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与被选择的理由(论文文献综述)
王航赞[1](2022)在《范·弗拉森反最佳说明推理的无动于衷论证》文中认为最佳说明推理的有效性是当前科学哲学研究备受关注的话题。范·弗拉森反驳这种推理的有效性。他通过质询正确的好说明是否在那堆被考虑的可能说明中,表明如果遗漏正确说明,在考虑它时"无动于衷",那就无法认为一堆可能说明中最佳的那个说明是正确的。范·弗拉森对这种推理的理解实际上并不充分。结合他的相关表述,就能看到他的无动于衷论证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可由此来表明他的反驳论证是失败的。
王化梅[2](2021)在《选择盲范式中操纵和解释对偏好的影响》文中认为偏好是指当人们在对于结果或者事件进行选择时所作出的选择倾向性。人们每天都会面对各种各样的选择,选择的过程和结果表明了人们的偏好。偏好越稳定说明人们对于某个事情的选择会更坚定,积极的偏好会有利于人们的学习与生活。但在人们的偏好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他人的影响。本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探讨在选择盲范式中的操纵与解释对偏好有怎样的影响,为此,本研究共设计了3个实验。实验1是探究选择盲范式中操纵对偏好的影响。随机选取32名大学生被试,采用单因素被试内实验设计,自变量是操纵方式,分为操纵与非操纵两个水平,因变量是偏好变化,测量指标是选择一致性和评定等级差。结果发现:操纵组的评定等级差比非操纵组的评定等级差要高,且在操纵组中被试对偏好图片喜欢程度下降,对非偏好图片喜欢程度上升。没有出现选择扩散效应。操纵组和非操纵组在一致性上无明显差异。说明在选择盲范式中操纵可以影响偏好变化。实验2是探究选择盲范式中解释对偏好的影响。随机选取63名大学生被试,采用2(操纵方式:操纵,非操纵)×2(解释条件:有解释,无解释)的混合实验设计,其中操纵方式为被试内变量,解释条件为被试间变量,因变量同实验1。结果发现:在评定等级差上,操纵方式和解释条件交互作用显着。在操纵组中,操纵有解释组比操纵无解释组偏好的评定等级差大;在非操纵中,无操纵无解释组比非操纵有解释组偏好的评定等级差小。在选择一致性上,解释条件主效应显着,说明在选择盲范式中,解释可以引起人们偏好的变化,且相对于操纵,解释对偏好的变化影响更大。实验3是探究选择盲范式中解释时间对偏好的影响。随机选取93名大学生被试,采用2(操纵方式:操纵,非操纵)×3(解释时间:10秒,20秒,30秒)的混合实验设计,其中操纵方式为被试内变量,解释时间为被试间变量,因变量同实验1。结果发现:操纵方式和解释时间交互作用显着。在操纵组中,10秒的评定等级差显着低于20秒的;10秒的评定等级差边缘显着低于30秒的;20秒和30秒之间评定等级差无差异。在非操纵组中。10秒、20秒、30秒三者之间评定等级差没有差异。说明解释时间对偏好变化有影响,解释时间为10秒和20秒是对偏好变化影响的质变期。综上,本研究可得出:在选择盲范式中,对偏好的研究没有像前人研究那样出现选择扩散效应;操纵与解释都对偏好产生了影响,解释比操纵对偏好的影响更大;解释时间10秒到20秒之间是偏好变化的质变期。
刘莹[3](2021)在《论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之救济》文中指出《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时,提供劳务一方在第三人侵权责任与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之间享有选择权,在解释论上需要加以研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系狭义视角,从内涵上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双方主体限于自然人,排除了第1191条的用人单位形式的机构用工;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中以劳务为标的,排除了以结果为目的的承揽关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限于有偿劳务关系,排除了无偿帮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类型主要包括农村的个人农业雇佣,城市里的私人之间家政、家教或装修。随着社会发展,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会演变为机构用工,所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适用范围较窄。行为模式上需要厘清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造成损害。关于提供劳务期间的判定,应当采取折中说,以主客观相结合为判断“提供劳务期间”的标准,提供劳务期间的判断还应当充分考虑时间、空间、因果关系的关联度。关于提供劳务期间所受损害应当限于“人身损害”类型,不应包括财产损害。第三人造成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无原因力参与,承担补偿义务是接受劳务一方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对内保护责任,对内保护责任不等同于侵权责任。若提供劳务一方对此损害发生有过错,则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法律后果上接受劳务一方负有补偿义务以及由该义务转化而来的补偿责任。补偿义务源于报偿责任理论与高度危险责任理论,将赔偿责任转变为补偿义务可以展示良好的法律效果。对内保护责任不属于雇主责任的组成部分,源于损失分担规则之适用,与补充责任、公平责任以及好意施惠中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均有不同。关于补偿范围之确定,补偿非完全补偿,金额应当低于全额赔偿,以体现分配的正义。补偿范围参考要素中除了考虑接受劳务一方受益金额外,还应当考虑是否已经达成补偿协议、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受益情况、双方的经济情况、损害发生的难易程度等。请求权基础选择方面,应当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侵权致害后,不仅允许提供劳务一方择一起诉接受劳务一方与侵权第三人,也允许其一并提起起诉。在程序协调方面,一并起诉后判决书应写明接受劳务一方为中间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中间责任后有向终局责任人——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此举赋予提供劳务一方选择权的同时优化了司法资源。如果提供劳务一方选择择一起诉后,被选择人无法继续履行债务,提供劳务一方可以请求未被选择方承担剩余债务,以保障提供劳务一方合法权益的实现。
