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论文文献综述)
翟浩,文勇[1](2021)在《“老鼠仓”法律规制中的问题及对策》文中研究说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均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在规制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性质认识纠缠不清;二是规制的主体不够周延;三是规制的行为类型不统一;四是存在法规适用竞合问题。笔者建议未来将未公开信息交易纳入内幕交易进行规制,扩展被规制主体,统一规制的行为类型,区分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不同法律责任,修法解决法规竞合问题。
郭金良[2](2021)在《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的解释论》文中研究指明我国《证券法》第2条第4款确立了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确定的管辖权基础包括保护性管辖和以属地连接点为基础的管辖两个方面,可以适用进取型管辖理论。从解释论出发:首先是基础行为,监管机构需要对"在我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进行法律审查,以确定能够启动域外适用规则;其次是作为域外适用核心原则的效果原则,应当从重大性标准、直接性标准和可预见的实质性影响标准等几个方面进行具体认定;最后是法律后果,具体包括"处理"和"追究法律责任"两种,证券监管机构有权依据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开展相应的调查处理活动,由行为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陈瑞华[3](2021)在《论企业合规在行政监管机制中的地位》文中研究说明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监管过程中引入了企业合规机制,通过发布合规指引、推行行政指导、实施强制合规、确立预防性监管方式、建立合规宽大处理机制以及试行行政和解制度等方式,来推动行政监管合规机制的实施。目前,行政监管部门对于监管合规机制的探索还在进行之中。如何发挥现有行政监管合规机制的积极作用,强化企业的合规管理义务和责任,加强企业合规的行政激励效果,将是行政法律发展面临的重大课题。
蔡伟,黄韬,冷静,缪因知[4](2021)在《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机制实施的“中国问题”》文中研究表明我国于2019年年底新修订了《证券法》,该修订突出强调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自2020年3月1日该新法施行以来,资本市场出现一系列相关案件,引起了学界和业界的热烈讨论;其中,投资者保护的相关问题尤其引人注目。在投资者保护机制公共执法(public enforcement)和私人执法(private enforcement)的有机平衡上,我国新《证券法》的实施既体现了全球资本市场所面临的相似挑战,也反映出了我国资本市场特有的问题。在此,本刊聚焦于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机制实施的"中国问题",组织相关学者就这些问题展开探讨,形成本组笔谈,以期能够有助于推进对新《证券法》中投资者保护机制实施的思考和研究,有助于资本市场的行稳致远。另外,本次四篇稿件按照作者姓氏拼音排序。
杨尊源[5](2021)在《论经济法的体系化标准》文中认为经济法体系化理论和经济法体系化研究历程表明,经济法的体系化标准存在"政府"标准和"政府"标准两种类型。受计划经济体制、凯恩斯经济学和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影响,基于"政府"的经济法体系强调政府的干预主体地位、市场的干预对象地位,容易导致政府与市场的二元对立。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可以克服以上不足,使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更趋于成熟和完善,促使经济法的定位转变。经济法体系化的"市场"标准由市场主体、权益和行为三要素组成。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由企业法、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财税法和金融法组成,同时具有开放性以备吸收新的经济法子部门。
王洋[6](2021)在《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性改革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8年金融危机后,单边措施和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成为美国实现其对外政策的主要手段,给我国经济安全带来一定威胁,也使我国法律适用在实践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鉴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和思考中国法律域外适用的规则体系建构。2019年,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首次承认其域外适用效力,突破了原《证券法》属地管辖的限制。但该条规定较为笼统,导致我国证券法在域外适用过程中仍面临一定的制度障碍和法律困境,如何使《证券法》域外适用条款"落地"并具可操作性,是当前面临的重要问题。对此,我国应以《证券法》修定为契机,跳出单一的国内法或国际法视角,兼顾国内实施与国际法协调的融合发展,从国内外宏观视域考察证券法域外适用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发展问题,形成"法律实施机制-冲突协调规则-适当程序救济"三位一体的证券法域外适用法律制度框架,以有效应对境外违法行为对我国资本市场乃至金融安全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齐云凤[7](2021)在《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君子之泽,五世而斩”,财富的保障和传承从古至今都不是一个平稳有序的过程,面对这一难题,信托制度孕育而生。信托制度是一项具有稳定性、灵活性、安全性的优秀财产制度,可以集财产管理、风险规避、资产管理等多项功能于一身。随着信托业的发展,投资类业务、财富管理业务和资产管理类业务渐渐取代融资类业务,成为新的业务增长点,在家族信托如火如荼的开展时,股权作为财产权在价值、规模上具有天然优势,受到各金融机构的青睐。股权家族信托在我国境内尚处初始阶段,尽管有很大的市场,但是目前境内开展股权家族信托还是有一些制度障碍,制度的构建明显滞后于信托项目的创新发展,且尚未有明确、特定的制度对股权家族信托进行规范,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其发展。设立股权家族信托在操作中的难点,主要有股权家族信托在法律适用上的难点、受托人的法律责任、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信托的登记问题、股权家族信托产生的征税问题等。在境内设立与发展股权家族信托虽困难重重,但还是在法律、经济和组织上具有可行性。