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买卖合同概念的移植(论文文献综述)
路成华[1](2021)在《论瑕疵履行的救济》文中研究指明在义务违反一元体系下,瑕疵履行作为合同义务违反的事实形态之一,其救济方式来源于瑕疵担保责任和债务不履行救济的汇合。在债务不履行体系中,史韬伯提出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将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从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所构成的原有二分体系中彰显出来。而传统意义上的瑕疵担保则是将买卖合同等特定合同类型中的瑕疵履行从债务不履行体系中独立出来。因此,本文第一章梳理了从积极侵害债权到不完全履行的学理演进,积极侵害债权在德国法中的归宿以及不完全履行中瑕疵履行概念的提出过程,并在厘清传统瑕疵担保制度功能逻辑的基础上,阐述了在其适用范围向种类物、嗣后瑕疵和承揽合同等扩张过程中,逐渐从与债务不履行分立、交错到融合的趋势。从学说继受上讲,日本、台湾地区债法中的不完全给付学说与德国史韬伯所提出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系一脉相承。不过,积极侵害债权理论更着眼于债务违反行为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侵害,即加害履行,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对德国侵权行为法缺陷的弥补上。而日本和台湾地区的不完全给付学说及其二元划分结构,实际上是以瑕疵给付为核心建构的,关注于债务违反行为所造成的债权人履行利益受损,并以是否损及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为标准,将不完全给付划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其价值更侧重于对债务不履行的类型化。在特定物交易为主的简单商品经济中,初始意义上的瑕疵担保制度旨在纠正“买者当心”原则下自始隐蔽瑕疵所导致的对价失衡,以无过错担保、减价解除救济和短期时效为基本特征。随着适用范围向嗣后瑕疵、种类物买卖及承揽合同等的扩张,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基于原有逻辑上而有别于债务不履行的特性逐渐消失,其由与后者之间的分立、交错到被后者所统合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加害给付概念的提出,发端于德国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中对债务违反损害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救济;而附随义务概念则是学者在以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分析履行过程的基础之上所提出的。前者体现出债务违反救济范围的延伸,后者则显现出债务人义务范围的扩展。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不仅将原本辅助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扩张至独立于给付义务的保护义务,而且使债务不履行体系的救济范围在给付义务违反的基础上,一并扩展至对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违反的救济。附随义务可以划分为保护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保护义务与辅助实现债权人履行利益的附随义务。而辅助实现债权人履行利益的附随义务可以归入与其并无实质性差异的从给付义务,并将之作为约定给付义务的补充,违反该等附随义务也可以构成瑕疵履行。在合同法层面上,瑕疵履行就是侵害债权人履行利益的不符合约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在我国合同法中,瑕疵履行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性,首先是债务人已经履行约定给付义务,这是瑕疵履行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显着区别。瑕疵履行可以是债务人按时履行,也可以与履行迟延并存。如果债务人的履行瑕疵在履期限届满时未得到补救则为瑕疵履行,而补救已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完成并成功消除了瑕疵,且未造成债权人损失,并不构成瑕疵履行。无论债务人提前履行、按时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其瑕疵履行的界定时点都是以实际给付时间和应当给付时间中较晚者为准。其次是瑕疵履行中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判断基准应为广义上的合同约定,包括基于法律任意性规定、诚信原则及补充解释,而对合同约定所作的解释和填补。第三是债务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在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一般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无过错原则为例外;而英美法国家的违约归责以严格原则为基本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过错原则为例外。两种模式似乎相互对立但又互相交错。在这两种模式中,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均构成从各自基本原则通向例外的路径,从而使这两种归责模式趋向于接近,适用效果也相差无几。在CISG、PICC、PECL中债务人应当对通常事变导致的违约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视为采取了严格责任。同时,该等国际合同法统一文件均规定以无法合理预测、无法避免与克服等为特征的免责事由,免责事由的界定是其归责原则的关键,因此又被称为“免责原则”模式。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法定情形下的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同时规定了一般免责事由和部分特殊的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检验通知制度,具有一般法地位,而非仅针对特定合同类型的特别规则。由于瑕疵通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将债务人的履行拟制为无瑕疵,因此可以将检验通知视作瑕疵履行构成的程序性条件,其核心在于瑕疵通知期间的确定和适用。同时,检验作为瑕疵通知的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对瑕疵通知期间的确定和适用具有基准作用。为实现这一基准功能,应当明确检验行为的一般标准,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按照标的物的性质,依照通常程序及时检验”,并区分瑕疵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在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内部架构中,买受人应于发现或理应发现瑕疵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是瑕疵通知期间的一般规则;对经检验不能发现而于日后发现的瑕疵,买受人应于标的物交付后最迟两年内通知出卖人,该两年期间规则与合理期间规则结合适用;如果标的物法定或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超过两年,则不适用两年期间而适用该质量保证期。买卖双方可以约定瑕疵通知期间,但不得约定排除或缩短前述两年期间。在我国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不构成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履行障碍制度,其已被一般违约救济体系所统合。而且,与新《德国民法典》中债务不履行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统合相比,我国合同法中的这一统合更为彻底。在我国《民法典》买卖、承揽等合同分则中,所谓瑕疵担保责任与瑕疵履行救济的含义实际上是相同的,即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实质上就是瑕疵履行救济在特定合同类型中的具体化。不过,在特定物买卖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衡平买卖双方利益关系的内在逻辑,可以更有力地证成违约救济适用于自始瑕疵的合理性。在出卖人应当却未告知直接与标的物或价款相关联的自始瑕疵情形中,相较于缔约过失制度而言,瑕疵担保责任能够对买受人提供更为有力和充分的保护。合同不履行抗辩和拒绝受领作为一时性抗辩,在瑕疵履行情形中可以促使违约债务人补救履行等,是瑕疵履行违约救济的辅助措施。在对方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不履行抗辩作为违约救济实现的辅助,其直接对应于违约救济方式,并通过违约救济进而间接地对应于瑕疵履行。针对违约方的瑕疵履行,受损害方所选择和寻求的合理救济方式,是确定其能否主张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所谓合同不履行抗辩的“量化分析和把握”,通常仅适用于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并未实际运用于瑕疵履行的抗辩。针对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为了迫使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与受损害方选择的违约救济方式相对应,但不宜将其与履行瑕疵单纯量上的对应关系作为行使条件。《民法典》第525条、第526条规定合同不履行抗辩权人有权“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要求”,本质上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不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限制,特别是针对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中行使的限制,即在该等情形中行使合同不履行抗辩权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与履行瑕疵的严重程度相对应。对于轻微履行瑕疵不得行使合同不履行抗辩权,因为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要求,针对轻微瑕疵行使该抗辩权实际上构成了权利的滥用。我国合同法中“受领”的使用场合较为多样。针对瑕疵履行的拒绝受领权成立的条件包括,一是对瑕疵履行的拒绝受领应当是适用于标的物交付时,而交付完成后就属于继续履行请求权救济的范围了。因此,拒绝受领并非是债权人对事实上受领向法律上受领转化的否定,而是对债务人交付行为完成的阻却。事实上受领与法律上受领在时间顺序上的先后衔接,表明拒绝受领与继续履行的不可并用。在交付完成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瑕疵履行而主张继续履行等违约救济,即可表明其对所谓法律意义上“受领”的拒绝,交付完成后的“拒绝受领”也缺乏独立存在的意义。二是如果受领将造成债权人的利益损失,不仅应考量瑕疵对债权人履行利益的影响,而且也应考量受领后继续履行可能采取的具体方式对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影响。