余建兴[4](2020)在《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协议管辖制度研究》文中认为2014年新加坡修改了《最高法院司法条例》和《法庭规则》,在高等法院内部设立国际商事法院(简称SICC),受理具有国际商事特征的案件。SICC以当事人管辖权协议为依据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通过对离岸案件行使管辖权建立了不同于新加坡其他法院的协议管辖制度。本文以SICC受理与新加坡没有实际联系的离岸案件的协议管辖制度为研究对象,通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系统梳理SICC协议管辖制度及其衍生的理论与实务问题,为重新构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简称CICC)协议管辖制度提供借鉴。本文共分为四章,内容如下:第一章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协议管辖制度概述。首先,从历史角度分析协议管辖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探讨不同历史时期世界各国对协议管辖的态度。本章以书面管辖权协议为基础,论述协议管辖制度具有的特点。其次,通过背景分析论述SICC建立协议管辖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其在新加坡司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介绍SICC协议管辖制度框架,审理国际商事特征案件及其特定的程序规则;最后,论述《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为协议管辖制度建立的贡献以及新加坡加入的积极态度。第二章介绍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对离岸案件的协议管辖制度。探讨SICC协议管辖离岸案件的特色,介绍法官在审理具体离岸案件时对“与新加坡存在联系”诠释为诉讼的核心与新加坡存在联系,规范SICC对离岸案件行使管辖权。探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及其被SICC协议管辖制度排除的影响。SICC协议管辖离岸案件的权力基础是当事人的选择法院协议,《选择法院协议条例》对此进行了扩张解释。本章还对诉前证书制度,选择法院协议的性质、独立性及法律效力深入探讨。最后,本章论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SICC协议管辖离岸案件的理论基础。晚近国际立法已经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越来越少,SICC对最新立法理念予以继承并创新发展。第三章介绍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对协议管辖的限制。SICC只能受理属于高等法院能够管辖的国际商事案件,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需要移送给高等法院审理。未决诉讼表明外国法院可能对案件也有管辖权,考虑到国际礼让,SICC对未决诉讼案件不行使管辖权。本文认为,这项制度落后于时代发展。SICC仍有自由裁量权认定案件存在强有力理由,从而不执行当事人的选择法院协议。但在实践中,强有力理由经常被用来加强SICC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服务。第四章讨论借鉴新加坡做法重新构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制度。总结SICC建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经验并比较CICC与SICC设立的背景之后,本文认为CICC的协议管辖制度还是比较保守。CICC协议管辖立法存在许多问题:法律上CICC被定位成最高人民法院的涉外商事审判法庭,与现有的各级人民法院涉外审判法庭和各专门人民法院存在管辖权冲突;选择法院协议规则需要重新构建,高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给CICC审理存在现实的困难。因此,借鉴新加坡做法,本文提出重新构建和完善我国CICC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建议。通过上述各章研究,本文得出结论:SICC是新加坡议会通过修法设立于高等法院,并以当事人的选择法院协议为依据对离岸案件行使管辖权,弥补国际商事仲裁的不足,其法律定位和管辖权设置符合市场需求;SICC协议管辖制度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商事交易逻辑的内在规律,其成功经验值得重新构建CICC协议管辖制度借鉴。
陈婉姝[5](2019)在《中国批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路径选择——以协议管辖之实际联系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协议管辖是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定管辖权的唯一依据。根据该公约规定,被选择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该公约尚未将"实际联系"作为协议管辖的前提,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选择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是成立协议管辖的必要条件。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协议管辖是需要予以关注的重点。实际上,在不废止《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之"实际联系"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国际条约优先适用"规则具有一定可行性。
韩旭[6](2020)在《论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文中认为当今国际私法中的主流趋势是最大化尊重当事人在国际民商事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协议管辖制度即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诉权问题上的具体表现。该制度从创设之初不被内国法院所认可,到如今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的承认,经历了国家司法的公权利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权利之间的长期博弈。尊重当事人在民商事领域选择法院的意思自治,协调各国在国际民商事管辖中的冲突亦成为了如今国际社会共同的目标。2005年,海牙私法国际会议正式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其就民商事领域中的协议管辖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规定。《公约》已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其在管辖权方面并未对当事人选择法院加以实际联系的限制。然而,诉讼法中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及维护内国法律秩序原则在国际范围内限制了协议管辖制度的自由发展,我国现行民诉法中仍保有对涉外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实际联系要求。我国已于2017年签署《公约》,尚未正式批准。是否批准《公约》,若决定批准该如何执行,均成为亟待明确的现实问题。对比《公约》与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发现,管辖权规定作为《公约》的核心条款,与我国法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产生了冲突。