在法律上,我国有《信托法》、《民法典》、《公司法》等为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提供依据和保障;在经济上,中国的经济一直是“行稳致远”,平安银行私人银行和福布斯中国发布了一份《2020中国家族办公室白皮书》,该白皮书显示中国富豪的总财富量已经达到了14.1万亿人民币,而一年前同时期的总财富值为9.1万亿人民币;在组织上,全国68家信托公司中,已有36家开展了家族信托业务,头部信托公司也都发行了股权家族信托产品,并且家族信托办公室也在兴起,私人银行、第三方财富机构等纷纷开始开辟股权家族信托这片“蓝海”。对于构建我国公司股权信托的路径,本文分析了公司股权设立信托的两种路径架构,即“资金+SPV”模式和“股权+SPV”模式,虽然目前国内的股权家族信托用的都是“资金+SPV”模式,但是“股权+SPV”模式有着其自身的优势,如果没有制度阻碍,会是一种被普遍采用的结构。信托中的财产登记制度一直都是我国发展股权家族信托亟待解决的难题,目前我国的股权作为财产权由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时,是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登记,使得财产权形式的信托财产归属不明确。因此,急需建立一个新的非交易性股权过户登记制度,或者完善当前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职能,使其承担财产权登记任务。本文认为信托财产的登记可以采用“信托财产分散登记模式”或“信托财产统一等级模式”。目前的税收制度对股权家族信托的发展也有阻碍,委托人将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的用意,是为了企业的长远发展和家族的稳定传承,信托项目清算后,公司的股权一般原状分配给委托人或受益人,受托人并不最终持有该股权,设立该信托的意图也不是转让企业股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会增收转让股权的税费,这会造成此类信托设立的成本增加。当一个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财产,这有利于对委托人及受益人信息的保护,但是也存在受托人损害到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的可能性,这就要求受托人对信托项目中的信息严格谨慎的披露,减少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在当前信托业严监管、速转型的环境下,回归家族信托本源业务是大势所趋,但是目前股权家族信托出现“叫好不叫座”、“利润薄”的局面,使得客户需求虽旺盛,产品规模难扩大。因此,解决股权设立家族信托的“痛点”,完善信托计划设立的路径,是具有理论意义与实务价值的举措。
刘翎鑫[8](2021)在《证券法视角下信息披露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万事之基本,是政府监管证券市场的手段,其实施于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中。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在于维护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建立一个良性的、可持续性的证券交易市场,并且进一步推动上市公司完善内控制度、强化其经营管理和资源配置。与西方国家信息披露制度不同,我国信息披露制度是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上而设立的,并非是国家资本市场发展的产物。我国改革开放前推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计划和行政政策成为调整、引导国民经济的基本方式,政府部门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对证券市场有强大的干预能力。中国证券市场也不像西方国家是由证券公司或者投资者自发创立的,政府也在证券市场建立的过程中发挥了主导作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公司、证券业协会、自律组织,尤其是早期的上市公司,都是政府为了建立证券市场而组织设立的。基于上述原因,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未能建立完整、系统的制度体系,且相关规范性规定未成体系,分散于证券交易所等规则、办法等规定中。2019年底我国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此次《证券法》的修订,体现了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例如,正式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并且为注册制的顺利推行,专设信息披露一章,这是首次将信息披露制度完整性的、概括性写入法律,将其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披露制度的新内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在主体方面,落实关键责任人的责任,将信息披露主体重新定义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将义务人范围扩大到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内容上,完善了临时报告“重大事件”的标准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的承诺以及就重大事项提出异议的披露,并且鼓励自愿披露;时效性上,要求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需同步更新信息,且明确监事对信息披露的确认责任;在责任追究上,对行政处罚、巨额罚款、民事赔偿方面予以完善,落实了关键责任人和中介机构的责任,建立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其退出机制,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2020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公布了《2020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不论是康美药业、康得新、獐子岛的财务造假案,还是辅仁药业、凯迪生态、雅本化学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都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等制度不健全、行政机关监管不力、上市公司违法成本过低等原因造成的,这使得企业或实际控制人等人敢于铤而走险。虽然新《证券法》将信息披露制度立法化,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众多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信息披露制度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但自愿披露的范围、内容如何把控,社会责任报告是否应纳入自愿披露的内容;对于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或许应该对其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以“重大性”为标尺的临时重大事项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如何更有效地压实中介机构的核查责任,如何更有效地运用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和行业自律组织的权能为证券市场和投资者服务。