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类史上最有影响的两部法典(论文文献综述)
孙璐[1](2020)在《唐日亲属制度之比较研究》文中认为“唐日”的说法,常见于日本法律史学界对于唐代与日本古代比较研究中,通说认为“日本古代”所指为日本古坟时代或飞鸟时代至平安时代后期,本文中则选取其中奈良时代(公元710年—公元794年)至平安时代后期(公元794年—公元1192年)为对象与唐代进行比较研究,这段时间又被称为是日本的“律令制时代”。亲属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礼记?大传》载:“六世,亲属竭矣。”。亲属体系主要包括借由继嗣与婚姻而彼此有所关联的人群,即血亲与姻亲,且这两种亲属关系在彼此具有共同继嗣关系而发生婚姻关系的人群当中,可能会发生交叠。亲属制度是一种以血缘或者姻缘为体系的,以婚姻、家庭为中心的社会关系秩序化规范制度,在名为“家”的社会生活单位中顺应各自的传统、形成不同的价值观、伦理观以及文化特色。本文以“唐日亲属制度”为研究对象,除却“引言”部分,正文部分共安排六章。第一章,唐日亲属制度之基础及构成内容。亲属制度有两层含义,首先,亲属制度又称为亲属称谓制度,亲属称谓是亲属制度之基础。唐代的亲属称谓大致可分“父党”、“母党”及“妻党”三类,其中特别是“父党”的亲属称谓固定且复杂、自成体系。与之相对,日本奈良、平安时代在当时正处于由母系社会至父系社会的转型过程中,“家”之概念还未从“氏族”概念之中完全分离,故“家族”、“亲族”与“氏族”的概念有所混淆,导致日本律令中有关亲属范围狭窄,且有同姓近亲属并未被列入亲属范围之现象。其次,亲属制度是一种以血缘或者姻缘为体系的,以婚姻家庭为中心的社会关系秩序化规范制度。唐代亲属制度在律令层面被赋予法律意义,并具体体现于亲等制度、婚丧制度、继承制度以及收养制度等方面。第二章,从五服制度与五等亲制度看唐日亲等制度之异同。五服制度是中国古代等级制度的一个缩影,并由于其涉及宗法血缘等级与政治等级两大范畴而极具代表性。简而言之,五服制度即通过五种丧服服饰规定各类亲属关系等级序位之准则。亲属等级序位被视为是五服制度的主干内容,而作为五服制度之本义的服饰制度与守丧制度反而退居其次。中国古代五服制度的特点在于不纯粹依学血缘关系计算亲等,而是在血缘关系中杂糅宗法伦理原则。反之,古代日本的亲等制度并不似五服制度能够用一个制度同时诠释亲属等级序位与丧服制度,而是在《户令》“五等亲条”与“服纪条”中分别规定亲属等级序位与丧服制度,通过一种“二元结构”来分别调整“公”与“私”不同情况下的亲属关系。第三章,从婚丧制度看唐日亲属制度之异同。虽古代日本社会模仿唐制将婚、丧二礼入律,但实际上却有诸多律令条文与现实相矛盾之处。例如,律令虽确立了父系嫁娶婚的法定地位,但在实际生活中女方亲属对于婚姻的影响、干预以及婚姻决定权方面仍普遍保留了母系社会之残影,甚至有在女方家中生产、女方亲属承担养育的责任以及子女与女方家族关系更为紧密的情况,这亦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当时日本社会中“双系家庭结构”之存在。关于丧礼,虽律令中规定了守丧期限、丧服制度、以及违反守丧制度时的刑罚原则,但无论是丧服服饰、守丧制度、祭祀方式以及思想方面唐日社会都有着较大的区别。第四章,从继承制度看唐日亲属制度之异同。《大宝令》“应分条”与《养老令》“应分条”在有关财产继承、分配之实际情况等方面与其母法之唐令“应分条”有着较大的区别。首先,唐令所分配的为家族共同财产、诸子均分,所有的行为都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但《大宝令》与《养老令》所规定的都为个人财产的分配,虽有代代相传下来的祖产存在,但其产业的所有权人为个人,这样的本质让被继承人对于财产的分配有着较大的自主性。其次,奈良时代与平安时代社会中均存在着“父系财产”与“母系财产”两个不同的财产继承机制。最后,《大宝令》与《养老令》“应分条”均遵循“嫡庶异分主义”原则,保障了嫡子在财产继承方面的绝对优势。第五章,从收养制度看唐日亲属制度之异同。中国古代收养制度从先秦的“大宗不可绝,小宗可绝”发展至小宗无子亦可立嗣,其所涉及的阶层在不断地扩大,上至天子、下至庶民。中国古代以“宗”为单位的亲族观念开始逐渐向“家”转移,养子立嗣的目的也逐渐从血食观念逐渐转向对于“家”的继承。于法律层面,唐律初次承认了特殊情况下对于异姓养子的收认,收养关系开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日本古代收养制度与唐代收养制度相比则有着较大的差别,虽模仿唐律于《养老令·户令》中制定了众多相似的条款,但其社会中存在着大量异姓养子、婿养子以及“错辈”收养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根源于唐日社会中“家”观念的不同以及两个社会中收养制度建立之目的不同。第六章,唐日亲属制度比较研究之意义及其影响。古代日本通过模仿唐代建立律令制而完成对于国家的建设,以律令制为国家建设之基础,将唐制导入其中并根据自身国情进行适当地改动。但由于其基本仍为唐制,故许多制度都仅为唐制之再现。“家”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唐代父系血统体系与生而相随的血缘身份秩序观念与日本家庭观念轩格不入。不同的血缘亲族构造成就不同的价值观与伦理观,与亲属制度相关的法律在日本社会未能得到真正实施的主要原因归根结底来源于两个社会对于“家”观念的差异以及“家”的构成与内涵之不同,使部分亲属关系的律令法规成为一纸空文,并导致了日本家族制度及由此衍生而出的部分社会制度最终与唐制背道而驰。
齐盛[2](2019)在《北魏法制演进的文化因素》文中研究说明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阶段,其前承东汉、后启隋唐,历时超过三个半世纪,其间除了西晋的短暂统一外,属于一个大的分裂时期。在整个中国法律史学科的研究中,对魏晋南北朝法制的研究历来较为薄弱,并且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曹魏和两晋法制,而对南北朝时期的法制除了南朝的梁、陈律和北齐律外仍缺乏足够的重视。众所周知,西晋是三国归一后的统一政权,东晋是司马氏在江南半壁江山的延续,而南朝是东晋的延续。北朝从何而来?其源自东晋时期北方大乱时的“五胡十六国”,由北魏统一后与南朝南北对峙。东晋十六国时期,内迁的游牧民族相继在北方建立政权。这些进入中原的胡人政权有一个共同点:改革本民族的旧风俗、旧传统,尊崇儒学,学习中原地区汉族先进的农业文化。用农业文化取代游牧文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若不如此,这些胡人政权便无法真正在中原农耕地区稳固立足。在经历了长期混战和前秦的短暂统一后,北方最终由北魏所统一。北魏是北朝的开创者,由鲜卑族拓跋部所建。它兴起于塞外,后向中原渗透并不断发展壮大。北魏改写了自十六国时期以来胡人政权“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命运,成功问鼎中原并最终成为与南方汉族王朝比肩而立的稳固王朝。中国北方由此逐步趋向稳定,政治、经济和文化也获得了新的发展机遇。北魏这个由游牧民族建立的政权,之所以能够实现对北方黄河流域的稳固统治,绝不仅仅只是因为其强大的武力,还有很多其他因素的作用。在支撑北魏长期稳固统治的诸多因素中,法制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北魏于386年建国,534年分裂为东西两部,存世约一个半世纪。自398年的《天兴律》开始,期间曾多次修律,至宣武帝正始元年(504年)最终完成《正始律》(即通常所说的《北魏律》)。可见,北魏政权对法制建设的高度重视。北魏统治者在一百多年的时间里,多次进行制律和修律的活动。导致北魏统治者多次制律和修律的原因是什么?客观来看,这主要是北魏社会文化发展所造成的结果。也就是说,北魏的社会文化发展到哪一个阶段,相应的文化因素就会促使其制律和修律。纵观北魏王朝的整个历史,实际上就是一部文化不断变革的历史。从文化的角度对北魏法制进行研究,即把法制作为北魏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对法制与文化之间的关联和互动关系进行探讨。这种视角把北魏社会的文化因素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来展开研究,有助于把整个社会视为完整的文化系统,有助于站在更高的角度、更全面地审视文化因素对北魏法制发展的巨大作用。那么,究竟是哪些文化因素在制约和决定着北魏的法制进程呢?法律是人类文化的产物。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法律,是人类活动的对象性成果,凝结着人们在活动中所体现出来的主观力量和才能。而文化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范畴,它包含多方面内容,从所包含内容的角度来看,文化主要由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价值观等几部分构成。其中,行为方式中的生产生活方式这一因素对法制的影响是巨大的,当作为统治民族的拓跋鲜卑的生产生活方式由游牧文化整体性逐步转变为农耕文化后,北魏法制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就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原来根植于游牧生产生活方式基础上的法制就不得不改弦更张。此外,社会伦理道德也是一个重要的核心因素,它属于价值观范畴。价值观决定行为规则,作为价值观的社会伦理道德必然对作为行为规则的法制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在影响北魏法制的诸多文化因素中,生产生活方式和社会伦理道德是其中的核心因素。当然,典章制度、政治文化以及最高统治者的大力推动也是北魏法制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因素。