公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 |
(一)比较法上相关公示规则考察 |
(二)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分析 |
二、独立让与担保相关公示规则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原由 |
(二)二次登记的税费问题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
一、独立让与担保内部法律效力 |
(一)独立性在各方主体的体现 |
(二)独立让与担保债权之范围 |
(三)独立让与担保权效力所及标的物之范围 |
(四)标的物之占有使用和善管收益 |
(五)市场主体不当处分或毁灭标的物之责任 |
二、独立让与担保外部法律效力 |
(一)对于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二)与设定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三)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第四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条件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充分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必要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清偿中的两种关系 |
(一)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与债权人支付清算金之间的关系 |
(二)债务的清偿与设定人的赎回权之间的关系 |
三、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及流程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流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6)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_ |
(一) 行政审判缺少受案依据和裁判基础 |
(二) 民事审判面临意愿和权限的双重困惑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依赖对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 |
二、研究综述 |
(一) 域外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 研究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及改进思路 |
第一部分 基于请求权发展和公法权利重拾的行政法反思 |
一、请求权的概念发端、体系建构及公私法分离 |
(一) 请求权概念“发端”的法哲学基础及其形塑 |
(二) 请求权为中心的民事权利体系建构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的忽视及公私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分道扬镳 |
二、行政法行政行为理论的中心建构及公法权利重拾的生疏援引 |
(一) 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理论中心的发展和缺陷 |
(二)行政实践中“公法权利理论”援引的生疏和僵化 |
(三) 公法权利理论的发展、适用及其社会现实危机 |
(四) “请求权”建构为契机的行政法基础理论流通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发展的体系反思 |
(一) 公法权利与请求权的研究补足及其意义 |
(二) 行政法上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多重对应关系 |
(三) 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制度建构和属性揭示 |
(四) 国家主观公法权利的价值重拾 |
(五)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制度类推适用民法的法理及限度 |
第二部分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属性、要件及类型 |
一、行政法三返还请求权的属性揭示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平等性和公法优位 |
(二)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双边性和制度互动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共用性和多重映射 |
(四)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性和关联地位 |
二、统一要件: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选择和释义 |
(二)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构成要件的比较研究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要件重塑 |
三、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类型学说和“公民地位理论”划分依据 |
(一) 请求权类型化的原初驱动和必要性 |
(二) 类型化的学说及各自优缺点 |
(三) 基于国家的请求权、财产权和公民的受益权关系下的类型化 |
第三部分 国家的征税权和规制权——征调行政领域的返还请求权类型(一) |
一、国家的请求权:国家公法权利的价值重拾 |
(一) 公法权利理论的单独面向与陌生的“国家的请求权” |
(二) 公法权利理论的整体性及国家请求权的客观存在 |
(三) 基于返还请求权的双向性和平等性的价值重拾及其意义 |
二、与国家征税权和规制权关联的返还请求权及其规范基础 |
(一) 多缴或误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及不当减免税款的返还 |
(二) 规制行政中的自定依据或曲解、违反法律规定的收费返还 |
三、税费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法保障 |
(一) 行政相对人返还请求权的现实困境 |
(二) 行政主体的返还请求权实现的多重途径 |
(三) 税费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法保障 |
第四部分 财产权——以行政协议为中心的私法式返还请求权类型(二) |
一、基于财产权的行政私法活动及其形式 |
(一) 政府经营活动的典型代表及其市场化运作 |
(二) 政府采购、拍卖的规范化及行政协议形式 |
(三) 以财产权“侵犯”和“合意”为中心的类私法式的征收补偿协议 |
二、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及其私法指向弊端 |
(一) 返还请求权发生基础: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 |
(二) 政府采购、拍卖、补偿等活动中返还请求权的《合同法》指向 |
(三) 返还实践私法指向的弊端和公法价值衡量的纳入 |
三、行政协议中返还请求权的竞合与规范基础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 |
(二) 行政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
四、行政协议返还请求权裁判的双阶审查与统一 |
第五部分 公民的受益权——基于授益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或废止的返还请求权类型(三) |
一、发生基础: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废止或条件成就 |
(一) 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及其标准 |
(二) 行政行为撤销的“违法性”与特殊考量 |
