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若干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张泽辰[1](2021)在《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周汉城[2](2021)在《证券市场先行赔付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券法》第九十三条首次规定了证券先行赔付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多层次投资者民事赔偿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走向完善的缩影,对于及时、充分补偿投资者的损失有重要意义,对于压实保荐机构的证券市场“看门人”职责有重要作用。证券市场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方面,金融市场稳定关系整个社会的平稳发展,完善证券先行赔付制度对于培育公平的市场环境、稳定金融市场秩序都有助益。我国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起始于万福生科欺诈发行案,2015年12月,保荐机构先行赔付承诺义务写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内容与格式准则1号》),2019年12月,证券先行赔付制度正式写入《证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制度研究颇多,但对于赔付与受偿主体范围、赔付标准、激励机制、资金来源与追偿等问题仍有分歧。本研究立足于学术界相关研究成果、对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现存问题的成因分析和域外先进立法经验,尝试对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第一章是绪论,阐述研究的背景、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提出研究思路及方法,并明确研究的重点、难点、创新点。第二章展开分析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概念、基础法律关系及正当性。明确证券先行赔付是指适用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先行赔付人在行政处罚和民事判决作出之前与受偿投资者达成和解并在赔付后获得追偿权的法律制度。先行赔付人与受偿投资者就证券民事纠纷相互妥协、达成合意的行为,符合民事和解的特征,双方系和解协议关系。证券先行赔付在前置程序、周期长度、证明难度、维权成本等方面,较民事诉讼有优势,建立并完善先行赔付制度有其必要性。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助力受损投资者获得补偿、为虚假陈述行为人获得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待遇建立渠道、缓解上市公司的赔付压力、促进资本市场公平稳定发展等方面。第三章对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立法现状、实践现状进行梳理与评析,并对证券先行赔付制度存在的问题展开讨论。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证券法》、《内容与格式准则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加强投资者保护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先行赔付的具体规则尚付阙如。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建立过程体现出“实践先于立法”的特征,具有代表性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包括万福生科案、海联讯案、欣泰电气案。本文考察立法和实践争议,提出证券先行赔付制度存在赔付与受偿主体范围不明确问题,赔付标准一致性与公平性不足问题,制度启动激励不足问题,赔付资金来源单一与追偿权实现困难问题,并以此作为本文的问题导向,展开研究。第四章对比美国的公平基金制度与我国“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配套制度,得出美国的公平基金制度在运用行政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行政和解金补偿受损投资者方面具有优越性的结论,建议我国设立公平基金制度以落实“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对比香港的投资者赔偿基金制度与内地的投保基金制度,得出投资者赔偿基金在维护投资者权益方面具有优越性的结论,建议内地改革投保基金制度,强化其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职能。第五章立足于学术界相关研究成果、对先行赔付制度现存问题的成因分析和域外先进立法经验,拟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制度完善建议:引入投保基金先行赔付投资者,以实质性标准认定受偿主体;明确赔付标准并提升赔付方案认可度,建设专用网络平台提升投资者参与度;制定配套的行业指引明确先行赔付的具体规则,制定部门规章明确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及效果;以“不完全”赔付方式鼓励多主体联合赔付,设立公平基金保障先行赔付人追偿权。在证券先行赔付制度设计中,先行赔付人主动出资补偿投资者损失,承担了巨大的追偿风险。这一制度设计的实质是立法者在权衡先行赔付人的经济利益、投资者损失填补、资本市场秩序时,做出了弱化赔付人合法权益,倾斜性保护投资者权益和资本市场秩序的选择。本研究正是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立场,尝试探索一条完善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路径。
张文[3](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施金晶[4](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裘维焕[5](2020)在《完善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是特殊的信息披露制度,特殊性主要体现于披露义务人是投资者。证券市场中,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多的资金,公司有必要也有能力充分披露信息以获取投资者的青睐,因此公司是信息披露的主体。大额持股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在不违反交易规则的前提下,股份的聚集实属投资行为,因此大额持股行为本身不具有苛责性;另一方面,股份的聚集可能是收购的前兆,会对其他投资者和公司造成一定影响。司法为了平衡中小投资者与大额股份权益持有人的信息不对称性,对后者附加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具体规则设计中,域外国家采取中立的态度,着重要求权益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不对继续证券交易行为进行限制,以此避免对公司管理层的倾斜保护。2015年以来的一系列违规举牌事件反映出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法律规制效果较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新《证券法》”)以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则对该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值此之际,笔者对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研究。本文一共由三部分组成,首先研究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监管起点,继而进一步研究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具体的规则设计以及违反具体规则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两方面,每一部分均从发现问题引入,经过分析最后得出一定的完善途径和方法。第一章分析探讨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监管起点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什么问题以及如何解决问题这三方面。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延伸,制度天生带有对大额股份权益持有人的歧视,具有一定的不公平性,但为了抵御敌意收购,法律创立了该制度。我国上市公司的持股集中度较高,加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存在,因此突袭式收购发生的可能性非常低,以相同的规则制约财务投资者和潜在收购者会使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沦为公司管理层的保护伞,造成监管对象和监管价值有所偏差。