在分析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目的,并结合司法实践对其效果进行评析后,可发现现行法中的“实际联系地”标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出现了立法目的与效果的失衡。若决定批准《公约》,就该条款而言,我国有三种路径选择:一是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以适应公约的要求;二是保留国内法中的实际联系要求,在批准《公约》时作出声明;三是保留但不另作声明。全文分四章,围绕着实际联系原则,对各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历程及现状进行比较分析,对我国涉外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原则进行考查,指出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国内相关立法的建议,同时研究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有关实际联系原则的条款,为我国批准《公约》提供路径建议。本文第一章介绍了协议管辖制度与实际联系原则的基础理论。首先,简要概述协议管辖制度的制度理论及立法发展。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诉讼管辖权领域的体现,协议管辖制度在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权利的同时,也对该权利施加了一定的限制。协议管辖制度的合理性已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认可,但因各国法律制度、社会环境以及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其对协议管辖制度采取的限制措施也并不一致。就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事项之间的联系度这一具体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实际联系原则对其进行限制。其次,进一步介绍实际联系原则的基础理论,主要包括对含义、主要立法目的和实践中具体认定标准的介绍。第二章则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主要国家有关协议管辖和实际联系原则的历史沿革和晚近发展作出详细研究,选择国家为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民商事领域的协议管辖可以不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当事人可选择与争议事项无关的法院,以保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及公正性。然而,这不代表英美法院不考虑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之间的联系,而一概承认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法院对选择法院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仍有自由裁量权,通常从不方便法院原则或是否构成诉讼中止等方面进行考量。相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在出于保护案件审理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考量下,多数会要求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事项之间应当有实际和直接的联系。然而随着意思自治原则在协议管辖领域的发展,实际联系原则在目前的成文法国家也有被逐渐淡化的趋势。第三章主要关注实际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协议管辖中的适用。首先,分析实际联系原则对当前我国的价值,充分考虑对实际联系原则的否定和肯定意见,指出取消实际联系原则仍然不太现实。其次,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实际联系原则及其认定标准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指出现行列举式立法带来的问题。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例,论证了原、被告住所地与案件并无实际联系,却因法条的拟制使得实质上与争议无联系的法院获得了管辖权,并未达到实际联系原则立法的初衷。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法中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具体规定提出进一步阐释“实际联系地”的规定、限制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及扩大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议等方面的建议。第四章对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有关实际联系原则的规定进行了解读。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起草的过程中,关于被选择法院是否应当与争议或当事人之间存在联系这一问题在各国代表中仍存在严重分歧。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原则的指导和以美国为主导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坚持下,2005年《公约》仍延续了 2001年《草案》中对于实际联系原则的观点,并未对选择法院加以实际联系的限制。换言之,《公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中立国家的法院进行管辖。虽然《公约》未将实际联系原则纳入管辖权条款,但其设置第19条,允许缔约国作出声明,对无实际联系的案件可以拒绝管辖,即为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留下了余地。此外,《公约》在第6条中规定了“明显不公正”与“公共政策”例外的限制。缔约国可以通过对“明显不公正”和“公共政策”的解释,达到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效果。最后,针对我国法与《公约》的实际联系原则这一冲突,对我国批准《公约》的三种主要路径进行分析,建议保留我国国内立法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且无须对《公约》第19条作出声明。
