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治政府的框架文本(上)(论文文献综述)
金兰[1](2021)在《中小学校德育专项督导评估框架体系初探》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中小学教育督导评估的时间并不长,从最早的1991年教育部门颁布《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到现在,已近30年。在这期间,虽然教育部在各种有关教育督导评估的政策文件中屡次提及要建立德育专项督导评估制度,然而,这一要求既未在理论层面得到实现,更未在现实层面得到实施。上海虽然在2005年以政府教育督导室名义正式推出有关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评估的文件,但令人惋惜的是,这一宝贵尝试并未持续下去:2006年微调后的十五年里,相关的督导评估框架体系既未得到更新,实践层面上的德育专项督导似乎也没有多大的实质性进展,这一现象令人关注与深思。基于对我国中小学督导评估历史演变的回顾和现状反思,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评估制度之所以迟迟未能从综合性督导评估中分化出来,最根本的原因可能在于,有关中小学德育督导评估的基础理论研究相对滞后,而这一现实又深深地植根于“德育”本身的复杂性与挑战性。为了推进中小学德育督导评估的专业化,提升德育督导评估的质量,有必要强化德育督导评估的基础理论研究,建立德育专项督导评估制度。多年来,人们一直指责或抱怨,中小学德育实效性不高。这与当前我国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评估制度未能建立和发展起来是有密切关系的。论文首先简要回顾了我国中小学德育督导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并结合现状反思与分析,探讨了建立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评估制度的必要性,并重点阐述了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评估的理论依据,尝试回答为什么要建立和如何建立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评估制度。接着,论文以包括国家和上海市区两级总共16套有关德育督导评估的文本为对象,运用文本分析法,结合专家访谈法,对现有的德育督导评估的指标体系、标准体系和方法体系进行实证性调查与分析,进而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与不足。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从评估指标、标准与方法三个维度,提出建立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评估框架的对策与建议。论文研究发现,现有评估指标方面的主要问题包括:评估指标未能将反映德育成效的结果类指标,与体现德育实施的过程类指标区分开来;不同层级指标之间既没有保持逻辑上的同一性,又未能遵循从一般到特殊的不断分化原则;同级指标之间的划分既没有保持逻辑上的同一性,又没有保持逻辑上的相对独立性;某些指标的用词与表述比较随意,缺乏清晰的界定;不同文本之间同一指标的表述差异较大。现有评估标准方面的主要问题包括:部分结果类评估标准未能有效反映学生德育发展的目标与要求;部分过程类评估标准未能充分反映学校德育实施与保障方面的重要要求;部分评估标准未能充分涵盖对应指标的核心要素,具体表述存在较大差异,与对应指标的匹配性较低。现有评估方法方面的主要问题包括:德育督导评估方法与工具的受重视程度明显不足;部分督导评估方法与工具的有效性未得到检验;德育督导评估方法与工具的种类较少,并且与评估内容的适配性不足。针对以上这些问题,论文采用“总结与反思实践经验”“统合德育政策与法规要求”“吸收最新学术研究成果”相结合的方法论,尝试改进德育专项督导评估框架体系。本研究建构了一套中小学校德育专项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它是包括“结果性指标”“过程性指标”“保障性指标”的三级指标体系。接着,论文采用呈现典型案例的方式,介绍了上述三类指标评估标准的研制过程与结果。最后,本研究主张借助专业力量研发德育专项督导评估工具,建立相应的“质检”体系,吸纳现有德育督导评估方法与工具的“精华”,从而有针对性地改进德育督导评估方法体系。
