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论文文献综述)
廖娟[1](2021)在《超龄劳动者法律关系认定研究——基于32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文中研究表明达到退休年龄或开始领取养老保险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仅在劳动法理论上存在分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超龄劳动者法律关系的定性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相关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笔者在梳理了涉及超龄劳动者的相关立法基础之上,分析了立法援引的情况,展现了司法审判中的矛盾和冲突,并从理论上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法适用的各种观点纷争进行了分析,最后基于退休制度的重构和劳动关系从属性、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及社会法的理念提出超龄劳动者劳动法律关系保护的建议。
李雪[2](2021)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研究》文中提出本文将以工伤认定为观察对象,通过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例进行素材整理,将案例按照工伤认定审查范围进行类型化,提炼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本土司法经验。结合法律法规,归纳总结我国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内容,试图提出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所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域外经验,进而解决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中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等问题,进而保障与促进工伤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分为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概述、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等内容,分为以下三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内容。本部分从阐述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概念以及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法律意义着手,着眼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阐述分别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内容:工伤认定法规适用、事实认定以及认定程序审查,并初步对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存在问题进行探析。第二部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对比我国的法律制度、理论研究及现状,结合中国国情,对我国工伤认定有所启示和借鉴。通过结合案例,探讨现行我国工伤认定在认定标准和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问题的解决对策。从确立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原则出发,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法规,针对我国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孙超然[3](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崔梦豪[4](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认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张璐[5](2020)在《行政迟延行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高效且公正地履行法定职责是在机遇与风险并存的现代社会中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而往往现实中,迟延行政常有发生且并不能引起广泛重视。行政迟延不仅助长行政主体对权力的滥用、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而且其违法性还可能直接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出现了确认违法判决,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正式增加了对“程序轻微违法”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2018年最高院行诉法解释中将期限轻微违法的情形规定在“程序轻微违法”中。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改无疑是对迟延行为处理的一个巨大的进步,丰富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以程序瑕疵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理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然而,对于具体行政迟延行为,其构成要件与分类标准还依然不甚明朗,其构成“行政程序违法”的程度也仍不清晰。程序违法不一定会带来必然的实体违法,对于纯程序瑕疵,不对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行政迟延行为,法院是否仍必须适用确认违法或撤销判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指正判决,或许能作为处理“程序轻微违法”情况时除确认违法判决之外的一条新路径。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一线法官,导致出现全国各地不同级别不同法院对相似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裁判的情况。对此,文章从司法裁判实例入手,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对行政迟延行为进行阐述:第一章名为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通过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以及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引发对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现状的思考以及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第二章阐述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当前我国对行政迟延行为的研究还面临着法律属性认定模糊、类型化解构缺失、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以及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四个方面的问题。而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是本文对这四个问题的逐一讨论:确定了行政迟延行为的构成需要从行为主体、内容、对象、时限、结果以及排除性要件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基于迟延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第四章中对行政迟延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给出了四种具体的类型化建议;并在第五章确立了迟延行为的违法性,即在无正当理由存在的情况下,迟延具有必然的程序违法性与或然的实体违法性,以及从实体法、程序法和追责层面来规制行政行为;在最后一章厘清了迟延行为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并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问题时除了确认违法判决与撤销判决之外的第三条路径。只有行政主体更加审慎、精细化地从程序上杜绝行政迟延行为的发生,依法行政,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法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利益的目的。