刘萍[7](2020)在《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法院选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管辖法院所达成的合意,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分配和判决结果的承认与执行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涉外领域,各国法律对法院选择协议有效要件之要求差异颇大,因而导致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可能会使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认定产生不同的结果,这就涉及到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司法机构的通行做法却是直接将法院选择协议视为一个本国程序问题而不假思索地适用法院地法,极少对法院选择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分析,理论界也是各执一词。对此应当区分法院选择协议的有效性和效力:有效性问题属于实体问题,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而效力问题属于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
蒋怡[8](2020)在《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协议管辖是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冲突的重要制度,现已被大多数国家承认。然而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在管辖权协议准据法的确定、是否要求被选择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以及协议管辖与其他管辖权规则如何协调处理等问题上,存在争议。目前,欧盟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统一立法,欧洲法院在相关判例中进行了统一规定,欧盟还不断修订与完善相关规定,为其他国家和国际公约都提供了一定借鉴。欧盟法规定:管辖权协议准据法采取包括冲突法在内的被选择法院地法;协议选择的法院无需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在协调协议管辖和其他管辖规则方面,采取协议管辖优先于先受理法院原则、成员国法院不得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管辖权的规定。对欧盟协议管辖进行研究可知,欧盟的规定既有优势,又有不足,还具有特殊性。欧盟采取被选择法院地法为管辖权协议准据法,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但因承认反致,仍有不确定性;欧盟不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具有先进性,与国际趋势一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该规定与欧盟一体化有密切联系,具有特殊性;欧盟将协议管辖优先于先受理法院原则,有利于保障协议管辖实施,可操作性强,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欧盟禁止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合理性和特殊性。目前,我国涉外协议管辖还存在不足。由于未规定管辖权协议准据法,法院对此认定不一;由于保留实际联系原则且未明确其概念和标准,导致法院选择范围小,实际联系标准不明确;同时,相关管辖权规定与协议管辖不协调、不配合。欧盟的规定为我国完善涉外协议管辖提供了启示:首先,扬弃欧盟法,采取被选择法院地实体法为管辖权协议准据法;其次,借鉴欧盟法,弱化实际联系原则,当事人选择中国法院不要求实际联系,选择外国法院可以保留并扩大解释实际联系原则;最后,在协调协议管辖和相关管辖规定上扬弃欧盟法,借鉴其经验,确立涉外平行诉讼规则,在不方便法院原则方面,抛弃其规定,放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
冯丽妍[9](2019)在《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研究》文中提出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的或者将要发生的争议,约定由某一国法院审理,该法院基于有效的管辖协议而行使管辖权的制度。协议管辖制度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和认可,但出于对本国管辖权的保护,各国对于协议管辖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并且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对选择法院与争议案件的联系因素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不要求被选择法院与争议有联系因素,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有此要求,我国法律也要求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从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发展的趋势上看,国际社会已经出现了日益宽松化以及对其合理限制的新趋向,这种宽松化趋向的体现之一就是弱化被选择法院与案件间的联系因素,即不要求选择的法院与争议之间存在实际联系。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以选择法院协议为载体的判决公约,《公约》中也没有要求被选择的法院与争议之间存在实际联系。随着《公约》的生效与我国的签署,我国国内法中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规定再次引发关注。结合国际民商事协议管辖的发展趋势,我国可以考虑逐渐弱化协议管辖中关于实际联系的要求。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实际联系原则的相关理论进行介绍。首先,介绍了实际联系原则的概念。然后,简述实际联系的两种判断标准,即事实联系标准和法律联系标准。最后,简要分析了涉外协议管辖中采用实际联系原则的利弊。第二部分是对我国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并对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介绍了两大法系与《公约》对实际联系原则的立场,并分析造成两大法系对实际联系原则规定不同立场的原因以及域外实际联系原则的规定对我国的借鉴。第四部分主要以《公约》为视角,围绕我国实际联系原则规定与《公约》差异性的协调,结合对实际联系原则取舍的不同选择,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对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进行分析。其次,讨论了我国在批准《公约》时应采取何种途径解决我国国内法与《公约》关于实际联系原则规定的差异性问题,并对我国是否有必要运用《公约》第19条的声明条款进行分析,得出我国针对第19条作出声明的意义不大。最后,提出相关建议以完善我国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规定、完善我国的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以及达到与《公约》匹配的目的。
