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罗仙凤[1](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提出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胡美凤[2](2019)在《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文中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是产生并广泛应用于英美法系的一项制度,旨在通过施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方式,惩戒恶意加害人,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断发展完善的同时,也有很多反对的声音。一直以来,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等问题,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我国虽属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责任以补偿性赔偿为一般原则,但在对待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上,既没有刻意排斥,也没有完全照搬其他国家的经验,而是根据我国国情进行借鉴,做了相应的本土化改造。自1993年首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二十多年来,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得到了基本的确立,成为一种重要的权利救济方式,适用范围已经从一般消费合同扩张至商品房买卖合同、旅游消费合同,从合同领域向侵权领域扩张,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发展路径,也充分体现了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本文以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合同法领域的适用为研究对象,分为三章内容。第一章是核心部分,系统介绍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合同法领域的适用,提出社会整体性的诚信缺失所导致的秩序危机是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产生原因,按照时间顺序梳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总结出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的特点表现为,惩罚违背诚信的欺诈行为、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从模糊规定到明确规定、适用领域不断扩大、惩罚力度不断加大。在第二章中,基于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本文选取较为典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案例检索的方式分析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实施效果,同时指出现阶段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适用范围较为狭窄,缺乏一般性规则、构成要件不明确,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过于僵硬。第三章中,针对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出现较晚,存在不足需要完善的情况,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合同领域的完善提出建议,包括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主要围绕在过错和损害后果的认定上;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提出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严重的合同欺诈案件、缔约双方地位悬殊的特殊合同案件;完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是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确立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模式、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参考因素。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3](2019)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文中研究指明SDPR-2019-0330009鲁市监法规字[2019]8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已经2019年11月17日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鲁市监法规字[2019]1号),认真遵照执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9日。本基准生效前制定的有关市场监督管理(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除外)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贾凯凯[4](2019)在《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文中提出消费者领域内的维权一直以来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由此在消费者领域内产生了一批职业打假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于人大代表阳国秀的回复中,提出要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表示对于职业打假人的否定态度,这让知假买假人的争议也再次回归到人们的讨论范围。自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由于第55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进一步提高赔偿金额,这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让违法的经营者付出了代价。到底该不该让知假买假人获得惩罚性赔偿,这在实践中引起了广泛争议。因此研究此问题对于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修改后的法律也让知假买假人以此牟利,主要表现为购买假货以及有瑕疵的产品,比如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的成分。如果发现商品有上述的问题,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来进行三倍的索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知假买假人索赔问题,即知假买假人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判决标准。有的法院认为知假买假人是消费者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有的法院认为知假买假人不是消费者不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除此之外,各地法院也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欺诈行为”的条件构成以及“损失”的认定有不同的理解。