侍海艳[6](2020)在《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文中研究表明法律必然有漏洞,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预先为所有的个案纷争给定答案,行政法亦是如此。无论是从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滞后性出发,还是基于公民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作为行政法首要适用主体的行政机关都有责任以“填补”的方法将该法律漏洞弭平。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宪法中的权力分工理念;民主正当性则主要源自实务中行政监督体系的建立;行政任务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多样性以及行政机关自身执法能力的提升则为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行政法漏洞包括实体法律漏洞与程序法律漏洞两类。在行政实务中实体法律漏洞常常表现管辖权限冲突、权限规范不完整、规制漏洞等多种样态;程序法律漏洞则主要表现为权利性程序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违反。发现法律漏洞与认定法律漏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对于法律适用者而言,发现法律漏洞固然重要,但是更重要的还要能够认定法律漏洞。因为在处理个案时发现欠缺一个法律规定,并不等于可以认定必然存在一个法律漏洞。行政法漏洞的认定与行政法漏洞的种类息息相关,法律漏洞的种类不同其认定方法也会随之不同。对于实体法上的规范漏洞而言,法律适用者可以借助规范结构分析法来认定该类型的法律漏洞。而规整漏洞的认定,则需要使用拉德布鲁赫公式与目的相性考量的方法。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些认定方法,如目的性考量,有时也可以被用来认定规范漏洞。不过,上述这些方法只是认定行政实体法规范是否存在漏洞的有力工具,而对于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行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需要通过需求应对法与标准比较法来达成。上述两种方法在问题的发现上都是真实存在的,但在真正的法律漏洞认定上却是归一的,“需求应对法”最终还得回归到“标准比较法”上来。这是因为,处理个案时欠缺一个法律规范,并不等于可以认定必然存在一个法律漏洞。法律漏洞填补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力,它需要依附于其他国家权力才能存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漏洞填补权需要依附于行政权,其权限范围与行政权休戚相关。在我国宪法框架下,虽然行政权的行使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相对的:在规范密度较低的法律保留事项上,行政主体往往享有广阔的自主空间;即使在法律规范密度较高的干预保留领域,行政权在执行工具的选择、标准的订定等方面亦享有一定的自主决定空间。权限与主体是两个紧密联系的概念:权限是主体的权限,主体不同权限亦不同。据此我们可以从行政主体的角度来建构行政法漏洞填补的权限体系。以行政主体是否享有立法权为区分标准,行政机关可被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另一类是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就前者而言,其所享有的漏洞填补权限较大,因为除行政执法权外,它还享有法律所授予的立法权力,在有法律明确授权时,其填补范围甚至可扩张至干预行政领域。相反,后者享有的漏洞填补权则较小,其填补范围限于法律保留内规范密度较低的事务与执行母法中的细节性、次要性事务。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法源包括成文法源与不成文法源。成文法源主要是指以法典化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法源,它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与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法等。不成文法源则是指不以法典化、条文式表现出来的法源,它主要包括习惯、法理念、政策、尚未演变成习惯法的法院裁判等。行政机关在填补行政法漏洞时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个案填补方式;另一种是一般填补方式。在进行个案填补时,需要提前区分该法律漏洞是实体法律漏洞还是程序法律漏洞,因为二者的填补方法迥异。实体法律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包括:类推、当然推理、反向推理、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等。程序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则主要是指以正当程序原则为理论基础的Mathews成本效益权衡法与Koch利益协调法。一般填补包括制定行政规定、订定技术标准、发布职权命令三种方式。行政规定是指上级机关或官员对下级机关或官员所定的规则,其任务在于为不特定的多数案件规范其行政行为,它包括内部规定、解释性规则、裁量性规则等;技术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专业技术领域,发布的功能性、技术性规则或标准以供行政机关自我遵守之用的行政规定,技术标准通常都会在第一条即明确该技术标准所要补充的法律;职权命令则指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对多数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项所作的抽象规定,它的基本功能在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及时建立起基本的社会秩序。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主要表现为效果、适用范围和形式三个方面;联系主要体现为个别与一般的联系,即个案填补是一般填补的基础,一般填补可为个案填补提供参考。
黄成强[7](2019)在《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法律保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为研究对象,探究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的困境以及产生困境背后的原因,通过对困境及困境产生原因的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我国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的建议。随着我国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数量的占比逐年增加,我国已经步入了老龄化社会。老龄化社会下的劳动力市场一般体现出新生劳动力不足、劳动效率底下、劳动力更迭缓慢等负面特征。各国为解决劳动力短缺的困境一般会进一步挖掘劳动力市场的潜力,其中一种可行的办法便是开发老年人力资源。老年人力资源开发的一项课题便是如何保护高龄劳动者应享有的劳动权益。本文通过描述高龄劳动者这一人群的特征,将高龄劳动者进一步细分为大龄农民工和退休返聘人员两大类人群。两类人群在不同的用工场景下所面临的权益保障问题也不相同。总体而言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有主要几个困境:平等就业权保护缺失、同工同酬权难以主张、工伤难以主张赔偿。基于以上现状分析,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实现难的原因主要归咎于相关立法不健全、司法保障困难以及社会观念偏差。相关立法不健全表现为立法模糊从而致使高龄劳动者的具体权利难以得到主张。高龄劳动者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所以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关于高龄劳动者的直接规定。故有关高龄劳动者平等就业等权益的保护只能援引劳动法中针对劳动者的一般性规定,一般性规定普遍存在描述较为模糊、规定偏原则性等问题。高龄劳动者很难援引这些规定来主张自身的权益。司法保障困难主要在于高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并且法院针对这一问题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本文从可诉性、裁判标准以及工伤赔付执行情况分析了法律救济机制自身的不足,来解释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司法保障困难的原因。最后本文论述了我国高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建议。权益保护不仅是研究高龄劳动者法律问题的出发点,也是最终目标。面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广泛性和多样性,本人认为保护高龄劳动者权益应该全面布局,提供多方位保护。在突出高龄劳动者特殊劳动者现状的前提下,针对其劳动权益保护的困境和现状,提出了保护的思路。
向春华[8](2019)在《咨询热线》文中提出劳动合同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主持人:劳动者口头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来单位上班,也未签署任何书面的解除协议或手续,没有再提供劳动。半年后该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劳动者主张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不让他继续上班提供劳动的。劳动仲裁机构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据,否则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该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吗?
