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在抵押合同登记后再签订借款合同吗?(论文文献综述)
武亦文[1](2021)在《《民法典》第420条(最高额抵押权的一般规则)评注》文中研究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0条规定了抵押人为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的效力。最高额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缓和的产物,其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而非特定债权。当事人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并不限于某一特定基础法律关系,并无否定概括最高额抵押权的必要。最高债权额是"控制"担保债权范围的重要关卡,是抵押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亦是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必要事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债权额原则上应理解为债权最高额而非本金最高额,否则既加重抵押人负担,也侵害了与抵押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本条第2款明确现存债权可纳入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第1款的辅助条款,用以阐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并非一定是将来债权,关键在于债权的不特定性。当事人合意将现存债权纳入担保范围的,即便未作登记亦不妨碍其属于担保范围,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受偿顺序的确定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合同编中关于清偿抵充规范予以认定。在破产程序中,应允许最高额抵押权人以最高债权额为标准申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最高额抵押权人不得就超出最高额范围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
杨书林[2](2021)在《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下债权人的救济探究》文中研究表明
刘龙[3](2021)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法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市场主体利用资金的频率越来越多,尤其是在民间领域越来越多的发生借贷的现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同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往往会要求债务人对于借款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管是保证人、担保物或者是混合担保均可,在这些担保中最常见的是不动产的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必须经过抵押登记。然而,在具体的案件中所遇到的当事人仅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而存在不切实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形。因为针对该种情况目前我国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从司法实践出发,阐述目前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显得尤为必要。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遇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何种法律责任等问题。本文从案例入手,对于近几年的一些法院的司法判例进行了整理,从整理这些案例之中发现这类案件基本的裁判审理思路从而发现问题。在实践中,不动产抵押没有抵押登记,那么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债权就只能从不动产抵押合同思考。签订合同后合同的效力是首要进行确认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是从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债物二分的格局是在《物权法》施行后确立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再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受《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约束。《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抵押合同生效的不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践。很多的原因造成了不动产抵押权未能设立,最重要的原因是抵押人未履行抵押合同相关的义务。从诸多的案例来看,当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的责任类型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从多数案件的一审来看,大多数不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都应对合同违约承担责任。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会出现判决抵押人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和补充清偿责任。但是,补充清偿责任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随着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面对例如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的责任问题等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新的疑难问题也会有更多的法律与法理依据,以后的法律应当尽快对该本文涉及的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的目的是分析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问题,并提供自己的意见和解决方案。同时,希望为我国民法的发展做出贡献。
王明锁[4](2020)在《中国民商法典编纂中对债的制度的重认回归与聚合完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典“债(承)权编”草案建议稿(黄河版)》》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商法典是市场经济社会百科全书式的法律。中国民法典编纂实属民商法典之编纂。民商法典通则为其道,人身权、物产权、知产权、债承权与继承权为其象,与中华传统思想文化之五行学说相对应。债乃民商主体间法律之锁链,属金肺之象,呼吸交替、纳新吐故,相互移转承接者也。债本统一之制,将其任意砍分,实属对债的真情本性之背离,对法治诚信文明之毁损。编纂中国民商法典,当对数千年科学传统债之本真予重认,使其回归聚合并完善张扬。债的基本核心制度为债的产生与履行。对债不履行者,当重其责任,严其后果。担保乃债之附随辅助之制,当与主相从。本文依持理论实践结合、法治德治结合、守正创新结合、科学民主结合,以及天人合一、民商合一、知行合一之理念,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典草案建议稿(黄河版)》的"通则编"226条、"人身权编"247条、"物权编"398条、"知识产权编"195条之后,毅力于债,完成"债转承接"漫卷,为667条,加上前面四编,共计1733条。就整个民商法典言,尚剩继承独编。若沿改上编结语,可谓是:通人物智峰嶂过,债岭磅礴征进难。知行百里九十半,长城望雁赏枫花。