上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法条理解的不同,造成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同,不利于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本文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出发,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于该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进行归纳。后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于该法条的法律适用争议进行解决。明确提出了应运用客观行为标准对于消费者范围进行判断,肯定知假买假人只要购买的商品没有进行二次销售就是消费者。在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上,提出应该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判定也应该严格遵守四要件理论。在对于该条款“损失”的认定上,提出需要对于第一款以及第二款涉及的“损失”应该有所区别。希望对于将来的司法实践活动能够有所帮助。
陈科林[5](2019)在《经营者的经济法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经营者的经济法义务研究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经济法学界缺乏对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整体性研究,无法揭示经营者经济法义务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功能和实施效果。在社会基本矛盾转变、重构政府与市场关系、实现公共治理的时代背景下,经营者是市场经济发展转型的最终成本负担者,一方面政府通过规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矫正市场失灵,另一方面,政府与经营者在提高市场效益上须建立合作关系,从市场管理转向市场治理的过程中,义务制度为经营者界定了成本负担的边界。基于义务间的差异性,应当以制度功能和实施效果为研究导向,适用类型化的方法对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履行及其责任保障机制进行研究。而根据现行的责任保障机制,其在促进经营者履行义务上存在不足,没有体现经济法的内在经济性。对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研究首先须对经济法的内在属性进行分析,它是经营者经济法义务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内含着经营者经济法义务颠覆传统法理的特性。其次,在义务类型化的必要及类型化标准问题上,提出义务的类型化源于义务间的差异性,表现为对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保护程度、经营者须负担的义务成本以及公权力行使边界等方面,并依据规范的功能和实施效果,以义务与责任间的配置关系为类型化标准,彰显义务类型化的实质意义。再者,根据义务与责任的配置关系,将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类型化为无责任型义务、单一责任型义务以及复合责任型义务。无责任型义务是市场现代化下超越传统的义务形态,但其效力处于休眠状态,亟须以制度构建激活其效力。单一责任型义务又分为单一行政责任型义务和单一民事责任型义务。前者须结合经济法的行政责任形态和客观责任属性,在归责原则上应贯彻定性和定量原则。而由于其整体上呈现责任力度低的缺陷,致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代价过低,没有形成强有力的激励,应予以矫正。后者则应当在填补型责任上将沉没成本向经营者的边际成本转化,实现预防性效果。在复合责任型义务中,公私法责任的追究须形成价值理念共识及行为协同。在价值理念上须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在行为协同上,存在着公私法责任信息缺乏互通互认的缺陷,须加快衔接机制的构建。总体上,须对各类义务的实施机制进行优化,促使义务履行的功能效果回归到政府与市场关系重构上。包括激活无责任型义务效力、提高违法成本、构建公私法责任衔接机制等。
陈嵩霖[6](2019)在《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问题的对策研究 ——以惠州市Z区为例》文中研究说明自1994年1月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施行以来,以王海为代表的“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断涌现,职业打假发展至今已有20余年,围绕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范畴、职业打假是否适用“双倍赔偿”“假一赔十”规定的争论从未停止。随着近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法律相继修订施行,法律上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让职业打假群体愈发活跃,职业打假聚焦的领域由最初的产品质量问题逐渐向食品药品和虚假广告宣传领域延伸,职业打假模式也从单一的个人打假向公司化、集团化的抱团式打假转变且日渐丰富,职业打假人的专业知识水平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投诉举报的数量急剧攀升,给市场监管部门带来了极大挑战。如何应对职业打假带来的突出问题和压力,进而提出行之有效的应对策略,成为市场监管部门目前需要重点思考的问题。本文以我国当下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作为主要研究方向,以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应对职业打假情形为例,结合笔者对职业打假人、市场监管部门及商超相关负责人的访谈调研情况,以市场监管的视野对职业打假相关概念进行界定,阐述职业打假发展现状、行为特征及职业打假发挥的市场监管效能,运用多元社会治理和协同治理理论,结合文献查阅、访谈调研、案例分析等方式,立足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实际,重点分析目前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面临的突出问题,聚焦我国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突出问题及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最后,从明确职业打假人身份地位、畅通申诉举报渠道、注重市场经营主体源头治理、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力量和规范引导职业打假参与打假治劣社会共治等五个方面提出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为市场监管部门有效应对职业打假,引导职业打假朝着有益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方向发展,为努力构建区域质量共治体系、形成打击假冒伪劣问题产品多元治理新格局、发挥职业打假协同治理新效能等方面提出新思路。