(三) 行政行为废止的“合法性”及“负担义务未履行”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双重作用及比例原则的应用 |
(一) “依法撤销成立返还”与“信赖保护阻却”二元交错的困境 |
(二) 个人信赖利益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冲突和抉择 |
(三) 授益撤销、废止等返还请求权成立判断及利益衡平中比例原则的应用 |
三、我国授益行政实践中返还请求权的形式、争议和类型化 |
(一) 授益行政实践中的返还请求权形式:非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和返还决定 |
(二) 德国法上“行政行为”返还的法律授权基础及争议 |
(三) 我国授益行政中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选择及其类型化 |
第六部分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规则适用争议及策略 |
一、主观归责的行政法价值考量及适用方式 |
(一) 行政法返还制度对准用民事法律规范的开放态度 |
(二) 行政法上区别于私法的独立价值考量 |
(三) 主观归责于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方式及其重要价值 |
二、利息返还的确定方法、期间计算及利率标准参照 |
(一) 行政法上利息返还计算:实际发生抑或独立考量 |
(二) 利息起算时间:衡平决定及另定失效日期 |
(三) 我国行政法上利息返还的“利率”标准参照 |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法律原理”式准用 |
四、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争议及规则 |
(一) 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发生 |
(二) “人身专属性”和“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
(三) 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证成及拓展 |
第七部分 行政法返还请求权制度建构前瞻及立法建议 |
一、以请求权为基点的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互动 |
(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隔阂及宪法上权利落实衔接的缺失 |
(二) 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类型解释及其与民事合同的疏离 |
(三) 请求权中心体系建构的理论衔接和制度互动 |
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空缺及立法建议 |
(一)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地方立法和试拟稿关注倾向、偏离 |
(二) 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的实务争议和立法沿革 |
(三) 我国行政程序法返还请求权规范基础确立的立法建议 |
三、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范围及给付诉讼类型的适用 |
(一) 赋予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双方主体同等诉权资格 |
(二) 行政法返还请求权的一般给付诉讼类型及其适用 |
四、国家公法责任制度中返还责任的定位和设计 |
(一) 国家返还责任与《国家赔偿法》上赔偿责任的“混淆” |
(二) 国家公法返还责任与民事返还责任的“隔阂” |
(三) 国家返还责任的体系定位及其制度价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陈某诉A公司等被告股东会决议纠纷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述评 |
四、研究思路及研究内容 |
五、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案情概要 |
第一节 基本案情 |
第二节 法院判决 |
第二章 问题的提出:陈某诉A公司等被告股东会决议纠纷一案所引发的争议 |
第一节 “伪造股东签名”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何种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
第二节 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是否会影响C公司与蒋某的协议效力 |
第三节 陈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
第三章 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
第一节 “伪造股东签名”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
一、对《公司法》及其解释四中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规定的解读 |
二、《公司法解释四》中关于决议不成立的规定 |
三、“伪造股东签名”的法律定性探析 |
(一)涉及“伪造股东签名”案例的样本分析 |
(二)“伪造股东签名”属于决议不成立的分析路径 |
第二节 决议不成立对恶意第三人具有溯及力 |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有瑕疵时《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适用 |
二、第三人“恶意”不能阻却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溯及力 |
第三节 陈某提起的决议效力瑕疵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
一、司法实践对决议效力瑕疵之诉起诉期间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 |
二、决议不成立之诉无诉讼时效限制更具说服力 |
第四章 本案引发的思考 |
第一节 增加伪造股东签名为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之一 |
第二节 增加公司内部决议效力有瑕疵时对外部行为溯及力的规定 |
第三节 明确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的起诉期限 |
余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8)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法律效力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依据及价值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安排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
第一节 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比较法上观察公司决议不成立 |
二、弥补“二分法”逻辑体系的不足 |
第二节 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实践意义 |
一、弥补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的缺陷 |
二、有助于指导统一司法实践裁判 |
三、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二章 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效力认定的困境 |
第一节 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效力立法现状 |
一、现行规范汇总 |
二、立法现存问题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逻辑 |
一、案例介绍 |
二、裁判逻辑比较与分析 |
三、小结:立法层面规定的缺失导致适法不一 |