如果继续履行措施的实施将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应当允许债权人拒绝受领。但是,如果瑕疵履行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极其轻微,应当排除拒绝履行权的成立。三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拒绝受领权成立的条件进行明确,也可以为之设立其他更为严格的条件。行使拒绝受领权可以正当地阻却债务人交付义务的完成,且不至于陷入受领迟延。在债务人瑕疵履行的场合,债权人行使拒绝受领权可以迫使债务人对其履行瑕疵进行补救,特别是对其拟交付标的物的瑕疵进行补救。相较于债权人行使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情形,拒绝受领可以使债务人面临履行迟延和风险负担未移转的双重压力,从而使其进行和完成该等补救的紧迫感更为强烈。继续履行和补救履行之间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继续履行的优先适用规则和排除适用情形,同样适用于作为继续履行特殊形态的补救履行,而补救履行对瑕疵履行救济更具有针对性。我国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在借鉴CISG、PECL等国际合同法统一文件的基础上,按照自身立法传统所形成的责任法模式,将继续履行纳入违约责任体系,并将使之成为可以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实现的责任形式。这与我国学理上基于继受德国民法中债的概念,而将继续履行请求权归为债的效果的认识,并不矛盾或冲突,更不能成为否定这一学理继受的理由。继续履行既可以作为债权效力的表现方式,又可以成为一种违约责任或违约救济形式,具有双重属性。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方式,其应优先于损害赔偿和解除而适用。这一优先适用性是在适用顺位关系上对其他救济方式的排斥,从而构成对债权人(受损害方)选择救济方式的限制。尽管基于合同信守原则,继续履行救济应当优先适用,但是,其适用可在一定的情形下被排除。一是从债权人角度,在主张立即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条件成立,或者债务人拒绝继续履行等情形,债权人有权直接主张其他的违约救济形式,不再受继续履行救济适用优先的约束。从债务人角度,在履行不能或与其类似的履行困难的情形,债务人可以拒绝继续履行,从而排除继续履行救济优先适用对其的约束。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中的“过高”,不仅是绝对金额的过高,更是其相对于债权人履行利益的过高,并且应当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作为对比基准的债权人履行利益,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特别是债权人合同目的确定,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实现对继续履行的依赖程度越高,认定债务人摆脱继续履行的履行费用过高标准就应当越高。此外,债务人对履行障碍是否有过错,也应纳入履行费用过高认定的考量范围。实际上,在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主张履行的情形下,债务人仍然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可能性。如果债务人主张抗辩权而拒绝继续履行,而债权人又未解除合同,一时性合同中的债务人可以主动通过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而终结其合同义务。但是,继续性合同中不履行或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不符合约定,且有《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排除继续履行情形的债务人,则只能借助于该条第2款规定“终止诉权”终结双方合同关系。在补救履行内部,瑕疵履行受损害方选择主张消除瑕疵或另行给付,应当遵循《民法典》第582条中的合理选择规则,违约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事实上不能”或第2款“费用过高”拒绝受损害方选择的补救履行方式。在两种补救履行方式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补救效果相同时,违约方可基于受损害方所选择的补救履行方式相对于另一种方式的费用过高而拒绝其主张。在两种补救履行方式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补救效果存在差异时,如果违约方基于费用过高或事实上不能而拒绝受损害方选择的另行给付,则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补救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救济方式。补救履行和损害赔偿可以并用,补救履行与解除在救济功能上具有异质性,两者之间通常属于选择竞合关系,不能并用。在补救履行相对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具有优先适用性的前提下,补救履行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之间存在着有限聚合关系,即在不违背功能异质性的前提下的聚合关系,而非单纯的择一行使的选择竞合关系。减价源于罗马法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历史悠久且广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民法所继受,也是我国违约救济体系中重要的救济方式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且学界对其定性争议较大。减价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降低价格恢复原有交易中的对价均衡,化解因瑕疵给付而导致的继续履行不公平。被统合到义务违反救济体系中的减价,其功能和实现逻辑仍保持鲜明的独特性。我国合同法中的减价并非解除的替代。在减价金额除非经对方同意或法院裁决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与设定为请求权相比,设定为形成权的减价权实现起来,并非更为容易和便利。基于合同变更思想将减价权设定为请求权,更为合理。减价功能实现的关键在于其特定的计算标准,即在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相对地进行的“比例差额法”,可以维持双方订约时业已确定并反映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间一定比例的对价关系,使当事人基于私法自治而于合同中所作的价格安排继续得以保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法解释》)规定的减价计算方式,偏离了减价的特定功能,应改为采用“比例差额计算法”。减价虽然变更了合同价款,但是以该等变更保持和延续原有合意设定的对价关系,仍然是为了最终完成合同的履行。在功能取向上,减价与补救履行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减价的功能决定了其救济范围限于履行本身价值损失,故其并非次级救济,且与补救履行是处于同一层级的选择关系。减价与损害赔偿在履行本身价值损失的救济上为选择关系,除此之外两者为并用关系。“退货”的表述较早且较多地出现和使用于我国的部门规章等行政法规中,很大程度上缘于“退货”的核心含义是指向将标的物退还的具象行为,而非抽象的合同关系,十分便于识别、监管和付诸于实施,符合行政管理的效率化要求。“退货”在我国法中具有多种含义,是一个具有实用性但逻辑性不足的法律概念。由于我国早期立法中的法律制订通常以施行较为成熟的行政法规为基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往往深度参与和影响法律草稿的拟定,“退货”的概念从《经济合同法》、《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等延续到原《合同法》第111条及《民法典》第582条之中,从一定程度上讲,应是行政管理性表述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映射和延续。退货的核心含义就是退还标的物行为,在不与特定的意思表示相联结时,不具有独立且明确的法律效果。在瑕疵履行情形中,由于决定不再接受对方的另行给付,违约受损害方终局意义上的退货主张通常并不仅限于标的物的退还,一定会同时要求清结双方的合同关系,否则势必将陷自己于“货已退而款未还”的不利境地。然而,双方合同关系的清结却并不必然仅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因为不解除合同而通过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清结双方合同关系。在瑕疵履行中,违约方未能在受损害方要求的合理期间内修理、更换或重作的,则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并退还已受领标的物即退货,但履行瑕疵轻微的除外。同时,受损害方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如果该等义务为金钱支付义务,则可以与违约方损害赔偿中的相应部分进行抵销。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构成,是瑕疵履行情形中法定解除救济的关键性前提。基于明示或约定而转化为特殊目的的签约动机,抑或在履行利益之外的特殊交易目的,只有在构成履行利益的实质性内容时,才可以纳入合同目的的范畴。如果该等目的对债权人履行利益的内容无实质性影响,即使将之约定于合同之中,也不构成合同目的的内容。将违约法定解除权制度中的“合同目的”界定为受损害方基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利益,符合原《合同法》及《民法典》中相关条款的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的通常理解,并可借助于典型合同对当事人给付义务类型化成果,通过正确的合同解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和界定。判断瑕疵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考量因素包括,一是瑕疵履行所违反的通常为主给付义务,即违约方在其约定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上存在瑕疵;二是瑕疵履行使对方履行利益受到相当严重的损害;三是违约方能否在合理期限内对瑕疵实现补救。在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中,更需要关注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丧失、以及不能期待当事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这样的结果,但是,作为一般法定解除权要件的根本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无法涵盖该等考量因素。在继续性合同中,尤其是持续性供给合同中,瑕疵履行虽然未必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多次发生履行瑕疵以致相对方对其失去长期依约履行之信赖时,应当允许相对方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双方合同。在继续性合同中,判断瑕疵履行是否构成合同解除的重大事由,以致相对方丧失信赖而难以维持继续履行,需要考量这样几方面因素:一是履行瑕疵的严重程度,虽然无需达到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造成其履行利益根本性损害的程度,但是瑕疵不应当是显着轻微的。二为是否存在补救期限徒过或催告而无效果情形。