向前[7](2019)在《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之完善 ——以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为中心》文中提出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来该条款修改为2013年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而一般认为第一款为合同性惩罚赔偿,修改后的第一款完善了基于消费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惩罚性赔偿属于“舶来品”,其本身的功能与性质不同于普通的补偿性赔偿,因此,该制度在《消法》实施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问题,主要包括:如何认定消费者身份、商品与服务的范围界限不明、经营者欺诈行为在《消法》中怎么认定以及互联网平台下如何保障惩罚性赔偿的落实等。以我国《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为研究基础,通过搜集整理了66个法院在适用该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之相关案件,同时对案件做了一个整理归纳,找出案件的争议焦点,通过总结法院在对相同或者相似事实作出的不同裁判,由此为找到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措施提供思路。解决这些问题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针对司法裁判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回归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之本身,需要对该条款的内涵进行一个解读,在对其进行规范解释的时候会发现法条的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在66个样本案件的裁判中也体现出来。因此,对于《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这些障碍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文章在第二部分进行了一个详细的分析。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和法条的解释,总结出完善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措施。在界定消费者概念的时候需要与时俱进,“生活消费”的认定以“非以转售为目的”为标准更为合理,对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应当具体分析,同时,消费者不应当包括单位在内;高价物品与附赠品同样属于“商品”范畴,“服务”亦不该排除医疗服务等;《消法》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欺诈之“四要件”为判断标准;在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的时候应当以“受欺诈部分价款”为赔偿基数,同时增加对被告相关情况进行裁量的规定,而最低赔偿数额也应适当提高;最后,通过建立与完善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支付结算保障机制等配套措施,保障该制度最终得到全面的落实。
明鹭[8](2017)在《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原《消法》第四十九条作为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象征,在立法二十年后,修改为新《消法》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学界和实践中争议仍然不少,特别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知假买假问题及惩罚性赔偿的范围等问题至今都无定论。本文拟以我国消法五十五条第一款为研究基础,从惩罚性赔偿功能着手探析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并通过对相关的立法规定、司法案例、学者观点的分析,得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一般性规则,以期能为《消法》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适用提供一种思路。全文除引言与结语之外,共分为四部分,约三万四千字:第一部分为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和功能。笔者意在通过界定惩罚性赔偿含义以明晰其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区别,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遏制功能、补偿功能、激励功能的具体理解,提炼出在我国消费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依据。第二部分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通过对有关《消法》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性质的各种学说的梳理分析,认为该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特殊的民事责任,以此为下文分析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和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奠定基础。第三部分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笔者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处理消费合同纠纷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进行梳理,着重讨论了消费合同主体适格问题、经营者欺诈行为构成和“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中的地位。消费合同主体部分,明确了经营者、消费者的概念,并肯定了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在经营者欺诈行为认定部分,笔者将经营者欺诈行为分为缔约时的欺诈和履约时的欺诈,着重分析了缔约时的欺诈并作了与司法解释相同的认定。损失认定部分,笔者认为消法五十五条第一款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以损失为构成要件。第四部分为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该部分分为三个小节。第一节分析了消费合同效力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第二节通过分析立法与学界观点,对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规则进行梳理,认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应把握好过罚相当原则和有效遏制原则。第三节讨论了存在惩罚性违约金、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精神损害赔偿等特殊情况时,惩罚性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
河山[9](2016)在《“3·15”法治文化的形成与发展》文中指出"3·15"法治文化是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筑和谐社会的法治文化。研究"3·15"法治文化,是对我国30年来波澜壮阔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总结与升华,必将有力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亦为丰富中国法治文化产生积极影响。一、"3·15"法治文化的孕育与诞生中国"3·15"法治文化的产生,是时代的要求,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是市场经济孕育的结果。社会