夏天雨[10](2019)在《美国选择法院协议的法律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具有避免管辖权冲突、增进争议解决中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以及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实践价值,其现在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并为国际民商事贸易的当事人所青睐。在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下,一国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效且可执行的选择法院协议。然而,各国法律关于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那么在涉外协议管辖案件中,法院必须要决定适用何种法律调整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即选择法院协议的法律适用。1972年的Bremen案是美国承认选择法院协议效力的标杆案件。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合理性标准”。自Bremen案之后,美国各级法院在处理协议管辖案件时都无一例的援引“合理性标准”。在实践中,无论协议中是否包含法律选择条款,对选择法院协议的执行、有效性和解释问题,法院一律适用法院地法。在2006年的Yavuz案中,美国法院对选择法院协议法律适用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第十巡回法院对自发适用法院地法的做法进行反思,并基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解释协议的含义。在2007年的Phillips案中,第二巡回法庭在Yavuz案分析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考虑将选择法院协议的解释和可执行性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法院认为选择法院协议的执行是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而解释性问题应与一般的合同相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推断出法院将解释性问题视为与程序性质不同的实体性质,进而根据不同的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这为“分割论”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Yavuz案和Phillips案之后,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将选择法律条款适用于对选择法院协议的分析,“分割论”在美国选择法院协议的法律适用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分割论”打破了“单一论”对选择法院协议完全程序性质的界定,不仅看到了选择法院协议的程序性质,而且注意到其实体性质的一面。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适用于解释性问题,符合解释性问题的实体性质,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亦有益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执行性适用法院地法,有益于国家对弱者保护以及公共政策等利益的考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选择法院协议的法律适用以法院地法为主导,存在缺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导致挑选法院和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以及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问题。美国的“分割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为完善我国选择法院协议的法律适用提供思路。首先,必须正确界定选择法院协议的性质。协议的执行关涉到国家的管辖权和诉讼程序,具有程序性质;而协议的有效性及解释与一般合同没有差别,具有实体性质。所以应将选择法院协议视为程序性质和实体性质的综合体。其次,根据选择法院协议的不同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选择法院协议的执行具有程序性质,应适用法院地法;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和解释具有实体性质,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选择与被选择的理由(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选择与被选择的理由(论文提纲范文)
(1)范·弗拉森反最佳说明推理的无动于衷论证(论文提纲范文)
一、范·弗拉森批驳IBE的无动于衷论证 |
二、无动于衷论证的批驳与相关回应 |
三、无动于衷论证的失败与无效 |
结 语 |
(2)选择盲范式中操纵和解释对偏好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部分 文献综述 |
1 选择盲 |
1.1 选择盲的定义 |
1.2 选择盲的研究范式 |
1.3 选择盲的相关理论解释 |
1.4 影响选择盲的因素 |
1.5 选择盲的研究现状 |
2 偏好 |
2.1 偏好的概念 |
2.2 偏好变化的研究范式 |
2.3 偏好变化的相关理论 |
2.4 偏好变化的研究现状 |
3 选择盲和偏好变化的相关研究 |
第二部分 问题提出 |
1 对前人研究的分析 |
1.1 对偏好研究方法的分析 |
1.2 选择盲和偏好变化的研究分析 |
2 研究问题 |
3 研究思路 |
4 研究假设 |
5 研究意义 |
第三部分 实证研究 |
实验1 操纵对偏好的影响 |
1 实验目的及假设 |
2 实验方法 |
2.1 实验设计 |
2.2 被试 |
2.3 材料 |
2.4 实验步骤 |
3 实验结果 |
3.1 操纵对评定等级差的影响 |
3.2 操纵对选择一致性的影响 |
4 讨论 |
5 小结 |
实验2 解释对偏好的影响 |
1 实验目的及假设 |
2 实验方法 |
2.1 实验设计 |
2.2 被试 |
2.3 材料 |
2.4 步骤 |
3 实验结果 |
3.1 解释对评定等级差的影响 |
3.2 解释对选择一致性的影响 |
4 讨论 |
5 小结 |
实验3 解释时间对偏好的影响 |
1 实验目的及假设 |
2 实验方法 |
2.1 实验设计 |
2.2 被试 |
2.3 材料 |
2.4 实验步骤 |
3 实验结果 |
3.1 解释时间对评定等级差的影响 |
3.2 解释时间对选择一致性的影响 |
4 讨论 |
5 小结 |
第四部分 总讨论 |
1 选择盲范式下的偏好研究与其他范式偏好研究的对比 |
1.1 选择盲范式研究下的偏好出现偏好反转 |
1.2 因变量的计算更加真切反映偏好的变化 |
2 选择盲范式中对偏好的影响因素及理论 |
2.1 操纵对偏好的影响 |
2.2 解释对偏好的影响 |
3 研究局限及展望 |
3.1 局限 |
3.2 展望 |
第五部分 总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实验需要用到的图片对 |
致谢 |
(3)论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之救济(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研究背景 |