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应该回归到对投资者的普遍性保护,监管起点回归中立需在坚持信息披露延伸的基础上,严格遵循平衡理念和比例原则。第二章对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具体规则进行分析研究。确定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是监管到位的前提,基于一致行动人认定复杂的监管实践,应该将一致行动人纳入法定披露信息范畴。新《证券法》新增1%持股变动披露义务,有利于我国香港地区和大陆两地信息披露的同步。持股目的和持股资金来源是重要的投资判断信息,新《证券法》未将持股目的纳入披露信息范围,应在其他具体规则中予以补充。慢走规则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规则本身存在“鼓励”权益人违法的可能性,新《证券法》依旧维持了该规则的原状,笔者认为未来的立法可以考虑将其废除。第三章探讨我国违反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违反慢走规则适用何种法律责任在我国存在很大的争议,内幕交易、限制期转让、收购人的表决权限制等相关法律责任的衔接都无法完全适用于慢走规则;借鉴证监会的监管实践,加强行政责任,对违法披露义务人进行比例罚款是不错的选择。披露义务人违反披露规则侵犯了证券买卖相对方和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应该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补正披露信息;基于司法效率以及对投资者投资热情的保护,应该审慎采用损害赔偿责任,采取表决权限制比较合理。新《证券法》引入表决权限制是很大的进步,但是应该在区分财务投资者和收购人的前提下予以适用。
张辉[6](2020)在《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测度与预警研究 ——基于宏观审慎监管视角》文中研究指明次贷危机暴露出金融体系顺周期性特点和系统性风险的巨大影响,使宏观审慎监管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本文基于宏观审慎监管视角,研究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首先详细界定宏观审慎监管和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概念,明确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关系。其次,结合市场危机发生的案例,分析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机理。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与银行业有着本质的不同,根据风险的源头和暴露形式,完整的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测度应至少包括微观审慎指标、宏观审慎指标和市场指标。通过对历史数据的实证统计和分析,本文分别从宏观经济维度、股票市场维度和证券机构维度选取客观指标,综合度量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在合理度量系统性风险的基础上,确定系统性风险指数预警值,基于历史事实的角度和数理模型的角度分别进行预警值的有效性检验,进而为证券市场的逆周期监管提供依据。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度量及预警模型的建立是宏观审慎监管中的重要环节,投资者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指数的变化来判断市场运行情况,并作为投资决策参考;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指数来选择使用何种宏观审慎监管工具以及宏观审慎监管工具的使用期限。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一旦超过预警值,要立即运用相关工具进行逆周期监管,这一基本理念的本质就是,根据经济运行所处的不同周期阶段,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标准,缓和经济周期对金融体系的冲击,这对保证证券市场平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最终得到以下结论:第一、证券市场必须进行宏观审慎监管。第二、宏观审慎监管并不必然排斥微观审慎监管,宏观审慎监管建立在微观审慎监管的基础上,他们之间是一种互补的关系。第三、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度量,要从多维视角,构建一个具有客观性、可获得性和可比较性的量化指标体系,计算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指数。结果显示,每一次证券市场危机发生之前,都伴随系统性风险的大量累积。第四、在合理度量系统性风险的基础上,确定系统性风险指数预警值,预警值的确定应该考虑分阶段。2001年新股发行改革后,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预警值为26.5538,经过历史事实验证和数理模型的检验,认为预警值较为可靠。为了加强证券市场宏观审慎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本文的对策建议如下:第一、成立证券市场宏观审慎监管机构;第二、协调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第三、宏观审慎监管要有前瞻性。
徐岳男[7](2020)在《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行使主体之重构》文中指出证券市场调节基金的运用已经具备宏观调控性质,应当加以规范化,运用权主体问题首当其冲。目前,证券市场调节基金的运用尚未明确有权的行政主体,实际中交由市场主体负责。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主体不明确的根源在于证券调控权主体不明确,我国涉及证券市场管理的行政主体很多,但除国务院外都不享有证券市场宏观调控权。考察域外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调节基金主体模式的选择,有的采用市场主体,有的采用行政主体,有的则发生了转变。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市场主体模式尚有缺陷,应当采用行政主体模式更为妥当。为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立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的有权机关;二是在行政主体模式下对基金的运用规则进一步完善。在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主体的选择上,有“国务院-金融委”模式、专门委员会模式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三种可能模式。其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模式宜为我国采用。这种模式的基本思路是,将中国证监会确立为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的有权行政主体,由中国证监会根据相关法律向证券交易所进行行政授权,由证券交易所负责证券市场调节基金的具体运用。此外,完善证券市场调节基金主体行为规范,应当明确证券市场调节基金的动用标准、完善证券市场调节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调节效果监督制度。