杨安娜[5](2020)在《登记的抵押权人和真实债权人不一致的处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和真实债权人不一致是指债务人所知晓的,在抵押权设定时发生的登记的抵押权人与真实债权人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种不一致的处理各异。不一致的情形又可具体分为事先形成借款合同的与事先未形成借款合同的不一致。事实上,无论是否事先形成借款合同,都能够通过对当事人的合意解释,得出债务人与真实债权人形成借款合同,并为该借款提供抵押。真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法有效的。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为满足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因通谋虚伪而无效。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出的真实债权人与知情抵押人的被隐藏的抵押合同即使未经登记也应当是有效的。而此时,虽然真实的债权人并未登记在抵押登记簿上,但将抵押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也是真实债权人与抵押人共同达成的合意,所以知情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涂销抵押的登记。而当抵押人为不知情的第三人时,因其真意是为登记的抵押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提供担保,而即使依据从宽解释,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也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不知情的抵押人可基于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请求涂销该抵押权登记。于不一致情形下的真实债权人而言,其不能主张登记请求权、违约请求权,而基于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的变价清偿请求权在理论上也难以自洽。但不同于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不一致情形下是存在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需要登记的本质是为了公示物权的抵押状态进而保护交易。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并非真实债权人,但是结合当事人的真意是为真实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再加上登记所带来的公示力,真实的债权人能够享有抵押权。虽然真实债权人能够享有抵押权,但因抵押登记的不一致,还存在很多延伸问题。当登记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串通放弃、注销抵押权或登记的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权时,应当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当真实债权人的债权被转让时,在当前对于抵押权移转登记的程序设置及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保障债权的价值及其流通,即使债权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移转变更手续也能够取得抵押权。当真实债权人的债权被双重让与时,依据合同发生说,第一次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及抵押权。但若善意的第二次债权受让人办理了抵押移转登记,虽因债权不存在而不能取得债权,但可参照德国的流通式抵押权,取得抵押权及仅作为抵押权“基础”的债权,第一次受让人则取得无抵押的债权。而当登记的抵押权人所谓的“债权”被转让时,依据“通谋虚伪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则,善意第三人是不需要办理抵押权的移转登记即可取得债权及抵押权。当登记的抵押权人与真实债权人的债权同时被让与时,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受让人必须办理抵押权的移转登记才能对抗真实债权人的债权受让人。
张亚琼[6](2020)在《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研究》文中认为在预购商品房的交易市场中,抵押预告登记是跟随着我国商品房预购制度兴起的一项配套制度。购房者以预购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以支付房屋剩余的价款,而开发商作为保证人为购房者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在以预购商品房作抵押贷款时,不管是购房者、开发商或者是银行,他们最终的期望都是购房者获得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从而银行才可以取得商品房屋的抵押权,最后开发商能够获得商品房的价款来解除其保证责任。银行凭借贷款合同设立的抵押预告登记发放了贷款,目的就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若在此期间购房人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导致违约,银行是否仅能凭借设立抵押预告登记对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法律法规并未对预购商品房抵押的概念、性质和效力等予以明确规定。在预购商品房抵押借款纠纷中,权利人银行已经在商品房上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是因该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保护的效力,或者该登记只是正式抵押登记前的一种债权登记。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针对在办理正式的商品房抵押登记前,权利人银行对预购商品房只享有合同履行期待权等问题有不同的理解。由于抵押预告登记是一种非物权性质的登记,它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并不是真正的设立抵押权,因此法院无法确认银行对已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物权法定主义的框架下,由于目前尚缺乏对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效力的直接规定,预购商品房的抵押也急需尽快找到其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定位。由于对预购商品房抵押的性质及其相关效力问题认识不清,故长期以来困扰着银行业,这类问题要急需解决。所以本文分为四部分的内容来对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进行分析,通过梳理典型案例总结出在司法实践中所反映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预购商品房抵押制度效力的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先从抵押之预告登记的概念入手,再分析其性质和三大效力,最后将抵押预告登记与其他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其中包括将其与抵押本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进行区分讲述。