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奈之法律与法律之无奈——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法哲学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李星星[1](2021)在《劳动争议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李然[2](2021)在《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数字传播市场中存在包括垄断、交易成本过高、正外部性无法有效内部化等市场失灵问题,表现为作品无法交易或无法正常交易。这是数字传播技术发展以后产生的问题,根源于着作权私权属性决定的着作权许可模式与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因此,需要从权利分配的视角,考察着作权许可模式的演变,从而分析着作权许可制度的运行规律,寻找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根本制度。本文立足于着作权的立法目的,从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理论证成、规则构建等方面进行了系统研究,在此基础上,分析在蓬勃发展的数字传播市场中适用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制度的意见。第一章主要从权利分配视角阐述了着作权非自愿许可演进和数字传播对着作权许可带来的挑战。首先,从着作权许可的根源权利分配入手,明确权利初次分配时设定专有权和权利再分配时选择着作权许可模式是非自愿许可演进的前提。学界也对权利分配的前提,即技术发展带来着作权扩张还是限缩开展了讨论,鉴于此,通过对相关国际条约、各国立法和司法案例进行分析,明确了在大部分新技术市场上,着作权确实都得到延伸,并控制了作品在相关市场上的传播。但是立法和司法也是相当谨慎地把握着作权效力的边界,以不阻碍技术创新为底线,具体表现为:在权利初次分配时,在新技术领域为保护着作权人利益设定专有权的前提下,通过着作权许可在着作权市场实现权利再分配。着作权许可模式在演进中形成了授权许可、集中许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补偿金和共享协议,许可模式的选择代表了权利人和公权力对着作财产权排他性的取舍。数字传播对着作权许可制度带来挑战,在获取作品自由、交易速度和交易成本上,对传播效率提出的要求决定了其与现有许可模式之间存在冲突。当然,通过在传统授权许可中发展集中许可机制,解决了数字传播产生的大部分着作权问题。着作权私权属性决定了以自愿许可为原则、以非自愿许可为例外的着作权许可制度,赋予着作权人行使专有权的自由,其与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是引发市场失灵问题的根源。第二章主要探讨了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理论基础。着作权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着作权法的立法目标不能动摇,洛克的劳动理论、功利主义理论都是着作权和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支撑。平衡在数字传播中着作权人行使专有权的自由和促进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自由之间的关系,即妥善处理着作权生产和使用的关系,实行“两条腿走路”,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发挥着作权制度在促进整个国家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市场失灵属于利益冲突,也是数字传播利益分配中各种价值的冲突。利用法理学方法论工具即价值位阶原则,明确着作权法优先保护的价值,成为着作权许可模式或非自愿许可适用的正当性。根据着作权私权自治原则,法律赋予着作权强大的排他性,决定了以自愿许可为原则、以非自愿许可为例外的许可模式。非自愿许可成为调整着作权排他性强弱的制度工具,并创新性引入行政法中用于考量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比例原则,从非自愿许可的手段正当性、限制着作权的必要性和未过度负担三个层面,明确在数字传播中市场失灵时,具有提高传播效率、促进作品使用、促进再创作,论证了非自愿许可限制着作权具有正当性。同时,集中许可和合理使用囿于制度自身的局限性,虽然可以解决数字传播中大部分着作权分散性和传播效率的问题,降低交易成本,但是没有解决特定领域内着作权人拒绝授权或无法正常交易的市场失灵问题,从而论证了非自愿许可的适用具有现实意义。另外,对于在着作权立法中没有解决的或适用着作权其他制度也无法解决的利益冲突,在司法领域反映为侵权诉讼的发生,这就是个案平衡原则存在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判决中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的诉求,基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以使用费补偿代替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即拒绝禁令救济。第三章主要探讨了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新规则建构。基于非自愿许可制度具有督促着作权人主动行使许可权的功能,对作品的限价也能避免一方提出过高或过低定价,促进作品交易。通过梳理相关立法和典型案例发现非自愿许可的适用规则、定价体系、运行规则在实践发展中的演进。为发现演进规律,运用了市场规律经济学理论作为工具,分析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规则演进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不断追求作品使用的过程。他们对接触作品、合理价格适用作品的需求决定了着作权作品的交易必须遵循市场规律,而不能滥用着作权。因此,在建构新规则就是要拟制市场条件,包括在合理使用与非自愿许可的选择上,由于合理使用完全剥夺着作权市场,这是需要谨慎使用的制度。在非自愿许可中设置协商优先机制和着作权人、使用者、政府共同议价定价机制等规则,通过非自愿许可的限价作用,督促自愿许可的使用,使作品的使用回归着作权许可轨道,促进作品交易。进而明确了在数字传播中建立非自愿许可制度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限制着作权,而是通过非自愿许可的公权力确保实施交易,同时对作品进行“限价”,形成作品交易的“保底”方案。以此促使着作权人行使许可权,恢复市场机制,促进市场竞争,消除垄断,降低着作权交易成本,同时,也使其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作品使用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为达到以非自愿许可倒逼自愿许可的实施、恢复市场机制的目的,应在非自愿许可的规则方面进行创新设计,如协商效力优先、三方议价定价和备案机制等。这些颠覆了传统的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完全剥夺许可权和获酬权中的定价权的制度设计,在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运行中创新性地赋予着作权人选择权,以促使着作权人积极行使许可权和正当行使定价权,恢复由市场机制主导的着作权交易,回归着作权自愿许可轨道,消除市场失灵,促进作品使用。通过对规则创新性的设计,改变非自愿许可仅是着作权限制的功能,由堵改梳,解决了市场失灵问题,既保障了着作权人从作品中获利,又激励后续社会创作,维持了着作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实现了着作权法的规制目标。第四章主要是在建构数字传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新规则的基础上,对上述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制度的新规则在数字传播中的适用进行思考。但目前我国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于制度设置不合理、对数字传播新领域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作出反应,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对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规则没有进行科学总结,使立法和司法缺乏理论支撑所致。对我国在现阶段增设强制许可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进一步对我国数字传播中的法定许可制度的新规则提出完善建议。非自愿许可只是在利益失衡时调整着作权排他性强弱的制度工具,一旦利益平衡的原因消除,那么作品流通应及时回归着作权自愿许可的轨道,由市场机制来主导着作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其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本文创新性地提出如下观点:1.着作权的立法目的应从宣誓性的法律规定走向现实,即对着作权的保护和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自由这两个方面的利益应该平衡。当前在人工智能、网播和数字传播上存在着市场失灵现象,就是上述利益失衡在市场上的体现。2.颠覆传统非自愿许可特别是传统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对着作权之许可权和付酬权之定价权两个方面采取完全限制的常规做法,设计在非自愿许可的框架下,创新性引入协商效力优先和着作权人、使用人和政府三方议价的定价机制。此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将非自愿许可作为“保底”制度,倒逼着作人积极行使着作权,增加作品在市场上的供应数量,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实现着作权的立法目的。3.在非自愿许可限制理论上,首次在着作权法领域引入在行政法领域具有理论相通性的比例原则,目的在于将比例原则作为在数字传播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着作权领域适用非自愿许可时的具体考量因素。4.对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功能的理解上提出从传统的限制创作转为保护创作的新观点,即传统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功能为限制创作,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具有保护创作的功能。这是由于在数字传播背景下,作品的创作和使用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着作权法的重心从以作者为中心转为以投资者为中心,从保护创作转为保护投资这一现实引起的。