郑生冬[10](2015)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解读》文中研究说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重新厘定和完善。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由于受传统公、私法二元分立的影响,曾经一度不能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但是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现实语境下,公、私法二元分割的界限逐渐模糊、淡化,呈现出私法公法化趋势。本文基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解读为视角,以五则典型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的适用为
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产生背景 |
一、“熟人社会”的瓦解 |
二、市场经济的冲击 |
三、社会诚信体系受到极大挑战 |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 |
一、20世纪90年代——起步阶段 |
二、21世纪初——发展阶段 |
第三节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特点 |
一、主要惩罚违背诚信的欺诈行为 |
二、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
三、从模糊规定到明确规定 |
四、适用领域不断扩大 |
五、惩罚力度加大 |
第二章 我国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和存在问题 |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现状 |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司法实践 |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的司法实践 |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 |
一、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
二、构成要件不明确 |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过于僵硬 |
第三章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完善 |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
一、主观要件 |
二、损害后果 |
第二节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
一、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所有的合同欺诈案件 |
二、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缔约双方地位悬殊的特殊合同案件 |
第三节 完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
一、我国现行法上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
二、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4)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一、选题来源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和价值 |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 |
第二章 知假买假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问题 |
第一节 知假买假人的身份认定 |
一、法律关于消费者资格的规定 |
二、消费者资格的司法实践认定 |
第二节 知假买假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
一、法律关于欺诈的规定 |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者“欺诈”的认定 |
第三节 知假买假中“损失”的认定标准 |
一、法律关于“损失”的规定 |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消费者“损失”的实际认定 |
第三章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问题的规范分析 |
第一节 知假买假人消费者资格的身份分析 |
一、对于“生活消费”的判定 |
二、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
三、知假买假人消费者资格的确立 |
第二节 知假买假中欺诈行为的规范分析 |
第三节 知假买假中获得赔偿金标准的规范分析 |
第四章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完善 |
第一节 明确消费者的范畴 |
第二节 明确的欺诈行为的认定 |
第三节 明确规定是否应该以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 |
第四节 创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经营者的经济法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来源 |
1.2 研究价值 |
1.3 文献综述 |
1.3.1 从具体的三大法律关系切入 |
1.3.2 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最新研究 |
1.4 研究方法 |
1.5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1.5.1 研究角度创新 |
1.5.2 研究方法创新 |
1.5.3 具体观点创新 |
1.5.4 本文的不足 |
第2章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一般分析 |
2.1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本原认知 |
2.1.1 决定因素:我国经济法的内在属性 |
2.1.2 法治属性:对传统义务范式的超越 |
2.2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对待主体 |
2.3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与传统公私法义务的功能区分 |
2.3.1 与传统公法义务的功能区分 |
2.3.2 与传统私法义务的功能区分 |
2.4 小结 |
第3章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文本梳理及其类型化 |
3.1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条款的文本识别 |
3.1.1 经济法文本确定的标准和理由 |
3.1.2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表达方式 |
3.2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内在差异及其类型化的必要性 |
3.3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类型化标准的厘定 |
3.3.1 类型化标准阐述 |
3.3.2 类型化标准的指标确立及其原因 |
第4章 无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4.1 文本简述 |