李尧[9](2019)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现状考察与规范路径》文中提出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行政行为的种类与方式不断创新,相关法律也不断出台,这都给行政审判带来新的挑战。由于法官还没有足够的专业能力去应对新型复杂的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庭需要发布司法解释以及没有被标记为司法解释的司法文件,来指导、规范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但是,司法解释制作程序复杂、成本高、时间长,不能满足行政审判活动的现实必要性与紧迫性。因此,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便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制度、规范审判行为的重要方式。然而,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相关法律规范尚未完善,使得其在实践中存在内涵不清、程序不规范、内容混杂、具体适用混乱等问题。因而,对这种常态性的司法现象进行理论分析与现状考察,对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制定与适用进行辨证的分析,是使这一富有中国特色的释法技艺更好的发挥其功能的重要一步。本文以2000年2018年的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为基本素材,(1)首先对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明确其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合法性以及现实必要性;其次,从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外在形式,到制定的实质内容,再到具体的适用等方面,对其进行规范描述,力求通过对其从产生到适用进行全方位的分析,来还原其最真实的存在样态;再次,通过分析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存在现状,提出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内容不准确、与上位法相冲突、与司法解释内容重叠甚至超越司法权界限,以及实践适用方式偏离现有法律规定等问题;最后,由于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内容不同,角色定位不同,不可能对其进行一揽子规定。因此本文旨在以内容为划分标准,对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类型化,分别阐述各类文件得以发展的路径,以便使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能够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发挥其独有的作用。
罗昊[10](2019)在《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效果评价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党的十九大提出要加强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建设,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建筑业农民工作为我国城市建设的中坚力量,为我国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贡献了力量。但是,这部分群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困难、工伤事故频发等问题,无法保障建筑业工伤农民工的权益。本文旨在通过定性与定量的研究方法,对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过程进行满意度评价,发现工伤保险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剖析,以期为完善我国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提出有效的建议。首先,介绍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工伤保险等核心概念,梳理了顾客满意理论、新公共服务理论及在本文的应用。在此基础上,总结了江西省建筑业概况,近两年江西省建筑业工伤事故,以及江西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制度。然后,采用调查问卷调查形式,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工伤保险购买情况、维权情况、工伤赔付方式、工伤赔付履行情况、政府监管等几个方面对江西省建筑业工伤农民工保险实施现状展开调查。接着,选定了资金筹集、业务经办、待遇发放、工伤保险制度、政府支持等五个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效果评价指标,采用层次分析法与模糊综合评价方法相结合的方法,对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效果进行评价。然后,对实施效果评价得分最低的待遇发放、工伤保险制度、政府支持三个方面展开分析,并从政府职能、建筑企业、政府政策、农民工个体等几方面分析导致实施效果满意度不高的原因。最后,为提升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对工伤保险实时效果满意度提出切实可行的操作对策和建议。本文基于顾客满意理论、新公共服务理论为指导,结合实地调查,以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发现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原因,并提出改进的举措。由理论到实践,再回归到理论的研究探索中,希望能够为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事业提供有效的参考和借鉴。
二、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论文提纲范文)
(1)超龄劳动者法律关系认定研究——基于32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超龄劳动者法律关系认定的现行依据 |
(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批复的规定 |
(三)国务院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规定 |
二、各地法院援用宪法劳动权条款裁判超龄劳动者法律关系 |
三、超龄劳动者法律关系认定中的司法裁判观点 |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观点 |
(二)各地的司法裁判观点 |
1.关于自动终止权的理解 |
2.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理解 |
3.关于农民工是否适用退休年龄的理解 |
4.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否等同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理解 |
5.关于是否可以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作反向解释的理解 |
6.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理解 |
7.关于能否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批复推导出劳动关系的理解 |
8.关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处理认定的理解 |
四、超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保护的构建设想 |
(一)宪法上的退休权利性质 |
(二)超龄劳动者法律关系认定的核心依然是从属性 |
(三)关于合同终止理论的重构 |
(四)关于社会保险的衔接 |
结 论 |
(2)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的标准 |
第一节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概念及意义 |
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概念 |
二、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意义 |
第二节 对工伤认定标准及行政职权依据的审查 |
一、劳动关系的审查 |
二、对工伤认定三要素的审查 |
第三节 对工伤认定程序的审查 |
一、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审查 |
二、工伤认定法律依据的审查 |
第二章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问题 |
一、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冲突问题 |
二、法院审查边界问题 |
第二节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事实认定问题 |
一、举证责任分配不清 |
二、突破劳动关系认定工伤 |