吴暇[3](2020)在《黑格尔“承认理论”视域下的公民教育思想研究》文中指出黑格尔是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其哲学思想以“意识哲学”闻名于世,虽曾遭到过很多思想家的批判,?但对哲学多少有点兴趣的人,差不多都会碰到过诘屈聱牙的黑格尔。他从关注宗教问题出发,进而探讨人的精神意识和伦理社会生活,试图重新建立分裂世界的统一性,他认为个体通过伦理生活的教化和异化能使主体意识发展为绝对精神,摆脱特殊性的束缚,走向普遍性,实现统一性,真正实现个体的自由和解放。而当我们深入其思想“丛林”中,隐约在不同的“山区”感受到相同的“气候”,正是这相同的“气候”影响着整个“丛林”的“气候”,并保障“丛林”植被的健康生长,这一“气候”特征就是黑格尔的“承认理论”,笔者在黑格尔晦涩的着作中深深地被这种“气候”特色所吸引,并发现“承认理论”几乎贯穿于黑格尔从青年到老年的所有思想体系中,深深地影响了他的宗教哲学、意识哲学、教育哲学、社会哲学、政治哲学和国家哲学,构成了其公民教育思想的一种隐性思维方式。本文正是以这条“隐线”为视角,从黑格尔的“承认理论”、黑格尔公民教育的承认逻辑、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内容、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对当代公民教育的启示四个方面论述了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体系。从结构上来看,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绪论,主要对“承认理论”视域下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研究这一选题确定的背景、意义进行针对性阐述,并对当前国内外关于这一主题的研究成果进行综述,对文章的研究思路、方法、创新点及存在的不足进行阐述。第二章全面地介绍和分析了黑格尔“承认理论”的产生、体系和内容。法国大革命及启蒙思想后的个人自由主义张扬并未解决德国乃至欧洲的社会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黑格尔批判、继承并发展了古典国家观、启蒙思想、社会契约论、霍布斯“为生命持存而斗争”思想、康德哲学难题中的“承认理论”、费希特主体间性概念中的“承认理论”,最终形成了无中介的、守在自己身边的、以个体自由为目标的、具有普遍性伦理意义和宗教“爱”之涵义的承认思想。具体来讲,个体经过家庭、市民社会及国家伦理生活的教化和异化,形成了对法权的承认,对道德的承认,对家庭的承认,对市民社会的承认和对国家的承认;个体意识也经历了“意识”、“自我意识”、“理性”、“精神”、“绝对精神”的发展历程,最终形成了意识升华后的承认思想,承认思想虽然未被黑格尔主题化,但却作为一个对主题性概念进行解释说明的有效运作性概念贯穿于黑格尔的整个哲学体系。第三章主要论述了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自由—伦理—教育—自由”的承认逻辑。首先,自由是人的“类存在”本质,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正是因为人是精神性的存在,才使个体有可能从自由的第一个阶段走到第三个阶段(即真正自由实现的阶段),而承认思维是使人能够走到自由第三个阶段的重要条件。其次,伦理精神和伦理实体是使个体真正实现自由的必要思维和必经场域。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等伦理生活的磨砺和教化,个体实现了抽象自由和主观自由的统一、个体对个体的承认、个体对国家的承认,个体向自由又迈进一大步。再次,教育是使人符合伦理的一门艺术。公民教育通过培养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知识、意志和情感,培养人的承认意识,培养伦理精神,使个体摆脱无教养的冲动和自然性,消除任意性和特殊性,使任性上升为理性,从而培养个体的伦理性格和伦理能力。此时,个体自由实现的条件均已具备,自由自然呈现。第四章全面系统地梳理了黑格尔公民教育的教育起点、教育目标、教育内容、教育原则、教育路径和教育方法,是教育思想承认逻辑的现实表达,也为我国当代公民教育的开展提供了实践指南。第五章讨论了承认思想指导下的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的当代价值。笔者一方面评述了黑格尔教育观的唯心主义、教育目的性的保守主义、教育方法论上的矛盾性等局限之处,另一方面也肯定了其独有建树的自由伦理观念及伦理教育思想,并具体阐述了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的当代价值。同时,通过对马克思思想的研究,总结了马克思对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的批判和继承内容,进一步论证了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和承认理论对马克思劳动理论、承认思想、劳动教育思想、生活实践教育思想形成的重要意义。最后,笔者重点论述了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的当代启示。一方面对完善思想政治教育的目标、思想政治教育规律、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客体关系等思想政治教育理论问题进行了讨论,另一方面从完善公民教育内容、公民教育方法、公民教育环境三个方面讨论了对当代公民教育的启示。最后,指出了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对解决当代“现代性问题”的指导作用。
彭诚信[4](2020)在《论民法典中的道德思维与法律思维》文中指出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无论采何种观点,民法典中某些法律制度及理念均受到道德思维的一定影响。民法典既有坚持好人思维(如拾得遗失物等)、坏人思维(如缩短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等)的制度设计,也有从坏人思维转变到常人思维的合理制度改进(如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等)。民法典既有依据纯粹法律思维的制度改善,也有受道德影响体现了不纯粹法律思维的制度设计:其中既有值得肯定者(如高空坠物不明加害人对受害人的合理分担补偿),也有可深入探讨者(如善意取得排除赃物等)。民法典对生物技术伦理的要求、环境保护意识的弘扬、救助他人好人条款的设计等均体现出受美德影响可生良法,而"共债共签"等夫妻债务认定制度则体现出败德对法律的不良影响。单纯站在坏人或好人视角理解法律往往会简化制度设计,甚至会违背制度设计的应然逻辑,最好还是坚持常人思维:立法上应侧重引导常人行善,注重预防或减少常人作恶的程序化制度设计;司法上则应坚持"案件社会背景考量"的思维方式与判决导向,强化当事人识别欺诈的注意义务以减少作恶者成功机会,加强惩治力度;最终实现遏制与打击败德和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正义之美。
娄秦[5](2020)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保护路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人工智能拟人化技术的提高,其自主生成内容也越来越经具备了自然人作品的水平,符合其外观构成要件,具有了相当着作权市场价值。如何确立这类产品的法律性质,给予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当下法律实务和理论界都必须回应的重要问题。以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着作权侵权纠纷“中国第一案”为标志,表明通过常规的立法解决此类问题的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其现实的迫切性,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由立法和制度保护研究转向司法保护研究成为必要。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保护研究,一方面能为现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司法应对,另一方面也可以进一步探索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的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首先从两个典型案例出发,使用案例分析法,揭示了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司法保护的现状。通过对判决书中法官裁判思路和结果的对比分析,确认司法裁判过程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存在案件事实主张不充分、证据事实缺少公信力、裁判事实缺少必要论证等问题;二是在法律定性时,存在不区分思想与表达、将作者认定为作品构成要件、以过程独创性否定结果独创性等着作权法律规范适用等问题。其后对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这问题的主要症结在于法律适用过程中事实与规范的不对称。主要表现为:(一)人工智能作为前沿科技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非计算机专业人士很难能做到对人工智能基本性质和工作机理的深入了解。大部分的法官不具有理科或是工科的背景,对人工智能的了解更为局限,进而影响他们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事实认定。(二)为了维持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普适性,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有意采用语义模糊、外延较大、或有多重含义的词语,导致相关法律文本存在更大的模糊性。(三)人工智能作为新兴事物,具有发展速度快、影响范围广、与社会主体关系密切等特点,与之相关的现有法律规范严重脱节滞后。最后,从人工智能生成产品保护模式和权利归属两个方面对如何通过司法解决这类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是通过对作品保护模式、邻接权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知识产权孳息保护模式的介绍和对比分析。论证了在司法过程中采取作品模式的保护路径更能符合着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实现着作权法的激励作用,避免僭称现象的发生达到对人工智能产业的保护。