李其成[8](2019)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的核心是金融监管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配置。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金融创新以及地方金融业的繁荣,对中国现有中央集权垂直式的监管权力配置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现有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剧烈变化。当前各国都在着力加强对金融整体性风险的防范,如何对新型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国过去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都相对集中在中央一级政府部门间金融监管权的配置上,对地方政府能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金融监管权问题的研究相对缺乏。面对市场的新变化,地方政府实际已广泛参与到了地方金融监管之上,承担着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但不同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差异较大,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模式,且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在定位、正当性、内容等重要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金融监管权,应首先明确金融监管权的性质、地位、特征等问题。金融监管权的根本属性是公权力,并呈现多元性与多重性特征,这决定了其行使需要合理配置。在权力的配置过程中,中央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以权力的“功能性”理论为基础,而监管权力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则以“结构性”理论为理论基础。在“结构性”理论下,我国金融市场、权力结构、政府职能等因素共同决定并创生了中国进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迫切内在需求,其中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第一大动因,地方政府的金融竞争是直接动力,维护金融安全是根本目的,而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其政治背景。我国现有监管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和国情条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状况及其得失,对现有配置模式的建构和完善有重要意义。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金融监管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服从并深受国家权力央地分配的制约。具体到金融领域,其历程可总结为:从金融中央集权到有限的地方竞争——中央逐渐削弱地方政府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力——为应对全球局势而进一步向中央集中——金融领域市场化改革之路确立。当前,坚决走市场化道路,应是最大的国情,亟需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改革与之适应。中国当前监管模式为中央“一行两会”为主体、多头分工式的中央一级金融监管,中央监管权在地方通过地方派出机构履行职能,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一级,存在协调不力、监管真空、限制创新、制约发展等突出问题,亟需向地方政府配置权力,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弥补中央政府监管的不足。当前地方政府通过中央政府及其部门政策、文件等方式获得一定的金融监管权,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虽无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授权,但有模糊的事实上的监管权力。国家最新政策明确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呈现了双层监管的发展趋势。中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模式发展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市场化的需求,存在诸多的困境。地方政府缺乏法定的金融监管权,对于金融监管事务的参与,均是通过中央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授权,或地方政府的主动承担,缺乏制度化、体系化的权力配置。这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一级的配置模式,不论是应对传统金融模式及其创新,还是应对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力不从心。其中最关键的缺陷在于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危机,导致监管对象覆盖不足、制度弹性缺失、地方立法权缺位、责任不明等问题。就央地分权而言,世界上现存在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以及单层监管两种模式,前者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后者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模式。美国和加拿大存在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两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在金融监管的事务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英、德、日等国均为非典型的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仍以中央政府监管为主。总体而言,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之于中国的启示,在于其权力配置方式和依据的法治化。相比较而言,中国地方政府并非完全不存在金融监管权,但在中国现有配置模式中,除个别地区通过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确定之外,均是行政式的、实用主义的配置模式,缺乏法治化的特征。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启示还在于其无论何种央地配置模式,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有与国情合适与否。央地分层的监管体制与中央集权式的监管体制,受到联邦制或单一制国家形式的极大影响,但是二者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决定其模式的,是一国的金融市场及金融制度赖以存在的整个国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实用主义配置的现实,已经显着表明向其配置权力的必要性。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应该在重新厘清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目标、价值及原则的基础上,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首要价值定位于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其次要有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最后,还应有利于实现地方经济民主。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目标,则是实现金融监管权理论上的结构化、制度上的法治化和实践中的高效率。为此,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应当以合理分权、依法分权和权责对等为主要原则,坚持法治化的根本路径。中国当前最根本症结并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有无的问题,而在于法治化的缺失。考虑到地方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方权力机构的作用,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监管权主体、对象、内容的配置,应把握以下原则:主体上,要坚持地方监管机构的独立化、专业化和责任化,并建立地方统筹监管、中央指导的央地监管机构关系;内容上,必须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两个界限。此外,任何规范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其所在的制度体系,金融监管权的科学化央地配置,应当以完善的顶层权力配置为依托,改严格分业式监管为统筹式监管、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的关系、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国家救助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等,从而培育强大而稳健的市场机制,从根本上减少市场失灵。