三是违约方瑕疵履行的频次,包括履行瑕疵发生的次数和时间间隔两个方面,如果违约方瑕疵履行发生的次数越多、时间间隔越短,则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和信赖关系的损害就越大,其行为就更趋向于构成违约型重大事由。四是双方继续性合同有效期间尚剩余的时间长短等。在一时性合同违约解除尤其是因瑕疵履行解除情形下,将“恢复原状”的含义明确为使双方利益关系恢复至未发生任何履行时的状态,符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我国合同解除效果中对已履行部分的“恢复原状”应当采取所谓的广义解释,即包括动产、不动产等实物形态的返还,以及对金钱、劳务或已消失有体物等价值形态的补偿,而非仅限于实物形态上的原物返还。在对《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97条)后半段中的“恢复原状”作广义解释,并将之界定为针对一时性合同解除时已履行部分之效果的基础上,可以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释为针对继续性合同解除对已履行部分的规制,即对于继续性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部分,如果存在履行瑕疵或双方已给付部分对价失衡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采取补救措施。在这个意义上,在继续性合同的违约解除尤其是瑕疵履行解除中,对于已履行部分的继续履行、补救履行及减价等违约救济,可以与合同解除一并适用。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一般认为应当以履行利益损失为主,并在不发生重复填补的前提下也可包括固有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以弥补“恢复原状”对解除权人保护的不足。违约解除尤其是瑕疵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中,未履行部分免于履行。如果所解除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就未履行部分,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赔偿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如果所解除合同为一时性合同,基于一时性合同给付在解除内容上的不可分性,解除权人可以就已履行部分主张履行利益或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无权就未履行部分另行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王伊妮[2](2020)在《买受人对瑕疵标的物的拒受权》文中研究指明于瑕疵给付场合,买方拒受权是最为直接且有效的救济手段,只是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常将其与合同解除权挂钩,或将二者视作同一权利,或认为拒受权之行使标准须与解除标准相同,由此产生拒受权概念模糊、独立性存疑、与部分履行时的拒绝受领权构成体系矛盾,以及过分损害买受人(尤其是消费者)的权益等诸多问题。我国法上,买方拒受权可能涉及的条文有:《合同法》第71条和第72(部分履行和提前履行的拒绝受领)、第148条(瑕疵给付的拒绝接受),以及第162条(超量给付的拒绝接收)。通过对三项拒绝权利的分析,买方拒受权的概念应当包括:买受人尚未领取货物时,其得拒绝货物事实上占有之移转;买受人收取货物并获得合理的检验机会后,不予认可货物并拒绝支付价款。买方拒受瑕疵标的物须同时满足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前者主要考虑的是何种程度的瑕疵能够引发买方的拒受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了完美交付规则,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出实质履行原则,但买方可能因为无法证明实质性损害的存在而被迫接受瑕疵货物。英国法则区分交易主体为拒受权设定了不同标准:当货物不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时,消费者买方即可拒绝;商事买方行使拒受权则须满足质量瑕疵并非轻微的条件。台湾法要求瑕疵须达到得行使解除权的程度,不过作为独立瑕疵担保之解除,不要求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当事人距离相对遥远,国际公约通常为买方拒受权设定了较高的根本违约标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53条和第111条,买受人可因质量不符而主张瑕疵救济。在各项瑕疵权利中,更换、解除以及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均包含返还标的物的内容,拒受货物只是行使这三项瑕疵救济权利的附带效果。《合同法》第148条规定瑕疵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此时“拒绝接受”只能解释为“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没有独立价值。但考虑到卖方的补救利益,赋予买受人一般性的拒受权更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买受人可借此促使出卖人补正物之瑕疵,再为给付;对出卖人而言,若其不愿或不能修补瑕疵,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逾期则解除权消灭,从而尽快结束交易。一般性的买方拒受权系合同解除的缓冲手段,为卖方提供了第二次履行的机会,因此无须达到“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严苛标准。通过类推适用《合同法》第72条,损害买受人利益之瑕疵即可引起拒受权。是否“损害买受人之利益”,则应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双方利益情事,进行个案判断。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为避免买方拒受权过度“商化”,应为消费者买方设置特别保护规则,至少消费者可在收到货物后的7日内因任何瑕疵拒绝货物。至于消极要件,则要求买受人对瑕疵货物未为接受。针对卖方的瑕疵给付,买方行使拒受权还须遵循一定程序。买受人获得瑕疵救济的前提是,及时检验货物,并在发现或应当发现瑕疵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由于消费者通常欠缺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原则上应排除消费者的检验和通知义务。除瑕疵通知外,买受人行使拒受权还需发出独立的拒绝通知。拒绝通知可以在发出瑕疵通知的同时,或者其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行为给出卖人造成不利益的可能性越高,则此处的“合理时间”应当越短。买受人行使拒受权的法效果包括:其一,买受人尚未受领且占有货物,但已经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并行使拒受权,此时出卖人的给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从而自始阻止风险移转;然而,瑕疵通常无法自证,只有经过检验才能发现。买受人受领货物后再行使拒受权,其拒绝的只可能是认可货物的品质,此时不可谓“阻止”风险移转,而系风险“回转”至出卖人处。其二,拒受权作为合同解除的缓冲,为卖方提供了补救机会。卖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补救,只要不会给买方造成显着不便或者不合理的损害。补救的方式应由卖方自行选择,但若消费者对修理后的货物性能产生怀疑,则应限制卖方选择修理的权利。其三,已经受领并占有货物或者取得处置权的买方承担保管义务,直至卖方有充足的时间取回货物,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买卖双方当事人将成立有偿保管的法律关系,买方须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若货物易于腐坏或者贬值,买方还负有代表卖方紧急变卖的义务,正当性基础为《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
王俐智[3](2020)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合同法传统理论认为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2006年公布的新宇案确立了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随后,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研究陆续出现。民法典编纂之际,合同编是否要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争议,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权利有无的争议和权利定性的争议。针对前者,学界主要有“否定说”和“有限肯定说”两种观点;针对后者,学界主要有“申请权说”、“请求权说”以及“解除权说”三种观点。相较之下,“否定说”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不效率以及不道德的观点均不具有说服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首先,合同解除的功能不具有惩罚性,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其次,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以及损害赔偿的充分性决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的选择理论;最后,理性人假设、不完备合同理论以及交易成本理论说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司法实践基本情况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逐年增多,广泛分布在全国各地区且出现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纠纷之中,是司法实践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争议问题。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总体支持比例达到64.2%;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裁判理由非常丰富,可以概括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费用过高以及避免社会财富浪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问题,具体分为客观条件、价值条件和程序条件三个方面。客观条件方面,不能履行和目的不达的双重要件限制过于严苛且存在重复;目的不达的单独要件能够涵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争议,更为合适;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上,应区分典型目的和个别交易目的,根据违约程度结合具体要素进行判断;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是违约方。价值条件方面,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属于权利滥用,但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还会引起合同僵局,进而违反效率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程序条件方面,违约方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除合同。