同时,采用作品模式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司法保护,可以运用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对作品模式进行证成。二是论证了应将权利归属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出必要安排的人的观点。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有些学者认为应效仿国际上沙特、欧盟等国家和国际组织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做法,从根本上解决有关人工智能的相关纠纷。不可否认这类观点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合理性,但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并非意味拟制主体是最佳的或者唯一的解决途径,至少从司法层面上分析,拟制主体并不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因此权利归属的判断上笔者首先排除了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观点。在此前提下,应将权利归属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出必要安排的人,即编程者、投资者或使用者。综合各方人员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生成过程的紧密程度的考量,以及对各方利益平衡的考虑,将权利归属于使用者更能满足着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市场交易规则。
陆海天[6](2020)在《问题金融机构处置的法治构造》文中提出
欧红斌[7](2020)在《中国对《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保留的撤回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儿童是国家的希望,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与社会的未来进展紧密相连。儿童权利作为国际人权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受到国际社会的尤为关注,而作为保护儿童权益的《儿童权利公约》自然也受到各国的关注,吸引世界各国纷纷加入,与此同时为使公约得到更好地适用,缔约国据此提出的保留也不少。本文拟通过熟悉中国对《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的保留,进一步探讨中国撤回该保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撤回该保留后将对国内带来的法律影响,对完善相关规定、保护儿童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重要保护内容之一——儿童生命权、生存权与发展权,其对于儿童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作用不言而喻。为了吸引更多国家的加入,公约对儿童的定义较为模糊,只规定儿童年龄的上限而未设置儿童的起始时间,同时也并不禁止缔约国对此提具保留。实际上,我国当时对第6条作出保留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国内的法律法规政策与公约存在差异,为避免出现适用上的冲突而对此提出保留。随着胎儿生命权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并逐渐为全球保护的趋势,与此同时,胎儿的生命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合理地保护,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调整;妇女的生育权内涵不断变化,加上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妇女的自主生育权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不能完整地行使其生育权。另一方面,计划生育政策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得到调整,继续保留该条款将失去其现实基础;同时,国内法律不断进行变化,尤其是近几年的民法方面,胎儿利益逐渐获得认可,为撤回该保留提供了可行性,因而,政府可以考虑适时撤回该保留。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应尽可能地遵守公约所赋予的义务,不能以国内法的规定而减损其所应承担公约项下的义务,维护条约的完整性。认真研究中国撤回《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的保留,对审视中国其他的保留以及保护儿童的生命权益具有重要的价值。
张雯[8](2020)在《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之确立》文中研究说明人工智能技术给人类工作和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同时,强人工智能体危害社会行为的法律问题紧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脚步而来。当强人工智能体出现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欲要予以刑法规制,首先需要确认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当数量足够多的神经网络协同作用时,量变引发质变,强人工智能体产生独立的自我意识并非不可能。此时,强人工智能体出于“自愿”去“选择”行为时,将其视为刑法上的主体,才能更好地解决强人工智能体与其背后的自然人主体之间刑事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文除导言外,主要包含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强人工智能体应当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依据规范呼吁说,强人工智能体在完成了数据训练后能够认识并接受法规范并按照其要求行动。强人工智能体在能够遵守法规范,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却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其就应当承担该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的刑事责任。在有责性的判断过程中,强人工智能体并不能援引所有的责任阻却事由抗辩。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法益侵害可能、具有独立意志三个方面来看,我们应当在刑法中肯定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以强人工智能体不具有“意识”而直接否定其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有失妥当,恰当的逻辑应是将其与限制刑事责任主体、无刑事责任主体进行比较,因为他们客观的、外在的行为均为客观的不法;以对强人工智能体施加刑罚没有意义为由否定其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该观点存在逻辑错误;此外,否定论者没有看到规制强人工智能体犯罪背后的意义——赋予强人工智能体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就在于明确强人工智能体与其背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划分。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肯定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对传统的刑法观造成了挑战,需要重新塑立刑法观以使强人工智能体能够为刑法所包容。肯定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对刑法观带来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强人工智能体能否实施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行为概念的作用在于快速过滤与构成要件意义根本不相干的肢体活动或语言,这就引起了一个问题,即如何确认强人工智能体的身体行动是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对该问题的解答是强人工智能体能否获得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关键;二是与法律责任相关的人格概念是否包含强人工智能体,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刑法就需要重新审视人格的概念,人格概念涉及刑事责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因此有关人格概念的解读与强人工智能体能否获取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第三部分主要从犯罪论的层面提出对肯定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所带来的刑法挑战的应对策略。安全是风险社会维护的核心价值,社会成员对强人工智能体引发的风险感到焦虑与不安的背后正是对安全的诉求。刑法对强人工智能体风险予以规制具有合理性,但有关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立法活动不能盲目进行,必须在管控风险、回应挑战和设定伦理框架目的的指导下,遵循刑法基本原则,此外还需坚守预防原则和法律与技术相协调原则。有关刑事立法活动,应当在构建一个规范体系以解决强人工智能体与现行刑法的融合问题的前提下,尽量避免刑法体系内、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第四部分主要从刑罚论的层面提出对肯定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所带来的刑法挑战的应对策略。论证了对强人工智能体施加刑罚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惩罚性表现为对罪犯利益的剥夺或因利益被剥夺而使其感受痛苦。刑罚的功能并不是一元,而是坚持报应与功利的二元,故刑罚体系也应当坚守报应与功利的二元,但在不同的阶段侧重点应当有所不同。强人工智能体带来的风险是风险社会的一个侧面,因此运用刑罚惩罚强人工智能体时应当符合刑法体系的预防趋势。