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3. 研究方法 |
4. 研究内容 |
一、前提条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
(一) 劳务关系的所史考察 |
1. 劳务关系的域外历史考察 |
2. 我国劳务关系的历史考察 |
(二) 劳务关系的内涵揭示 |
1.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双方主体限于自然人 |
2. 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中以劳务为标的 |
3.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限于有偿劳务关系 |
(三)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类型 |
1. 农村地区个人劳务关系 |
2. 城市家政服务中的个人劳务关系 |
(四) 小结 |
二、行为模式: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造成损害 |
(一) 提供劳务期间的判定 |
1. 提供劳务期间判定的观点分歧 |
2. 提供劳务期间判定之考量因素 |
(二) 提供劳务期间所受损害 |
1. 提供劳务一方所受“损害”的观点分歧 |
2. “人身损害说”之证成 |
(三) 损害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 |
1. 接受劳务一方无原因力参与 |
2. 过失相抵规则之适用 |
(四) 小结 |
三、法律后果:接受劳务一方的补偿义务 |
(一) 承担补偿义务的依据 |
1. 报偿责任理论 |
2. 高度危险责任理论 |
(二) 补偿义务在民法中的地位 |
1. 补偿义务源于损失分担规则之适用 |
2. 补偿义务与相近概念区别 |
(三) 补偿范围之确定 |
1. 补偿非完全补偿 |
2. 补偿范围参考要素 |
(四) 小结 |
四、提供劳务一方之请求权基础选择与程序协调 |
(一) 第三人侵权情形下请求权基础之模式 |
1. 选择模式及其优劣 |
2. 免除模式及其优劣 |
3. 聚合模式及其优劣 |
4. 补充模式及其优劣 |
5. 不真正连带模式之合理性 |
(二) 追偿权的理论基础 |
1. 理论基础之争:赔偿代位权说与让与请求权说 |
2. 让与请求权说之合理性 |
(三) 请求权基础选择中的程序协调 |
1. 不真正连带责任强制择一起诉的现实困境 |
2. 不真正连带责任一并起诉之可行性 |
3. 择一起诉后的程序路径 |
(四)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4)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协议管辖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目的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本文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
一、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产生与性质 |
(一)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二)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性质与特点 |
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的创设及其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 |
(一)创设国际商事法院的背景与目的 |
(二)国际商事法院在新加坡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
三、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协议管辖的制度框架 |
(一)管辖的案件性质:国际商事特征 |
(二)审理国际商事案件的特定程序规则 |
四、《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新加坡的影响 |
(一)《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特点 |
(二)新加坡对《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接纳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对离岸案件的协议管辖制度 |
一、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协议管辖离岸案件的要素 |
(一)离岸案件的国际性特征 |
(二)“与新加坡存在实际联系”原则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新加坡法院协议管辖离岸案件的影响 |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
(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协议管辖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排除 |
三、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协议管辖离岸案件的权力基础:选择法院协议 |
(一)选择法院协议的范围 |
(二)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 |
(三)选择法院协议的性质 |
(四)选择法院协议的法律适用 |
四、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协议管辖离岸案件的理论基础 |
(一)意思自治原则之基本理论 |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的实践 |
(三)意思自治原则在新加坡的发展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对协议管辖的限制 |
一、对案件管辖权范围的限制 |
(一)对案件管辖权范围进行限制的缘由 |
(二)对案件管辖权范围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 |
二、管辖案件的“未决性”限制 |
(一)“未决诉讼”的界定 |
(二)“未决诉讼”在实践中的认定 |
三、拒绝执行选择法院协议的强有力理由 |
(一)强有力理由的考量因素 |
(二)强有力理由与程序正义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借鉴新加坡做法重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制度 |
一、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的立法与特点 |
(一)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制度建立的背景 |
(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制度的特点 |
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商事法庭法律定位存在的争论 |