第二部分,先是对我国现行制度的立法概况整理,包括抵押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概况,例如法律、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对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是怎样的规定,最后描述抵押预告登记制度的近些年的实施效果。第三部分,通过对三个典型案例的梳理,分析银行是否仅能凭借设立抵押预告登记对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针对案例的梳理分析,最后总结了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在司法实务中呈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在第四部分提出完善的建议。第四部分,文章最后是基于在司法实务中总结出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明确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总而言之,面对当前审判实践混乱的现状,立法者应尽快统一法律的适用和完善法律的解释。此类纠纷案件关系到社会的金融秩序和老百姓的生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应更加注重法律效力与社会效力的统一,以达到银行,购买者和开发商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最终将有助于降低社会生活中此类纠纷的发生率,从而推动商品房金融市场的有序稳定发展。
郝佳[7](2020)在《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大幅度提高,居民人均房屋保有量随之提高,在这种大背景下,涌现出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通过继承父母房产、接受父母赠与房产等方式获得房产所有权的情况,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的房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进行了限制,1但由于这一原则性规定较为笼统:既未明确监护人为何种处分行为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又未对监护人在“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处分其财产的效力作详细说明,导致审判实务中法官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出现了分歧,产生了不同的裁判思路,从而在处理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抵押的案件中,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性。本文第一部分从梳理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抵押的案例着手,整理归纳相关案例的裁判现状,分析出此类案件呈现的特点。在梳理相关案件的具体案情及裁判思路后,找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出现裁判分歧的争议点。经过对案例的梳理,笔者归纳出审判实务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对“未成年人的利益”的判断存在争议;二是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判断存在争议;三是对《民法总则》第35条(《民法通则》第18条)的性质理解存在争议;四是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抵押房产行为的效力存在争议。本文第二部分主要界定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首先以抵押目的为基础,判断父母的抵押行为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之间是否有冲突,其中又将抵押目的细分成三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为担保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生活债务的抵押;二是为担保第三人债务的抵押;三是为担保父母债务或父母营业债务的抵押。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肯定为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生活的抵押是有益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为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抵押无论是否有偿,应被认定为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未成年子女的房产为父母的债务或父母的营业债务设定抵押时,不宜认定抵押行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仅当父母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不仅不能还清债务,还不能为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提供必要的条件和需求,父母才能抵押其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房产。同时,通过案例分析出,不能以“房产为父母出资购买”“房产为父母赠与”为由,认定抵押行为系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也不能以父母提供了不损害子女利益的书面声明,就认定父母抵押房产的行为是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本文第三部分主要分析在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下,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如何。首先,因在一些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中,法院为了回避对未成年子女利益和抵押行为效力的判断,或担心父母的抵押行为存在欺诈的情况,继而直接将父母赠与子女的涉案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笔者在分析了此类裁判的不合理之处后,认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不宜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其次,因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对《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的性质认定不同,导致裁判结果各异,笔者通过对该条文的分析,认为宜将《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定性成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后,笔者分析了实务中三种此类案件的效力认定途径。通过对追认权路径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追认权路径下,父母的行为仍应受到《民法总则》第35条的限制。处分权路径更倾向于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护。同时此路径最大的问题仍是此类案件的案情与无权处分定义中“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之间的冲突。代理权路径中,父母非为子女的利益抵押其房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抵押合同效力待定,如未成年人成年后对该抵押合同追认,则抵押合同有效,成年子女与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设立;若未成年子女成年后未追认该抵押合同,则抵押合同自始无效。同时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在未成年人未追认合同的情况下,还可请求未成年人父母赔偿损害。