李海峰[9](2020)在《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核心价值观是以国家为主导或者得到国家明确支持的一国内所取得共识的价值观或者价值观集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当下历史阶段的国家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形成需要较为稳定的政治秩序、有力的民意统合和代表主体以及相对稳定且具有延续性的文化观念,并经由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得以判断、筛选和确认。核心价值观具有意识形态性、相对稳定性和非法律规范性,核心价值观是政治共同体的价值观共识,其不具有绝对普世性,而具有民族性和国别性。核心价值观并不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也不直接包含任何法律后果。核心价值观内部由价值和价值发挥向度两个要素构成,内部价值间具有不可通约性。核心价值观与道德、法律原则和公共政策的关系共同构成了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外部关系。核心价值观需要借助司法活动维护其权威性,需要经由司法活动具象化,需要通过司法活动处理内外部冲突,使其能够有效地作用于社会生活。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备充足的理论支撑、规范依据和现实动力。理论支撑层面,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历史普遍性,司法程序中无法绕开的价值判断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和制度空间。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与司法功能的稳定有效发挥之间内在契合,并且两者之间能够双向塑造。规范依据层面,在现行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宏观体系之下,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其在国家宪治体制框架中的角色定位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已被制定法所识别的核心价值观也需要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权威。现实动力层面,社会多元的价值观需要司法活动予以整合,社会主流价值取向需要司法活动予以引导,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是国家价值观统合的需要,有助于推进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裁判案件定分止争,在整体意义上起着维护国家统合和社会整合的功能,在具体社会系统运行和共同体生活维系意义上扮演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角色,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有其独特的方法。司法机关通过对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司法适用、司法调和以及司法宣示四种方法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司法机关使用司法转译方法,将核心价值观从政治话语转译为规范话语,并具体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指导案例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具体的转译;使用司法适用方法,将已经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进行解释性适用,将尚未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进行论证性适用,在法律规范有漏洞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填补性适用;使用司法调和方法,将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潜在张力和外部角力汇集于司法场域,对其进行价值调和;使用司法宣示方法,并具体通过典型案例、司法调解、司法建议、司法救助等方式,起到宣示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根据司法机关有无在司法行为中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可以把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划分为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和显性具体维护,两者在本质上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功能趋同,在顺位上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要先于显性具体维护,在司法机关无力或者不具备条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显性具体维护时,应当优先考虑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在效果上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强于隐性抽象维护,通过司法机关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更能够凸显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更能够使核心价值观具象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维护核心价值观时应当秉持积极的维护立场,但在具体司法技术的使用上应当保持谦抑,应当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必须接受司法程序的约束,在符合形式正义的情况下维护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适用禁止向一般法律条款逃逸,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对突破现有法律规则而使用核心价值观应当设置严苛的条件,应当承认司法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从对当下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来看,司法机关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已经在各项司法活动中展开,但现有司法实践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是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二是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三是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司法人员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方法,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尚缺乏统一的标准,以及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完善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思路。一是切实增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二是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三是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对核心价值观进行立体维护,四是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于广益[10](2019)在《政府信息公开 ——权利与规制》文中提出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后简称《条例》)的出台一般被认为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的开端。《条例》实施以来已十年,已在现有制度环境内形成了巨大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一制度的实践,也为当下政府治理现代化的推进提供了重要而丰富的资源。但与此同时,政府信息公开经过十年实践,也呈现出一系列突出问题,主动公开不足,依申请公开不规范,公开情况与社会期待仍有差距。2016年2月,中办国办《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将“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再度拉回学界的视野中心,其中“公开内容覆盖权力运行全流程、政务服务全过程”的提法,再结合《条例》新修订的背景,被认为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面临的又一次重大机遇。总结十年的实践经验,直面存在问题,梳理研究成果,进一步探索政府信息公开的践行路径有其必要性。我国信息公开现阶段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并非仅在法规与技术层面,而在于信息不公开的影响对信息公开价值体系的消解,这种消解将极大的削弱信息公开的权利价值,并进一步增加了信息公开制度的工具性。当然,信息公开的合法豁免具有规范文本标准可供参考,尤其是域外信息公开法规对所谓的公开例外原则有着较为成熟的应用。而国内法规在移植过程中,因应中国的信息公开趋向,在例外列举、关联申请、主动公开等方面作出了调整,其对信息公开在国内的发展趋势产生了多重复合的影响。除此之外,还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司法判例等其他类型的法源对信息公开例外情况进行附加补充,以适应行政和司法实务中的情形。在实务选择之中,对秘密、安全、稳定类信息一般明确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而对内部、过程、隐私类信息则存在多向解读,其界限认定和公开与否均无明确依据可以遵循,而对模糊、缺损、加工类信息,还会因为程序中断导致一系列行政和法律后果。