通过对实践中的案例和国外发达国家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分析研究,上述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国可以通过协调证券业行业组织、证交所、证券监管部门等机构、组织来建立完整的监管监督体系,增强自律组织对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的监督力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督作用。针对新三板、科创板、创业板、主板不同板块层次的证券市场,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可以基于新《证券法》中有关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则性要求,建立、完善、并细化多层次不同披露主体的信息披露差异体系。中国证监会可以借鉴美国经过实践考察的信息披露相关标准和制度来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对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中介机构的审查失职责任加大惩治力度,强化违法失信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犯罪责任,进一步提高违法成本。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细化自愿披露信息的内容和社会责任报告的披露,并着重强调公司审计委员会以及监事会的独立地位和监督作用,从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方面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切实发挥好中介机构“看门人”的职能,督促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职,以达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
胡思琪[9](2021)在《中美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信息披露制度正是证券市场上的阳光。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持续的责任和义务,是连接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桥梁,是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在资本市场上由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所引起的违规信息披露案件已经屡见不鲜,虽然我国刑法以及行政处罚对于该类案件的频频发生有所打击,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以及稳定,但是这二者并不能恢复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的信心,也无法弥补善意投资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此时,对民事责任规定与适用的重要性更加凸显。相比之下,在证券市场体系较为发达的美国,对违规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规定及相关民事诉讼制度已经相当成熟。2019年我国对《证券法》进行修订,结合当前证券市场的发展,设立专章对投资者的权益进行保护,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个角度强化对上市公司违规行息披露的惩戒。同时结合我国在世界舞台上的地位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在境内外都有相关交易,为了加强对这些企业的监督,新《证券法》增加了域外效力条款,即其管辖范围将延伸到和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有关的在境外发生的交易活动。在新时代下,为了保证注册制能够在我国证券市场顺利实施、全面展开,对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要求也从之前只需要符合形式上的规范标准,转向要具备实质效果。2020年发生的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严重违反了中美两国对证券信息披露的要求,因为其在中美都有业务开展,而且投资者众多,所以其违规信息披露行为面临着两国证券法上相关责任的追究,其中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是该案法律适用中的重点问题。结合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对中美证券法关于违规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进行对比,从披露标准、法律依据、诉讼主体、因果关系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角度,对信息披露制度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的民事责任认定进行研究。我国新《证券法》规定的违规信息披露形式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公平的进行披露,且需要做到境内外披露的同时性。违反信息披露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规定在《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该条确定了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及代表人诉讼制度。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对于违反该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原则在实践中长期难以落地,几乎处于休眠状态。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制定的10b-5规定等树立起了对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及其民事赔偿诉讼模式的立法标杆,并且在长期判例法的经验基础上逐渐摸索并创立了一系列成熟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违法行为的认定和集团诉讼形式的建立等。美国法学家运用市场欺诈经济学理论,推导出投资者所受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公司去反驳,切实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弱势的地位和受损的实体权益。