三、视同工伤与过劳死界限不清 |
第三节 缺乏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指导原则 |
第三章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问题的解决对策 |
第一节 确立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指导原则 |
一、建立全面审查原则 |
二、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原则 |
三、工伤认定主体和标准法定原则 |
第二节 寻求工伤实质性标准 |
一、建立工伤认定一般条款的可行性 |
二、明确和完善工伤法律概念 |
三、进一步完善工伤认定法律原则 |
第三节 明析法院审查边界和因素 |
一、区分行政解释的形式 |
二、区分行政解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 |
三、司法建议制度的积极适用 |
第四节 消除了工伤认定中行政复议与诉讼程序的冲突 |
一、消除冲突程序的可行性 |
二、坚持消除冲突程序的社会法理念 |
三、消除冲突程序的改进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3)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行政迟延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研究背景 |
研究意义 |
研究方法 |
1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1 从实例引发对迟延行政的思考 |
1.1.1 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 |
1.1.2 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 |
1.1.3 因案而问 |
1.2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2.1 不利社会秩序稳定,助长行政主体滥用权力 |
1.2.2 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 |
1.2.3 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
2 当前我国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 |
2.1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认定模糊 |
2.2 行政迟延行为的类型化解构缺失 |
2.2.1 行政不作为能否划分在行政迟延行为范畴之中 |
2.2.2 是否只有当行政主体依自身依职权造成的延迟才构成行政延迟行为 |
2.2.3 行政事实行为导致的迟延是否属于行政迟延行为 |
2.3 对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 |
2.3.1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 |
2.3.2 对行政迟延行为规制的无所适从 |
2.4 对行政迟延行为的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 |
2.4.1 撤销判决的特殊性 |
2.4.2 驳回判决的不合时宜性 |
2.4.3 确认违法判决的狭隘性 |
3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 |
3.1 行为主体:行政主体 |
3.2 行为内容:行政职权行为 |
3.3 行为对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 |
3.4 行为时限:超出法定、约定或合理期限 |
3.4.1 法定期限 |
3.4.2 约定期限 |
3.4.3 合理期限 |
3.5 行为结果:超出期限的作为 |
3.6 不可忽视的排除性判断标准:正当理由的存在 |
4 行政迟延行为类型化解析 |
4.1 依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与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1.1 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 |
4.1.2 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2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与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1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2 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3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1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2 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4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与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1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2 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5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的确立与规制机制的完善 |
5.1 行政迟延行为的违法性——排除认定非正当理由存在的行政迟延行为合法有效 |
5.1.1 必然的程序违法 |
5.1.2 或然的实体违法 |
5.2 行政迟延行为规制机制的完善 |
5.2.1 在行政实体法中设置行政权行使方式的制度 |
5.2.2 在行政程序法设立控制行政迟延的专门条款 |
5.2.3 加大对行政迟延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 |
6 行政迟延行为司法审查中的裁判方式之厘清 |
6.1 认定行政迟延行为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宜再适用 |
6.1.1 轻微程序瑕疵仍属“程序轻微违法” |
6.1.2 确认违法判决理应替代认定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
6.2 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的第三条路径 |
6.2.1 目前行政迟延行为处理的二分法之说 |
6.2.2 行政迟延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界限模糊 |
6.2.3 探索“违法性忽略不计即视为合法”的指正判决路径 |
结语 |
附录 |
附录1 :本文中涉及的行政迟延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样本归纳(样本时间区间为2012年-2019年) |
附录2 :与行政迟延行为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归纳(包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层面)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由 |
二、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
一、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内涵 |
(一) 行政法漏洞及其填补 |
(二) 行政法漏洞的填补与行政立法 |
(三) 行政法漏洞的填补与行政裁量 |
二、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必要性 |
(一) 法律的抽象性与滞后性 |
(二) 法律适用主体的责任 |
(三) 公民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 |
三、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正当性 |
(一)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权力基础 |
(二)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民主基础 |
(三) 行政任务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
(四)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现实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法漏洞的种类与认定 |
一、行政法漏洞的种类 |
(一) 行政法漏洞的分类标准 |
(二) 实体法律漏洞 |
(三) 程序法律漏洞 |
二、行政法漏洞的认定 |
(一) 行政法漏洞的发现与认定 |
(二) 实体法律漏洞的认定 |
(三) 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权限与法源 |
一、行政机关的权限 |
(一) 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 |