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可以概括为:1.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合同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4.合同陷入僵局;5.违约方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现实争议是发生在具体合同类型之中的,实践中主要集中在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类纠纷。租赁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区分、自然人与公司的区分等主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几乎无影响;法律依据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影响最大的是《合同法》第110条,《合同法》第94条以及合同法原则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很弱;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实体影响因素,三者均有较强的影响力。买卖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也倾向于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且其支持率高于租赁合同以及整体情况;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与租赁合同的对比可知,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履行障碍是事实上不能履行,而租赁合同中的履行障碍主要是履行费用过高;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也是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但与租赁合同不同,买卖合同较少涉及社会经济利益,更为关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合同解除方面,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主要是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否齐备,在满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无自由裁量空间。合同解除的时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混乱,基于对对守约方充分赔偿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时点应为裁判时。损害赔偿方面,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负有对守约方释明的义务,不应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损害赔偿的计算是充分损害赔偿的前提,一方面要厘清损害赔偿的利益结构,另一方面要对典型合同的损害赔偿的计算进行类型化总结。虽然《民法典》删除了专款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规则,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民法典背景并非没有解释的空间。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包括《民法典》第563条、第580条、第9条以及《九民纪要》第48条。《民法典》第563条源于《合同法》第94条,对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是否包括违约方的的解释争议集中于该条的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而该条的司法适用表明,当事人不限于违约方的观点存在诸多的合理性。《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的结论也支持当事人含义的多样化。除了《民法典》第563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尚有其他解释路径加以佐证。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违约方据此享有的合同终止权亦即合同解除权。其次,《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要求民事活动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价值是破解合同僵局,有效利用资源、避免社会财富浪费,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最后,《九民纪要》第48条明确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九民纪要》不是《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对这一问题的实践立场和解决方案对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仍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肖力天[4](2020)在《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研究 ——以《合同法》229条之法律适用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我国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由来已久,早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时,我国便已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制度,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中,也提到了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制度,《民通意见》第119条中规定到:私人所有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因为买卖、赠与或者继承而发生得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针对承租人和新的房主继续有效。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与公民生活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对比《合同法》第229条与《民通意见》第119条可以看出,《合同法》对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相对简洁,没有过多细节上的表达导致司法实践在适用《合同法》229条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因此,本文将以我国《合同法》229条之法律适用为视角,主要讨论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发展历程,法理基础和其现实运用与发展。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探索的基础是探寻其形成的历史渊源,所以本文从一开始便对制度的发展过程以及其历史渊源展开分析论述,从罗马法的买卖破除租赁到大陆法的立法态度转变,买卖不破租的发展历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通过在实践中的试水,再不断地修正,才形成大陆法系买卖不破租赁的雏形,我们在借鉴大陆法系的基础之上,结合实际,形成了我国《合同法》229条的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在我国确立之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离不开其固有的法理基础,也即是租赁权的存在。探索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离不开对租赁权的讨论,故笔者在之后的叙述中会对关于租赁权性质存在的争议进行探讨分析,如租赁权债权化亦或是物权化的阐释,以及在租赁权的保护中存在的价值选择,分为出租人权益偏好说与承租人权益保护说,两种学说站在不同主体的角度,对租赁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价值选择给出了各自的观点,给我国的立法取舍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因此我国在确定自身标准时,宜提炼两种学说之精髓为己用。在司法实践中,因《合同法》229条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概然性,而未将过多的目光放到细节的讨论上,故实践中针对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其适用是否必须以买卖为前提,其适用范围是否必须为不动产,亦或是其适用的方式。以上问题的争议在理论与实务界均有出现,而我国在长久的司法实践中也总结出了自己的经验和方法,以应对以上问题导致的争议。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在实践经验的总结中不断得到完善,而新的问题也在继续出现,但无论出现何种问题,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初衷始终如一,立法过程与司法实践也将继续秉承“以维护承租人的生存权为基础,最大限度实现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三方利益平衡”的态度。