秦杰[9](2019)在《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指明我国资本市场正处于重大变革时期,在“放松管制、鼓励创新”的市场化监管思路和政策推动下,大量新的更为复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推出已是市场的客观需要和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产品创新的发展,投资者与证券商等主体的法律地位发生了此消彼长的变化,随即产生了新的利益冲突,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需求凸显。国内外理论界对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发展规律和操作流程都有研究,但大多数是从金融学、经济学或管理学角度进行观察的,交叉学科研究的风气较为盛行,较少有纯粹从法律视角探讨和构建私募股权投资法律制度的文献。可以认为,目前国内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研究成果还不足以令人信服地回答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心的问题,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如何给出私募股权投资确切的定义和法律特征?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特殊性在哪里?私募股权投资体现的法律关系有哪些?私募投资者需要的特殊法律保护需求是什么?现行法律对私募投资者是如何保护的、是否能够有效保护、保护的具体方式有哪些?如何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合格投资者进行圈定?如何在制度、法律、政策方面营造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快速发展的局面?如何在信息披露、退出机制,甚至整体监管制度等具体的手段和内容方面有效构建多元化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措施和多层次的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制度......以上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章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视角。本章主要从三个方面引出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落脚点。首先,聚焦私募股权投资的主要表现形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具体内涵进行界定,比较分析私募与公募的内在差异,进而区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其他相关品种的异同,然后,对私募股权投资的三种形式解读并分类整理了私募股权投资具体的基金类型;其次,提出当前我国法治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价值考量,主要侧重豁免注册制下的效率价值体现、发行方式限制的公平价值考虑和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秩序价值延伸;最后,提炼了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具体突出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投资主体适格的制度缺陷、投资过程中信息披露的要求模糊、投资退出各种方式的多重限制、法律监管的权责失范。第二章私募股权投资者主体地位的立法强化。本章主要分四个层次来论述当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的主体规范,并针对性的提出完善建议。第一,基于私募投资者的立法刚需,归纳在制定投资者立法时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第二,通过梳理特定市场条件满足的准入性制度和考察投资对象与投资者的匹配性,分析我国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第三,评价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立法规则现状,提出投资者主体立法规定的粗泛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的散乱;第四,针对前述分析,提出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完善的宏观思考,建议对私募合格投资者可以分类规范,提出具体量化和质化标准,提出制度设计构思。第三章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分类保障。私募股权投资失败的主要风险之一就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投资判断失误,进而私募股权投资者保护的关键环节在于信息披露。具体而言,首先,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机理和内涵建设,论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机制的应然价值;其次,通过梳理具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信息披露中的实务问题,讨论当前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规制现状下可能涉及的犯罪后果和投资者利益救济情况,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法律评价。最后,从综合构建差异化信息披露机制、统筹构建信息披露规则刚要、效率维度下的适度披露豁免设想和信息管理体系的示范性效应参与等四个方面提出以立法原则性要求为主、投资者合同自由约定为辅的私募信息披露制度合规建议。第四章规范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多元输出。当前我国退出机制的主要问题是退出方式不灵活,缺乏多样化退出途径,以至投资者利益受损时补救机制遭受束缚,可以将退出方式,特别是非上市情形下的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方式多元化、规范化以便投资者及时止损。具体而言,首先,分析了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选择的相关考量,包括影响退出方式的因素分析、四种退出方式的基本情况;其次,分别整理四种模式下的立法规制重心,且对具体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各种模式下的实务困难和问题;最后,针对上述问题分别提出立法完善建议。第五章统筹优化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监管。监管制度一直是法律保护的重中之重,要做好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必须站到整体法律监管的高度。整体监管,不仅仅关注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更关注对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目标、监管原则和监管价值等监管理念的更新。而且必须厘清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主体及其监管职能的对应匹配,以解决实务中没人管、交叉管的现象。具体而言,第一,从监管原则、监管目标和监管价值三个板块的内容来锁定私募股权投资者保护的监管理念;第二,通过对监管行政机关和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能梳理来分析当前我国监管的职能定位,强调权责对应,重视监管问责,并针对私募监管问题提出权责适配的统筹优化和路径实现建议;第三,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准入、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全局监管的立法完善建议。