论文即从这一角度出发,通过具体考察北魏的生产生活方式、政治文化、伦理道德等文化因素的转变,探讨北魏法制的发展演变轨迹及其规律。本文背后的基本逻辑可以概括为:生产生活方式转变→伦理观念转变→作为行为规则的法律制度转变。可见,生产生活方式是决定法制最根本的文化因素。除导语和结语外,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文化”的界定。由于文化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范畴,因此有必要首先对文中所使用的文化概念进行必要的界定,具体说明此概念包含哪些层面,本文所谓的“文化因素”具体何指。接下来,将论述法制与文化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怎样通过北魏时期的文化因素来分析、研究其法制。第二章是北魏法制的历史演进。本章从前北魏时期的法制谈起,对拓跋鲜卑习惯法、代国时期的法制、北魏前期的法制、孝文帝朝以后的北魏法制进行详细论述。通过对北魏法制的产生、发展整个过程的全面梳理,力求呈现北魏王朝一百多年间法制发展的全貌。第三章具体分析北魏法制中的生产生活方式因素,即影响北魏法制的经济文化因素。客观来看,生产生活方式这一因素对法制的影响是巨大的,当作为统治民族的拓跋鲜卑的生产生活方式由游牧文化整体性地逐步转变为农耕文化后,北魏法制赖以存在的基础就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原来根植于游牧经济基础上的法就不得不改弦更张。至孝文帝太和年间,随着俸禄制、均田制的相继确立,北魏国家的生产生活方式已彻底转变为农耕文化式的。因此,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是影响北魏法制最根本的文化因素。第四章分析北魏法制的政治文化因素。从北魏建国到其灭亡,在政治文化方面经历了巨大的发展变化。立国之初,部落大人制的显着遗存违背了皇帝希望高度集权的内心愿望。道武帝遂在汉族士人的辅助下,以汉制为基础开始典章制度的创立。这一时期,政治文化变革的一条主线就是要不断强化皇权。在对曹魏和西晋的统治政策进行比较后,北魏选择了借鉴曹魏的名法之治,统治集团也以曹魏的继承者自居而将晋贬称为僭伪。入主中原后,政治文化的转变成为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但其道路并非一帆风顺,鲜卑的传统政治文化时有回流。至孝文帝时,汉化的方向已牢不可破,孝文帝以多种措施将政治文化的变革大步向前推进,九品中正制和士族门阀制的确立使南朝的政治制度几乎被全盘移植,北魏的政治文化因此发生了天翻地覆的转变。政治文化因素显着地影响了北魏法制的面貌。第五章分析影响北魏法制的社会文化因子,具体包括社会伦理道德、教育、宗教等因素。儒家思想对拓跋鲜卑统治集团的影响从北魏建国前即已开始,北魏政权建立后,这一影响更是与日俱增并不断深入。北魏历代皇帝均重视儒家思想,将其作为治国的重要指导;在重视儒家思想的同时尊崇和提倡儒学,兴办儒学教育,儒学教育得以广泛推行。如此一来,儒家思想及其伦理道德便不断向社会浸润。至孝文帝迁都洛阳后,北魏政权实现了文化意义上的彻底转型:儒学教育进一步发展、创新,高度儒家化的伦理道德和思想观念在拓跋鲜卑统治集团、官僚集团和全社会牢固地扎下根来。在最高统治者亲力亲为的大力推动下,北魏社会文化的核心因子最终实现了高度汉化和完全的儒家化,北魏法律的儒家化自然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结语部分对北魏法制的发展进行规律性总结,指出“文化是决定北魏法制快速乃至跳跃式发展的根本”。在诸多影响北魏法制的文化因素中,生产生活方式和儒家化的社会伦理道德是最核心的因素。此外,最高统治者的大力推动对北魏法制的演进也具有重要作用。
胡兴东[3](2019)在《周制想象下中国古代法典法体系的再造——基于唐朝“开元六典”的考察》文中研究说明唐朝开元二十五年前后编撰而成的律、令、格、式及《唐六典》《开元礼》,是中国古代法典法时期法典编撰上的最高成就。"开元六典"标志着中世国家治理体系中规范层次上的法律、官制、礼制体系再塑的完成,是春秋以来特别是汉儒对周朝法律、官制、礼制想象后相应理想化的产物,成为中华法制文明的重要结晶。"开元六典"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双重作用:首先,是唐朝国家治理中的法制化产物,让国家形成了完善的、自成体系的法律制度体系;其次,是五代至清各王朝法律、官制、礼制建设的渊源和典范。"开元六典"成为五代之后中华大地上诸王朝法制建设的直接渊源,对中华法系的形成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宋宇宁[4](2019)在《日本法治化进程中的地方自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代化的地方自治制度对于日本而言,虽然是一项自普鲁士移植而来的“舶来品”,但却在近现代日本的法治化进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法治化与地方自治的相互关系来看,两者可谓“同呼吸、共命运”。当日本法治建设处于良性的发展状态时,日本的地方自治制度也能够得以顺利运行,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而当日本的法治建设处于倒退甚至彻底毁灭的状态下,那么其地方自治制度也伴随着法治化的挫折而形同虚设。20世纪30年代后日本进入“法西斯主义”的历史事件也恰好印证了这个事实。反过来,地方自治制度对于法治建设而言也具有极大的推进作用。地方自治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力制衡”、“权利保障”、“依法行政”等理念,契合了“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特征,并通过制度的形式加以确立,为积极促进法治建设大有裨益。从更为宏观的层面看,这也更有助于我们从一个侧面了解近现代以来日本法治化何以建成。在日本法治化进程的各个时期,我们都可以明显地看到地方自治制度与法治化之间的这种紧密关系。在近代史上日本面临第一次重大转型的“明治维新”时期,日本的法治建设为地方自治制度的最终建立奠定了制度基础。这主要体现在:明治政府在政治改革中采取了“废藩置县”的措施,将权力收归中央,建立了近代化的中央集权制度。这使得新政府的改革意志得以推行,从而打破原有的“幕藩”体制,建立起近代化的地方自治制度;其次,“明治维新”还颁布了日本历史上第一步近代化的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仿照普鲁士建立了近代化的“宪制”体制。这对于日本地方自治的建立至关重要;此外,明治政府还制定了相关的立法规范为地方自治的设立奠定了法律基础,使得地方自治在法治框架下得以真正建立。从这一时期日本的地方自治的发展而言,在法治化的框架下也取得了杰出的成果。其中最为典型的在于《町村制市制》及《府县制郡制》两部地方自治法典的颁布实施。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展现在了世人眼前,成为了法治化的重要成果。从两部自治法典的主要内容来看,从机构设置到地方住民的权利义务以及对相关权力的监督及司法救济,堪称地方自治领域的“小宪法”。明治时期在地方自治上所取得的成就,不仅仅在于建立了一项全新的制度,而是为法治建设增添了更大的成果。从明治时期地方自治与法治化的互动来看,双方呈现出良性发展的趋势。地方自治制度在推进“权力制约”、培养“法治公民”以及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明治时期日本法治化的推进作出了杰出的贡献。探究“明治维新”使日本成功走上法治化的原因,地方自治成为了其中不可或缺的因素。在被学界广泛称赞的“大正民主”时期,地方自治与法治化之间依然有着无法割裂的纽带。从地方自治角度分析这一时期日本法治化的进展,“大正民主”时代的“政党政治”不失为自“明治维新”以来,日本法治化所取得的一大历史性成果。对于地方自治而言,由于与法治化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使得大正时代的“政党政治”也对当时的地方自治的新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例如对于社会民生建设的重视使得各个地方自治在居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上有了更多的扩充;普选制的建立也对明治时期以财产决定选民资格的地方选举制度产生了革新等。大正时期“政党政治”的兴起为这一时期日本地方自治的诸多新变化奠定了改革的制度基础,使得日本地方自治在民主政治的洗礼下迈向了新的篇章。而“大正民主”时期的地方自治制度也在法治化的高速发展之下涌现出了更多的成果:首先,在“宪制”体制稳固的基础之下关于“地方分权”的问题在这一时期出现了众多的改革浪潮。以安井英二为代表的新内务官僚们提出了诸多的改革主张;其次,在地方自治的重要法律规范中,市町村制度迎来了重要的修订。在有关公民权利的扩张上取得了相比明治更大的进步;此外,町村自治的强化以及地方自治体在“公营事业”上的发展也是这一时期的主要亮点。前者进一步迎合“地方分权”改革的需要,而后者则在保障地方住民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上取得了进步。从这一时期地方自治与法治化之间的互动来看,大正时期的地方自治由于在“地方分权”改革上的浪潮使得在法治建设上有了更大的动力;此外,无论是町村自治的强化还是地方自治体通过自主经营“公营事业”取得经济上的自主性,都使得地方自治体相对中央政府有了更大的自主权利,为“分权制衡”奠定了重要基础。当然,近代史上日本的法治化进程绝非一帆风顺,它也遭遇过惨痛的历史教训。而地方自治与法治化天然的紧密联系也使自身深受其害。在全面进入“法西斯化”的30至40年代,日本的法治建设遭遇全面破坏,公民权利荡然无存。国家的所有制度建设都围绕“军国主义”扩张而展开。作为法治建设的成果之一,这一时期日本的地方自治也形同虚设,完全沦为了侵略扩张的工具。由此可见,法治化与地方自治之间可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失去了法治的基础,地方自治不复存在。