王晓波[2](2021)在《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建设历程及全面发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治社会是人们追求的一种美好的社会理想,法治本身也是一种有效的社会调控方式。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需要全面依法治国,也需要全面从严治党。党内法规是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的规章制度,既是全面从严治党的主要依据,又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有力保障。研究党内法规并结合时代需要探索党内法规的完善路径,是马克思主义研究领域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文以党内法规的基本概念和基本逻辑关系为线索详细论述了党内法规的思想来源、制度历史、建设成效和完善路径等问题,以理论思维、历史思维和实践思维相结合的逻辑理路展现出党内法规发展完善的整体面貌。本文主体内容为六章。第一章,绪论。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选题依据、研究意义、文献综述、创新、不足及研究方法。首先,论文的选题依据有两点:党内法规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一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党内法规直接关系到党的执政能力与领导水平,受到党中央高度重视。其次,研究党内法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研究党内法规不但有助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创新发展,而且能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提供学理支撑,更有利于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接下来,是党内法规研究成果文献综述和党内法规研究现状分析。党内法规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理论发展很快,但仍属于研究不充分的新领域,基础理论比较薄弱。最后,笔者阐述了论文的创新、不足和研究方法。笔者在文中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和观点,主要采用了规范研究方法及跨学科研究方法,并在理论方面有多处创新。第二章,本体论视角中的党内法规。这部分内容包括党内法规的含义、党内法规的体系、党内法规的运行、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等党内法规研究领域的基本概念和基本逻辑关系。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党内法规体系是指全部现行有效的党内法规按照一定的标准分门别类而形成的层次分明、类别清晰、彼此协调、结构合理的有机统一体。党内法规的运行是党内法规的实现过程,揭示了党内法规从文本上的法规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法规的过程,也就是党内法规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化成为现实生活中以党员行为和党组织活动为载体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相对独立、区别明显,又密切联系、相辅相成。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并存的法治模式根源于礼法合治的中华传统法制文化。第三章,党内法规的基础理论。马克思主义领域中关于党内法规的思想是党内法规基础理论的主要内容。马克思、恩格斯都比较重视党纲党章。列宁不仅真正领悟了党的领导的内涵,还明确提出了民主集中制,并强调依靠监督保障党内法规实施。毛泽东重视贯彻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委集体领导制,最早提出并使用党内法规概念,领导全党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确立为党的根本宗旨。邓小平汲取文革教训,注重制度建设,对党内法规建设的基本原则和重点内容有较多思考。江泽民主张以党内法规制度保障从严治党。胡锦涛重视党内法规制度的体系化建设。习近平从全面从严治党的高度定位了党内法规制度的重要价值,从全面依法治国的角度提出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此外,从跨学科视角出发,法学、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中有关党内法规的理论也可归入党内法规基础理论的范围。第四章,党内法规建设的历程。党内法规建设的历史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1921年—1949年,从中国共产党成立到新中国诞生,党内法规建设在这一阶段获得初步发展;1949年—1978年,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党内法规建设在这一阶段曲折推进;1978年—2012年,从改革开放到党的十八大,党内法规建设在这一阶段稳步前行;2012年党的十八大至今,党内法规建设在这一阶段全面发展、硕果累累。