对落实我国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规定提出完善建议,一是加快加快以《会计法》为主体的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规制完善;二是加快落实违规信息披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三是落实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赔偿优先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确保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许英楠[10](2021)在《存托凭证制度体系与投资者权利救济》文中研究说明存托凭证(Depositary Receipt,DR)作为一种新型证券品种最初在美国资本市场出现和应用,其为解决境外公司难以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融资所创立。2001年,我国开始筹备推出中国存托凭证。但由于当时金融体制的限制以及证券市场的不成熟,我国尚不具备发行存托凭证的条件,因此该提议被搁置。2018年6月,我国证监会先后发布了多部有关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标志着存托凭证法律制度将在我国进行全面推行。但通过与他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的比较,发现我国对存托凭证的规定尚存在不足之处,比如对于存托凭证的法律性质规定不明、信息披露标准不够具体、尚未建立起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的转换机制以及监管分割所导致的投资者权利救济困境等。本文正是从这些问题出发,充分借鉴域外相关成熟经验,对我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予以补充和完善。首先,将存托凭证的法律性质予以详细探讨,明确存托凭证制度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基础法律关系。其次,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我国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标准,确定符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现状的信息披露模式。再次,在外汇管理体制方面,建立一定额度限制的双向自由转换机制,在风险能够基本控制的前提下,实现境内外市场的良性互动。最后,在投资者权利救济方面,将诉讼制度与非诉讼制度结合起来,发挥自身制度优势,共同为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驾护航。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一直是我国资本市场所关注的重点,但我国只规定了诉讼这一种权利救济方式,不利于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和纠纷的解决。因此本文增加了证券和解、仲裁等多种非诉权利救济方式,并对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予以细化,为投资者构建了一个多元化的权利救济体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论文提纲范文)
(1)“老鼠仓”法律规制中的问题及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一、前言 |
二、我国规制“老鼠仓”路径、内容及存在问题 |
(一)我国规制“老鼠仓”的路径及内容 |
(二)我国规制“老鼠仓”存在的问题 |
1.“老鼠仓”的法律性质认识纠缠不清 |
2.“老鼠仓”规制的主体不够周延 |
3.“老鼠仓”规制的行为类型不统一 |
4. 法责轻重不一导致法规适用竞合问题 |
三、境外规制“老鼠仓”行为简介 |
四、我国“老鼠仓”行为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明确“老鼠仓”行为的法律性质 |
(二)逐步扩展“老鼠仓”行为规制主体 |
(三)逐步统一规制“老鼠仓”行为类型 |
(四)区分设定公募基金“老鼠仓”行为和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法律责任 |
(五)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解决现阶段法规竞合问题 |
(2)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的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相关概念辨析与管辖权规则 |
二、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中“基础行为”的解释 |
三、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中的效果原则 |
(一)效果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具体认定标准 |
1.“重大性”标准 |
2.“直接性”标准 |
3.“可预见的实质性影响”标准 |
(二)效果原则适用中主体资格的认定 |
四、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中“法律后果”要素的解释 |
(一)《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中“法律后果”要素的基本分析 |
(二)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中执法管辖权的实施:以“沪港通”为例 |
1. 跨境证券监管执法合作中的规则解释 |
2.“沪港通”背景下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中执法权的实施 |
五、结论 |
(3)论企业合规在行政监管机制中的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合规指引的发布 |
三、行政指导制度的推行 |
四、预防性监管机制的确立 |
五、强制合规义务的实施 |
六、企业合规的宽大行政处理 |
(一)作为无责任抗辩事由的企业合规 |
(二)合规从宽处罚机制的引入 |
(三)初步的反思 |
七、行政和解制度的试行 |
(一)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确立 |
(二)行政和解对企业合规的激励作用 |
八、行政监管合规的发展空间(代结语) |
(4)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机制实施的“中国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有效实施必须科学厘清不同主体的责任 |
一、证券法的实施要求精准执法 |
二、厘清不同主体的责任存在理论和现实困境 |
三、要更加重视研究证券法实施中的“中国问题” |
证券市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中国特色”和“中国问题” |
一、集团诉讼规则的美国“样板” |
二、集团诉讼制度的“中国化”产物 |
新《证券法》“域外管辖条款”适用的相关问题 |
一、“域外管辖条款”的出台背景 |
二、“域外管辖条款”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三、“域外管辖条款”的适用对象 |
四、“域外管辖条款”的适用标准 |