李伟[8](2020)在《买卖型担保契约解释及反思》文中指出买卖型担保是我国民间借贷领域常见的担保方式。买卖型担保契约对于借款的便捷发放与债权的顺利回收起着重要的授信作用。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贷关系之外另行达成一份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这种买卖合同实质具有担保借贷债权的性质。这种契约因其目的隐蔽、结构怪异、效力强大而受到交易当事人的青睐,同时也受到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共同关注。本论文将对此种非典型契约的性质和效力进行解释与反思。论文前两章研究重点为买卖型担保契约的法律性质,后三章内容主要围绕买卖型担保契约的效力展开。第一章主要以制度对比的方式,比较买卖型担保契约与让与担保的异同点;分析买卖型担保契约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而得出买卖型担保契约与让与担保实属不同的结论。买卖型担保契约在权利移转时间、权利移转程度、权利移转目的上与让与担保存在重大差异;买卖型担保契约也不同于卖与担保,在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因素。同时,若将买卖型担保契约直接认定为让与担保契约,对于日后的制度构建也将产生不利影响。通过本章论述,将扫清制度认识障碍,纠正以往认知偏差,从而为下一章准确定性契约性质与类型打下铺垫。第二章主要通过域外法介绍与比较的方式,比较日本法上的假登记担保契约和中国的买卖型担保契约在法律形式上的相同点,进而得出结论:我国的买卖型担保契约属于日本法上的假登记担保契约的一种子类型。本章介绍了假登记担保契约在日本法上的发展历史,试图通过介绍假登记担保契约的曲折发展历程,进而揭示出司法与学说对此类契约普遍存在的质疑及挑战。通过比较法介绍,可以发现中日两国司法与学说对待此类契约存在一定的共性,这为将来我国的制度借鉴提供了契机。本章后半部分内容着重介绍了各种类型的假登记担保契约的细微差异,以及日本法面对差异的应对路径。论文介绍了“附停止条件式”与“预约式”、“买卖合同”与“代物清偿”要素在假登记担保契约中的异同,纠正了我国学界对于代物清偿预约的长期认知偏差,并对不同契约类型的担保强度差异进行解读与反思,最后在此基础上重新思考买卖型担保契约在假登记担保契约家族中的位置。第三章介绍了传统民法知识结构下影响买卖型担保契约效力的因素。论文以中国司法裁判为基点,借鉴德日非典型担保法理中的担保目的理论,论证“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虚伪的意思表示。与我国不同,日本早期司法与学说则通过暴利行为与公序良俗来规制此类契约效力,以此达到保护债务人之目的。但后期债权人反倒借用此种规制手段过分盘剥债务人利益。论文对这一现象进行了评论与思考。此外,债权人通过买卖型担保契约无需借助司法程序即可获得标的物,由此产生了类似流押的契约效果。本章第二节即从制度逻辑和制度价值两个角度重新反思了流押禁令在买卖型担保契约中的适用空间,得出流押禁令不具有直接适用空间的结论。第四章主要论述了新近买卖型担保契约效力的规制方式。如何正确认识担保目的与担保手段之间的关系,以及担保目的与担保手段在买卖型担保契约中的比例问题,是本章第一节的核心内容。对于担保目的超过担保手段的契约类型,日本法采用了暴利行为、公序良俗、清算制度等手段规制契约效力,其背后蕴含深刻的过剩担保理论。但是,我国对于过剩担保现象则采取虚伪意思表示、流押禁令等规制手段,由此中日两国判断假登记担保契约的效力方式发生分歧。论文通过审视中国立法、司法与学说对于买卖型担保契约的态度,总结出我国的买卖型担保契约充其量仅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挥担保效力,即这种契约发挥着担保功能,却不是担保权本身。本章第二节介绍了日本《假登记担保法》所确立的规制方式,详细阐述了清算义务在假登记担保契约中的具体规则、作用功能及深远影响。在结合我国对买卖型担保契约规制过度的基础上,又对日本的清算规则进行了必要反思。本章最终认为我国应当既借鉴日本法经验,又需要反思与警惕清算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方能建立一个良好的规制手段,避免因担保过剩而引发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失衡。第五章在第四章的基础上探讨了买卖型担保契约的外部效力,指出正是出于金融现实需求,以及该种契约强大的担保功能使得其具有了成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可能性。买卖型担保契约效力的边界一定程度上属于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边界。本章第一节介绍并比较了中日两国对待此种“契约”飞跃到“对世性物保”的动机、契机与障碍,指出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买卖型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冲突。由此可见,我国对“假登记担保权”存在一定的制度移植空间。本章第二部分先介绍了日本假登记担保契约外部效力的重要规则。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日本物权变动模式,并深化了本已极其复杂的权利竞存与对抗规则;在域外法制度介绍与反思之后,论文初步设想了买卖型担保契约外部效力的制度构建,主张吸取日本《假登记担保法》的有益经验,并删繁就简抛开过分复杂的权利对抗规则,同时需要格外注意两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最终借助预告登记制度,实现从买卖型担保契约到“预告登记担保”的飞跃。
包传义[9](2019)在《不动产抵押未登记时抵押人的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为了确保债权的安全,债权人常常与债务人或者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再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而在众多担保形式中,不动产抵押担保以其稳定性和高价值等特点成为最常见的一种担保形式。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进行登记,因此抵押权的设立也需要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然则对登记性质的理解,我国法律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规定。根据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四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自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对于这一规定法学界称之为“物权形式主义”。而根据2007年起施行的《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这一规定学界称之为“债权形式主义”。