而当地方自治无法发挥作用时,法治建设也会失去向前的推动力。“二战”结束后,伴随着“军国主义”势力被肃清、日本法治走向重建,其地方自治制度也重新开始焕发活力。从有利于建设地方自治的角度看,日本战后的法治建设在“宪制”的重塑以及地方自治立法上为地方自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在战后的日本地方自治制度中,我们也看到了其在法治化框架下所取得的重大成就,并不断贯穿战后的各个历史时期,包括战后重建期、高速增长期、泡沫时期、低迷时期直至21世纪后的今天。战后日本在地方自治领域所取得的诸多新成果也继续推动着战后日本的法治化进程,并在各个历史时期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战后日本法治化又何以成功?作为学界始终长久不衰的经典话题,或许地方自治的建立和发展也能够为此提供更有说服力的答案。以法治化进程为视角来研究地方自治,也给我们带来了诸多值得思考的启示:首先,从法治化与地方自治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法治化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它的诸多成果中必然包含地方自治。而对于地方自治制度而言,它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之一,两者的羁绊始终不可分割;其次,地方自治也是法治建设得以成功的重要因素,它是促进法治化发展不可或缺的动力;此外,对于日本而言,地方自治制度作为一项外来文明,在日本的成功使得其具有十足的“日本特色”,无论与日本近代化最初的“老师”德国相比存在着差异,而且与以联邦制为代表的美国更是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但同时也不可否认,德国与美国对于日本从战前到战后的地方自治发展影响最为深远。日本也大量借鉴了德国和美国的经验;最后但也是最为重要的在于:研究外国制度归根到底是为中国的发展提供更好的借鉴,日本与中国同为法治后发国家,其中的经验和教训如何吸收、避免始终是研究日本地方自治时永远需要思考的课题。
何二洁[5](2017)在《伊斯兰宗教思想影响下的伊斯兰园林景观特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伊斯兰园林与东方园林、西方园林并称世界园林三大体系,在世界园林史上具有重要地位。目前我国在伊斯兰园林领域的相关研究较少,较另两大园林体系而言,无论着作数量还是研究深度,都是望其项背。伊斯兰园林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其发展受环境气候、宗教思想、地域文化等多元因素的影响,本文从伊斯兰教宗教思想为切入点,展开对伊斯兰园林景观特征的研究。通过层层分析,试图明确伊斯兰宗教思想在伊斯兰园林中的表征,丰富伊斯兰园林的理论研究内容。论文主要通过文献收集、案例研究、类比分析和归纳演绎等方法进行研究。首先,对伊斯兰教的教义信仰、观念思想、文化艺术与伊斯兰园林的发展历程、园林类型进行概述,奠定论文研究的基础。其次,通过国内外相关着作、学术期刊的查阅,进行案例的总结归纳,进而从总体布局、节点空间、构成要素三个层面,进行园林与宗教思想的深层论述,解析宗教思想影响下的伊斯兰园林景观特征。最后,得出结论,园林的总体布局、节点空间和构成要素三个层面受伊斯兰“天园”理想、“两世吉庆”、“认主独一”、“中道思想”、自然观等宗教思想的影响。拟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梳理出伊斯兰宗教思想影响下的伊斯兰园林景观特征,丰富伊斯兰园林研究的理论内容。
胡兴东[6](2016)在《元朝令考》文中研究表明元朝"令"在中国古代"令"的变迁史上具有较为特殊的意义。元朝"令"的问题中首先是它与"条格"的关系与区别。元朝法律形式主要通过"条格"与"断例"两种新的形式表现出来,让中国古代法律形式出现新的形式。元朝"条格"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在篇目和结构上全面继承了唐宋金时期"令"的篇名和结构,在体系结构上继承和发展了唐宋时期形成的事类分类体系,在内容上继承和融合了唐宋金时期敕、令、格、式和申明的内容,让中国古代法律形式从细化分类转向整合分类。元朝法律形式分类从繁杂走向了简约,同时保留了中国古代把法律规范区分为刑名(刑事)与非刑名(非刑事)两类基本分类的体系。这种法律形式的变迁是对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种类繁杂现象的反叛。元朝"条格"在吸收"令"的内容同时,也保留了"令"的基本特征。
李超[7](2016)在《民初宪法顾问有贺长雄及其制宪理论研究》文中指出有贺长雄是明治时代的知识精英,在社会学、宪法学、国际法学和外交史等诸多学科领域均取得了突出的成绩,是近代日本有名的法学家、社会学家和外交史家。在近代中日两国的宪法学思想史和近代中国的宪政实践史上,有贺长雄及其宪法学思想堪称占据着一席之地,值得深入研究。本论文的研究对象是作为民初宪法顾问的有贺长雄及其宪法学思想,主要侧重于从明治宪法学说史的角度出发,以回溯其宪法学理论学说的学术渊源和学界地位,并且从民初制宪这一时代背景出发,研究有贺长雄及其宪法学思想与民初中国宪政实践活动的关系及其所起到的历史作用等。第一章,梳理了有贺长雄的生平概况,分析了对其宪法学研究产生过影响的几大经历,还探讨了其宪法学研究的主要学术渊源。他是明治时代杰出的知识精英,不仅是宪法学专家,还是国际法专家、社会学家和外交史家,他热衷于参与各种社会实践活动,人脉关系横跨明治时代的政界、学界和军界,堪称“政治参与型”学者。在学术生涯中,宪法学是他最主要,也是致力最多的专业领域,宪法学知识理论主要传承自19世纪德国的国家学和国法学,最主要的学术渊源是石泰因。第二章,从明治宪法学说史的视角,探讨了有贺长雄是如何一步步建构起自己的理论体系的,分析并归纳了主要的基础理论、实质内涵及显着特征等,还探讨了这一理论在明治日本学界的地位。有贺长雄宪法学理论体系建立在石泰因的“国家有机体论”和“历史传统决定论”这两大学说上,理想中的宪法体制是由元首、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这三大主体所支撑,元首地位最高,元首可以制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无法制约元首;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地位平等,均位于元首之下,两者各自独立行使职权,并互相配合、监督。他反对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还反对直接选举和普选制度,排斥政党政治,主张行政机关主导下的精英治国,主张“元首无责任”和“大臣责任制”两大原则相结合,推崇“超然内阁制”的政体模式。在明治日本,有贺长雄堪称是伊藤博文在学界的“代言人”,两人不仅均是石泰因宪法学思想在日本的传承者,而且对于明治宪法体制的阐释,基本上持相同立场与观点;他向穗积八束发起的那场理论挑战,堪称近代宪法学说史上第一次“国家机关说”论争。从宪法学学说史流派的角度出发,他与“绝对主义君权论”阵营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少差异,与“自由主义立宪派”阵营相比较,则存在更多冲突;在明治学界,他的宪法学思想是较特殊的一脉,既坚决扞卫天皇制,也包含有许多近代西方的宪法学理论,介于两大学说流派之间,大致可归纳为“保守立宪主义君权派”。第三章,研究了有贺长雄及其宪法学思想与民初制宪的关系,阐述了他赴任宪法顾问的过程及背后蕴藏的原因,还探寻了他任职宪法顾问的心路历程。他之所以接受袁的聘请,不仅出于薪酬待遇或身体健康等考量,更重要的还是日本政府的官方态度,而大隈重信和高田早苗的劝说则起到了关键作用。中日“二十一条”交涉事件是他在华任职的“分水岭”,在此之前主要是北洋政府续聘他,希望他发挥“理论武器”效果,在此之后则主要是他希望能被北洋政府继续聘任。而且,随着来华任职时间的推移,他也渐渐清楚了自己的“任务”或“使命”也就只是停留在帮助袁赢得那场制宪之争而已。至于试图效仿当年的石泰因,充当民国宪政建设“国师”这一角色,并没有真正的机会能轮得到他这位“半官方派遣”性质的日本学者。他坚信一国的宪政改革或建设,不仅要学习近代西方的宪法学理论,更要注重对本国历史传统的挖掘与传承。为此,他从民国成立史的角度出发,提出了“统治权转移说”理论,为进一步立足于民初中国的“历史传统”,并在共和制国家“国体”的前提条件下,试图“创造性”地构建出一种将来可供他国“借鉴”的政体模式,提供了理论支撑。而他所提出的宪政构想是一套以“超然内阁”为核心的宪法体制。从本质上看,这一具体构想仍以明治日本的宪法体制为主要参照对象,不过也吸收了许多古代中国传统政治制度的经验,符合他一贯主张的制宪观点。第四章,探讨了有贺长雄制宪理论及构想在民初所遇到的各种困境和碰撞,还探讨了他对于民初宪政实践活动的实际影响力,及其最终的实践结果。他在华担任宪法顾问期间所发表各种言论,虽然不排除存在“政治立场站队”或“宪法顾问职务”等因素考量,但最主要的还是对他自身学术生涯那套宪法学理论的一种坚持,并没有明显为了迎合袁的制宪期待,而刻意改变或炮制理论。如果抛开共和制“国体”这一木已成舟的事实,单纯从制宪理论出发,看待“君主制”还是“共和制”这两大“国体”究竟哪种更适合20世纪初的中国,也许不仅有贺和古德诺等其他外籍法律顾问所给出的答案会是前者,就连“私拟宪草”的部分中国人作者,甚至连充当国民党制宪理论代言人,抨击有贺制宪理论的副岛义一等自由主义立宪派论者,他们的答案也很可能会是前者。但至少对有贺来说,民初“国体”问题本身,并不成为他追求实践自身宪政理想的障碍,“国体”选择的问题已不可解,也没必要拘泥于此,民初制宪最重要的,还是立宪主义政体模式的构建。在1914年“宪法体制”的建立中,有贺长雄并没有实际参与其中。不过从“袁记约法”等几部法规的文本内容、制宪的出发点和目标来看,与他的宪政构想拥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不少差异的地方。如果单纯从“宪政理论付诸实践”的程度来看,他显然比不过美国人宪法顾问古德诺,“袁记约法”主要采取的政体模式,是“升级版”的美国式总统制,而不是他的“超然内阁”。从客观上看,他的来华“加盟”,为袁“打赢”这场制宪之争起到了很大作用,也为袁后来的帝制复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客观效果,但他那套以“超然内阁”为核心的宪政构想却始终未袁派势力完全采纳。随着那场“倒行逆施”复辟运动的兴起,他为民初中国“苦心经营”的宪法体制构想,以及为共和制国家“特开新例”的宪政憧憬,也彻底宣告了破产。