刘政良[5](2020)在《论作为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要件的交付之法律适用问题》文中认为《合同法》第142条对风险移转采交付主义,但并未在条文中对风险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虽然通说已经将风险作对待给付风险之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有许多案件在解决出卖人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所有权风险的问题时适用于第142条。在混淆所有权风险与对待给付风险的问题背后,是对《物权法》移转所有权之交付与《合同法》履行给付义务之交付的混淆。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归纳出司法实践中对于第142条的错误适用,指出目前司法实践对“风险”和“交付”两个概念的错误认知。通过对第142条中风险的概念加以分析,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涉及风险时判断是否适用第142条的逻辑模式。通过对《物权法》中交付与《合同法》中交付的分析,明确了第142条中的交付与所有权移转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义务,同时为对待给付风险是否随交付移转提供了一个判断标准。在第142条以交付移转对待给付风险为原则的情况下,存在一些对交付主义的争议情形。第144条确立的合同成立移转对待给付风险属于例外情形,因为涉及运输,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第144条错误适用在第145条规制的代办托运情形中;同时,对于认为应在特殊情况下采交付承运人移转风险的观点,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认为在采用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下两种模式殊途同归。由于在不动产买卖中交付移转了不动产之用益,本文认为不动产同样适用第142条。第一章“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规则的适用问题现状”,通过对三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对适用第142条的三个典型错误。分别是:对所有权风险与对待给付风险的混淆,对《物权法》之交付与《合同法》之交付的混淆,僵硬的以交付作为移转对待给付风险问题的标准。第二章“所有权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移转标准的辨析”,详细分析第142条中“风险”的概念,为第142条规制的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规则梳理出基本的框架,并为司法实践中判断风险的内涵构建了基本的逻辑方式。第三章“作为移转对待给付风险标准的交付的界定”,指出对所有权风险与对待给付风险的混淆,实质上是对移转所有权之交付与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之交付的混淆。通过对《物权法》之交付与《合同法》之交付的分析,区分两种交付的概念。在以观念交付替代现实交付的情形下,通过概念的分析认为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不适用于第142条。第四章“对交付移转对待给付风险的例外情形的探析”,对在司法实践中对路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之移转对待给付风险规则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在路货买卖中,首先明确路货买卖的概念,区分第144条和第145条的适用情形;其次,现有合同成立移转风险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辅助下,可以解决不能确定风险发生时点时分配风险的问题。在不动产买卖中,交付同样意味着用益权之移转,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不动产买卖同样适用于第142条。
李伟[6](2020)在《买卖型担保契约解释及反思》文中研究表明买卖型担保是我国民间借贷领域常见的担保方式。买卖型担保契约对于借款的便捷发放与债权的顺利回收起着重要的授信作用。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贷关系之外另行达成一份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这种买卖合同实质具有担保借贷债权的性质。这种契约因其目的隐蔽、结构怪异、效力强大而受到交易当事人的青睐,同时也受到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共同关注。本论文将对此种非典型契约的性质和效力进行解释与反思。论文前两章研究重点为买卖型担保契约的法律性质,后三章内容主要围绕买卖型担保契约的效力展开。第一章主要以制度对比的方式,比较买卖型担保契约与让与担保的异同点;分析买卖型担保契约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而得出买卖型担保契约与让与担保实属不同的结论。买卖型担保契约在权利移转时间、权利移转程度、权利移转目的上与让与担保存在重大差异;买卖型担保契约也不同于卖与担保,在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因素。同时,若将买卖型担保契约直接认定为让与担保契约,对于日后的制度构建也将产生不利影响。通过本章论述,将扫清制度认识障碍,纠正以往认知偏差,从而为下一章准确定性契约性质与类型打下铺垫。第二章主要通过域外法介绍与比较的方式,比较日本法上的假登记担保契约和中国的买卖型担保契约在法律形式上的相同点,进而得出结论:我国的买卖型担保契约属于日本法上的假登记担保契约的一种子类型。本章介绍了假登记担保契约在日本法上的发展历史,试图通过介绍假登记担保契约的曲折发展历程,进而揭示出司法与学说对此类契约普遍存在的质疑及挑战。通过比较法介绍,可以发现中日两国司法与学说对待此类契约存在一定的共性,这为将来我国的制度借鉴提供了契机。本章后半部分内容着重介绍了各种类型的假登记担保契约的细微差异,以及日本法面对差异的应对路径。论文介绍了“附停止条件式”与“预约式”、“买卖合同”与“代物清偿”要素在假登记担保契约中的异同,纠正了我国学界对于代物清偿预约的长期认知偏差,并对不同契约类型的担保强度差异进行解读与反思,最后在此基础上重新思考买卖型担保契约在假登记担保契约家族中的位置。第三章介绍了传统民法知识结构下影响买卖型担保契约效力的因素。论文以中国司法裁判为基点,借鉴德日非典型担保法理中的担保目的理论,论证“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虚伪的意思表示。与我国不同,日本早期司法与学说则通过暴利行为与公序良俗来规制此类契约效力,以此达到保护债务人之目的。但后期债权人反倒借用此种规制手段过分盘剥债务人利益。论文对这一现象进行了评论与思考。此外,债权人通过买卖型担保契约无需借助司法程序即可获得标的物,由此产生了类似流押的契约效果。本章第二节即从制度逻辑和制度价值两个角度重新反思了流押禁令在买卖型担保契约中的适用空间,得出流押禁令不具有直接适用空间的结论。第四章主要论述了新近买卖型担保契约效力的规制方式。如何正确认识担保目的与担保手段之间的关系,以及担保目的与担保手段在买卖型担保契约中的比例问题,是本章第一节的核心内容。对于担保目的超过担保手段的契约类型,日本法采用了暴利行为、公序良俗、清算制度等手段规制契约效力,其背后蕴含深刻的过剩担保理论。但是,我国对于过剩担保现象则采取虚伪意思表示、流押禁令等规制手段,由此中日两国判断假登记担保契约的效力方式发生分歧。论文通过审视中国立法、司法与学说对于买卖型担保契约的态度,总结出我国的买卖型担保契约充其量仅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挥担保效力,即这种契约发挥着担保功能,却不是担保权本身。本章第二节介绍了日本《假登记担保法》所确立的规制方式,详细阐述了清算义务在假登记担保契约中的具体规则、作用功能及深远影响。在结合我国对买卖型担保契约规制过度的基础上,又对日本的清算规则进行了必要反思。本章最终认为我国应当既借鉴日本法经验,又需要反思与警惕清算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方能建立一个良好的规制手段,避免因担保过剩而引发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失衡。第五章在第四章的基础上探讨了买卖型担保契约的外部效力,指出正是出于金融现实需求,以及该种契约强大的担保功能使得其具有了成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可能性。买卖型担保契约效力的边界一定程度上属于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边界。本章第一节介绍并比较了中日两国对待此种“契约”飞跃到“对世性物保”的动机、契机与障碍,指出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买卖型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冲突。由此可见,我国对“假登记担保权”存在一定的制度移植空间。本章第二部分先介绍了日本假登记担保契约外部效力的重要规则。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日本物权变动模式,并深化了本已极其复杂的权利竞存与对抗规则;在域外法制度介绍与反思之后,论文初步设想了买卖型担保契约外部效力的制度构建,主张吸取日本《假登记担保法》的有益经验,并删繁就简抛开过分复杂的权利对抗规则,同时需要格外注意两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最终借助预告登记制度,实现从买卖型担保契约到“预告登记担保”的飞跃。
唐勇[7](2019)在《买卖合同中检验期间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合同法》157条、158条对检验期间已做相应的规定。检验期间是指买家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间内对于标的物数量、外观、质量等方面进行查验,买受人在发现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后向出卖人通知的期间。检验期间制度的设立,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买卖合同能够顺利的完成,同时对于商品的快速流通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检验期间的立法规定分为两年适用期间、合理适用期间、约定适用期间、任意适用期间和质量保证适用期。基于此条规定,学界对检验期间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解释,有除斥期间说、诉讼时效说、失权期间说、或有期间说、独立期间说以及混合期间说等不同观点。通过分析阐明检验期间的特性、法律效果等,将其界定为除斥期间更为合理。检验期间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合同法》中未区别经营性买卖合同与消费者合同;二是合理期间具有不确定性;三是混淆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间。因此,要完善《合同法》第158条的检验期间制度,首先要将该条的适用范围限缩为商事合同,即经营性合同。其次,要明确“合理期间”的起算点,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特定的时间段作为买受人通知的“合理期间”。最后,要明确区分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间。虽然二者在结果上是相同的,但是从二者的设立目的、责任性质、期间的长短与性质上进行对比,二者又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有必要明确买卖双方同时约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时的效力顺序及法律后果。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检验期与质量保证期的关系便类似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于“一般法”,就标的物质量而言,仅针对标的物质量的质量保证期应优先于检验期适用。