五、“域外管辖条款”的适用限度 |
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应坚持“影响投资者交易决策”标准 |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追责基础应当是直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行为 |
二、未被处罚的中介机构被追究民事责任时,法院应至少承担与处罚同等强度的说理义务 |
三、法院应明确说明、推算中介机构行为对投资者损失的作用力 |
(5)论经济法的体系化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缘起:经济法体系化的研究演变 |
二、基于“政府”标准和“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分析 |
(一)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 |
1. 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成因 |
2. 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问题 |
(二)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 |
1. 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正当性来源 |
2. 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价值 |
三、经济法体系化的“市场”标准构成要素及运用 |
(一)经济法文本中的市场主体要素、权益要素与行为要素 |
(二)经济法学科建设中的市场主体要素、权益要素与行为要素 |
(三)基于“市场”标准构建的经济法体系内容 |
四、结论 |
(6)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性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研究背景 |
(一)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兴起与国际社会的担忧 |
(二)中国因应:探索构建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法律制度 |
二、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界定 |
三、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法律困境 |
(一)相关立法缺失,域外适用标准模糊 |
(二)证券监管机构执法权限不足,跨境执法经验匮乏 |
(三)司法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
(四)跨境证券监管合作机制尚未有效搭建 |
1. 国内证券市场的困境 |
2. 国际合作形式上的困境 |
(五)管辖冲突问题凸显 |
四、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
(一)构建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法律实施机制 |
1. 建立国内证券法域外适用法律规则体系 |
2. 强化证监会在证券法域外适用中的执法权 |
3. 发挥法院在证券法域外适用中的主体地位 |
(二)完善跨境证券监管合作机制 |
1. 完善合作备忘录机制,保证签署方对证券法域外适用的相互认可 |
2. 充分发挥国际条约的作用 |
3. 着力提升监管对话的有效性 |
(三)证券法域外适用的程序救济 |
1. 引入双边/多边谈判机制 |
2. 纳入争端解决机制处理 |
3. 进一步强化阻断性立法 |
(7)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一、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概述及优势 |
(一)股权家族信托概述 |
(二)股权家族信托优势 |
1.股权家族信托制度的风险隔离优势 |
2.股权家族信托的保密性优势 |
3.股权家族信托将公司财产设立信托优势 |
4.股权家族信托灵活管理企业优势 |
(三)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案例分析 |
1.徐州同鑫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中国永达汽车服务控股有限公司 |
二、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发展现状及发展优势 |
(一)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发展现状 |
(二)公司股权家族信托发展优势 |
1.法律优势 |
2.经济优势 |
3.组织优势 |
三、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障碍 |
(一)股权家族信托认定股东资格问题 |
(二)股权家族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 |
(三)股权家族信托的登记制度问题 |
(四)股权家族信托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 |
四、完善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路径 |
(一)完善股权家族信托的结构 |
1.“资金+SPV”模式 |
2.“股权+SPV”模式 |
(二)完善股权信托登记制度 |
1.信托财产分散登记模式 |
2.信托财产统一登记模式 |
(三)完善股权家族信托税制 |
1.以存量股权设立家族信托的税收分析 |
2.以资金对控股公司增资设立家族信托的税收分析 |
(四)完善受托人的披露义务 |
1.受托人的主动披露义务 |
2.受托人的被动披露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证券法视角下信息披露制度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原理 |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解读 |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则阐释 |
(三)信息披露制度特征之“重大性”判断标尺 |
二、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体系 |
(一)证券法视野下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监管视野下的信息披露制度业务规则 |
(三)民刑交叉视野下的信息披露制度 |
三、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
(一)配套指引、监管、惩戒制度的缺失 |
(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 |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完整、不真实 |
(四)中介机构的失责和内控制度、行业组织的失灵 |
(五)证券虚假陈述案的维权艰难 |
四、信息披露制度问题的解决方案 |
(一)信息披露配套指引、监管、惩戒制度的完善 |
(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 |
(三)压实中介机构和公司内控部门的责任 |