李继荣[8](2016)在《拜占庭《法律选编》研究》文中提出拜占庭帝国作为罗马帝国的延续,不仅在疆域上囊括了帝国东部大部分领土,在政治和法制上也进一步继承和发展了其政治模式和法律制度。因此,法在拜占庭帝国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各朝皇帝均积极致力于法律编纂活动,如《狄奥多西法典》和《民法大全》构成了罗马帝国晚期(早期拜占庭帝国)向中世纪拜占庭帝国转型阶段的重要成果。伊苏里亚王朝《法律选编》的主要来源是《民法大全》,但仅保留了古典立法传统这一躯壳,其实质已经被拜占庭学者所认为的决定拜占庭发展的三要素"罗马的政治观念、希腊的文化和基督教的信仰"①所取代。因此,作为拜占庭帝国史上第一部希腊语的官方基督教化法典,自然也成为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拜占庭法,开启了拜占庭帝国立法的新篇章,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以《法律选编》为研究对象,在对原始文献进行解读的基础上,梳理了4-8世纪罗马-拜占庭法演变的特点及原因,分析了《法律选编》结构及内容,对比了《法律选编》与其它一些法典的关系,进而探讨了该法典对拜占庭及外族王国立法的影响和该法典在整个拜占庭史上的历史地位。第一章主要论述了 4-8世纪罗马-拜占庭法演变的特点及原因。4-8世纪是晚期罗马向拜占庭转变的重要时期,所以这一时期既可称为罗马帝国晚期,亦可称为早期拜占庭帝国。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时期帝国各方面发生的渐变与质变也反映在了立法内容的变革中。4-6世纪的帝国立法保留了大量的古典立法原则,在经历了自君士坦丁大帝的法令、《狄奥多西法典》,于查士丁尼大帝时,随着《民法大全》的问世,最终完成了对古代罗马法的最后总结,成为整个罗马-拜占庭帝国史上拉丁文法典的最高成就;6-8世纪随着帝国皇权的加强、拉丁文化区域的大面积丢失和基督教文化的不断扩大,帝国的立法逐渐开始了希腊化和基督教化的过程,所以这一时期出现了大量的带有基督教特征的希腊语法典,如《农业法》、《士兵法》、《海商法》和102条《教会法》等,具有中世纪希腊帝国特征的立法逐渐形成,在伊苏里亚王朝建立后,随着帝国局势的稳定,最终促使《法律选编》这一官方希腊语法典的问世。第二章具体阐述了《法律选编》问世的条件及其文献来源。首先,本文探讨了该法典颁布时间方面的争论,认为其出台于741(740)年最为合理,其中笔者以"《法律选编》与’破坏圣像运动’"为题,探讨了两者之间的关系,认为利奥三世并非所谓的"破坏圣像运动"真正的发起者,其在位时期的一些宗教政策,仅出于政治的目的,希望恢复由来已久的圣十字崇拜,使多灾多难的帝国再次处于上帝保护之下,而非像其子君士坦丁五世从神学的角度来处理偶像崇拜的问题,这也就能解释为何法典中未涉及圣像破坏运动这一事件;另外,本文还从政治、社会经济和法律文化的角度,分析了该法典最终得以出台的原因,认为稳定的国内外政治局势、不断发展的经济贸易和良好的法制传统,为其最终形成奠定了基础;最后,本文还对该法典的文献来源和传世文本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梳理。第三章详细解析了《法律选编》的文本内容。首先,本文对该法典的结构与序言、编纂体系和主要内容进行了阐释,以便于读者能从总体上对该法典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而后笔者将其内容分为私法篇、公法篇、刑法篇和附录篇对该法典的内容进行了大致分类,并将具体内容进行了阐释和对比分析,以便于为后文中的特点总结做好铺垫。最后,本文对该法典的特点进行了总结,它是第一部基督教化的法典,第一部拜占庭官方希腊语法典,第一部明确提出"仁爱"原则的法典。当然这些特征的出现都是源自于帝国局势的变化,其"仁爱"原则的提出并非是皇帝的善心之举,其背后折射出的是因战乱、瘟疫等天灾人祸造成的人口下降,促使皇帝不得不以休养生息之策,来缓解帝国的危机之态。第四章主要论述了《法律选编》与其它法典的关系。作为罗马-拜占庭法律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典,它起到了承上启下的历史作用。首先,正如其序言所言,该法典是对《民法大全》的节选集,因此该法典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民法大全》的立法原则,有很多术语和条款是直接借用自《民法大全》,同时,它又并非完全照搬《民法大全》中的内容,而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修订,如提高妇女地位,减化释奴条件等,进一步发展了《民法大全》的内容;而其与《农业法》、《士兵法》和《海商法》的关系更为特殊,《法律选编》并非一部完整的法典,特别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农业、商业和军事方面的规定几乎没有涉及,本文认为这种缺失并非皇帝没有注意到,而是故意为之,因为当时已经拥有《农业法》、《士兵法》和《海商法》,虽然并非官方编纂,但其已通行已久,完全符合帝国当时的现实状况,加之帝国当时立法实用性原则,这些法典经官方认可后,便可为帝国所用,无需另立新法,另外,从这几部法典常作为《法律选编》附录出现来看,也足以说明这一点。所以,《法律选编》与这几部法典构成了相互补充的关系;最后,该法典与马其顿王朝的立法《法学手册》和《导言》也具有继承和被继承的关系,后两部法典中继承了《法律选编》的很多内容。第五章主要探讨了《法律选编》的历史地位及其影响。作为帝国局势稳定后的第一部官方法典,其在百余年的施行过程中,调节了帝国人民间的矛盾,促进了帝国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繁荣,维护了帝国各部门行业井然有序发展,是一副保持帝国稳健发展的良药,为马其顿王朝黄金时代的到来奠定了法律方面的基础;同时,作为一部关注家庭婚姻稳定,注重妇女社会地位的一部法典,无论从家庭地位、继承原则,还是监护权利方面,它都给予妇女以极大的便利,为伊苏里亚王朝末伊琳娜称帝提供了法律方面的支援,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最后,虽然该法典在马其顿王朝建立后,被下令废止,但其却随着帝国东正教的外传,而被带入东正教文化圈的一些东欧国家,特别是保加利亚和罗斯公国,其各自立法《审判法》和《罗斯法典》都受到了《法律选编》的巨大影响,乃至近代希腊的立法中,还能找到《法律选编》的影子。
王海军[9](2012)在《《罗斯法典》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人类发展的进程中产生了多种文明,而法制文明确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部分,它不仅凸显出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制发展状况,更为重要的是描绘了其中法制变迁的轨迹,展现出一种相对直观的文明表象。在世界法制文明发展的进程中,无论是发达还是落后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作用,俄罗斯作为一个古今国际上都占有重要地位的国家,它的存在和表现不容忽视,如果站在俄罗斯法制史的角度上观察,其古代时期的法制则更是一个值得探究和讨论的问题。在俄罗斯古代的法制进程中最具有标志性的表现即为《罗斯法典》,它可谓是俄罗斯法制进程中一个里程碑。《罗斯法典》的形成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而其政治基础就是基辅罗斯的建立。基辅罗斯是俄罗斯历史上第一个国家,也称罗斯。罗斯国家的建立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史学问题,简而言之它是在内在基础和外来入侵的双重条件下形成的,而《罗斯法典》就是在罗斯国家这个政治组织基础上逐渐形成的。从这部法典的内容来源上考察,其具有多元性,包括原始习惯、王公立法、会议决议、国际条约及外来法制,整部法典包括《雅罗斯拉夫法典》、《雅罗斯拉维奇法典》和《莫诺马赫法规》以及其他一些法规,其中的内容都是在这些来源的基础上逐渐出台的,同时法典中的各部分都是不同的历史时期的产物,根据不同的社会环境而制定、修改和增补,直到13世纪初才将几部分整合成一部法典。所以从实质意义上说,《罗斯法典》并不是一部真正的法典,而是一部法律汇编。从文本上分析,《罗斯法典》分为简编本法典和详编本法典,同时在俄罗斯历史文献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典抄本,这些抄本的不同出处或者是内容序列都决定了法典的版本类型。相对于近现代的成文法典而言,《罗斯法典》在体例和结构方面都显得原始而粗糙,甚至略显复杂,条文编排也略显凌乱无序,逻辑和语言风格也较为简单,但作为一个古代法典的确无可厚非。对于当时的俄罗斯国家和社会而言,对外征战和对内统治是并行的,但是出于政治巩固和社会稳定的考虑,需要有一套较为实用的制度来保障国家的运行,首先就要保证王(大公)权,王公的权力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环境的变迁产生了变化,其身份性质也由以往的部族领袖转变成了君主,而且逐渐建立起一套王位的继承制度,虽然其中经历了由顺序制到世袭制的变革,并且当中弥漫着腥风血雨和激烈争论,但是这两种制度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都起到其应用的作用。