实务中对于信息不公开的最终选择,在某些特定条件和特定领域之下,很可能引发后续程度不同的风险,从个体性的维权抗争,到组织通过集体抱团进行反制,或是以群体性的暴力形式表达异议。从制度设计维度,信息公开现有的机制架构面临着日益紧张的张力。我国对于信息获取关联限制性条款(三需要条款)从设立之初就存在争议。显然立法者设定关联限制性条款的意图是让我国信息公开初期的口径有序扩大,并留给行政机关时间以自我调适逐步适应信息公开的外部环境。但这种对信息公开申请设置门槛的要求与信息公开保障权利之间产生了内在悖论,因而导致三需要条款面临巨大争议。另外,三需要在实际操作中也因缺乏规范要求而行政裁量权过大,在信息公开初期易被行政机关滥用于逃避公开义务,在近期却又成为规制申请滥用的唯一手段,这种角色的变幻也凸显了我国信息公开的复杂形态。与此同时,对申请处理补正程序如何适用一直存在语义分歧,补正原则模糊的抽象表述使行政机关辨识补正类别时无所适从,陷入应补正的未补正,不应补正却补正的乱象,司法机关在后续的审判中面临着相似的情况。对申请内容认定和补正程序运用的偏差,导致补正处理在信息公开申请办理中始终在弃置与滥用两极之间摆荡。对于整个公开制度体系而言,现阶段其实仍是偏重单项制度的先行推进,缺乏相关协同制度的联动。对于行政决策进程的参与一直缺乏相关的公开渠道,即便是形式上的一些松动,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参与效果。而对于政府信息的对外发布,则面临着专业技术对话语的垄断,基本以单向传达的形式向外界进行传播,注重专业性与单一性,尤其是在环境信息类发布的案例中。但在很大程度上,这种话语体系构建的权威性和合法性正在被碎片化的信息涌动所削弱。而产生这种情况的另一制度根源则是协商民主原则在信息公开方面的应用并没有突破性的改善。随着信息的不断流转,对信息流动的各个过程也缺乏有效监督,其中内部纠错偏重自上而下的考核,侧重形式上的被动回应,而所谓的中立性的评估机构并没有独立产生多少有价值的研究成果,第三方监管力量并没有形成气候。信息民主和信息公平尽管在信息公开制度领域已经有了隐性的制度安排,但仍需要实质性的举措予以推进和落实。上述未解决的内在矛盾,致使信息公开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面临着颇多的现实困境。由于权利之间关系的混沌,信息公开权在与其他权利竞合时,价值排序难有统一标准。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这一组关系,多数情况以知情权优于隐私权的趋向出现,但又产生隐私权被侵害之嫌。同样的情况出现在商业保密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中,似乎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上就可以牺牲商业秘密,这类做法尽管很大程度上确实能对信息公开不足进行弥补,但过于笼统的公开理念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对其他主体利益的保护。而在申请权与申请权之间,在行政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少数人的权利滥用会对其他人的权利伸张产生倾轧,迫切需要有效规制。上述实务中的争议有一定概率会转为司法纠纷,其中围绕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定义范围的争议就占了很大比例,条款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司法角度对公开范围的申请常面临着余地较大的选择范围,因此类似案件产生不同司法审判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不过随着经验的累积和权威案例的发布,现阶段司法审判的重点逐渐集中于对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审查。另一类困境来源于信息公开需求的扩张与信息公开供给的错位。由于信息作为资源的价值不断凸显,或作为博弈手段,或作为涉诉工具,或用以商业竞争,种种的诉求导致需求在持续扩展,但是现有的制度瓶颈使得信息诉求释放的非常有限。在初始目标没有达到的情况下,公开维权的方式开始异化,滥用申请权利的情况开始出现,这就使得供给与需求之间的错位愈加严重。而应以主动公开为主的信息公开模式,实务中却主要以依申请公开形式公开,两者的倒置暴露了我国公开模式的原生问题。除此之外,过于强调新技术对于信息公开的重要性,而忽略了打通技术壁垒和信息孤岛。仅靠技术单方面的改造确实可以提升公开效率,可以使公开形式更为多样,公开维度更为多元,但是要在公开内容和范围形成突破,实现与公开需求的深度对接,更核心的是供给机制的内在革新。要从信息公开实践中的困境脱身,应以权利的逻辑来探究信息公开的规制路径,从信息公开原点出发,实现历史渊源、发展脉络与实践经验的贯穿与自洽。随着权利理念的萌芽,知情的理念就已经逐步在滋长和蔓延,随着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传统的权利对理念增生的启蒙,信息公开权利不仅是停留在愿景当中的权利,更是向具象化实体化发展,并对于公权机关规定了更多对应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对于权利的学术研究和制度建议一直没有停歇,从知情权、信息自由、表达自由以及其他与公开有关的权利研究,为信息公开权利逻辑的架构提供了坚实的学术支撑。另一大背景则是传统的行政惯性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随着这种惯性的不断弱化,个体权利开始逐步觉醒,并从个体案例向群体观念普及。而与此同时,更为关键的还在于外部环境对制度创设的催生,包括信息开放全球共识的成型,公共利益对于信息公开的需求愈加迫切,再辅以法治环境的不断完善和优化。在这种背景之下,新型权利概念的提出,实质上是对传统权利的一次隐性的升级,而包括信息公开权利在内的新兴权利的进一步发展为信息公开立法的启动和发展提供了关键推力,同时也将权利的理念始终内嵌于信息公开立法的全过程。因此,信息公开规制的建构路径应从理论和制度两个维度进行思考。理论更迭方面,应考虑对公开功能的定位进一步确立,凸显其对信息获取程序的规范,同时也使其从过于集中的社会预期中一定程度的抽离,并将技术理性与社会理性进一步结合,对公开体制的弹性和刚性实现一定程度的平衡。同时必须跳出信息公开制度而从协同制度建设入手,如决策参与制度、民主协商制度、信息纠错制度等的创立入手,与公开制度形成制度链接,以共同处理混杂各类权益的综合需求。制度再造方面,在公开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应通过领域内具体细分的规则形成互补的格局,以公开合法性向公开合理性进一步提升。技术手段也是不可或缺,畅通信息公开渠道,提高信息公开发布效率,改善信息公开服务质量都需要技术改造与升级。公开领域指南、标准、规范的空白,则可以通过制度的改革进行填充,从原则性的文字表达转换至刚性的、具备实操性的体制并定期更新以适应新情况的变化。而建构路径的底层进路毫无疑问是权利的实质释放。上述法规、文件、标准的建构和完善的初级目标,是对信息公开权利的基础的保障,包括信息获取权利的救济程序、行政机关公开义务的明晰化和程序化。下一步则是对权利的界限进行厘定,将知情权、信息获取权、信息自由权、信息申请权等相关权利之间的承接关系进行梳理,并将权利逻辑能无碍的体现在制度建设之中。除了信息公开权利之外,对于申请权与申请权、申请权与隐私权、申请权与秘密权、申请权与参与权的权利价值竞合也应找到有序共处的合理排序,而非互相倾轧的乱局。从权利的内核、边界、平衡的逻辑链条对信息公开规制进行透视,才能找到兼具可行性和稳定性的进路。
二、无奈之法律与法律之无奈——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法哲学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无奈之法律与法律之无奈——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法哲学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2)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理论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演进与挑战 |
第一节 权利分配视角下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演进 |
一、权利分配前提:着作权扩展与限缩的争论 |
二、权利初次分配:专有权在数字传播中的适用 |
三、权利再次分配:着作权许可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数字传播背景下着作权市场面临的挑战 |
一、促进作品自由流通从宣誓性的规定与市场需求的矛盾 |
二、数字传播中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冲突 |
三、数字传播中市场失灵现象的影响 |
四、数字传播中权利分配障碍的掣肘 |
第三节 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制度考量 |
一、自愿许可在数字传播的适用中面临制度障碍 |
二、替代性制度建立新的利益平衡具有局限性 |
三、非自愿许可在调整市场失灵的积极作用 |
第二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理论发展 |
第一节 非自愿许可以公共利益理论为证成基础 |
一、公共利益系着作权立法、司法的价值导向 |
二、公共利益的正当性法理学证成 |
三、非自愿许可的正当性的法经济学证成 |
第二节 非自愿许可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 |
一、数字传播遵循着作权利益平衡理论 |
二、数字传播着作权利益平衡呈现新特点 |
三、非自愿许可调整数字传播中着作权的边界 |
第三节 非自愿许可以限制理论确定限度 |
一、利益冲突遵循价值位阶原则 |
二、市场失灵适用比例原则 |
三、利益再调整适用个案平衡原则 |
第三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新规则建构 |
第一节 完善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适用规则 |
一、恪守公共利益优先 |
二、坚持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着作权交易 |
三、根据法律习惯选择非自愿许可的类型 |
第二节 优化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定价规则 |
一、以市场价格机制调和各方利益冲突 |
二、建立着作权人、使用者、政府共同议价的定价模式 |
三、建立多层次定价体系激活非自愿许可功能 |
第三节 建构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运行规则 |
一、确认非自愿许可中自愿许可协议的优先效力 |
二、在数字传播中建立非自愿许可的事前或事中备案机制 |
三、完善保障非自愿许可运行成效的裁决程序 |