在《物权法》实施以后,由于其确立了“债物二分”规则,不动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不能设立抵押权,而抵押合同效力并不因为未办理登记而无效。在此一情形之下,抵押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常以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结案。1本文认为,此种情形之下“连带责任”是何种性质的责任,尤其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生效以后,该类裁决继续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形将难以为继。因此,本文将对这一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以期能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贡献绵薄之力。综上所述,本文将分为五个部分逐步推进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文章体系内容编排如下: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阐述了文章的研究现状,研究意义及目的、研究范围和方法,进而引入具体案例提出问题。第二部分为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对抵押人责任的影响,从合同的效力切入,系统介绍了《担保法》、《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的不同规定,并总结其背后的“债物二分”理论,从而为研究抵押人责任的承担提供必要的理论和逻辑基础。第三部分为不动产抵押未登记时抵押人的责任分析,首先简要介绍了抵押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其次阐述了在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情形下将抵押人的违约责任转换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不合理之处,最后立足于违约责任内解决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第四部分为不动产抵押未登记时抵押人责任承担的路径选择,从连带责任的性质和赔偿损失的范围两方面重点阐述了抵押人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五部分为结语,总结陈述本文观点。
刘华月[10](2019)在《买卖型担保的性质与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买卖型担保是指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在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或之后,又签订买卖合同以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又对买卖型担保缺乏认知,将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割裂来看,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往往会单独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导致人民法院直接对买卖合同进行审理,出现了很多前后矛盾的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从审判程序上对此类案件作了统一规定,已经充分认识到买卖合同仅仅是给民间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的一种手段,具有从属性,不能直接就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但是,对买卖型担保的具体性质与效力仍未明确。关于买卖型担保的性质,学界有“后让与担保说”、“泛抵押权说”、“让与担保说”、“代物清偿预约说”、“债权担保说”等多种解释路径。但在物权法定原则下,由于买卖型担保缺乏相应的公示手段,不论通过哪种解释路径,仅能解释出买卖型担保属于债权性质的担保,无法解释出这种担保属于物权性质的担保。据此,关于买卖型担保的性质,“债权担保说”更为贴切。关于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考虑,不应轻易地认定买卖型担保无效。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买卖型担保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是否违背法律禁令,即禁止流押的规定。对此,应就个案进行判断。然而,买卖型担保作为一种债权性质的担保,不具有排他效力,担保权人无法在买卖标的物上取得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因此,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一方面通过增加公示程序,即预告登记的方式赋予债权人对抗效力;另一方面,在实现担保的环节增加清算环节,从而回避与禁止流押的冲突,尝试通过习惯法将买卖型担保纳入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范畴。
二、可以在抵押合同登记后再签订借款合同吗?(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可以在抵押合同登记后再签订借款合同吗?(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第420条(最高额抵押权的一般规则)评注(论文提纲范文)
一、规范定位 |
(一)规范意旨 |
(二)规范史略 |
(三)体系关联:与担保物权、一般抵押权相关规定的关联 |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构成 |
(一)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 |
(二)最高债权额限度 |
三、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变更与消灭 |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之特殊性 |
(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之特殊性 |
1.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一般规则 |
2.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登记 |
3.动产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登记 |
(三)现存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否需要登记? |
(四)最高额抵押权涂销登记之特殊性 |
四、最高额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与顺序 |
(一)意思自治的优先适用 |
(二)主债权 |
(三)其他债权 |
(四)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 |
五、破产程序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最高额抵押权 |
(一)破产程序中的最高额抵押权 |
(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的最高额抵押权 |
六、证明责任 |
(一)抵押权人的举证 |
(二)抵押人、债务人的抗辩 |
(3)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典型案例的学理透视 |
(一) 基本案情 |
(二) 理论问题 |