罗斯初期并没有制度化的行政管理体系,然而也逐渐的在中央和地方都建立起了一套管理系统,大公依靠各地的封邑王公、波雅尔以及具有军事性质的亲兵组成核心统治机构,并且建立了谓彻、王公会议、杜马和封建主大会等机关,同时在地方建立了市镇、村社组织,赋予其职能来实现基层的统治。不仅如此,罗斯还建立起了等级制度,借此来保障特权利益和社会控制的有效性,当时社会中存在不同的阶层,包括特权阶层、自由民和奴隶,并且随着社会变迁和经济发展还产生了贵族、依附的斯麦尔德和债农这些新阶层,他们都是社会人员的组成部分,各自具有不同的身份和社会地位,法律给予他们不同的定位,实行着有差别的对待,并借此来凸显等级制度。这种等级制的表现在法律规定中都可以明显体现出来,统治者也需要用这样的方式来维护上层人员的利益。基辅罗斯的法律制度集中表现在《罗斯法典》中,记载的法律内容较为丰富,如果用近现代的法律语言来考察,当时的法典中已经存在有关刑事、民事、司法和诉讼各方面的规定。首先,涉及较多的就是刑事法律制度,包含了犯罪和刑罚两个部分。其中关于犯罪的理论问题表述极为模糊,只能从一些具体条文的描述中分析得出犯罪构成、正当防卫和集体犯罪问题,犯罪类型集中在侵害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主要表现为杀人、人身伤害、侮辱性的行为、盗窃、损坏他人财物等,此外还包括危害国家政权和宗教道德性质的犯罪行为,但后两者在法典中并没有直接体现。刑罚方面则包括了具有私力性质的血亲复仇,具有财产性的罚金、命金和赔偿金,流刑和没收财产,以及法典中未提及却实际应用的死刑。其次是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包括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以及财产法律制度。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则,在法典中并没有提及,但是通过一些相关资料也可以大致了解当时的具体情况,其中缔结婚姻的方式从原始的多神教时期的抢婚、买卖婚和送婚到后来东正教教会时期的宗教婚礼,经历了一个法律与社会的变迁过程,并且在社会中存在原始方式与教会方式并存的现象。宗教结婚的缔结需要具有法定条件,须举行教会式的婚礼,解除也需要通过教会才可以实现。家庭中的成员之间需要根据一定的既定关系才可以维系,其中配偶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就很自然的建立起了家庭中的各种规则和秩序,并且已经出现了监护制度。相对婚姻家庭制度而言,继承制度在法典中有明显的规制,当时法律已经规定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并且以各种形式和方法来调整继承事实中的事件,不同阶层的社会成员、性别的差异以及法定事由的不同都会使得继承方式不同。民事法制的另一个方面就是财产法律制度,物权对于当时来讲并没有很大的意义,占有和所有权的区别已经出现,在很大程度上物权制度并不完善;相比较而言,债法方面的制度就显得丰富一些,当时出了极少数的侵权之债外,最多的就是契约之债,并且存在多种契约形式,形成了一种契约体系,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一套契约型债法的规则。最后,在司法与诉讼方面,《罗斯法典》也具有具体体现。当时并没有专门的司法机关,而是依靠各种行政性机构来完成,审判组织包括王公法庭、谓彻、村社法庭和教会法庭,以及具有世俗和教会混合的会审法庭,诉讼主体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家庭,同时已经出现了诉讼代表,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起诉是最主要的方式,并且法律规定在起诉之前还有一个对质程序,用这种较为特殊的行为来完成诉讼中可以完成的任务,而抓捕罪犯的责任多落在村社身上,而具有利益性的执行行为则被统治阶层所垄断。在诉讼中较为重要的就是证据,这直接影响到了诉讼的胜败,所以在当时具有一整套的证据制度,即包括直接性较强的供词,证人的作证,也包括神秘而有效的神判,甚至存在为法律所回避的司法决斗。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问题也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这些不仅是一种常规性的收费,更主要的是可以为统治阶层带来经济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俄罗斯是一个宗教性格较强的国家,这在其古代社会就已经很明显。俄罗斯的宗教经历了多神教到东正教的转变,并且形成了双重信仰,这些对于法制的发展和变革都有很大影响,而其中起到主要作用的就是东正教。东正教的传入和确立使得罗斯开始转变统治方式,利用宗教完成其政治目的的意图日趋明显,而从法制角度来看,教会及其规则对《罗斯法典》本身和法律制度的影响都凸显了出来,可以说,无论是对原有习惯法的改造还是对法典的编纂,都是俄罗斯法制中宗教因素的表现。总体而言,《罗斯法典》作为俄罗斯法制史上一部重要的法典,应当在客观的层面上去评价其意义。对于当时的罗斯社会而言,法典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在社会控制和法制发展方面都有不可磨灭的历史功绩,在俄罗斯法制发展的进程中,《罗斯法典》无论在当时还是其后的历史阶段都依然产生着影响,发挥着法律传承的作用和功能。同时《罗斯法典》还具有重要的价值,在宏观层面上它不仅是俄罗斯法制的基石、俄罗斯法典化的开端,微观上也是俄罗斯法制史、社会史学术研究的重要史料。《罗斯法典》作为俄罗斯法制史上的最早法典,在现在已经失去了其往日的光辉,但是对它的考察和评价依然不能忽视,因为其中所包含的学术价值和意义都是不可小视的历史财富。
果海英[10](2010)在《西法东来的样式 ——西班牙殖民时期的菲律宾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东西方之间新航路的开辟和美洲大陆的发现,使各大洲的来往日益频繁,不同地区之间法律的联系也不断加强,很多地区卷入了由欧洲国家殖民扩张带来的法律变迁之中,世界法律史逐渐进入了一个由西方法主导的阶段。从15世纪末开始,西班牙、葡萄牙、法国和荷兰等欧洲大陆的罗马日耳曼法系国家在世界各地进行殖民扩张,并在其殖民地上推行自己的法律,使罗马日耳曼法系的范围逐步从欧洲大陆延伸到美洲、非洲和亚洲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紧随欧陆国家之后,英国也不断对外殖民扩张,掠夺了遍布全球的海外殖民地,英国法被强行适用于这些殖民地,从而形成了以英格兰普通法为基础的普通法系。今天,世界很多地方的法律都受到了来自欧陆的罗马日耳曼法和英国普通法制度的影响。为了更清晰地了解人类法律发展史上这个影响深远的历程,从而更好地理解今天世界法律的格局,我们有必要认真梳理前殖民地国家法律发展演变的脉络。殖民活动的范围广泛,前殖民地国家为数众多。本文研究的重点是西班牙殖民时期的菲律宾法。从法律史研究的角度来看,菲律宾是一个颇为独特的国家。在其历史的早期,当法律在群岛的大部分地区还没有出现时,这里就开始被外来者殖民。从1565年到1946年的近四个世纪里,菲律宾先后经历了西班牙、美国的殖民统治,因而被认为是西方文化色彩最浓的东方国家。随着殖民者的到来,它们的法律也被适用于这里,西班牙法和美国法在这个群岛之国先后涉足,今天的菲律宾法是罗马日耳曼法系和普通法系这两大西方法系相互融合的“混血儿”。从菲律宾法历史演进的历程和今天菲律宾法的情形看,西班牙殖民时期群岛适用的法律制度在菲律宾法律发展的历史上产生了长久的影响,奠定了今天菲律宾法的基础。研究西班牙殖民时期的菲律宾法,能为我们了解殖民活动与西方法的传播、西方两大法系的发展提供一些具体的材料,对客观地认识和评价这段法律发展的历史有所帮助。在西班牙人到来前,菲律宾群岛的中部和北部地区处于原始社会末期,国家还没有出现,也不存在法律,通行的是世代相传的习惯。南部的社会发展水平较高,形成了一些穆斯林国家,以《古兰经》为根本法律渊源的伊斯兰法在那里适用。20世纪初期,在菲律宾出现了两部被认为是前西班牙时期的成文法典,即《卡兰提奥法典》和《马拉塔斯法典》。但后来经过美国学者威廉·亨利·斯科特教授的研究,它们在菲律宾法制史上都不曾真实地存在。西班牙人来到群岛后,在这块东方殖民地上进行了法制建设。在海外殖民扩张过程中,西班牙人殖民菲律宾晚于美洲,菲律宾在行政上也长期隶属于美洲的新西班牙总督。因此,菲律宾殖民地多援用西属美洲殖民地已有的法律制度。但针对菲律宾的具体情况,西班牙政府也颁布了一些特别立法。其中之一是关于大帆船贸易的立法。菲律宾缺乏维持殖民地生存的黄金、香料等物质条件,它在各殖民地中也最为偏远。为了维持殖民地的生存和与宗主国之间保持稳定的联系,西班牙人在美洲的阿卡普尔科和菲律宾马尼拉之间建立起了大帆船贸易。这一贸易形式使菲律宾和美洲的新西班牙及伊比利亚半岛上的宗主国联系起来,也带来了维持殖民地生存的美洲白银。但它也引发了菲律宾和美洲殖民地、与伊比利亚的宗主国商人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为此,西班牙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对大帆船贸易予以规制,这些立法构成了西班牙殖民时期菲律宾法独特的组成部分。华人是殖民地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群人,马尼拉大帆船贸易和殖民地西班牙人的日常生活都离不开他们的贡献。他们也对菲律宾的天主教化和在中国传播天主教有重要的作用。但菲律宾西班牙人的稀少,导致殖民者对数量不断增长的华人忧惧不已。因此,西班牙政府制定的涉及华人的立法一方面注意对华人提供必要的保障,使其在殖民的作用得以发挥。同时,又对其施以必要的限制,以确保殖民地和西班牙人的安全。鉴于群岛不同地区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发展状况不同,西班牙的殖民统治对群岛各地法律演进的影响是有差异的。在西班牙人到来前,菲律宾中部和北部地区还处于原始社会末期,西班牙殖民者到来后不仅很快占领了这一地区,其法律制度也没有遇到太多抵抗就进入了这里。虽然土着人原有的习惯部分得以保留,但这一地区适用的基本是西班牙人带来的法律。