(二) 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 |
(三) 行政权的宪法地位 |
二、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一) 行政机关填补权限的设定标准 |
(二) 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三) 无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三、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法源 |
(一)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成文法源 |
(二)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不成文法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方式与方法 |
一、个案填补 |
(一) 实体法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 |
(二) 行政机关适用实体法个案填补方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
(三) 程序法律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 |
二、一般填补 |
(一) 制定行政规定 |
(二) 订定技术性标准 |
(三) 发布职权命令 |
三、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关系 |
(一) 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区别 |
(二) 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7)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法律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问题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际研究现状 |
1.3 本文主要创新和不足 |
1.3.1 主要创新 |
1.3.2 存在不足 |
1.4 本文研究的方法 |
第2章 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 |
2.1 高龄劳动者相关概念界定 |
2.1.1 高龄劳动者内涵及分类 |
2.1.2 高龄劳动者权益保护内涵 |
2.1.3 高龄劳动者与退休人员的区别 |
2.2 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的基础理论 |
2.2.1 积极老龄化理论 |
2.2.2 平等就业权理论 |
2.3 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 |
第3章 我国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实现的困境 |
3.1 我国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现状 |
3.1.1 相关立法情况梳理 |
3.1.2 司法裁判情况分析 |
3.2 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实现难的原因分析 |
3.2.1 相关立法不健全 |
3.2.2 司法保障困难 |
3.2.3 社会观念偏差 |
第4章 高龄劳动者就业域外立法考察 |
4.1 美国高龄劳动者权利保障的基本内容 |
4.1.1 反就业年龄歧视立法 |
4.1.2 高龄劳动者社会福利保障 |
4.2 日本高龄劳动者权利保障的基本内容 |
4.2.1 高龄劳动者就业促进 |
4.2.2 促进就业的设施 |
4.2.3 延迟退休制度 |
4.3 小结 |
第5章 完善我国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的建议 |
5.1 完善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 |
5.1.1 对高龄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保护 |
5.1.2 对高龄劳动者的同工同酬权保护 |
5.1.3 对高龄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保护 |
5.2 加强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仲裁和司法保护 |
5.3 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的其他几点建议 |
5.3.1 设立高龄劳动者平等就业委员会 |
5.3.2 转变歧视高龄劳动者就业的观念 |
5.3.3 出台弹性退休政策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咨询热线(论文提纲范文)
劳动合同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 |
工伤职工死亡后享受待遇应否鉴定伤残等级 |
工伤中的“工作”由谁来证明 |
对社保政策咨询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
申办退休是否需要本人签字 |
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
对门诊特殊病待遇可否设置享受期限 |
公益性岗位人员是否应参加社保 |
(9)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现状考察与规范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
1.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本文的研究思路 |
1.4 本文的创新点 |
第2章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法理追溯 |
2.1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界定 |
2.1.1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概念 |
2.1.2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
2.2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效力 |
2.2.1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不具有规范拘束力 |
2.2.2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具有事实拘束力 |
2.3 制定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权力来源 |
2.4 制定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具有现实必要性 |
2.4.1 我国文件司法的传统 |
2.4.2 法院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 |
2.4.3 审判活动的需要 |
第3章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范描述 |
3.1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外在形式 |
3.1.1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年度变化 |
3.1.2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表现形式 |
3.2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实质内容 |
3.2.1 法律适用类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内容分析 |
3.2.2 司法政策类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内容分析 |
3.2.3 审判管理类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内容分析 |
3.3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调整范围 |
3.3.1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所涵盖的行政诉讼领域 |
3.3.2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涉及的行政行为类型 |
3.4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具体适用 |
3.4.1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适用现状 |
3.4.2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适用价值 |
第4章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问题探究 |
4.1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缺乏法律规定 |
4.1.1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内涵不明确 |