(二)选择法院协议规则存在的缺陷 |
(三)高级法院案件移送存在的困难 |
三、构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完善选择法院协议的具体规定 |
(三)严格限定协议管辖案件类型 |
(四)条件成熟时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6)论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文献综述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协议管辖与实际联系原则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协议管辖制度理论与历史发展分析 |
一、协议管辖的含义及分类 |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历史发展 |
三、对协议管辖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条件 |
第二节 实际联系原则的理论解析 |
一、实际联系原则的内涵 |
二、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目的 |
三、实际联系原则的认定标准之法理分析 |
第二章 有关国家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与实践比较分析 |
第一节 有关英美法系国家的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与实践分析 |
一、美国 |
二、英国 |
第二节 有关大陆法系国家的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与实践分析 |
一、德国 |
二、法国 |
三、日本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涉外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与实践分析 |
第一节 实际联系原则在当前背景下对我国的价值分析 |
一、对实际联系原则的反对意见 |
二、对实际联系原则的肯定意见 |
三、比较与分析 |
第二节 我国有关实际联系原则及认定标准的立法解析 |
一、我国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分析 |
二、我国实际联系原则的认定标准的立法分析 |
第三节 我国有关实际联系原则及认定标准的实践解析 |
一、《民事诉讼法》第34条出台前的司法实践分析 |
二、《民事诉讼法》第34条出台后的司法实践分析 |
第四节 对我国实际联系原则条款的完善建议 |
一、进一步阐释“实际联系地”的规定 |
二、限制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三、在涉外协议管辖中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 |
第四章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有关实际联系原则条款解析 |
第一节 《公约》协商过程中的争论解析 |
一、关于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原则的争论 |
二、我国关于选择法院中实际联系原则的立场 |
第二节 《公约》重点条款解读 |
一、适用范围条款 |
二、管辖权条款 |
三、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款 |
四、有关实际联系原则的条款 |
第三节 对我国批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路径分析 |
一、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及必要性分析 |
二、《公约》批准中有关实际联系原则的路径分析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法院选择协议准据法的前置性问题 |
(一) 意思自治对司法主权行使的参与和影响 |
(二) 法院选择协议的识别 |
1、程序性质论 |
2、合同性质论 |
3、诉讼契约论 |
(三) 法院选择协议准据法的可分性 |
1、法院选择协议的独立性 |
2、法院选择协议准据法与主合同准据法之不同 |
二、法院选择协议准据法之争议 |
(一) 理论界的界清 |
(二) 典型国际公约的规定 |
1、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2、2015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 |
(三) 实践中的回答 |
1、法院地法 |
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
三、法院选择协议有效性和效力之区分及准据法之确定 |
(一) 法院选择协议的有效性与效力之区分 |
(二) 法院选择协议准据法之规则 |
1、法院选择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
2、法院选择协议有效性的准据法 |
3、法院选择协议准据法规则之肯定 |
四、我国法院选择协议准据法问题的完善 |
(一) 我国法院选择协议准据法问题的现状 |
1、立法与实践 |
2、与公约规定之差异 |
(二) 对我国关于法院选择协议准据法的完善建议 |
1、对我国关于法院选择协议准据法的反思 |
2、对我国关于法院选择协议准据法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8)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的产生及内涵 |
一、协议管辖的产生 |
二、协议管辖的内涵 |
第二节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需要研究的法律问题 |
一、管辖权协议准据法的确定问题 |
二、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要求与案件有实际联系问题 |
三、协议管辖与其他管辖权规则冲突时如何处理问题 |
第二章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相关规则研究 |
第一节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相关规则的历史演进 |
一、谈判缔约时期的规定 |
二、欧盟统一立法时期的规定 |
第二节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
一、管辖权协议准据法采取被选择法院地法 |
二、被选择法院与争议无需存在实际联系 |
三、协调协议管辖和相关管辖权规则 |
四、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相关规定评析 |
第三章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现状与不足 |
一、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立法、实践现状 |
二、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 |
第二节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一、扬弃欧盟法的规定,采取被选择法院地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