(四)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判程序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9)中美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概况 |
1.国内研究概况 |
2.国外研究概况 |
(四)论文结构及思路 |
一、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及启示 |
(一)我国违规信息披露案件现状 |
(二)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及结果 |
(三)瑞幸咖啡财务造假面临的民事赔偿 |
1.基于10b-5 规则“反欺诈条款”的民事赔偿 |
2.基于《1933 年证券法》第 11 和第 12 条的民事赔偿 |
(四)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的启示 |
二、中美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表现形式比较 |
(一)我国违规信息披露的表现形式 |
1.信息披露的要求及内容 |
2.违规信息披露的表现形式 |
(二)美国违规信息披露的表现形式 |
1.信息披露的要求及内容 |
2.违规信息披露的表现形式 |
三、中美国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认定的对比 |
(一)我国证券法对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认定 |
1.违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
2.行为要件 |
3.主观要件 |
4.因果关系认定 |
(二)美国证券法对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认定 |
1.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法规及10b-5 规则 |
2.违规信息披露的多种法律责任 |
3.主观要件 |
4.因果关系认定 |
四、中美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对比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承担 |
(二)美国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承担 |
五、落实我国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相关规制的建议 |
(一)加快以《会计法》为主体的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规制完善 |
(二)加快落实违规信息披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
(三)落实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赔偿优先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存托凭证制度体系与投资者权利救济(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存托凭证基础法律关系界定 |
一、信托法律关系说 |
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说 |
三、存托凭证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
(一)基础证券发行人与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法律关系 |
(二)存托机构与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法律关系 |
(三)存托机构与托管机构的法律关系 |
第二章 存托凭证发行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
一、存托凭证信息披露主体的确定 |
(一)我国存托凭证信息披露模式的选择 |
(二)评析美国存托凭证信息披露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 |
二、存托凭证信息披露标准的确立 |
(一)我国存托凭证信息披露的现状 |
(二)明确我国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标准 |
(三)细化“差异性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
第三章 存托凭证的定价与转换机制 |
一、完善存托凭证的定价机制 |
二、明确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的转换机制 |
第四章 存托凭证的监管机制 |
一、存托凭证的监管分割困境 |
二、评析美国存托凭证的监管机制及对我国的借鉴 |
三、监管合作机制的建立 |
(一)加强国际监管合作 |
(二)完善国内监管体系 |
第五章 存托凭证投资者的权利救济 |
一、强化证券和解机制的适用 |
二、构建系统的证券仲裁法律体系 |
三、完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 |
四、细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论文参考文献)
- [1]“老鼠仓”法律规制中的问题及对策[J]. 翟浩,文勇. 中国证券期货, 2021(04)
- [2]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的解释论[J]. 郭金良. 现代法学, 2021(05)
- [3]论企业合规在行政监管机制中的地位[J]. 陈瑞华.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1(06)
- [4]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机制实施的“中国问题”[J]. 蔡伟,黄韬,冷静,缪因知. 地方立法研究, 2021(04)
- [5]论经济法的体系化标准[J]. 杨尊源. 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2)
- [6]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性改革研究[J]. 王洋. 金融监管研究, 2021(06)
- [7]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的法律问题研究[D]. 齐云凤.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8]证券法视角下信息披露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 刘翎鑫. 吉林大学, 2021(01)
- [9]中美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比较研究[D]. 胡思琪.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10]存托凭证制度体系与投资者权利救济[D]. 许英楠. 沈阳师范大学, 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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