第三章 公司决议不成立相关法律行为的类型化 |
第一节 公司决议效力与决议内容分类 |
一、公司决议的效力 |
二、公司决议涉及的内容 |
第二节 公司决议不成立中“涉外”的公司决议 |
一、减资、增资决议 |
二、董事选任决议 |
三、合同行为 |
四、公司对外担保决议 |
五、小结 |
第四章 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效力的认定及完善 |
第一节 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行为效力的核心 |
一、抽象标准——善意相对人 |
二、具象标准——相对人的注意义务 |
三、小结 |
第二节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期间适用问题 |
第三节 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效力的完善 |
一、增加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效力的规定 |
二、规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合理起诉期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主要参考案例) |
后记 |
(9)行政协议效力审查的司法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行政协议效力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行政协议的边界与双重属性 |
一、行政协议的边界 |
二、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分析 |
第二节 行政协议的价值定位及效力类型 |
一、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价值定位 |
二、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类型 |
第二章 行政协议效力的司法检视 |
第一节 行政协议效力案件的实体审查 |
一、判定行政协议无效的适用标准不一 |
二、对有效行政协议特殊情形的重视程度不够 |
三、行政协议可撤销情形的界限不清 |
第二节 行政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审查 |
一、缺乏对行政协议效力案件起诉时间的规定 |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未充分考虑相对人权益 |
三、缺乏对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的立法指引 |
第三章 行政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的问题根源 |
第一节 制度因素的限制 |
一、未形成统一行政协议效力审查体系 |
二、司法配套制度的不完善 |
第二节 非制度因素的限制 |
一、司法理念的限制 |
二、传统行政优益权标准的滥用 |
第四章 行政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的优化路径 |
第一节 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规则的完善 |
一、公-私二元分治理念的革新 |
二、完善行政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 |
三、完善行政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性规则 |
第二节 司法审查技术路线的优化 |
一、利益衡量方法论的细化 |
二、行政优益权标准的限制 |
三、注重对行政协议效力案件的精细化与类型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行政协议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现状评述 |
1.3 研究意义 |
1.4 研究内容与创新点 |
第2章 行政协议诉讼法律适用的基础理论 |
2.1 行政协议含义的界定 |
2.2 行政协议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
2.3 行政协议诉讼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 |
2.3.1 行政协议诉讼法律适用的含义 |
2.3.2 行政协议诉讼法律适用的模式 |
2.3.3 行政协议诉讼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
第3章 行政协议诉讼法律适用的主要问题 |
3.1 行政协议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问题 |
3.2 超越权限订立协议的追认问题 |
3.3 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的选择问题 |
3.4 行政协议无效的认定问题 |
3.5 违约责任性质的认定问题 |
3.6 裁判方式的选择问题 |
第4章 行政协议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 |
4.1 行政协议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标准 |
4.2 超越权限订立协议追认的可能性 |
4.3 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适用的状况 |
4.3.1 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的比较 |
4.3.2 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
4.4 认定协议无效的标准 |
4.4.1 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 |
4.4.2 民事合同无效的标准 |
4.5 违约情形下赔偿标准选择的现状 |
4.6 裁判方式的选择 |
第5章 解决我国行政协议诉讼法律适用相关争议问题的建议 |
5.1 适当扩张行政协议诉讼受案范围 |
5.2 援用民事追认制度 |
5.3 限缩适用诉讼时效 |
5.4 以公共利益优位标准判断协议的效力 |
5.5 以充分赔偿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 |
5.6 突破诉判一致以选择裁判方式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四、浅论合同的无效与时效体系的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从属性的贯彻与适用[J]. 曹明哲. 法律适用, 2021(09)
- [2]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排除适用[D]. 刘璐畅. 沈阳师范大学, 2021(11)
- [3]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D]. 张越颖.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4]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5]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D]. 徐晓惠. 吉林大学, 2020(03)
- [6]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D]. 张栋祥. 山东大学, 2020(02)
- [7]陈某诉A公司等被告股东会决议纠纷案评析[D]. 吴伊雯. 湖南师范大学, 2020(11)
- [8]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法律效力分析[D]. 孙畅.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行政协议效力审查的司法规则研究[D]. 黄颖. 华东师范大学, 2020(10)
- [10]行政协议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徐巍.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