党内法规建设的历史经验为:党章是最重要的党内法规,维护党章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助于维护党内法规体系的稳定,进而维护党和国家事业的稳定;坚持民主集中制,关键在于处理好民主与集中的关系,民主与集中应该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密切联系、相辅相成,党内法规保障国家法律的发展,国家法律为党内法规提供成熟的法治经验;制度治理是常规的社会治理方式,无论是国家治理还是党的治理,都应当以制度治理为主。第五章,党内法规的发展成就与现存问题。党内法规的发展成就比较显着:从制度本身角度看,党内法规体系实现了科学化,党内法规运行实现了规范化,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越加紧密;从党内治理角度看,党内民主得到切实保障,党的领导得到完善加强,党员干部队伍素质提高,党风廉政建设成绩显着;从党外影响角度看,国家权力行使得到进一步规范,党的权威得到进一步维护,党内法规研究事业繁荣发展。当然,党内法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党内法规的体系与内容仍需完善、党内法规的发布与实施仍需加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仍需协调。第六章,党内法规的改革发展方向与完善路径。研究党内法规的现实意义在于指导党内法规建设实践。做好今后的党内法规建设工作,需要明确两方面内容:一方面,需要明确党内法规的改革发展方向;另一方面,需要明确党内法规的具体完善路径。保持党内法规建设的正确方向,需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坚持继承党的优良传统、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坚持法治理念。党内法规的具体完善路径为三个方面:首先,进一步充实完善党内法规的体系与内容,即增加党内法规体系内部的协调性、重点制定或修改一批实际急需的重要党内法规、充实党内法规体系中的程序性党内法规、规范党内法规用语、规范党内法规条文;其次,进一步完善加强党内法规的发布与实施,即加强党内法规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加强党内法规的贯彻实施;最后,确立协调处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即国家法律权利规范对党员有限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党内法规责任与国家法律责任并罚的基本原则。
曹瀚予[3](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王荣[4](2021)在《民主集中制视域下党内法规实施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基于长时段、广空间、多案例的观察发现:党内法规实施过程的三个关键环节均呈现一定的悖论现象。其中,学习环节,“形式化、走过场”的痼疾与“入脑入心”的理想追求相矛盾;根据实际情况和上位党内法规制度制定配套规定的具体化环节,制度文本在纵横两个方向的“复制同形”现象与“同实际结合”的理想追求相矛盾;执行环节,“虚置——强化”的周期性摇摆执行与“施治有序”的理想追求相矛盾。为何会存在这样的悖论现象?本研究以“组织结构与组织规范的关系”为理论切口,在民主集中制视域之下,聚焦党内法规实施的真实过程和真实问题,探究党内法规实施过程悖论现象的生成机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研究认为:民主集中制是党内法规的“元规范”,党内法规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呈现和展开;作为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决定了党内不同层级的组织之间、党员与党组织之间、不同身份的党员之间的具体关系,从而形塑了党内法规实施的“场域特征”;作为领导制度的民主集中制,决定了党的活动过程中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基本配置模式,从而决定了党员和具体的党组织在与党内法规互动时的“行为逻辑”。如此,民主集中制就从组织结构的静态层面和领导过程的动态层面,深刻影响着党内法规实施,构成党内法规实施的“结构性影响要素”。具体而言,民主集中制决定了党内法规实施的“政治任务模式”,自上而下的高位推动为党内法规的有效实施提供了政治保障和结构动力。然而,现实之中,由于党员干部对民主集中制的认识不到位、坚持不彻底甚至破坏民主集中制等原因,党内权力结构和领导机制存在一定程度的异化,进而使得党内法规学习过程出现形式化现象、具体化过程出现复制同形现象、执行过程出现强化与虚置之间的摇摆现象,削弱了党内法规实施效果。基于民主集中制与党内法规实施过程之间的内在关联,欲推动党内法规有效实施,关键在于:坚定不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并正确执行民主集中制,坚决维护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和全党的团结统一;积极实现民主集中制的具体化、程序化,为党内法规实施奠定规范、明确的组织结构和科学的领导机制;坚持完善党内民主,激发全体党员干部和各级党组织的积极性,培育党内法规意识和法治思维,实现依规管党治党。