而群岛南部在西班牙人到来时已经出现国家,这里也一直没有完全置于西班牙人统治之下,所以当地原有的伊斯兰法继续存在,并与中部和北部的法律并行发展。南部与中部、北部法律有异,并行发展的态势直接影响到今日菲律宾法的格局。18世纪波旁王朝开始在西班牙的统治后,对帝国在各个方面进行了改革,西班牙长期实行的殖民统治方式也随之发生较大的转变。当时实施了一系列经济改革措施,来促进菲律宾经济的发展,以使其逐步摆脱对王室补贴的依赖、实现经济自给。这些改革包括建立烟草专营、创设菲律宾王家公司和开放马尼拉港。为了实施改革,西班牙王室和殖民当局相继颁布了多种法令。19世纪,西班牙逐渐完成了各部门法法典的制定工作。随后,西班牙民法典、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诉讼法典等也延伸适用于菲律宾。这些法典的引入是对18世纪后西班牙本土和菲律宾殖民地政治与经济变迁的回应。随着1898年美西战争结束和巴黎合约的签订,西班牙在这个群岛的统治结束了,但西班牙殖民时期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就此在菲律宾消失。美西战争后,菲律宾又沦为美国的殖民地。鉴于菲律宾殖民地长期适用西班牙法的现实,西班牙实体法在不与美国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前提下被允许继续适用。但西班牙殖民时期的程序法由于繁琐、耗时、缺乏公正性,被仿效美国法制定的新的诉讼法取代。1946年,当菲律宾终于结束了近四个世纪的外族统治获得独立时,由于长期的罗马日耳曼法和普通法的交相浸润,它的法律制度已成为西方两大法系共同孕育下的混血儿。其中西班牙殖民时期菲岛适用的法律制度,在菲律宾法律发展的历史上产生了长久的影响,奠定了今天菲律宾法的基础。西方法律制度对殖民原有习惯或法律取代的过程是一个违背殖民地人民意志、给他们带来极大伤害的过程,殖民地自己的法律或习惯因此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与机会。西方殖民者的统治结束后,他们的法律制度多继续在殖民地适用,成为殖民者留给前殖民地的一份重要遗产。但这些前殖民地国家的法律制度虽然和西方的法律制度非常相似,却往往只具有其形而缺少其实质。
二、人类史上最有影响的两部法典(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人类史上最有影响的两部法典(论文提纲范文)
(1)唐日亲属制度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摘要 |
引言 |
一、选题来源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唐日亲属制度之基础及其内容 |
第一节 唐日亲属制度研究之基础:亲属称谓 |
一、亲属称谓对于亲属制度研究之意义 |
二、唐日亲属称谓之比较 |
三、唐日亲属称谓差异形成之原因 |
第二节 唐日亲属制度之构成及意义 |
一、唐日亲属制度之内容构成 |
二、唐日“家“观念与亲属制度之关系 |
第二章 从五服制度与五等亲制度看唐日亲属制度之异同 |
第一节 唐代五服服叙制度 |
一、唐以前服叙制度的起源与流变 |
二、唐代五服服叙制度之规定 |
第二节 日本古代五等亲制度 |
一《大宝律令》与《养老律令》中的亲等规定 |
二、“五等亲条”与“服纪条”之比较 |
第三节 唐日亲等制度之差异及其形成原因 |
一、日本古代亲等制度对唐代五服制度亲属范围之删减 |
二、唐日亲属制度中关于女性亲等地位规定之差异 |
三、唐日亲等制度的差异形成之原因 |
第三章 从婚丧制度看唐日亲属制度之异同 |
第一节 唐日婚姻制度之比较 |
一、唐日婚姻成立与亲属关系 |
二、唐日婚姻解除与亲属关系 |
二、唐日婚姻制度之差异比较 |
第二节 唐日丧葬制度之比较 |
一、唐日丧服服饰制度与亲属关系 |
二、唐日守丧制度与亲属关系 |
三、唐日丧葬制度之差异比较 |
第三节 唐日婚丧制度的差异形成之原因 |
一、唐日婚姻制度的差异形成之原因 |
二、唐日丧葬制度的差异形成之原因 |
第四章 从继承制度看唐日亲属制度之异同 |
第一节 唐日户令“应分条”之概述 |
一、唐代户令“应分条”之条文概述及其特点 |
二、日本《大宝令》“应分条”之概述及其特点 |
三、日本《养老令》“应分条”之概述及其特点 |
第二节 唐日户令“应分条”之比较 |
一、编纂目的不同 |
二、“应分者”的范围不同 |
三、对于“妻家所得”之规定不同 |
第三节 唐日继承制度的差异形成之原因 |
一、奈良时代对“父财”与“母财”的分别继承,导致唐日继承制度之差异 |
二、平安时代对“父财”与“母财”的分别继承,导致唐日继承制度之差异 |
第五章 从收养制度看唐日亲属制度之异同 |
第一节 唐代收养制度之概述 |
一、关于立嗣与宗祧继承 |
二、唐代收养制度之特点 |
第二节 日本古代收养制度之概述 |
一、《养老令》“听养条”之规定及收养行为之目的 |
二、养子与养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及服叙规定 |
三、平安时代养子与养父、生父之间的位阶关系 |
四、平安时代以降收养制度之变迁 |
第三节 唐日收养制度之比较 |
一、收养制度之原则不同 |
二、收养制度之目的不同 |
三、收养文书内容与其所反映的养子之权利义务不同 |
第四节 唐日收养制度的差异形成之原因 |
一、唐日社会血缘身份制度之不同,导致两者收养制度之差异 |
二、唐日社会“家”观念之不同,导致两者收养制度之差异 |
第六章 唐日亲属制度比较研究之意义及其影响 |
第一节 唐日亲属制度比较研究之意义 |
一、亲属制度差异中所蕴含的唐日不同血缘家庭结构 |
二、亲属制度差异中所蕴含的唐日不同伦理价值观 |
第二节 唐日亲属制度对后世家族法之影响 |
一、唐代亲属制度对后世家族法之影响 |
二、日本古代亲属制度对后世家族法之影响 |
本章小结:从亲属制度看日本律令对唐代法律之受容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2)北魏法制演进的文化因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学术史回顾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本文对“文化”的界定 |
第一节 学术界对“文化”概念的主要观点 |
一、何谓“文化” |
二、本文所使用的文化概念 |
第二节 本文的具体考量 |
一、法与文化之间的逻辑关系 |
二、怎样通过文化的视角看待北魏法制的进步 |
第二章 北魏法制的发展历程 |
第一节 前北魏时期(376年以前)法制的演进 |
一、前北魏时期拓跋鲜卑的发展概况 |
二、拓跋鲜卑的习惯法 |
三、代国时期(315-376年)的法制 |
第二节 北魏前期(386年-476年)法制的演进 |
一、道武帝时期(386-409年)的法制 |
二、明元帝时期(409-423年)的法制 |
三、太武帝时期(423-452年)的法制 |
四、文成帝时期(452-465年)的法制 |
五、献文帝时期(465-476年)的法制 |
第三节 孝文帝朝以后(476年-534年)法制的演进 |
一、孝文帝时期(476-499年)的法制 |
二、宣武帝时期(499-515年)的法制 |
三、孝明帝及其以后(515-534年)的北魏法制 |
第三章 北魏法制的生产生活方式因素 |
第一节 前北魏时期的生产生活方式 |
一、生产生活方式的基本形态 |
二、原始生产生活方式下法制的简陋 |
第二节 北魏前期的生产生活方式 |
一、狩猎业和畜牧业在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 |
二、掠夺经济不可或缺 |
三、农耕经济逐渐占主体地位 |
四、关于北魏修长城 |
五、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对法制的巨大影响 |
第三节 孝文帝朝以后的生产生活方式 |
一、孝文帝等帝王对农业生产的重视 |
二、俸禄制的确立 |
三、均田制的确立 |
四、农耕经济更加巩固 |
五、生产生活方式的彻底转变对法制的根本性影响 |
第四章 北魏法制的政治文化因素 |
第一节 前北魏时期的政治文化 |
一、拓跋鲜卑独立意识的勃兴 |
二、代国时期的政治制度和政治文化 |
第二节 北魏前期的官制及政治文化 |
一、道武帝时期的官制 |
二、明元帝时期的官制 |
三、太武帝时期的官制 |
四、文成帝、献文帝时期的官制 |
五、北魏前期官制和政治文化的主要特点 |
六、北魏前期政治文化对法制的影响 |
第三节 孝文帝对北魏官制和政治文化的改造 |
一、孝文帝进行官制改革的背景 |
二、太和十五年(491年)的官制改革 |
三、太和十七年(493年)的官制改革(前《职员令》) |
四、太和十九年(495年)的官制改革 |
五、太和二十三年(499年)的官制改革(后《职员令》) |
六、孝文帝进行官制改革和引进士族门阀制的原因 |
七、孝文帝改造下的政治文化对法制的影响 |
第四节 宣武孝明两朝的政治文化 |
一、宣武帝时期政治的腐败及其政治文化 |
二、孝明帝时期吏治及政治文化的严重腐朽 |
三、宣武孝明两朝政治文化对法制的影响 |
第五章 影响北魏法制的社会文化因子 |
第一节 前北魏时期的社会文化因子 |
一、拓跋鲜卑民族原始而质朴的社会文化 |
二、宗教信仰:萨满教 |
三、这一时期社会文化因子对法制的影响 |
第二节 北魏前期的社会文化因子 |
一、统治者对儒学的提倡与儒学教育的发展 |
二、儒家伦理道德观逐渐向社会浸润 |
三、佛教的兴盛及与道教的斗争 |
四、北魏前期社会文化因子对法制的影响 |
第三节 孝文帝朝以后的北魏社会文化因子 |
一、相当程度的儒家化社会伦理出现 |
二、新型学校的创立与儒学教育的广泛推行 |
三、佛教愈加兴盛 |
四、统治集团与社会上层文化核心因子的完全汉化 |
五、社会文化因子对法制的决定性影响 |
六、北魏法制儒家化的标志性案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周制想象下中国古代法典法体系的再造——基于唐朝“开元六典”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一、法典法视野下的“开元六典” |
二、逻辑分类:律、令、格、式下狭义法典法体系的形成 |