(三) 裁判思路 |
二、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合同效力 |
(一) 抵押合同未生效论 |
(二) 抵押合同有效论 |
(三) 抵押合同的性质解析 |
三、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原因及相关责任界分 |
(一) 因抵押权人原因未办理登记的责任界分 |
(二) 因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界分 |
(三) 因其他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责任界分 |
四、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责任的性质 |
(一) 缔约过失责任论 |
(二) 担保责任论 |
(三) 违约责任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5)登记的抵押权人和真实债权人不一致的处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登记的抵押权人和真实债权人不一致之实践分析 |
第一节 登记的抵押权人和真实债权人不一致的概述 |
第二节 真实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书面借款合同之情形 |
一、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鲜果民间借贷纠纷 |
二、王福海与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
三、案例比较分析 |
第三节 真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形成书面借款合同之情形 |
一、刘凤珍、徐建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二、李艳冰与赐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三、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
四、案例比较分析 |
第二章 登记的抵押权人和真实债权人不一致时的合同效力 |
第一节 借款合同的效力 |
一、真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
二、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
第二节 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登记 |
一、抵押合同的效力 |
二、抵押的登记与涂销 |
三、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之处理 |
第三章 登记的抵押权人和真实债权人不一致的延伸问题 |
第一节 登记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串通 |
一、串通放弃抵押权顺位 |
二、串通注销抵押权 |
三、同意转让 |
第二节 真实债权人的债权被让与 |
一、真实债权人的债权被让与的概述 |
二、真实债权人的债权被双重让与 |
第三节 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债权被让与 |
一、一般情形 |
二、与真实债权人的债权同时被让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抵押预告登记制度的概述 |
(一)抵押预告登记的概念 |
1、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定义 |
2、预告登记的定义 |
3、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界定 |
(二)抵押预告登记的性质 |
(三)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
1、物权公示效力 |
2、保全请求权效力 |
3、抵押权顺位效力 |
(四)抵押之预告登记与其相关制度的对比 |
1、抵押之预告登记与抵押本登记 |
2、抵押之预告登记和在建建筑物之抵押登记的对比 |
二、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概况及评析 |
(一)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 |
(二)我国预告登记制度之立法概况 |
1、我国法律对抵押预告登记的规定 |
2、部门规章对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规定 |
3、关于预购商品房之抵押登记的地方性法规 |
(三)抵押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效果 |
三、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效力认定的司法现状与问题分析 |
(一)裁判一:银行对预购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1、案件梳理 |
2、观点分析 |
(二)裁判二:银行对预购房屋享有抵押权,也有权优先受偿 |
1、案件梳理 |
2、观点分析 |
(三)裁判三:银行对预购房屋不享有抵押权,而无过错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
1、案件梳理 |
2、观点分析 |
(四)在司法实务中抵押预告登记之效力所呈现的问题 |
1、法律的适用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 |
2、预告登记的变更规定存有弊端 |
四、完善抵押之预告登记效力的路径考量 |
(一)健全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制度 |
(二)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三)合理确立抵押预告登记的转变机制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案例的裁判现状 |
第一节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案例的背景 |
第二节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案例的梳理 |
一、地区分布广,呈现地区集中趋势 |
二、案情较为复杂,经历审级较多 |
第三节 相关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问题 |
一、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判断存在争议 |
二、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判断存在争议 |
三、对《民法总则》第35条的理解存在争议 |
四、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抵押房产的效力存在争议 |
第二章 “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判断 |
第一节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界定 |
一、对“未成年子女利益”判断存在争议 |
二、对“未成年子女利益”判断存在争议的原因 |
第二节 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分析 |
一、以抵押目的判断是否为“未成年子女利益” |
二、以房产来源判断是否为“未成年子女利益” |
三、以父母出具的不损害子女利益的书面声明书判断是否为“未成年子女利益” |
四、小结 |
第三章 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行为的效力 |
第一节 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归属认定 |