全文由绪论和正文共六章构成。绪论交代问题意识、研究综述、研究价值、研究方法和研究框架等内容。正文共五章,按照“总——分——总”的逻辑顺序展开。第一章从理论层面分析民主集中制与党内法规实施的关联,为后文的分析建构理论框架。研究指出:作为党的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民主集中制决定了党的内部结构关系和活动方式,从而确定了党内法规实施场域的基本特征;严密的组织结构和组织纪律,为党内法规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和动力。与此同时,民主集中制的执行不到位,导致党内法规实施场域的复杂化,制约了党内法规实施效果。第二、三、四章分别论述党内法规实施三个环节中的悖论现象,每章均遵循“现象描述——悖论揭示——原因分析”的逻辑框架,以“组织结构与组织规范的关系”作为理论切口,在民主集中制视域之下展开分析,确保全文研究视角的统一和研究问题的聚焦。其中,第二章讨论党内法规学习环节,首先分析自上而下的组织化学习方式的过程及其矛盾现象,然后讨论党内法规学习的成效与不足,最后在民主集中制视域之下分析党内法规学习环节存在矛盾现象的深层缘由。第三章聚焦党内法规具体化环节,首先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揭示党内法规实施的具体化环节存在的复制同形现象,然后评估复制同形现象的合理性与危害性,最后从组织行为逻辑的角度揭示复制同形现象的深层缘由。第四章探究党内法规执行环节,首先讨论党内法规执行强化的表现、时机与过程,然后讨论党内法规执行虚置的表现、过程与危害,最后结合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动态调整,分析了党内法规摇摆执行的原因。第五章是对全文的总结,从组织结构出发分析党内法规实施过程现存问题的原因,并据此提出推动依规治党战略真正落地的建议:宏观结构方面,必须坚定不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积极完善民主集中制,实现民主集中制的具体化、程序化,为党内法规实施奠定规范、明确的组织结构和科学的领导机制;微观过程方面,规范党内法规实施过程中的行动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平衡发展党内法规实施的监督力量;切实培育党员干部的党规党纪意识,由此推动行动者自觉遵规守规、用规护规。
胡波[5](2021)在《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规范化研究》文中指出西方哲学对规范研究出现了一种转向,即从对规范的直接研究对规范内容的描述性研究。规范也是描述翻译学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对翻译规范的研究不只是要建立一套翻译的标准、规则和原则,以保证翻译的准确性和翻译质量,更是要将翻译活动放入整个社会和国际交往关系的大背景中去考察,从而对翻译规范的内涵、要素,以及翻译的本质等进行一种描述性研究。本研究中所指的法治话语,更多的是指向我国国家层面出台的偏向于政治性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的文件。从翻译实践上看,现有的法治话语对外翻译由于参与主体较多,不同译文之间存在着术语翻译不统一、不规范的现象,即使是在同一法治话语的译本中,也还会有对原文理解上存在误读、语言表达不够准确等方面的问题,在法治话语的翻译过程中,违反翻译规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从理论研究来看,对法治话语的翻译更多的是集中于法治新词的词汇层面,从宏观层面论及法治话语语篇的翻译相对较少一些。此外,相关的研究既缺乏相应的理论指导,其研究的成果也缺乏系统性、整体性,这给我们开展法治话语翻译规范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契机。国家机构对法治的言说更具影响力,本研究选择以我国国家机构法治话语为研究对象,针对法治话语翻译中存在的不规范现象,本研究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1.鉴于西方翻译规范理论已经被广泛地引进中国,并运用在大量翻译研究文章中,中国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的对外翻译是不是可以直接套用西方翻译规范理论?为什么?2.不同于文学体裁,中国国家机构法治话语有其独特的特征和属性,其翻译规范的内容应该是什么?3.从规范到规范化是个从静态到动态的变化过程,中国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的对外翻译应该怎么样进一步实现规范化?鉴于规范本身是一种社会规则、标准,具有较强的规定性,对翻译规范的研究不可能完全排除规定性的一面,本研究具有建构规范体系的理想化的价值和目的。本研究的主要研究目标是为法治话语翻译规范的研究尝试提出和建构一个层次化、结构化和多元化的翻译规范系统框架,增强翻译规范研究的理论阐释力,从而指导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的具体翻译实践。