鲍颖焱[10](2019)在《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证券市场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也是顺应历史需要而产生的。各国政府以及国际证券监管组织都已经阐明了证券监管的基本价值理念。实践中,关于证券监管本身的正当性分析更多被现实发展经验所取代。尽管各国法律制度具有可复制性,但没有因此减少证券监管法学研究的必要性。因为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并没有随着相关证券法律制度的移植而一同转移。即使在全球监管趋同的情况下,证券监管制度的运行效果仍取决于本国的国情。在证券监管研究领域,金融学研究起步较早,主要对金融监管制度的体系、内容、方法等进行研究。但金融监管制度本身却属于法律规则体系。通过研究法律制度的运行实效来探讨法治变革的具体方向,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在证券监管制度中,国家作为最终的责任主体,拥有监督、管理证券市场中经济活动的权力,也对此负有义务。被监管对象享有合法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权利。证券监管者拥有的权力该如何行使,是否存在限制或者剥夺被监管对象权利的情形,是证券市场法治化、市场化进程中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证券市场作为国家重要的金融市场之一,关系到国家整体经济的健康和稳定。证券市场的治理也必须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方向和要求。第一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一般理论。第一节介绍了证券监管的定义和历史。我国法制和实践语境中的证券监管,既包括政府行为,也包括自律管理组织的行为。国外对于监管的解释更广义。现代意义上的证券监管制度出现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美国国会在罗斯福新政中通过立法建立了SEC,以期加强对证券市场的规范。证券监管制度随着市场发展在数次经济危机中进一步体系化。围绕证券监管有众多的理论假说和研究,这些争议代表着或放松或加强监管的立场。无论是放松监管,还是加强监管,都涉及国家权力的行使,最终表现有关证券监管权的法律问题,因为权力才是证券监管体制的核心。第二节介绍了本文研究对象——证券监管权。证券监管权是在有关证券的经济活动中来源于国家的具有强制作用的影响力,具有权力主体与权力内容上的综合性。阐明证券监管权设定的因由以及权力制约与权力保障的内在关系,作为研究证券监管权的基础。第三节探讨了证券监管权的性质及特征,证券监管权是一个包括多权能的综合性权力。围绕证券监管权形成了证券监管体制,从属于金融监管体制,自身也存在诸多的权力主体。制度安排中,需要具有深化普遍联系的系统思维,形成统筹协调的意识,也要求证券监管权的配置、运行、监督的各个环节体现政府、市场、社会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理念,从而实现更好的监管。第二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配置问题。第一节是阐述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理论。证券监管权的配置始终要从两个维度考虑:一是权力如何在政府、社会与市场关系中确定边界,即表现为政府证券监管权与自律管理权之间的分配;二是权力如何在政府主体之间排布,即政府证券监管权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内的安排,包括与其他行业金融监管权之间或统或分的横向配置关系,也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金融事权上的纵向配置关系。第二节是借鉴国外经验。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分为统一化监管体制和多元化监管体制,世界各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分为机构型、功能型以及目标型三类,不同程度适应了社会分工。早期社会功能分化体现为具体产品形式的差异,分业监管体制因此曾占据主流;当社会分工深入体现为产品的功能差异时,功能监管体制更适应现实需要,目标监管则更加反映了证券监管者的主观价值追求。功能型和目标型都比分业型更强调加深现有机构之间的协作,金融监管体制呈现由分业向统一发展的趋势。不同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决定了政府监管与市场主体自治之间的基本关系,各国因此形成了不同的分配策略。第三节是以中国证监会系统为中心展开分析我国证券监管权力配置的现状,总结了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政府与市场关系处理不当。(2)政府证券监管权横向配置不当。(3)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纵向配置不当。对此提出针对性的建议:(1)科学处理政府、社会与市场的关系。(2)统筹政府证券监管权的横向配置。(3)协调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纵向配置。第三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问题。第一节是对证券监管权运行的介绍。确定证券监管权运行指的是证券监管者行使权力对市场主体等被监管对象产生的作用。政府证券监管权分为准立法、行政、准司法权,每一种权力都有自己运行的原则。第二节是结合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域外经验进行中外比较。我国证券监管权的主要运行机制有:(1)检查机制,(2)稽查机制;(3)行政处罚及复议机制;(4)自律管理机制(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例)。通过比较中外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发现政府证券监管权和自律管理权监管功能上逐步统一,发生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融合。各国证券监管权所受的制约是不同的;证券监管权行使的公开程度不同,所受制约不同;各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也不同。第三节是整理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现状、总结问题,并提出建议。我国证券监管权的现状包括,规则制定权的内容时常越位;行政许可权收缩集中;监管措施实施权繁杂、与行政处罚效果作用重复、行政复议作用不明显等等现象。除此之外,政府证券监管者还采用其他经济行政管理手段,实际上扩大了自己的权力。自律管理权运用较少,但在相关新规出台后,可能会改变这一情况。政府证券监管权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运动式、选择性监管;以及工作机制不合理,无法发挥作用。自律管理权存在的问题则是权力运行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与之有关的争议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导致自律管理权运行内部化,难以直接观察,也缺乏制约。第四章是关于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问题。第一节是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的一般理论。监督证券监管权的意义在于肯定和保护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防止证券监管权的滥用。我国现行的监督体系分为三大类:政府内部监督、国家机关外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本文主要研究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关监督,即权力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监督活动。第二节是具体介绍权力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提出相关建议。权力机关重点对政府证券监管权中的规则制定权发挥作用,而纪检监察机关则发挥全面专门监督的作用,对政府证券监管权以及自律管理权都进行监督。第三节是重点分析了司法机关监督。针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只有狭义的司法监督,也是狭义的司法审查,即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在个案审查中发现了证券监管权运行不公开、不合理、不合法的种种情形,但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及时通过判决将其纠正,目前司法监督功能实际上较弱。这种情况也体现在与证券活动有关的其他司法领域。但是,以苏嘉鸿案件为示范,显示出对于个案的深入审理往往能够真正指出证券监管权运行的问题原因,并树立正确运行的规则,是较好的能够普遍促进证券市场法治化的方式。应当全面加强司法者的能力建设,构建金融法院,并以司法审查为主导建立“三审合一”审判机制,逐步强化司法监督的作用。最后,从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方向看来,权力配置的合理化问题、权利义务平衡问题、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问题都是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只要权力、权利主体都能积极参与多元治理,就能促进证券市场法治化、市场化发展的实现。
二、对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若干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若干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2)证券市场先行赔付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立法意义 |
1.2.2 现实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域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研究重点、难点、创新点 |
1.5.1 研究重点 |
1.5.2 研究难点 |
1.5.3 研究创新点 |