4.1.1 分布情况 |
4.1.2 关于无责任型义务梳理结果的说明 |
4.2 无责任型义务的典型表现 |
4.3 超越传统的义务形态 |
4.4 无责任型义务的功能性探讨 |
4.5 小结 |
第5章 单一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5.1 单一行政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5.1.1 文本简述 |
5.1.2 责任理论及归责原理 |
5.1.3 小结 |
5.2 单一民事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5.2.1 文本简述 |
5.2.2 责任理论与归责原理 |
5.2.3 小结 |
第6章 复合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6.1 文本简述 |
6.1.1 分布情况 |
6.1.2 复合责任型义务的制度形态 |
6.1.3 集中规制领域——竞争与消费 |
6.2 双重解释下责任信息的互通困境 |
6.2.1 欺诈认定的尺度困惑——以两组案例为切入 |
6.2.2 不法竞争所致“损失”的释义困境——以垄断协议为例 |
6.3 复合责任型义务功能回归的法理观照 |
6.4 小结 |
第7章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实施机制的优化 |
7.1 无责任型义务:效力激活 |
7.1.1 义务履行的利益回馈:履行成本的弥补及竞争力决定因素的重构 |
7.1.2 义务条款的司法适用:法院解释及指导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
7.1.3 行政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制定依据:道德义务的再法律化 |
7.2 单一责任型义务:责任的弹性适用与扩张适用相结合 |
7.2.1 单一行政责任型义务:提高违法成本及提升责任适用弹性 |
7.2.2 单一民事责任型义务:民事责任的扩张适用 |
7.3 复合责任型义务:责任衔接机制的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硕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6)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问题的对策研究 ——以惠州市Z区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研究意义及研究方法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1.3 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 |
1.1.3.1 研究方法 |
1.1.3.2 论文结构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2 研究评述 |
第二章 职业打假相关慨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
2.1 职业打假的基本概念 |
2.2 职业打假与相关概念的界定 |
2.2.1 基于职业打假的消费者界定 |
2.2.2 基于职业打假的敲诈勒索行为界定 |
2.2.3 基于职业打假的经营者欺诈行为界定 |
2.2.4 市场监管部门与职业打假关系界定 |
2.3 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问题研究的理论基础 |
2.3.1 多元社会治理理论 |
2.3.2 协同治理理论 |
第三章 职业打假发展现状、行为特征及市场监管效能 |
3.1 职业打假的发展现状 |
3.1.1 我国职业打假的发展现状 |
3.1.2 我国职业打假发展的重要事件 |
3.2 职业打假的行为特征 |
3.2.1 职业打假具有公益目的性 |
3.2.2 职业打假具有趋利化和逐利性 |
3.2.3 职业打假呈现集团化趋势明显 |
3.2.4 职业打假具有较高专业化程度 |
3.2.5 职业打假引发投诉举报数量剧增 |
3.2.6 职业打假集中在食品和虚假广告宣传领域 |
3.2.7 网购商品成为职业打假首要选择 |
3.2.8 职业打假重复占用行政执法资源 |
3.3 职业打假的市场监管效能 |
3.3.1 净化市场经营环境,改善不良经营行为 |
3.3.2 规范执法调处工作,填补行业监管漏洞 |
3.3.3 增强公众维权意识,提高社会共治水平 |
第四章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应对职业打假的现状 |
4.1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执法及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设置情况 |
4.1.1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执法及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设置 |
4.1.2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执法及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工作职责 |
4.1.3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执法及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工作流程 |
4.2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应对职业打假典型案例分析 |
4.2.1 陈某投诉举报Z区93 家药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行为 |
4.2.2 周某举报Z区某化妆品店涉嫌销售假冒化妆品违法行为 |
4.2.3 案例分析与小结 |
4.3 惠州市Z区市场监管局应对职业打假的突出问题 |
4.3.1 疲于应对职业打假,影响正常的工作开展 |
4.3.2 工作压力过大过重,执法人员存有抵触情绪 |
4.3.3 政府机构改革频繁,队伍人心不稳问题突出 |
4.3.4 缺乏上级业务指导,执法人员能力参差不齐 |
第五章 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问题的成因分析 |
5.1 应对职业打假与市场失范方面 |
5.1.1 职业打假群体多样,职业打假人身份难以辨别 |
5.1.2 职业打假人善施压,社会舆论的导向不易把控 |
5.1.3 市场秩序不够规范,经营者诚信守法意识缺失 |
5.2 部门协作机制与制度设计方面 |
5.2.1 协作机制运行不畅,处理程序和规则不够统一 |
5.2.2 投诉举报处置不力,处理程序设置不科学、不合理 |
5.3 执法人员自身问题方面 |
5.3.1 责任担当意识不足,不愿主动学习新业务 |
5.3.2 执法队伍水平不高,监管执法业务基础不牢固 |
5.3.3 证据搜集意识不强,无法熟练运用法律法规知识 |
5.4 行政处罚幅度高与市场主体承受能力不匹配方面 |
5.4.1 打假治劣态度坚决,立法设置行政处罚起点高 |
5.4.2 行政处罚执行不易,市场主体承受能力存差异 |
第六章 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问题的对策建议 |
6.1 明确职业打假人身份地位 |
6.1.1 完善法律法规制修订,明确职业打假人法律地位 |
6.1.2 正确对待职业打假行为,注意区分“打假”与“假打” |
6.2 畅通职业打假人申诉举报渠道 |
6.2.1 建立统一、规范的投诉举报受理渠道 |
6.2.2 妥善处置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诉求 |
6.2.3 及时回复职业打假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
6.2.4 正确应对职业打假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
6.3 注重市场经营主体源头治理 |
6.3.1 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产品质量自查自纠能力 |