三、官制与礼制的法典化再造 |
四、“开元六典”:中华法系法典法体系的形成 |
(4)日本法治化进程中的地方自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本选题的基本内容及创新点 |
第一章 明治时期日本法治化与地方自治的成长 |
第一节 明治时期日本地方自治中的法治化发展 |
一、建立地方自治的政治改革 |
二、建立地方自治的的“宪制”体制 |
三、建立地方自治的其他立法成果 |
第二节 明治时期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框架下的展开 |
一、町村制市制在法治化背景下的形成 |
二、府县制郡制在法治化背景下的形成 |
第三节 明治时期地方自治与法治化的互动 |
一、地方自治推进权力制约 |
二、地方自治培养“法治公民” |
三、地方自治促进依法行政 |
第二章 二战结束前日本法治化与地方自治的变迁 |
第一节 二战结束前日本地方自治中的法治化发展 |
一、大正时期推动地方自治新变化的法治化发展 |
二、昭和前期至“二战”结束前地方自治中的法治化挫折 |
第二节 二战结束前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框架下的展开 |
一、大正时期地方自治的新变化 |
二、“二战”结束前日本地方自治的新发展 |
第三节 大正时期日本地方自治与法治化的良性互动 |
一、地方分权对日本法治发展的推动 |
二、农村自治对日本法治发展的推动 |
三、经济自治对日本法治发展的推动 |
第四节 昭和初期日本地方自治与法治化之间的消极互动 |
一、地方自治对法治发展的消极作用 |
二、地方自治在战争下荡然无存 |
第三章 二战后日本法治化与地方自治的发展 |
第一节 二战后日本地方自治重建的法治基础 |
一、日本“宪制”的重建 |
二、日本“地方自治”法制的回归 |
第二节 二战后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发展之下的新成果 |
一、战后重建期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中的成果 |
二、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中的成果 |
三、泡沫经济时期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中的成果 |
四、低迷时期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中的成果 |
五、21世纪至今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中的成果 |
第四节 二战后日本地方自治与法治化之间的互动 |
一、地方自治中的“权力制衡”对战后日本法治的推进 |
二、地方自治中的“居民自治”对战后日本法治的推进 |
三、法治化是地方自治的保障 |
四、法治化对地方自治的促进是“民主主义”的体现 |
第四章 结语 |
一、日本法治化框架下实行地方自治的必然性 |
二、从法治化角度研究地方自治的必要性 |
三、地方自治是法治化的具体体现 |
四、地方自治推动法治进步 |
五、日本地方自治的特色 |
六、日本法治化进程中的地方自治对中国的启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伊斯兰宗教思想影响下的伊斯兰园林景观特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综述 |
1.3.2 国内研究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4.1 文献收集 |
1.4.2 案例研究 |
1.4.3 类比分析 |
1.4.4 归纳演绎 |
1.5 研究内容 |
1.6 研究框架 |
2 伊斯兰宗教思想与文化艺术 |
2.1 伊斯兰教的基本教义 |
2.1.1 伊斯兰教及其传播 |
2.1.2 伊斯兰教教义内容 |
2.2 伊斯兰教的观念与思想 |
2.2.1 宗教观 |
2.2.2 美学观 |
2.2.3 自然观 |
2.2.4 人性伦理观 |
2.3 伊斯兰教的文化艺术 |
2.3.1 信仰之花 |
2.3.2 园林艺术 |
2.4 小结 |
3 伊斯兰园林的发展历程与类型 |
3.1 影响伊斯兰园林发展的因素 |
3.1.1 人文因素 |
3.1.2 自然因素 |
3.2 伊斯兰园林的起源与发展 |
3.2.1 波斯伊斯兰园林 |
3.2.2 西班牙伊斯兰园林 |
3.2.3 印度伊斯兰园林 |
3.2.4 其他地区伊斯兰园林 |
3.3 伊斯兰园林的类型 |
3.3.1 宫殿庭院 |
3.3.2 游乐园 |
3.3.3 陵园 |
3.3.4 清真寺庭院 |
3.3.5 猎园 |
3.4 小结 |
4 伊斯兰园林总体布局的特征研究 |
4.1 以“天园”为园林设计目标 |
4.1.1 终极归宿——天园理想 |
4.1.2 “天园”理想在伊斯兰园林布局中的演绎 |
4.2 以“认主独一”影响园林布局 |
4.2.1 信仰核心——认主独一 |
4.2.2 “认主独一”影响伊斯兰园林的布局 |
4.3 以“中道思想”控制园林秩序 |
4.3.1 中正和谐——中道思想 |
4.3.2 “中道思想”在伊斯兰园林布局中的体现 |
4.4 自然观指导园林选址 |
4.4.1 均衡顺从——自然观 |
4.4.2 自然观指导伊斯兰园林选址 |
4.5 平等观在园林功能分区中的体现 |
4.6 小结 |
5 伊斯兰园林节点空间的特征研究 |
5.1 两种形式、两种氛围 |
5.1.1 壮美肃静——天堂园 |
5.1.2 亲切沉静——院落庭院 |
5.2 天堂园节点空间分析 |
5.2.1 焦点空间 |
5.2.2 轴线空间 |
5.2.3 面层空间 |
5.3 院落庭院节点空间分析 |
5.3.1 Patio中庭空间 |
5.3.2 建筑前庭空间 |
5.3.3 纵向引导空间 |
5.3.4 转角连接空间 |
5.4 伊斯兰园林典型节点空间特征 |
5.4.1 功能需求 |
5.4.2 思想传达 |
5.5 小结 |
6 伊斯兰园林构成要素的特征研究 |
6.1 精神之泉——理水 |
6.1.1 丰富多样——理水形式 |
6.1.2 惜水如金——理水特点 |
6.1.3 沉静如水——伊斯兰思想表达 |
6.2 生命绿洲——植物 |
6.2.1 植物品种与造景方式 |
6.2.2 植物与《古兰经》 |
6.3 心灵寄托——构筑物 |
6.3.1 构筑物形式及特点 |
6.3.2 伊斯兰思想的表达 |
6.4 神秘瑰丽——其他:图案纹饰、色彩 |
6.4.1 天才杰作——图案纹饰 |
6.4.2 沉静典雅——色彩 |
6.5 小结 |
7 结语 |
参考文献 |
图表目录 |
个人简介 |
导师简介 |
致谢 |
(6)元朝令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元代“条格”与“令”的关系 |
二、元代条格的篇目 |
三、元代条格篇目与唐金令典篇目的关系 |
四、元代条格的形式和立法来源 |
五、元朝条格与唐宋时期令在内容上存在差异 |
六、元朝“令”的特点 |
(一)元代存在令的内容与篇目 |
(二)元代令的性质与唐宋金令的性质相一致 |
(三)元代“令”的表述形式有成文与案例两种 |
结论 |
(7)民初宪法顾问有贺长雄及其制宪理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目标与意义 |
四、研究方法与概念界定 |
第一章 主要的生平经历与宪法学渊源 |
第一节 主要的生平经历与特点 |
一、家庭背景与求学深造的经历 |
二、从政经历及其与清末中国的关系 |
三、大学任教经历与社会实践活动 |
第二节 宪法学理论的主要学术渊源 |
一、石泰因的学术成果和地位 |
二、石泰因与明治日本的制宪活动 |
三、对石泰因制宪理论的吸收与传承 |
小结 |
第二章 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内涵及特征 |
第一节 宪法学理论体系之建立 |
一、宪法学着作的陆续问世 |
二、支撑理论体系的两大学说 |
三、理论体系的主要构成部分 |
四、对于明治宪法体制的阐释 |
第二节 宪法学理论在明治日本 |
一、伊藤博文的“学界代言人” |
二、向穗积八束发起理论挑战 |
小结 |
第三章 民初制宪理论与构想的提出 |
第一节 来华赴任宪法顾问 |
一、北洋政府的“顾问政治” |
二、赴任宪法顾问前的聘请 |
三、赴任宪法顾问后的续聘 |
第二节 参与民初制宪之争 |
一、来华初期的主要活动 |
二、参与民初制宪的讨论 |
第三节 制宪理论的主要构想 |
一、“超然内阁”政体模式的内涵与特征 |
二、对地方制度和官方意识形态的构想 |
小结 |
第四章 制宪理论在民初的共鸣、碰撞及实践 |
第一节 北洋政府外籍法律顾问团的集体发力 |
一、毕葛德对民初制宪的观点及主张 |
二、古德诺对民初制宪的观点及主张 |
三、巴鲁对民初制宪的观点及主张 |
四、外籍法律顾问团制宪理论的大同小异 |
第二节 “私拟宪草”作者对民初制宪的期待 |
一、王宠惠对民初制宪的观点及主张 |
二、梁启超对民初制宪的观点及主张 |
三、康有为对民初制宪的观点及主张 |
四、与王宠惠等人制宪理论的交相辉映 |
第三节 来自副岛义一等民权派人士的批判 |
一、遭遇“四面楚歌”的舆论抨击? |
二、“同室操戈”的日本学者副岛义一 |
三、与副岛义一制宪理论之针锋相对? |
第四节 “袁记约法”的“主要设计者”? |
一、以“袁记约法”为核心“宪法体制”之确立 |
二、制宪理论付诸民初制宪活动的实践及破产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拜占庭《法律选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绪论 |
一、基本概念和研究问题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意义、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转型与变革:早期拜占庭法的演变与原因 |
第一节:4-7世纪拉丁法典的渐盛及衰 |
第二节:6-8世纪希腊化法典的孕育壮大 |
第三节:4-8世纪早期拜占庭法演变的特点 |