第2章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基本概念 |
2.1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概念分析 |
2.2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基础法律关系 |
2.3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2.3.1 必要性分析 |
2.3.2 制度价值分析 |
2.3.3 制度可行性分析 |
第3章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
3.1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立法现状 |
3.2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实践 |
3.2.1 万福生科案等三个典型案例 |
3.2.2 案例评析 |
3.3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3.3.1 赔付与受偿主体范围问题 |
3.3.2 赔付标准问题 |
3.3.3 启动激励问题 |
3.3.4 赔付资金来源及追偿问题 |
第4章 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
4.1 美国公平基金制度 |
4.1.1 公平基金立法 |
4.1.2 制度特征及比较 |
4.2 香港投资者赔偿基金制度 |
4.2.1 投资者赔偿基金立法 |
4.2.2 制度特征及比较 |
4.3 域外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第5章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完善建议 |
5.1 明确赔付与受偿主体范围 |
5.1.1 引入投保基金先行赔付投资者 |
5.1.2 以实质标准认定受偿主体 |
5.2 提升赔付方案一致性和公平性 |
5.2.1 明确损失计算标准提升赔付方案认可度 |
5.2.2 建设专用网络平台提升投资者参与度 |
5.3 明确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原则 |
5.3.1 制定配套的行业指引明确先行赔付的具体规则 |
5.3.2 制定部门规章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及效果 |
5.4 完善资金供给和追偿制度 |
5.4.1 以“不完全”赔付方式鼓励多主体联合赔付 |
5.4.2 设立公平基金保障先行赔付人追偿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5)完善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监管理念的回归 |
一、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本质上并不公平 |
(一) 区别对待投资者 |
(二) 降低了公司本身对市场的注意义务 |
(三) “稳固”了公司管理层的职位 |
二、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监管起点 |
(一) 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延伸 |
(二) 大额持股与收购的关系 |
三、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监管应回归公平 |
(一) 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混淆了大额持股与收购 |
(二) 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实现的价值有所偏差 |
(三) 监管中立的回归 |
四、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具体规则审视 |
一、我国“披露义务人及披露线”的合理性分析 |
(一) 披露义务人的界定 |
(二) 新《证券法》增设1%持股变动披露义务具有合理性 |
二、核心披露内容有待扩充 |
(一) 应充分披露资金来源 |
(二) 持股目的应列入披露内容 |
三、对我国慢走规则的反思 |
(一) 学术界对慢走规则的存废之争 |
(二) 废除慢走规则的理由 |
四、小结 |
第三章 违反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法律责任适用 |
一、行政责任适用的困境及完善途径 |
(一) 违反慢走规则的行政责任适用条款争议 |
(二) 行政责任的惩罚力度不够 |
(三) 完善途径: 明确适用条款,加强行政责任 |
二、民事责任承担有待商榷 |
(一) 违反披露规则侵犯相关主体知情权 |
(二) 违反慢走规则并不构成民事侵权 |
(三) 违反披露义务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 |
三、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测度与预警研究 ——基于宏观审慎监管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点 |
第二章 文献综述与理论基础 |
2.1 概念界定 |
2.1.1 审慎监管 |
2.1.2 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 |
2.2 文献综述 |
2.2.1 证券市场宏观审慎监管必要性研究 |
2.2.2 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度量研究 |
2.2.3 宏观审慎监管下系统性风险预警研究 |
2.3 系统性风险监管相关理论基础 |
2.3.1 经济周期理论 |
2.3.2 金融不稳定假说 |
2.3.3 宏观审慎监管理论 |
第三章 中国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来源 |
3.1 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形成的制度因素 |
3.1.1 新股发行体系扭曲 |
3.1.2 政府过度干预 |
3.1.3 制度不完善与违规成本太低 |
3.2 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形成的市场因素 |
3.2.1 过度杠杆化 |
3.2.2 市场违规频繁 |
3.2.3 经济周期性与经济下行 |
3.2.4 投资者结构与羊群效应 |
3.2.5 跨市场关联度提升 |
第四章 宏观审慎视角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度量 |
4.1 指标描述和样本选择 |
4.1.1 指标描述 |
4.1.2 样本选择 |
4.2 模型构建与实证分析 |
4.2.1 基于主成分分析法的各维度风险得分计算 |
4.2.2 计算各维度的风险得分 |
4.2.3 合成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指数 |
4.3 系统性风险度量结果分析 |
第五章 宏观审慎视角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预警 |
5.1 系统性风险指数预警阈值的确定 |
5.2 基于历史事实的预警值有效性检验 |
5.3 基于数理模型的预警值有效性检验 |
5.3.1 Logit模型简介 |
5.3.2 各维度Logit模型因素贡献分析 |
5.3.3 样本内外有效性检验 |
第六章 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逆周期调节 |
6.1 以预警模型为基础逆周期监管 |
6.2 宏观经济维度逆周期监管 |
6.3 股票市场维度逆周期监管 |
6.4 证券机构维度逆周期监管 |
第七章 结论及建议 |
7.1 研究结论 |
7.2 对策建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7)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行使主体之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提出的背景 |
第二节 研究目的及意义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关于证券市场调控权的研究 |
(二)关于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主体及实践的研究 |
(三)现有文献研究的不足之处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的含义及行使实践 |
第一节 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的含义 |
(一)证券市场调节基金的含义 |
(二)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的含义 |
第二节 我国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的行使实践 |
(一)“汇金入市”事件 |
(二)“证金救市”事件 |
第三章 我国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行使实践中的核心问题及后果 |