程凤君[8](2019)在《合同继续履行类型化研究》文中提出继续履行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继续履行的讨论多集中于责任性质、价值选择、司法适用以及执行等,尚未有以类型化视角审视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和促进继续履行裁判的实现,本文分为以下五个部分对继续履行的类型进行深入析:第一部分,“陕北千亿矿权案”引出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继续履行司法表达泛化且内容含糊,作为执行依据的继续履行裁判到了执行程序普遍存在执行力弱、执行措施不明、执行方式不确定等问题。近年,继续履行裁判的数量稳中有升,不同法院对于继续履行裁判的执行的态度也不尽相同,继续履行裁判实现困难的窘境也日益凸显。本部分通过对“陕北千亿矿权案”案情介绍和判决实现困难的分析,从而引入到继续履行及解决继续履行实现困难的论析。第二部分,合同继续履行的渊源及必要性。首先通过对继续履行从的渊源及发展脉络梳理为切入点,比较英美法和大陆法上继续履行性质及地位的差异。继续履行在大陆法上是重要的违约救济措施,而在英美法上的地位则次于损害赔偿,只是在普通法中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而采取的衡平法上补充性救济措施。而继续履行在我国合同法上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救济措施,与损害赔偿及其他救济措施平等地位。其次分析合同继续履行的必要性。继续履行存在的必要性体现在:基于罗马法“法锁”的观念,契约应当严守;基于效率违约的正当性怀疑、效率违约无效率和其对诚信原则的违背;以及对其他救济措施的不足。第三部分,合同继续履行类型化意义。本部分在继续履行必要性基础之上,基于司法实践中继续履行制度所表现出来的问题,从制度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两个维度分析继续履行类型化的意义。在制度层面,继续履行类型化可以丰富继续履行的内涵。在实践层面继续履行类型化可以方便司法裁判,提高裁判内容的确定性,增加继续履行裁判实现的可能性。第四部分,合同继续履行类型化的方法。在方法论上,本部分以对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亚图·考夫曼“事物本质”类型理论和卡尔·拉伦茨之类型理论概述和分析,借鉴和找寻继续履行类型化的方法,并以此为指导。第五部分,继续履行具体类型。本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及难点。在前述四部分的讨论分析及总结的基础之上,继续履行按主体可分为,自然人的继续履行和其他主体的继续履行;按主体意志可分为,故意违约的继续履行和非故意违约的继续履行;按给付内容可分为,金钱给付继续履行和非金钱给付继续履行;按履行方式可分为,需要第三人协助的继续履行和不需要第三人协助的继续履行;按损失性质不同可分为,财产性权益损失的继续履行和人身性质权益损失的继续履行;按合同性质可分为,预约合同的继续履行和本约的继续履行等。
徐刚[9](2019)在《论信托行为的解构与反思——以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理论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信托行为的理论渊源考察三、信托行为理论含义的法理解构四、信托行为法律意义的再审视五、结论——兼论对我国信托行为相关法律规范的教义学分析一、问题的提出信托行为是大陆法系信托法学领域的特有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反映出大陆法系法学理论高超的理论抽象与推演能力,有益于消解起源自英国衡平法的现代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冲突,[1]使其更易嵌入大陆法系民法框架。然而,关于信托行为的学理定性是法学研究的公案之一,[2]如用法律行为理论对其进行审视则疑问众多。试看下例:甲、乙签订契约,约定甲作为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财产转让于乙设立信托,指定乙为受托人按照设定的信托目的管理该财产,并指定丙为受益人。
乐美迪[10](2019)在《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看似详实,实则在适用上不无疑问。从一般规则到违约情形下的特殊规则,再到特种买卖的风险负担,都有待解释。本文立足解释论,全方位考察我国实证法上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第一章讨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第一节明确我国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模式是交付主义。第二节区分现实交付的不同情形,确定风险负担时点。第一,在借助占有辅助人或占有媒介人进行交付的情形下,出让人一方向受让人一方交付时,买卖合同的风险发生移转。第二,单纯地废止或建立占有辅助关系可完成交付,买卖合同风险也随之移转。第三,在占有辅助人或占有媒介人转入受让人支配领域的情形下,风险移转分别发生于:出卖人的通知到达占有辅助人时,以及占有媒介人与买受人建立新的占有媒介关系时。第四,在指令取得中,从被指令人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时起,两份买卖合同的风险分别由买受人承担。第三节探讨几种拟制交付情形下的风险负担规则。若成立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则风险随即移转。但是,满足简易交付或占有改定的要件时,若当事人存在相反意思,则不视为交付,风险亦不移转。第四节是关于寄送买卖风险负担的讨论,风险移转时点于此提前至货交承运人时。寄送买卖的给付地与履行地不一致,给付地是出卖人住所或营业地,履行地是买受人住所或营业地。寄送买卖风险负担规则中承运人的范围是否包括出卖人及其雇员、代理人,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未来民法典应当规定。第二章讨论违约情形下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第一节界定问题之所在。违约情形下的风险负担,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后,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卖合同的风险由谁负担。拒绝给付没有风险负担的问题。第二节讨论给付迟延的情形。若买受人解除合同或拒绝受领,则出卖人无权交付,不存在风险负担问题;出卖人若有权交付,则应负担迟延期间的风险,但即使及时给付仍不能避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除外。第三节讨论不完全给付的情形。首先,一般规则是风险自交付时起移转。其次,若多交标的物,约定数量范围内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多交部分标的物有无风险负担问题,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受领。最后是质量瑕疵致根本违约的情形。作为前置问题,需要为拒绝接受制度寻找体系定位。我国法上的拒绝接受权,是买受人履行检验义务并发现质量瑕疵后的权利之一,也是在受领后请求更换、重作或退货的前置性权利。《合同法》第148条的“拒绝接受”,限于退货情形下的拒绝接受。在质量瑕疵致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买受人无论在风险发生之前还是之后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风险都由出卖人负担。第四节讨论受领迟延场合的风险负担。即使及时受领仍无法避免风险发生,也应由买受人负担风险。第三章讨论特种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第一节明确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在特种买卖中的适用范围。交付主义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样品买卖和拍卖。第二节分析试用买卖的风险负担。试用买卖在试用期间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第三节探究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我国民法典可以坚持合同成立规则,无需改采货交承运人规则。至于借鉴CISG第68条第3句与否,法效果上差别不大。第四节关注不动产买卖的风险负担。其一,无论交付与登记何者在先,不动产买卖的风险移转时点都是交付。其二,在不动产双重买卖中,出卖人与获得占有的买受人之间发生可归责于出卖人的给付不能,而无风险负担问题;出卖人与获得登记的买受人之间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二、论买卖合同概念的移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买卖合同概念的移植(论文提纲范文)
(1)论瑕疵履行的救济(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文的选题依据及研究意义 |
二、现有研究状况 |
三、本文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学理演进和制度比较视野下的瑕疵履行 |
第一节 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演变 |
一、从积极侵害债权到不完全给付的演进 |
二、积极侵害债权的归宿 |
三、从积极侵害债权的二分法到瑕疵履行 |
第二节 瑕疵履行与瑕疵担保 |
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演变 |
二、瑕疵担保与瑕疵履行 |
第三节 瑕疵履行与附随义务违反、加害给付 |
一、瑕疵履行与附随义务违反 |
二、瑕疵履行与加害给付 |
第二章 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履行 |
第一节 瑕疵履行的基本特性 |
一、债务人已经履行合同给付义务 |
二、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 |
三、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 |
第二节 瑕疵履行中的检验通知期间规则 |
一、标的物检验是瑕疵通知期间确定的基准 |
二、瑕疵通知期间的类型与适用 |
三、对约定检验期间规制的反思 |
第三节 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 |
一、瑕疵担保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定位 |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有价值 |
第三章 瑕疵履行的一时抗辩救济 |
第一节 瑕疵履行的不履行抗辩救济 |
一、合同不履行抗辩的功能及实现 |
二、瑕疵履行中不履行抗辩的适用 |
第二节 瑕疵履行的拒绝受领救济 |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拒绝受领 |
二、瑕疵履行中拒绝受领的条件及效力 |
第四章 瑕疵履行的补救履行救济 |
第一节 补救履行的界定及属性 |
一、补救履行的意义和方式 |
二、补救履行救济的属性 |
第二节 补救履行救济的适用 |
一、补救履行的基本适用规则 |
二、补救履行的特殊适用规则 |
第五章 瑕疵履行的减价救济 |
第一节 瑕疵履行中减价救济的功能及实现 |
一、减价救济的制度演进和功能逻辑 |
二、减价功能实现方式的决定因素——减价权的性质 |
三、减价功能实现的关键因素——特定的计算标准 |
第二节 减价与补救履行、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 |
一、减价与补救履行之间的适用关系 |
二、减价与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 |
第六章 瑕疵履行的退货与解除救济 |
第一节 瑕疵履行的退货救济 |
一、我国法中退货的历史沿革 |
二、瑕疵履行救济方式中退货的定性 |
三、瑕疵履行中退货救济的适用 |
第二节 瑕疵履行的解除救济 |
一、瑕疵履行中法定解除权的成立 |
二、瑕疵履行中合同解除的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买受人对瑕疵标的物的拒受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买方拒受瑕疵标的物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买方拒受瑕疵标的物的具体案例 |
第二节 买方拒受瑕疵标的物的司法困境 |
第二章 买方拒受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
第一节 相关概念辨析 |
一、受领、接受与接收 |
二、拒绝受领、拒绝接受与拒绝接收 |
三、买方拒受权的概念 |
四、小结 |
第二节 买方拒受瑕疵标的物的构成要件 |
一、积极要件: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 |