二、借鉴欧盟法的规定,弱化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
三、扬弃欧盟法的规定,协调协议管辖和相关管辖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9)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1. 国内研究现状 |
2. 国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 |
1. 文献资料法 |
2. 比较分析法 |
(四) 研究内容 |
一、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概述 |
(一) 实际联系原则的概念 |
(二) 实际联系的判断标准 |
1. 事实联系标准 |
2. 法律联系标准 |
(三) 涉外协议管辖中采用实际联系原则的优劣分析 |
1. 涉外协议管辖中采用实际联系原则的优势 |
2. 涉外协议管辖中采用实际联系原则的劣势 |
二、我国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实践与问题 |
(一) 我国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实践 |
1. 法律联系标准与实际联系的认定 |
2. 事实联系标准中有关实际联系地的认定 |
(二) 我国实际联系原则规定存在的问题 |
1. 实践中关于实际联系的判断标准不明确 |
2. 实际联系地的认定没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
3. 将实际联系原则全面纳入协议管辖中并不合理 |
三、域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
(一) 两大法系与实际联系原则 |
1. 两大法系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立场 |
2. 两大法系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立场不同的原因 |
3. 域外实际联系原则的规定对我国的借鉴 |
(二) 《公约》与实际联系原则 |
四、我国实际联系原则规定与《公约》差异的协调 |
(一) 我国批准《公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1. 我国批准《公约》的必要性 |
2. 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 |
(二) 我国实际联系原则规定与《公约》的衔接 |
1. 我国实际联系原则规定与《公约》的衔接途径 |
2. 关于我国运用“限制管辖权”声明条款的分析 |
(三) 我国实际联系原则规定与《公约》衔接的建议 |
1. 采纳法律联系标准 |
2. 取消涉外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原则的规定 |
3. 合理利用“明显不公正”和“公共政策”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美国选择法院协议的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选择法院协议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 |
第一节 选择法院协议之适用范围与分类 |
一、选择法院协议之适用范围 |
二、选择法院协议之类型 |
第二节 选择法院协议之法律冲突 |
一、有效性法律差异 |
二、解释性法律差异 |
三、可执行性法律差异 |
第三节 选择法院协议之性质界定 |
一、程序性质论 |
二、实体性质论 |
三、诉讼契约论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美国选择法院协议法律适用之传统做法——单一论 |
第一节 法院地法之实践 |
一、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 |
二、选择法院协议的解释 |
三、选择法院协议的执行 |
第二节 适用法院地法之缘由分析 |
一、关注国内冲突法问题 |
二、公共政策之考量 |
三、程序性质之识别 |
四、默许理论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美国选择法院协议法律适用之发展——分割论 |
第一节 “单一论”向“分割论”的转变 |
一、对传统法院地法之突破——Yavuz案 |
二、分割论之雏形——Phillips案 |
三、分割论之实践 |
第二节 解释性问题之法律适用 |
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
二、适用法院地的冲突法规则 |
第三节 执行性问题之法律适用 |
一、适用法院地法之实践 |
二、适用法院地法之缘由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美国分割方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我国选择法院协议的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一、问题表现——以法院地法为主导缺乏合理性 |
二、问题根源——对选择法院协议的性质识别不当 |
第二节 我国采纳分割方法之立场 |
一、美国分割方法之合理性 |
二、美国分割方法现存之不足 |
三、采用分割论之具体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四、选择与被选择的理由(论文参考文献)
- [1]范·弗拉森反最佳说明推理的无动于衷论证[J]. 王航赞. 自然辩证法研究, 2022(01)
- [2]选择盲范式中操纵和解释对偏好的影响[D]. 王化梅. 天津师范大学, 2021(10)
- [3]论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之救济[D]. 刘莹. 天津师范大学, 2021(10)
- [4]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协议管辖制度研究[D]. 余建兴.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3)
- [5]中国批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路径选择——以协议管辖之实际联系为视角[J]. 陈婉姝.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19(02)
- [6]论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D]. 韩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问题研究[D]. 刘萍. 苏州大学, 2020(05)
- [8]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D]. 蒋怡.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0)
- [9]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研究[D]. 冯丽妍.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10]美国选择法院协议的法律适用研究[D]. 夏天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