第一节 核心问题:权力主体不明确 |
(一)对行政主体法律赋权不明确 |
(二)对市场主体行政授权有瑕疵 |
第二节 权力主体不明确的后果 |
(一)基金运用权受到滥用 |
(二)基金启动与退出机制缺失 |
(三)基金调节效果缺乏监督 |
第四章 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主体配置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的可能模式 |
(一)市场主体模式 |
(二)行政主体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宜采用行政主体模式 |
(一)市场主体模式在法律上存在缺陷 |
(二)证券市场调节基金本质上来源于国家资金 |
(三)行政主体模式完善成本更小 |
第五章 我国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行使主体之重构 |
第一节 以从市场主体转变为行政主体为总体思路 |
(一)确立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主体 |
(二)健全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主体行使规则 |
第二节 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主体模式构想 |
(一)三种可能的行政主体模式 |
(二)我国宜采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模式 |
第三节 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行使主体行为规范 |
(一)明确证券市场调节基金的动用标准 |
(二)完善证券市场调节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 |
(三)建立证券市场调节基金效果监督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第一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理论基础 |
一、金融监管的公权力属性 |
二、金融监管的正当性理论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的多元与多重 |
一、金融监管权主体的多元化 |
二、金融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
三、金融监管内容的系统化 |
第三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结构化”性质 |
一、国家权力的央地配置 |
二、“结构化”视角下的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 |
第四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 |
一、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根本动因 |
二、地方政府金融发展的竞争需要是直接动因 |
三、维护金融安全是终极动因 |
四、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重要动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变迁和现状 |
第一节 中央金融监管权模式的历史变迁 |
一、1949-1979:中央银行“大一统”时代 |
二、1979-1992:中央银行体制的建立与地方监督保障 |
三、1992-2003:分业监管与地方干预 |
四、2003-至今:分业监管与金融监管协调 |
第二节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历史考察 |
一、1949 年以来我国权力央地关系的发展 |
二、我国金融监管央地关系的变迁 |
第三节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现状分析 |
一、中央金融监管权配置现实 |
二、金融监管权集中配置于中央的弊端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现实 |
四、央地双层监管的显着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困境 |
第一节 地方金融监管的多重困境 |
一、应对传统金融的困境 |
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依据普遍缺失 |
三、地方监管机构定位不清 |
四、应对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困境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合法性危机 |
一、金融立法现状 |
二、现行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监管央地配置域外模式借鉴 |
第一节 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 |
一、美国的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二、加拿大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三、美国、加拿大分权型多层监管体制特征 |
第二节 集中型单层监管模式 |
一、英国金融监管权集权型单层配置模式 |
二、德国依托地方银行的地方监管模式 |
三、日本中央政府部门行政授权地方监管模式 |
四、欧盟合作性金融监管模式 |
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单层监管模式的特征 |
第三节 域外金融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一、域外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 |
二、监管权力央地配置模式的决定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制度建构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宏观设计 |
一、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价值取向 |
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配置目标 |
三、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主要原则 |
第二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法治化路径 |
一、通过法律制度配置监管权力 |
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第三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主体配置 |
一、监管机构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中央指导下的地方统筹监管模式 |
第四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内容配置 |
一、厘清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界限 |
二、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界限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内容 |
第五节 配套制度设计 |
一、中央从严格分业走向行业统筹 |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关系 |
三、创造地方金融监管权实现的条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视角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涵界定 |
一、私募与公募的内在差异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相关投资品种的区分 |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类型划分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价值考量 |
一、豁免注册制下的效率价值体现 |
二、发行方式限制的公平价值考虑 |
三、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秩序价值延伸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 |
一、主体适格的制度缺陷 |
二、信息披露的要求模糊 |
三、退出方式的多重限制 |
四、法律监管的权责失范 |
第二章 私募股权投资者主体地位的立法强化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的立法刚需 |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关系解读 |
二、投资者立法规范的法律原则归纳 |