4.1.2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适用方式表述不清 |
4.1.3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制作程序不统一 |
4.2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内容具有混杂性 |
4.2.1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内容不准确 |
4.2.2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相冲突 |
4.2.3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与司法解释内容重叠 |
4.2.4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内容突破司法权界限 |
4.3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适用方式的偏离 |
4.3.1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应然适用方式 |
4.3.2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实然适用方式 |
第5章 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完善建议 |
5.1 法律适用类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指导”角色回归 |
5.1.1 答复的制定需少量且精准 |
5.1.2 类型化法律适用类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应回归司法解释 |
5.2 审判管理类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范”功能定位 |
5.2.1 审判管理类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重新定位 |
5.2.2 审判管理类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
5.2.3 审判管理类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适用方式 |
5.3 司法政策类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统筹”价值发挥 |
5.3.1 司法政策类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扮演“传递信息”的角色 |
5.3.2 司法政策类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适用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术成果 |
(10)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效果评价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的背景 |
1.1.2 选题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1.2.2 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1.2.3 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启示 |
1.3 主要研究方法及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内容 |
1.4 主要创新点 |
2 相关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建筑业农民工 |
2.1.2 工伤 |
2.1.3 工伤保险 |
2.2 工伤保险相关理论 |
2.2.1 顾客满意理论 |
2.2.2 新公共服务理论 |
3 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现状 |
3.1 江西省建筑业及建筑业工伤事故概况 |
3.1.1 江西省建筑业概况 |
3.1.2 江西省建筑工伤事故概况 |
3.2 江西省现行建筑业工伤保险制度 |
3.2.1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
3.2.2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 |
3.2.3 工伤保险缴费制度 |
3.3 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现状分析 |
3.3.1 调查问卷设计 |
3.3.2 信度检验 |
3.3.3 样本统计分析 |
3.3.4 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现状调查 |
4 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效果评价 |
4.1 评价指标的选取 |
4.1.1 评价指标选取的意义 |
4.1.2 评价指标选取的原则 |
4.1.3 评价指标的确定 |
4.2 评价指标权重的确定 |
4.2.1 指标权重计算步骤 |
4.2.2 指标权重计算结果 |
4.3 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效果评价结果 |
4.3.1 建立评价因素集 |
4.3.2 模糊综合评判 |
4.3.3 实施效果总体评价 |
5 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5.1 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存在的问题 |
5.1.1 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
5.1.2 待遇发放方面存在的问题 |
5.1.3 政府支持方面存在的问题 |
5.2 江西省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5.2.1 建筑业农民工层面的原因 |
5.2.2 政府职能层面的原因 |
5.2.3 政府政策层面的原因 |
5.2.4 建筑企业层面的原因 |
6 解决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问题的对策 |
6.1 提升建筑业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 |
6.1.1 提高维权意识 |
6.1.2 提供法律援助 |
6.1.3 加强安全意识培育 |
6.2 完善工伤保险执行制度 |
6.2.1 完善协同机制,健全监督机制 |
6.2.2 简化工伤认定程序,降低维权成本 |
6.2.3 完善用工制度 |
6.2.4 丰富公共教育宣传平台 |
6.3 完善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
6.3.1 清理及修改不合理的法规、规章 |
6.3.2 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
6.3.3 加重劳动违法处罚力度 |
6.4 加强企业工伤保险方面制度建设 |
6.4.1 加强企业社会责任感 |
6.4.2 积极有效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
6.4.3 主动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 |
6.4.4 注重以人为本配合工伤赔偿 |
7 结论与展望 |
7.1 研究结论 |
7.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1 |
作者简历 |
四、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论文参考文献)
- [1]超龄劳动者法律关系认定研究——基于32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J]. 廖娟. 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4)
- [2]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研究[D]. 李雪. 甘肃政法大学, 2021
- [3]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4]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行政迟延行为研究[D]. 张璐. 广西大学, 2020(07)
- [6]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D]. 侍海艳.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7]高龄劳动者劳动权益法律保障研究[D]. 黄成强. 西南交通大学, 2019(07)
- [8]咨询热线[J]. 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9(12)
- [9]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现状考察与规范路径[D]. 李尧. 湘潭大学, 2019(02)
- [10]江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效果评价研究[D]. 罗昊. 江西农业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