第四章 我国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增设数字传播强制许可制度 |
一、设置强制许可制度满足公共利益和作品流通的需要 |
二、强制许可制度符合当下数字传播对传播效率的需求 |
三、增设强制许可的制度成本分析 |
第二节 调整数字传播法定许可适用范围 |
一、调整现有公共利益目的法定许可 |
二、增设人工智能“机器学习”作品法定许可 |
三、扩展广播作品法定许可 |
四、设立数字音乐作品法定许可 |
第三节 完善数字传播法定许可付酬机制 |
一、提高报酬标保障着作权人的作品经济利益 |
二、遵循数字传播自愿协商优先原则 |
三、设立裁决程序发挥非自愿许可制度功能 |
第四节 完善数字传播拒绝禁令救济制度 |
一、拒绝禁令救济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
二、拒绝禁令救济机制的特殊裁判规则 |
三、拒绝禁令救济机制的规则化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黑格尔“承认理论”视域下的公民教育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综述 |
1.2.2 国内研究综述 |
1.3 研究思路和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点和不足 |
1.4.1 创新点 |
1.4.2 不足 |
第二章 黑格尔“承认理论”分析 |
2.1 黑格尔“承认理论”的产生 |
2.1.1 黑格尔“承认理论”产生的历史背景 |
2.1.2 黑格尔“承认理论”的思想来源 |
2.2 黑格尔“承认理论”的内容 |
2.2.1 “承认”是基督教神学中“爱”对“分离”的扬弃 |
2.2.2 “承认”是意识“经验”的结果 |
2.2.3 “承认”是伦理生活中人的自然选择和自由方案 |
2.3 “承认理论”是贯穿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的逻辑主线 |
2.3.1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目标是培养相互承认的伦理公民 |
2.3.2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内容是主客体的相互承认 |
2.3.3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途径是伦理公民的相互承认 |
第三章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逻辑理路自由—伦理—教育—自由 |
3.1 人之自由本质的绝对承认 |
3.1.1 自由是人的属性和本质 |
3.1.2 自由实现的三个阶段 |
3.1.3 自由是自我意识经验的结果 |
3.1.4 自由是对“自由主义”的扬弃 |
3.1.5 自由实现于主客体相互承认 |
3.2 伦理是自在自为的自由 |
3.2.1 走向伦理是人的必然 |
3.2.2 伦理实现了主客观精神的统一 |
3.2.3 自由在伦理精神中得到复归 |
3.2.4 个体在伦理异化中形成承认关系 |
3.3 公民教育使人符合伦理:教育是使人符合伦理的一门艺术 |
3.3.1 教育打磨人的任性 |
3.3.2 教育培养人的普遍性 |
3.3.3 教育培养人的伦理性 |
3.3.4 教育培养人的承认思维 |
3.4 自由是伦理教育的结果 |
3.4.1 伦理教育使主体认识自由 |
3.4.2 伦理教育培养主体自由能力 |
3.4.3 伦理教育实现个体自由 |
第四章 “承认理论”视域下黑格尔公民教育体系 |
4.1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起点与目标 |
4.1.1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起点 |
4.1.2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目标 |
4.2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原则与内容 |
4.2.1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原则 |
4.2.2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内容 |
4.3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路径与方法 |
4.3.1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途径 |
4.3.2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方式 |
4.3.3 黑格尔公民教育的教化过程 |
一、 教育是使人驱向普遍性的教化过程 |
二、 教育是螺旋上升的辩证教化过程 |
三、 教育是主动地充满激情地教化的过程 |
四、 教育是逐步“控制”世界的教化过程 |
第五章 “承认理论”视域下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的评析与启示 |
5.1 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评述 |
5.1.1 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的历史地位 |
5.1.2 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的历史局限性 |
5.1.3 对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局限性的澄清 |
5.2 马克思对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的批判和继承 |
5.2.1 马克思对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的批判 |
5.2.2 马克思对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的继承 |
5.3 黑格尔公民教育思想的当代启示 |
5.3.1 对完善思想政治教育学理论的借鉴意义 |
5.3.2 对当代公民教育的借鉴意义 |
5.3.3 对解决当代“现代性”问题的借鉴意义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论民法典中的道德思维与法律思维(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法典中的道德与伦理思维体现 |
(一)好人(善人)思维的继续维持 |
(二)坏人思维的制度体现 |
(三)从坏人(恶人)思维到常人思维 |
(四)从常人到好人的制度性激励 |
二、民法典中的法律思维体现 |
(一)不纯粹法律思维的肯定性体现 |
1. 保护环境生态的相关理念与制度 |
2. 加害人不明之抛掷物品致害的法律后果问题 |
(二)不纯粹法律思维的修正 |
1.“英烈条款”人格利益保护条款 |
2. 欺诈、胁迫在旧法中的二元效力条款 |
(三)纯粹法律思维的坚持 |
1. 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排除规定 |
2. 原合同法第51条的废除与第132条的改进 |
三、道德与法律相互影响在民法典中的体现 |
(一)道德与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相互影响 |
(二)道德与法律在民法典中的相互影响 |
1. 第1064条制定背景:对夫妻共同债务中败德现象的现实回应 |
2. 第1064条的总体评价:道德风险的法律积极应对 |
结语:法律思维的现实应变 |
(5)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保护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对象 |
(三) 国内外文献综述 |
(四) 研究创新及意义 |
(五) 研究方法 |
一、由典型案例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保护现状 |
(一) “菲林”诉“百度”案 |
(二) “腾讯”诉“盈讯”案 |
(三) 典型案例提出司法保护研究 |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
(一)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事实认定过程中的问题 |
1、案件事实主张单薄 |
2、证据事实举证困难 |
3、裁判事实缺乏必要的论证 |
(二)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司法定性过程中的问题 |
1、将思想认定为着作权法保护对象 |
2、将作者认定为作品的构成要件 |
3、以过程无独创性否定结果独创性 |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司法保护中问题存在的原因 |
(一) 人工智能加大案件事实认定难度 |
1、司法者对人工智能缺乏了解 |
2、人工智能对法律主体的挑战 |
(二) 着作权法律规范适用标准模糊 |
1、作品规范的边延概念不清 |
2、独创性标准缺乏法律解释 |
3、法律规范滞后于社会发展 |
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保护路径 |
(一)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模式分析 |
1、作品保护模式 |
2、邻接权保护模式 |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
4、知识产权孳息的保护模式 |
(二) 作品模式的确定和权利的归属 |
1、选择作品模式保护的必要性 |
2、排除法确认作品保护模式的范围 |
3、基于利益平衡将权利归属于使用者 |
(三) 解释学方法对作品模式的证成 |
1、体系解释对作品保护模式的确认 |
2、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原则补充 |
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适用 |
五、结语 |
六、参考文献 |
七、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中国对《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保留的撤回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
三、研究思路以及结构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保留的概述 |
第一节 《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的保留概况 |
一、《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的理解 |
二、缔约国对第6条的保留情况 |