二、消极要件:买受人未接受货物 |
三、小结 |
第三章 买方拒受瑕疵标的物的程序要求 |
第一节 瑕疵的检验和通知 |
一、检验和通知主体 |
二、检验和通知期间 |
三、怠于通知的法效果 |
四、小结 |
第二节 拒受货物的通知 |
第四章 买方拒受权的法效果 |
第一节 买方拒受瑕疵标的物后的风险负担 |
一、瑕疵的存在时点及证明 |
二、拒受瑕疵标的物与风险回转 |
三、小结 |
第二节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一、卖方的补救权 |
二、买方的权利和义务 |
三、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争议 |
一、违约方是否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争议 |
(一)“否定说” |
(二)“有限肯定说”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称谓(定性)争议 |
(一)“申请权说”及其评价 |
(二)“请求权说”及其评价 |
第二节 对“否定说”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观点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严守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诱发道德风险”观点的回应 |
(一)违约不等于不道德 |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会产生道德风险 |
三、对“不符合效率价值”观点的回应 |
(一)对“损害赔偿不充分”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约方难以知道合同标的主观价值”观点的回应 |
第三节 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论证成 |
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
(一)合同解除功能的非惩罚性 |
(二)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 |
二、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选择理论 |
(一)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 |
(二)损害赔偿的充分性 |
三、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效率价值 |
(一)效率价值下的理论假设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效率价值下的司法实践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第二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司法实践的梳理 |
一、基本情况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逐年增多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分布广泛 |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类型既集中又多元 |
二、裁判倾向 |
(一)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占多数 |
(二)支持或者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说理分析 |
一、衡平当事人的利益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三、继续履行费用过高 |
四、避免社会财富浪费 |
第三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客观条件: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一、对“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 |
(一)比较法的考察 |
(二)双重构造与我国现行法的抵牾 |
(三)双重构造的重复与混乱 |
二、“目的不达”的判断标准优于“不能履行” |
(一)“不能履行”的单独构成模式 |
(二)“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模式 |
三、“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标准 |
(一)合同目的是典型交易目的与个别交易目的的结合 |
(二)目的“不达”的程度标准 |
(三)“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 |
第二节 价值条件:权利滥用、诚实信用、效率与公平的取舍 |
一、权利滥用要件的否定 |
(一)行使权利要件的否定 |
(二)权利滥用其他要件的否定 |
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件 |
(一)合同解除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
(二)解除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标准 |
三、合同僵局要件 |
(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引起合同僵局 |
(二)破解合同僵局体现效率价值 |
(三)合同僵局的判断标准 |
四、显失公平要件 |
(一)显失公平与公平原则的契合 |
(二)显失公平的具体表述 |
(三)明显不公平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程序条件: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
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
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 |
第四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典型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
第一节 租赁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及其法理分析 |
一、以租赁合同为例的理由及影响因素假设 |
二、租赁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对违约方解除权几乎无影响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二)自然人与公司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三)主体身份影响微弱的原因分析 |
三、法律依据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影响集中于《合同法》第110条 |
(一)《合同法》第110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合同法》第94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有限 |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弱 |
(四)《合同法》第110条影响显着的原因分析 |
四、实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应区别看待 |
(一)合同目的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显失公平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大 |
(三)社会经济利益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 |
五、回归效率:影响因素的多元归一 |
第二节 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具体适用 |
一、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纠纷的裁判观点 |
(一)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
(二)《合同法》第110条是核心的法律依据 |
二、买卖合同中的影响因素与租赁合同的比较分析 |
(一)履行障碍的影响差异 |
(二)合同目的、显失公平与社会经济利益的影响不同 |
第五章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合同解除 |
一、由人民法院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齐备 |
二、合同解除的时间 |
第二节 损害赔偿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 |
(二)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责任 |
(三)人民法院应当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 |
二、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一)损害赔偿的抽象计算方法 |
(二)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 |
第六章 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 |
第一节 《民法典》第563条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解释争议 |
(一)“当事人”不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当事人”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含义的裁判观点 |
(一)“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占相当比重 |
(二)“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的展开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 |
(一)《民法典》中的“当事人”一般指向“合同各方” |
(二)《民法典》中强调单方主体时的不同用语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当事人”的体系解释 |
四、《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变迁分析 |
(一)《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启示 |
(二)《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分析 |
第二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其他解释路径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的解释 |
(一)《合同法》第110条存在法律漏洞 |
(二)解决法律漏洞的方式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三)《民法典》第580条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一)《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 |