6.3.2 主动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实现市场经营主体多元监督 |
6.3.3 不断加强企业宣传教育,提高诚信守法经营意识 |
6.4 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力量 |
6.4.1 强化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高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
6.4.2 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增强投诉举报调处及办案能力 |
6.4.3 建立职业打假人信息库,打造执法信息共享互通平台 |
6.4.4 优化执法人员组成结构,强化干部队伍活力和技术支撑 |
6.4.5 用好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将违法失信经营纳入信用监管范畴 |
6.5 规范引导职业打假参与打假治劣社会共治 |
6.5.1 实现职业打假协同治理,发挥打假治劣社会共治作用 |
6.5.2 构建区域质量共治体系,形成打假治劣多元治理新格局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7)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之完善 ——以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案例简介 |
一、案例的基本情况 |
二、判决理由及结果 |
第二节 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案例的争议焦点 |
一、消费者如何准确界定 |
二、适用范围不确定 |
三、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
第二章 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检视 |
第一节 《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范解释 |
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文义解释 |
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目的解释 |
三、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属于合同性惩罚赔偿 |
第二节 《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适用障碍 |
一、消费者概念模糊 |
二、商品与服务范围不清晰 |
三、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明确 |
四、赔偿标准过于固化 |
五、互联网平台下惩罚性赔偿适用之困境 |
第三章 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措施 |
第一节 科学界定“消费者”概念 |
一、新时代下如何界定“消费者”概念 |
二、明确“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认定标准 |
三、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应具体分析 |
四、将消费者限定在自然人范畴内 |
第二节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
一、明确“商品”涵盖高价物品与附赠品 |
二、将医疗服务等纳入“服务”范畴 |
第三节 完善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
一、明确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
二、主观要件包括重大过失 |
第四节 确定科学的赔偿数额计量标准 |
一、以“受欺诈部分价款”为赔偿基数 |
二、增加被告裁量因素的规定 |
三、适当提高最低赔偿金额 |
第五节 完善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其他措施 |
一、互联网平台下保障惩罚性赔偿落实之措施 |
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配套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和功能 |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
(一)学界观点 |
(二)本文观点 |
三、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
(一)消费合同法律关系主体适格 |
(二)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 |
(三)不以损失为必要条件 |
四、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 |
(一)消费合同效力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关系 |
(二)一般情形下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 |
(三)特殊情形下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3·15”法治文化的形成与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一、“3·15”法治文化的孕育与诞生 |
二、多次掀起打假高潮, 推动消法贯彻落实 |
三、20年的争战与最高法院出台支持知假买假的司法解释 |
四、弘扬“3·15”法治文化 |
四、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2]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D]. 胡美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3]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J].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33)
- [4]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D]. 贾凯凯. 上海师范大学, 2019(02)
- [5]经营者的经济法义务研究[D]. 陈科林. 湘潭大学, 2019(02)
- [6]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问题的对策研究 ——以惠州市Z区为例[D]. 陈嵩霖.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7]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之完善 ——以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为中心[D]. 向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10)
- [8]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 明鹭.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
- [9]“3·15”法治文化的形成与发展[J]. 河山. 中国法治文化, 2016(04)
- [10]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解读[J]. 郑生冬. 法治论坛, 2015(01)
标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 法律论文; 惩罚性赔偿论文; 消法论文; 打假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