第二节 中国对《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的保留 |
一、中国对第6条作出保留的背景 |
二、中国对第6条作出保留的原因 |
第三节 国际社会对中国保留《公约》第6条的反映 |
小结 |
第二章 中国撤回《公约》第6条保留的必要性 |
第一节 从胎儿生命权益的保护角度看撤回保留的必要性 |
一、胎儿生命权益保护的依据 |
二、胎儿生命权益被侵害的现状 |
第二节 从妇女自主生育权的角度看撤回保留的必要性 |
一、妇女生育权的历史发展 |
二、妇女生育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
三、妇女生育权的限制与生命权的问题 |
小结 |
第三章 中国撤回《公约》第6条保留的可行性 |
第一节 中国撤回《公约》第6条保留的国际法依据 |
第二节 从人口政策及法律变化的角度看保留的可撤回性 |
一、新中国以来人口政策的发展 |
二、人口政策变化与胎儿生命权 |
第三节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保留的可撤回性 |
一、《民法通则》及《继承法》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 |
二、《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 |
小结 |
第四章 中国撤回《公约》第6条保留后的法律影响 |
第一节 撤回第6条保留后对国内计划生育机构的影响 |
第二节 撤回第6条保留后对生命权入宪问题的思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8)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之确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引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之肯定 |
第一节 强人工智能体概念及特征之澄清 |
一、强人工智能体概念之界定 |
二、强人工智能体特征之框定 |
第二节 强人工智能体具有刑事法律地位之争议 |
一、肯定论 |
二、否定论 |
第三节 强人工智能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证成 |
一、刑事责任之归责原则 |
二、强人工智能体能够认识并接受法律规范 |
三、强人工智能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要素 |
四、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能力之阻却 |
第二章 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对刑法之挑战 |
第一节 刑法需要重新审视支配行为的“意志” |
一、行为是构成犯罪和承担责任的基础 |
二、强人工智能体能够实施“行为” |
第二节 刑法需要重新审视法律人格概念 |
一、强人工智能体具有法律人格 |
二、强人工智能体之法律人格与法人或动物不同 |
第三章 强人工智能体刑法挑战之犯罪论层面应对 |
第一节 强人工智能体刑事立法之合理性 |
一、强人工智能体刑事立法争议 |
二、追求安全的风险社会 |
第二节 强人工智能体刑事立法之目的与原则 |
一、强人工智能体刑事立法之目的 |
二、强人工智能体刑事立法之原则 |
第三节 强人工智能体刑事立法展望 |
一、构建强人工智能体犯罪规范体系 |
二、增设强人工智能体犯罪罪名 |
第四章 强人工智能体刑法挑战之刑罚论层面应对 |
第一节 对强人工智能体施加刑罚有助于刑罚目的实现 |
一、刑罚报应性之实现 |
二、刑罚功利性之实现 |
第二节 刑法体系预防趋势对强人工智能体刑罚的影响 |
一、强人工智能体与风险社会理论的关系 |
二、风险社会理论中“风险”内涵 |
三、风险社会下的刑罚之预防趋势 |
四、预防走向的强人工智能体安全问题 |
第三节 明确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归责之模型 |
一、利用型责任模型:强人工智能体是无辜的代理人 |
二、自然因果责任模型:可预见的强人工智能体犯罪 |
三、直接责任模型:视强人工智能体犯罪等同于人类犯罪 |
第四节 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体的刑罚 |
一、增设强人工智能体刑罚之必要性 |
二、永久损毁 |
三、罚金、没收财产 |
四、从业禁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对象 |
(三)拟解决的问题 |
(四)选题的价值和意义 |
二、文献梳理及评价 |
(一)对现有研究的宏观分析 |
(二)对现有研究的中观考察 |
(三)对现有研究的微观透视 |
(四)对现有研究的总体评价 |
三、分析框架与方法 |
(一)本文的分析框架 |
(二)本文的分析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和局限 |
(一)本文可能的创新 |
(二)本文的局限 |
第一章 核心价值观的意涵及司法维护需求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概念与特性 |
一、核心价值观及相关概念的厘定 |
(一)价值与价值观的含义 |
(二)核心价值观的概念厘定 |
(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与确认 |
二、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特性 |
(一)核心价值观的意识形态性 |
(二)核心价值观的相对稳定性 |
(三)核心价值观的非法律规范性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与外部关系 |
一、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 |
(一)核心价值观的结构要素 |
(二)潜在的内部张力与外部角力 |
二、核心价值观的外部关系 |
(一)核心价值观与道德 |
(二)核心价值观与法律原则 |
(三)核心价值观与公共政策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需求 |
一、借助司法活动维护核心价值观权威 |
(一)司法活动维持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二)司法活动输出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二、经由司法活动将核心价值观具象化 |
(一)核心价值观抽象性的解释需求 |
(二)核心价值观体系化的必然要求 |
三、通过司法活动解决内外部冲突 |
(一)内部张力需通过司法活动调和 |
(二)外部角力需在司法场域最终解决 |
小结 |
第二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理据 |
第一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理论支撑 |
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普遍性 |
(一)我国历史上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二)域外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三)简要的结论与启示 |
二、无法绕开的司法价值判断 |
(一)司法活动中的价值判断 |
(二)价值判断提供的制度性空间 |
三、与司法功能发挥向度内在契合且双向塑造 |
(一)司法的具体功能及其发挥向度 |
(二)两者之间的内在契合 |
(三)两者之间的双向塑造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规范依据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宪法依据 |
(一)宪法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 |
(二)宪法第24条中“国家倡导”的准确解释 |
(三)宪法第24条对司法机关的要求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一般法律依据 |
(一)各类法律规范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 |
(二)类型识别与效力观察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现实动力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政治动力 |
(一)促进国家整体价值观统合 |
(二)助力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动力 |
(一)多元价值观冲突的司法整合需求 |
(二)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司法引导需求 |
小结 |
第三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方法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具体径路 |
(一)司法解释转译核心价值观 |
(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转译核心价值观 |
(三)发布指导案例转译为参考依据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 |
(一)作为裁判依据的解释性适用 |
(二)作为说理依据的论证性适用 |
(三)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性适用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二)司法调和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三)核心价值观冲突的类型表现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两条进路 |
(一)核心价值观内部张力的司法调和 |
(二)核心价值观外部角力的司法调和 |
第四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路径 |
(一)通过典型案例宣示核心价值观 |
(二)通过司法调解宣示核心价值观 |
(三)通过司法建议宣示核心价值观 |
(四)通过司法救助宣示核心价值观 |
小结 |
第四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限度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类型 |
一、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 |
(一)隐性抽象维护的含义 |
(二)隐性抽象维护的特征阐释 |