三、《九民纪要》肯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
(一)《九民纪要》第48条的文义解释 |
(二)《九民纪要》第48条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威参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研究 ——以《合同法》229条之法律适用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结构 |
一、《合同法》第229条之渊源与发展 |
(一)买卖不破租赁的渊源 |
(二)我国合同法第229条之发展进路 |
二、买卖不破租赁的法理基础——租赁权 |
(一)租赁权性质界定的构建 |
(二)租赁权类型化模式的逻辑进路 |
(三)租赁权立法层面的价值选择 |
三、针对《合同法》第229条适用之利弊评析 |
(一)买卖不破租赁之适用现状 |
(二)对完善我国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作为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要件的交付之法律适用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及存在的问题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规则的适用问题现状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第142条的错误适用 |
一、对所有权风险与对待给付风险的混淆 |
二、对《物权法》之交付与《合同法》的向买受人移转占有之交付的混淆 |
三、对《物权法》之交付与《合同法》的向承运人移转占有之交付的混淆 |
第二节 适用《合同法》第142条存在的问题 |
一、对风险的界定不清 |
二、将《合同法》中的交付与《物权法》中的交付混为一谈 |
三、僵硬的以交付作为移转对待给付风险移转的标准 |
第二章 所有权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移转标准的辨析 |
第一节 风险概念的辨析 |
一、《合同法》第142条指对待给付风险的辨析 |
二、所有权风险不在买卖合同框架内 |
第二节 风险移转规则的适用范围辨析 |
一、合同尚处于履行过程中 |
二、代办托运的买卖中交付与所有权移转的分离 |
二、不动产买卖中交付与所有权移转的分离 |
三、所有权保留中交付与所有权移转的分离 |
第三节 构建对风险界定的判断标准 |
一、交付且所有权移转后属于出卖人主给付义务履行完毕 |
二、交付但尚未移转所有权时属于对待给付风险 |
三、所有权移转但尚未交付属于对待给付风险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作为移转对待给付风险标准的交付的界定 |
第一节 交付在移转对待给付风险与所有权移转中的区别 |
一、移转对待给付风险中的交付 |
二、移转所有权中的交付 |
三、两种交付在具有不同的概念 |
四、采交付移转对待给付风险具有的合理性论证 |
第二节 移转对待给付风险中交付的形式辨析 |
一、移转直接占有 |
二、通过代理人移转占有 |
三、指令取得 |
四、向独立承运人移转占有 |
第三节 观念交付在移转对待给付风险中的适用问题辨析 |
一、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的公示作用 |
二、简易交付适用交付移转对待给付风险 |
三、指示交付与所有权移转不可分割 |
四、占有改定意味着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
第四节 构建对给付风险移转判定的标准 |
一、判断风险发生时占有的归属 |
二、判断所有权归属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对交付移转对待给付风险的例外情形的探析 |
第一节 《合同法》第144条特殊移转规则的论证 |
一、《合同法》第144条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移转 |
二、第144条错误适用在第145条的情形 |
三、第144条在适用中无法举证风险发生时间的情形 |
第二节 不动产买卖中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规则问题的论证 |
一、理论界对不动产买卖中交付移转风险的质疑 |
二、所有权尚未移转时交付移转风险具有合理性 |
三、所有权已经移转时交付移转风险具有合理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买卖型担保契约解释及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制度甄别论:买卖型担保契约不是让与担保 |
第一节 让与担保权说的法理困境 |
一、狭义的让与担保与买卖型担保契约 |
二、卖与担保与买卖型担保契约 |
第二节 让与担保说的现实困境 |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钳制 |
二、公示方式缺失的困顿 |
小结 |
第二章 制度归属论:“指鹿为马”的假登记担保契约 |
第一节 假登记担保契约概述 |
一、初露头角:担保功能与代物清偿预约 |
二、走向统合:假登记担保契约判例规则的展开与统合 |
三、臻至成熟:从契约自由向担保权法定靠拢 |
第二节 具有担保目的的买卖合同属于假登记担保契约 |
一、担保一体化理论之展开 |
二、具体要素差异之“附停止条件式”与“预约式” |
三、具体要素差异之“代物清偿”与“买卖合同” |
小结 |
第三章 传统契约效力规制论:买卖型担保契约中的无效基因 |
第一节 法律行为理论的规制手段 |
一、意思表示的倒错 |
二、法律行为的悖俗 |
第二节 担保物权理论的规制手段 |
一、流押禁令的可统摄范围 |
二、流押禁令的价值边界 |
小结 |
第四章 新型契约效力规制论:浴火重生的假登记担保契约 |
第一节 买卖型担保契约属于债法上的担保 |
一、过剩担保规制论 |
二、担保效果的相对性 |
第二节 殊途同归的清算义务 |
一、清算义务概述:契约效力判断规则之颠覆 |
二、清算规则之展开:利益衡平的法技术 |
三、清算义务之反思:从清算义务重返公序良俗 |
小结 |
第五章 契约外部效力论:从非典型契约到非典型物保 |
第一节:契约效力扩张的动机与边界 |
一、从契约到担保的域外法契机 |
二、从契约到担保的本土化语境 |
第二节:契约外部效力的规则构建 |
一、担保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
二、迷雾中的物权变动 |
三、从买卖型担保契约到预告登记担保权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7)买卖合同中检验期间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的结构 |
第2章 检验期间的理论界定 |
2.1 检验期间的含义 |
2.2 检验期间的立法规定及评析 |
2.2.1 约定期间 |
2.2.2 合理期间 |
2.2.3 两年期间 |
2.2.4 例外规定 |
2.3 检验期间的法律性质 |
2.3.1 诉讼时效说 |
2.3.2 除斥期间说 |
2.3.3 或有期间说 |
2.3.4 失权期间说 |
2.3.5 笔者观点 |
第3章 检验期间在司法适用中的主要问题分析 |
3.1 未区别经营性买卖合同与消费者合同 |
3.2 合理期间界定不明确 |
3.3 混淆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 |
第4章 买卖合同中检验期间法律制度的建议 |
4.1 应当对《合同法》第158条作限缩解释 |
4.2 明确合理期间 |
4.3 区分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8)合同继续履行类型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陕北千亿矿权案引出的问题 |
二、合同继续履行的渊源及必要性 |
(一)合同继续履行的渊源 |
(二)合同继续履行的必要性 |
三、合同继续履行类型化的意义 |
(一)制度层面的意义 |
(二)司法层面的意义 |
四、合同继续履行类型化的方法 |
(一)类型化的方法理论 |
(二)继续履行类型化的具体方法 |
五、合同继续履行的具体类型 |
(一)按主体划分的类型 |
(二)按主体意志划分的类型 |
(三)按给付标的划分的类型 |
(四)按履行方式划分的类型 |
(五)按损失性质划分的类型 |
(六)按合同性质划分的类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10)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
第一节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含义及模式 |
一、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含义 |
二、中国法的风险负担模式:交付主义 |
第二节 现实交付情形下的风险负担时点 |
一、通过占有辅助人或占有媒介人进行的交付 |
二、占有辅助关系的废止或建立 |
三、占有辅助人或占有媒介人转入受让人的支配领域 |
四、指令取得 |
第三节 拟制交付情形下的风险负担规则 |
一、简易交付 |
二、指示交付 |
三、占有改定 |
第四节 特殊情形:寄送买卖的风险负担 |
一、寄送买卖及其风险负担规则 |
二、承运人的范围 |
第二章 违约情形下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 |
第一节 问题之所在 |
第二节 给付迟延情形下的风险负担 |
一、给付迟延的一般情形 |
二、买受人违约致给付迟延 |
第三节 不完全给付情形下的风险负担 |
一、一般规则 |
二、多交标的物 |
三、标的物质量瑕疵 |
第四节 受领迟延情形下的风险负担 |
第三章 特种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 |
第一节 一般规则在特种买卖中的适用 |
第二节 试用买卖的风险负担 |
第三节 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
一、CISG路货买卖风险负担规则述评 |
二、我国路货买卖风险负担规则再检视 |
第四节 不动产买卖的风险负担 |
一、不动产买卖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
二、不动产双重买卖的风险负担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论买卖合同概念的移植(论文参考文献)
- [1]论瑕疵履行的救济[D]. 路成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买受人对瑕疵标的物的拒受权[D]. 王伊妮.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D]. 王俐智. 吉林大学, 2020(08)
- [4]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研究 ——以《合同法》229条之法律适用为视角[D]. 肖力天. 西南大学, 2020(01)
- [5]论作为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要件的交付之法律适用问题[D]. 刘政良.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买卖型担保契约解释及反思[D]. 李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买卖合同中检验期间制度研究[D]. 唐勇. 湘潭大学, 2019(12)
- [8]合同继续履行类型化研究[D]. 程凤君.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论信托行为的解构与反思——以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理论为视角[J]. 徐刚. 私法研究, 2019(01)
- [10]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D]. 乐美迪.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