第二节 私募投资者的合格与适当 |
一、合格——特定市场条件满足的准入性制度 |
二、适当——投资对象和投资者的匹配性考察 |
第三节 投资者立法规制的现行评价 |
一、投资者主体相关立法粗泛 |
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散乱 |
第四节 投资者立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宏观思考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设计的量化和质化 |
三、投资者分类规范的理想构建 |
第三章 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分类保障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机制的应然价值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机理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建设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实然评价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问题梳理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合规建议 |
一、差异化信息披露机制的综合构建 |
二、信息披露规则刚要的统筹构建 |
三、效率维度下的适度披露豁免设想 |
四、信用管理体系的示范性效应参与 |
第四章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多元输出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的概括分析 |
一、影响退出方式的因素解析 |
二、四种退出方式的利弊衡量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的规制重心 |
一、上市退出:严格上市条件和程序 |
二、收购退出:关注再融资股份减持 |
三、回购退出:限制回购范围和数量 |
四、清算退出:斟酌解散申请权限制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立法完善 |
一、上市退出规制的立法优化 |
二、收购退出市场的规范搭建 |
三、回购退出范围的理性调适 |
四、清算退出程序的立法修改 |
第五章 私募股权投资法律监管的宏观把握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理念的锁定 |
一、强化自律优先的监管原则 |
二、注重投资者保护的监管目标 |
三、平衡效率与公平的监管价值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职能的定位 |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配置和监管问责 |
二、自律组织的独立地位和辅助功能 |
三、监管职能的统筹优化和路径实现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的立法建议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准入的监管优化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区分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及框架 |
五、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证券监管权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证券监管的意义 |
一、证券监管的由来 |
二、证券监管的正当性 |
第二节 证券监管权的界定 |
一、证券监管权的解释 |
二、证券监管权的本原 |
第三节 证券监管权与证券监管体制 |
一、证券监管权的内容 |
二、证券监管体制的系统 |
小结 |
第二章 证券监管权的配置问题 |
第一节 证券监管权配置的一般理论 |
一、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界定 |
二、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相关理论 |
三、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具体原则 |
第二节 境外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经验 |
一、金融监管体制分类比较 |
二、政府证券监管权的配置 |
三、证券监管权的分配 |
第三节 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问题及对策 |
一、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内容 |
二、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
三、关于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建议 |
小结 |
第三章 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问题 |
第一节 证券监管权运行的一般理论 |
一、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界定 |
二、证券监管权运行的分类以及原则 |
第二节 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比较 |
一、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国外经验 |
二、我国证券监管权的运行机制 |
三、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之比较 |
第三节 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现状、问题及建议 |
一、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现状 |
二、证券监管权运行的问题及建议 |
小结 |
第四章 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问题 |
第一节 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一般理论 |
一、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界定 |
二、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体系 |
三、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原则 |
第二节 权力机关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
一、权力机关监督 |
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
第三节 司法机关监督 |
一、司法机关监督的界定 |
二、司法机关关注个案监督 |
三、证券司法的总体表现及对策 |
小结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对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若干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D]. 张泽辰.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证券市场先行赔付法律制度研究[D]. 周汉城.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3]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完善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研究[D]. 裘维焕.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测度与预警研究 ——基于宏观审慎监管视角[D]. 张辉. 济南大学, 2020(12)
- [7]证券市场调节基金运用权行使主体之重构[D]. 徐岳男.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2020(07)
- [8]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D]. 李其成.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7)
- [9]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D]. 秦杰.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10]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D]. 鲍颖焱.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