二、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 |
(一)显性具体维护的含义 |
(二)显性具体维护的条件 |
三、隐性抽象维护与显性具体维护的关系 |
(一)本质上两种维护功能趋同 |
(二)顺位上隐性抽象维护优先 |
(三)效果上显性具体维护更强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立场 |
一、积极的司法态度和意识 |
(一)司法系统整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二)司法人员个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二、谦抑的司法技术使用 |
(一)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 |
(二)核心价值观的维护须接受程序约束 |
(三)在符合形式正义下维护核心价值观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界限 |
一、禁止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 |
(一)何为向一般条款逃逸 |
(二)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弊端 |
二、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 |
(一)核心价值观对规则的补强论证 |
(二)脱离具体规则适用的严格条件 |
三、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 |
(一)承认司法资源与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 |
(二)不能逾越司法供给能力的具体要求 |
小结 |
第五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审思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 |
一、基于司法裁判的实证考察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二)样本数据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二、基于其他司法行为的实证考察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二)样本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第二节 司法维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 |
(一)使用核心价值观的案件范围较窄 |
(二)很少回应当事人使用核心价值观的诉求 |
(三)裁判说理中适用核心价值观的频率较低 |
(四)其他司法行为中很少使用核心价值观 |
二、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 |
(一)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
(二)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方式不清晰 |
(三)未将核心价值观与道德进行区分 |
三、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 |
(一)裁判中运用核心价值观说理不充分 |
(二)忽视核心价值观的内外部冲突 |
(三)对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普遍模板化 |
四、对上述问题成因的集中分析 |
(一)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 |
(二)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方法 |
(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没有统一标准 |
(四)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有限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完善思路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 |
(二)提高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二、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 |
(一)厘定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案件类型 |
(二)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适用的条件 |
(三)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的适用方式 |
(四)区分核心价值观适用与纯粹的道德判断 |
三、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进行立体维护 |
(一)加大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力度 |
(二)继续推进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三)切实调和核心价值观内外部冲突 |
(四)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多途径司法宣示 |
四、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
(一)不宜通过惩罚机制推进核心价值观维护 |
(二)避免陷入后果导向主义的裁判误区 |
(三)不能逾越司法能力进行“运动式”维护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科研情况 |
(10)政府信息公开 ——权利与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核心概念和基本理论 |
五、主要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信息不公开对信息公开的价值消解 |
第一节 信息不公开对信息公开权利的抑制 |
一、信息公开权利的来源及实现 |
二、信息不公开对信息公开权利的限缩 |
三、信息不公开对信息公开权利的分化 |
四、信息公开权利的程序性中断 |
第二节 公开与例外的制度区隔 |
一、域外信息公开法规的例外原则 |
二、国内法规对信息公开豁免的移植特点 |
三、其他法源对信息公开例外的附加补充 |
第三节 信息不公开的累积风险 |
一、风险不平等中的个体抗争 |
二、公开申请的组织反制 |
三、从信息不公开到群体暴力 |
第二章 信息公开制度设计的双重张力 |
第一节 信息获取关联限制的存废之争 |
一、关联限制的阶段功能 |
二、“三需要”的内在悖论 |
三、删除“三需要”的正反效应 |
第二节 申请处理补正程序的解读分歧 |
一、补正界定的辨识盲区 |
二、补正类别的适用困境 |
第三节 信息产生的前置参与缺位 |
一、决策进程的公开障碍 |
二、公权部门的信息控制 |
三、信息参与的架构虚置 |
第四节 信息结果的后置监督失效 |
一、内部纠错的单向度 |
二、外部反馈的形式化 |
三、中立监管的空心化 |
第三章 信息公开运行过程的现实困境 |
第一节 权益竞合的价值乱序 |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 |
二、商业秘密权与知情权 |
三、信息公开申请权之间 |
第二节 具体适用的司法纠纷 |
一、信息定义的实务争议 |
二、公开主体的司法视角 |
三、申请答复的程序审查 |
第三节 公开需求的扩张和异化 |
一、需要的权益驱动 |
二、诉求的扩张阻滞 |
三、维权的方式异化 |
第四节 公开供给的不足和错位 |
一、主动与被动的倒置 |
二、技术与机制的换位 |
三、供给与需求的脱节 |
第四章 信息公开规制的权利逻辑 |
第一节 传统权利对理念增生的启蒙 |
一、权利研究的积淀 |
二、传统惯性的弱化 |
三、个体权利的觉醒 |
第二节 外部环境对制度创设的催生 |
一、全球共识的成型 |
二、公共利益的权衡 |
三、法治环境的更新 |
第三节 新兴权利对立法突破的推进 |
一、知情权的新兴特色 |
二、作为新兴权利的预期与损害 |
三、公开立法的权利逻辑 |
第五章 信息公开规制的建构路径 |
第一节 信息公开制度的加速更迭 |
一、制度的再定位 |
二、理性调节下的公开体系 |
三、专项制度的补充 |
第二节 信息公开制度的精细再造 |
一、领域细分的文件模式 |
二、技术与公开机制的关系 |
三、补正程序的规范标准 |
第三节 信息公开权利的实质释放 |
一、保障与监管下的权利 |
二、权利元问题与逻辑展开 |
三、权利间的调节平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无奈之法律与法律之无奈——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法哲学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劳动争议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研究[D]. 李星星.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2]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D]. 李然.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黑格尔“承认理论”视域下的公民教育思想研究[D]. 吴暇. 吉林大学, 2020(01)
- [4]论民法典中的道德思维与法律思维[J]. 彭诚信. 东方法学, 2020(04)
- [5]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保护路径研究[D]. 娄秦. 山东大学, 2020(11)
- [6]问题金融机构处置的法治构造[D]. 陆海天. 上海交通大学, 2020
- [7]中国对《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保留的撤回问题研究[D]. 欧红斌.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8]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之确立[D]. 张雯.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D]. 李海峰.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10]政府信息公开 ——权利与规制[D]. 于广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