第四节:早期拜占庭法演变的原因 |
第二章:成熟与出台:第一部中世纪官方希腊语法典 |
第一节:《法律选编》颁布的条件 |
第二节:《法律选编》与"破坏圣像运动" |
第三节:《法律选编》的源与流 |
第三章:外在与内涵:《法律选编》的文本内容解析 |
第一节:结构与序言 |
第二节:《法律选编》之私法篇 |
第三节:《法律选编》之公法篇 |
第四节:《法律选编》之刑法篇 |
第五节:《法律选编》之附录篇 |
第六节:《法律选编》的特点 |
第四章:继承与借鉴:《法律选编》与其它法典的关系 |
第一节:《法律选编》与《民法大全》 |
第二节:《法律选编》与其它几部私法汇编 |
第三节:《法律选编》与马其顿王朝的立法 |
第五章:保存与传续:《法律选编》的历史影响 |
第一节:《法律选编》是稳定帝国局势的"良剂" |
第二节:《法律选编》是伊琳娜称帝的法理依据 |
第三节:《法律选编》是东欧异族立法的参借 |
结语:《法律选编》:帝国史上的一缕晨曦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9)《罗斯法典》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研究的缘起 |
二、 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三、 研究现状 |
四、 史料的使用 |
五、 文章结构及主要问题 |
第一章 《罗斯法典》的形成 |
第一节 基辅罗斯的建立 |
一、 东斯拉夫人 |
二、 东斯拉夫人的部落及部落联盟 |
三、 基辅罗斯建国的因素 |
第二节 《罗斯法典》的法律来源 |
一、 习惯 |
二、 王公立法 |
三、 王公会议的决议 |
四、 国际条约 |
五、 拜占庭法 |
六、 《审判法》 |
第三节 《罗斯法典》的编纂过程 |
一、 《雅罗斯拉夫法典》 |
二、 《雅罗斯拉维奇法典》 |
三、 详编《罗斯法典》第一部分 |
四、 《摩诺马赫法规》 |
第二章 《罗斯法典》的文本分析 |
第一节 《罗斯法典》的版本、抄本和译本 |
一、 《罗斯法典》的版本 |
二、 《罗斯法典》的抄本 |
三、 各种译本 |
第二节 《罗斯法典》的名称 |
一、 “罗斯”一词的来源 |
二、 内涵表现 |
第三节 《罗斯法典》的体例结构、篇幅、逻辑及语言风格 |
一、 法典体例 |
二、 《罗斯法典》的结构 |
三、 法典篇幅 |
四、 法典逻辑与语言风格 |
第三章 国家权力及运行机制 |
第一节 王权及王位的继承 |
一、 大公的权能及变化 |
二、 王位的继承 |
第二节 核心统治机构 |
一、 封邑王公 |
二、 亲兵 |
三、 波雅尔 |
第三节 各种会议组织 |
一、 谓彻 |
二、 王公会议 |
三、 杜马 |
四、 封建主大会 |
第四节 地方组织及职能 |
一、 城市和乡 |
二、 农村公社 |
第四章 社会阶层及其演变 |
第一节 特权阶层 |
一、 王公臣仆 |
二、 波雅尔 |
第二节 自由民 |
一、 城市自由人 |
二、 斯麦尔德 |
第三节 奴隶 |
一、 奴隶的来源 |
二、 切良津与霍洛普 |
三、 法律地位 |
四、 奴隶阶层的变化 |
第四节 社会阶层的演变 |
一、 贵族 |
二、 依附的斯麦尔德 |
三、 债农 |
第五章 犯罪与刑罚 |
第一节 犯罪 |
一、 犯罪构成 |
二、 正当防卫 |
三、 集体犯罪 |
四、 犯罪类型 |
第二节 刑罚方式 |
一、 血亲复仇 |
二、 罚金 |
三、 命金 |
四、 赔偿金 |
五、 流刑与没收财产 |
六、 死刑 |
第六章 婚姻、家庭与继承 |
第一节 婚姻法律制度 |
一、 结婚的方式 |
二、 结婚的条件 |
三、 婚姻的解除 |
第二节 家庭法 |
一、 配偶间的相互关系 |
二、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
三、 监护制度 |
第三节 继承法 |
一、 继承方式 |
二、 继承规则 |
第七章 财产关系法律 |
第一节 物权法 |
一、 物权的客体 |
二、 占有和财产权 |
三、 物权的主体和形式 |
第二节 债法 |
一、 在古罗斯法中债的概念 |
二、 债中的参与者 |
三、 债的产生 |
四、 缔约 |
五、 债的客体 |
六、 债的消灭 |
七、 契约体系 |
第八章 司法制度 |
第一节 审判组织 |
一、 王公法庭 |
二、 谓彻会议 |
三、 村社法庭 |
四、 教会法庭 |
五、 会审法庭 |
第二节 诉讼双方 |
一、 原告和被告 |
二、 诉讼当事人的类型 |
三、 诉讼代表 |
第三节 诉讼程序 |
一、 起诉 |
二、 对质 |
三、 排除痕迹 |
四、 逮捕 |
五、 法庭证明 |
六、 判决与执行 |
第四节 证据制度 |
一、 供词 |
二、 目击者和证人 |
三、 外在表象 |
四、 抽签 |
五、 宣誓 |
六、 考验 |
七、 司法决斗 |
第五节 诉讼费用 |
一、 审判费 |
二、 税款 |
第九章 《罗斯法典》中的宗教因素 |
第一节 古代罗斯的东正教 |
一、 东正教的产生 |
二、 东正教在罗斯的确立 |
三、 双重信仰 |
第二节 东正教对《罗斯法典》的影响 |
一、 司法与立法 |
二、 教会对罗斯习惯法的改造 |
三、 东正教对《罗斯法典》编纂的影响 |
第三节 东正教给罗斯奴隶制法律带来的变化 |
一、 按遗嘱释放奴隶 |
二、 强制无偿释奴 |
三、 确立奴隶的强制赎身制 |
结语:《罗斯法典》的意义 |
第一节 时代功能 |
一、 社会控制功能 |
二、 对罗斯法制的功能 |
第二节 重要价值 |
一、 俄罗斯法制的历史基石 |
二、 俄罗斯法典化的开端 |
三、 俄罗斯法史学的重要资料 |
四、 俄罗斯 9——12 世纪社会史料 |
五、 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西法东来的样式 ——西班牙殖民时期的菲律宾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表格、地图和图片目录 |
导论 |
第一章 前西班牙时期的菲律宾法 |
第一节 前西班牙时期的菲律宾社会与法律 |
一、菲律宾群岛的基本情况 |
二、中部和北部地区的社会与法律发展 |
三、南部地区的社会和法律发展 |
第二节 斯科特关于《卡兰提奥法典》和《马拉塔斯法典》的考辨 |
一、两部法典曾经的“价值” |
二、威廉·亨利·斯科特关于两部法典的考证 |
(一) 威廉·亨利·斯科特其人 |
(二) 斯科特对两部法典的考证 |
三、史料与法律史研究 |
小结 |
第二章 西班牙在菲律宾殖民法律制度的建立 |
第一节 西班牙对菲律宾的征服 |
一、“发现”菲律宾 |
二、殖民统治的建立 |
第二节 殖民地法律制度的建立 |
一、大帆船载来的法律 |
(一) 西班牙的主要殖民立法 |
(二) 适用于菲律宾殖民地的法律 |
二、殖民地的司法机关 |
(一) 西印度委员会 |
(二) 总督 |
(三) 王家检审法院 |
(四) 地方政府的首长 |
三、照办制度 |
第三节 西班牙的殖民征服与菲律宾本土的法律与习惯 |
一、中北部地区原有习惯的有条件适用 |
二、南部和山地原有法律与习惯的独立存在 |
第四节 有关华人的立法 |
一、华人在殖民地的作用 |
二、和华人有关的立法 |
(一) 限制华人居住区域与人数的立法 |
(二) 限制华人经营活动的立法 |
(三) 保障华人权益的立法 |
(四) 给予信教华人优惠待遇的立法 |
第五节 大帆船贸易及其立法 |
一、大帆船贸易的开始 |
二、自由贸易时期及其立法 |
三、限制贸易时期的立法 |
(一) 限定大帆船在美洲贸易的地点 |
(二) 对大帆船的数量规格以及贸易货值的限制 |
(三) 对贸易中商品种类的限制 |
(四) 对大帆船载货主体的限制 |
小结 |
第三章 18 世纪后菲律宾殖民地法律制度的变化 |
第一节 西班牙殖民政策的变化与菲律宾的困境 |
一、18 世纪后殖民政策的变化 |
二、菲律宾的困境 |
第二节 菲律宾争取经济独立的相关立法 |
一、烟草专营制度及其立法 |
二、菲律宾王家公司与相关立法 |
三、开放马尼拉港及其立法 |
第三节 部门法法典的引入 |
一、部门法法典的引入 |
二、法典引入的原因 |
小结 |
第四章 西班牙殖民时期法律制度的影响 |
第一节 西班牙殖民统治结束后的菲律宾 |
一、美国对菲律宾的占领 |
二、菲律宾取得独立 |
第二节 西班牙法的影响 |
一、美国殖民时期的西班牙法 |
(一) 美国对菲律宾原有法律的基本政策 |
(二) 西班牙法的保留与变化 |
二、菲律宾独立后的西班牙法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人类史上最有影响的两部法典(论文参考文献)
- [1]唐日亲属制度之比较研究[D]. 孙璐. 西南政法大学, 2020
- [2]北魏法制演进的文化因素[D]. 齐盛.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3]周制想象下中国古代法典法体系的再造——基于唐朝“开元六典”的考察[J]. 胡兴东.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05)
- [4]日本法治化进程中的地方自治研究[D]. 宋宇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5]伊斯兰宗教思想影响下的伊斯兰园林景观特征研究[D]. 何二洁. 北京林业大学, 2017(04)
- [6]元朝令考[J]. 胡兴东. 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04)
- [7]民初宪法顾问有贺长雄及其制宪理论研究[D]. 李超.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7)
- [8]拜占庭《法律选编》研究[D]. 李继荣. 东北师范大学, 2016(06)
- [9]《罗斯法典》研究[D]. 王海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12(11)
- [10]西法东来的样式 ——西班牙殖民时期的菲律宾法研究[D]. 果海英. 华东政法大学, 2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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