第二节 对《民法总则》第35条性质的理解 |
第三节 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行为的效力认定路径 |
一、追认权路径 |
二、处分权路径 |
三、代理权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买卖型担保契约解释及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制度甄别论:买卖型担保契约不是让与担保 |
第一节 让与担保权说的法理困境 |
一、狭义的让与担保与买卖型担保契约 |
二、卖与担保与买卖型担保契约 |
第二节 让与担保说的现实困境 |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钳制 |
二、公示方式缺失的困顿 |
小结 |
第二章 制度归属论:“指鹿为马”的假登记担保契约 |
第一节 假登记担保契约概述 |
一、初露头角:担保功能与代物清偿预约 |
二、走向统合:假登记担保契约判例规则的展开与统合 |
三、臻至成熟:从契约自由向担保权法定靠拢 |
第二节 具有担保目的的买卖合同属于假登记担保契约 |
一、担保一体化理论之展开 |
二、具体要素差异之“附停止条件式”与“预约式” |
三、具体要素差异之“代物清偿”与“买卖合同” |
小结 |
第三章 传统契约效力规制论:买卖型担保契约中的无效基因 |
第一节 法律行为理论的规制手段 |
一、意思表示的倒错 |
二、法律行为的悖俗 |
第二节 担保物权理论的规制手段 |
一、流押禁令的可统摄范围 |
二、流押禁令的价值边界 |
小结 |
第四章 新型契约效力规制论:浴火重生的假登记担保契约 |
第一节 买卖型担保契约属于债法上的担保 |
一、过剩担保规制论 |
二、担保效果的相对性 |
第二节 殊途同归的清算义务 |
一、清算义务概述:契约效力判断规则之颠覆 |
二、清算规则之展开:利益衡平的法技术 |
三、清算义务之反思:从清算义务重返公序良俗 |
小结 |
第五章 契约外部效力论:从非典型契约到非典型物保 |
第一节:契约效力扩张的动机与边界 |
一、从契约到担保的域外法契机 |
二、从契约到担保的本土化语境 |
第二节:契约外部效力的规则构建 |
一、担保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
二、迷雾中的物权变动 |
三、从买卖型担保契约到预告登记担保权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9)不动产抵押未登记时抵押人的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现状 |
1.2 研究意义及目的 |
1.3 研究范围和方法 |
1.4 问题的提出 |
第二章 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对抵押人责任的影响 |
2.1 物权行为理论 |
2.2 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
2.3 《担保法》四十一条之物权形式主义 |
2.4 《物权法》十五条之债权形式主义 |
2.5 小结 |
第三章 不动产抵押未登记时抵押人的责任分析 |
3.1 抵押人责任的免除 |
3.2 抵押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3.3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
3.4 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
3.5 小结 |
第四章 不动产抵押未登记时抵押人责任承担的路径选择 |
4.1 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性质 |
4.2 抵押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范围 |
4.3 小结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买卖型担保的性质与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买卖型担保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买卖型担保的界定及必要性 |
一、买卖型担保的界定 |
二、买卖型担保的出现具有必然性 |
第二节 买卖型担保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买卖型担保的现行法规定及评析 |
一、法释[2015]18号第24条 |
二、对法释[2015]18号第24条的评析 |
第二章 关于买卖型担保的性质分析 |
第一节 后让与担保说 |
一、后让与担保说概述 |
二、对后让与担保说的评析 |
第二节 泛抵押权说 |
一、泛抵押权说概述 |
二、对泛抵押权说的评析 |
第三节 让与担保说 |
一、让与担保说概述 |
二、对让与担保说的评析 |
第四节 代物清偿预约说 |
一、代物清偿预约说的概述 |
二、对代物清偿预约说的评析 |
第五节 债权担保说 |
一、债权担保说的概述 |
二、对债权担保说的评析 |
第三章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分析 |
第一节 买卖型担保的成立要件 |
一、要约 |
二、承诺 |
第二节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瑕疵 |
一、是否具有无效事由 |
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 |
第三节 买卖型担保效力的时间维度 |
第四章 增强买卖型担保效力的可能路径——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 |
第一节 买卖型担保中债权人面临的风险 |
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又不承担担保责任 |
二、没有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 |
第二节 增加公示程序 |
一、将买卖型担保纳入非典型担保物权范畴 |
二、设定公示方法 |
第三节 增加清算义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可以在抵押合同登记后再签订借款合同吗?(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第420条(最高额抵押权的一般规则)评注[J]. 武亦文.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2021(06)
- [2]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下债权人的救济探究[D]. 杨书林.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法律责任研究[D]. 刘龙. 吉林大学, 2021(01)
- [4]中国民商法典编纂中对债的制度的重认回归与聚合完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典“债(承)权编”草案建议稿(黄河版)》[J]. 王明锁. 私法, 2020(02)
- [5]登记的抵押权人和真实债权人不一致的处理[D]. 杨安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研究[D]. 张亚琼.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
- [7]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问题研究[D]. 郝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买卖型担保契约解释及反思[D]. 李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9]不动产抵押未登记时抵押人的责任问题研究[D]. 包传义. 延边大学, 2019(03)
- [10]买卖型担保的性质与效力研究[D]. 刘华月. 深圳大学, 20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