本研究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哲学的方法(演绎法、归纳法、比较法)和个案研究法,通过演绎推理的方式,尝试建构一个系统的理论框架,并通过归纳和比较,将理论适用于法治话语翻译的个案研究之中。主要的研究结论有:1.中国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规范研究,并不能够直接套用现有的西方翻译规范研究的结论与成果。这里有三方面的理由来支撑:第一,西方翻译规范理论研究的兴起,是从文学翻译领域开始的。不同的体裁和文本,对应的翻译规范自然也应该会有所不同。法治话语翻译属于应用型翻译的范畴,对不同的文本翻译规范进行描述性研究,也需要呈现出不同的研究进路和特征。第二,西方翻译规范理论研究虽然推进了翻译研究由“文化转向”向着“社会转向”的转变,但这只是一种视角的转变,翻译与社会学交叉的这种跨学科研究是否代表一种“范式”的转变,还是要看其哲学根基,西方翻译规范研究的哲学根基并未发生改变,仍然是以哲学阐释学为基础,是解构主义范式的一种延续。第三,正是因为延续了解构主义范式的研究模式,我们从西方翻译规范研究的几位代表性人物的结论中并未发现其建构性,相反,更多的是一种分散性、解构性。2.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规范具有系统性、多层面性,更应该是一个集宏观、中观和微观元素的翻译规范理论体系。本研究引入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将规范和主体的行为联系起来,是基于交往理性、建构主义实践哲学的基础,将研究范围从主体延伸至主体间性层面,进入了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即“交往范式”。哈贝马斯借用并且改造了卡尔·波普尔的理论,从而形成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三个世界”理论,涵盖了交往行为的全部领域,这三个世界分别是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内在世界。哈贝马斯的“三个世界”理论就为法治话语翻译规范研究提供了一个较为系统和完整的理论框架。翻译本身是一种复杂的交往活动,需要进入三个世界的领域,在主体、客体和多元主体三个层面之间实现交往互动。社会环境的变化让翻译的本质也产生了一些变化,翻译活动越来越朝着社会化、职业化的方向发展。可以将西方的翻译规范理论重新划分,并且进一步补充,实现一定的结构和层次化,即宏观、中观和微观的层面,分别对应着主观世界、社会世界和客观世界,不同世界中的交往活动分别对应着不同的翻译规范,从而建构形成一个系统化、完整的规范框架。法治话语翻译三个世界的不同规范并不是彼此割裂的,而是一个多维、立体、融合的整体,而语言、文化和个体的理解就成为三个世界相互融合的界面与载体。在宏观层面上,法治话语翻译的主观世界要求遵循伦理规范(或道德规范),包括价值规范、目的规范和权衡规范。在中观层面上,法治话语翻译的社会世界要遵循职业规范(期望规范、责任规范、操作规范、管理规范、技术规范、评价规范),加强对翻译的项目化管理。在微观层面上,对法治话语翻译客观世界的认识,终究是要符合产品规范(预备规范、关系规范、文本规范),预备规范包括文本选择和译者的选择、翻译人才培养等,而关系规范还是聚焦于语言符号的转换,主要是从词汇的层面来考察翻译规范。此外,法治话语翻译也需要上升至语篇的层面,建构起文本规范。3.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规范化工作,需要坚持系统性和持续性的两大原则,针对翻译规范的系统性框架而展开,即针对国家架构法治话语翻译的主观世界、社会世界和客观世界相对应的伦理规范、职业规范和产品规范,分别给出对策和思路。本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意义。在理论上,丰富和完善西方翻译规范理论,建构一个系统性的理论框架,从而增强翻译规范理论的解释力;在实践上,更好地认识法治话语翻译规范的现象和本质,为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实践提供指导。
薛悦[6](2020)在《关联理论视阈下习近平着作复句日译对比研究 ——兼论对日话语体系构建》文中研究说明习近平着作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集中体现,其外译是传播中国声音的重要手段之一,对相关文本进行日译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以关联理论为指导,以习近平相关着作的原文及两个日译本为语料,探讨复句日译问题。通过考量译者与受众双方思维过程,厘清翻译-接受过程中双方思维异同,为习近平相关着作及中央文献日译提供翻译策略,助力构建对外话语体系建设。本文所指习近平相关着作的译本是由中央编译局组织翻译的『中华民族の伟大な复兴を目指す中国の梦』『改革の全面的深化について』『全面的な法に基づく国家统治』『党风·廉洁政治建设と反腐败闘争』以及由中国外文局组织翻译的『习近平国政运営を语る』(第一巻)、『习近平国政运営を语る』(第二巻)。由于译者不同,双方译文处理也存在诸多不同,为对比研究提供了现实保障。本文研究对象为复句。汉日复句无论是定义还是分类均有一定相通之处,为日译提供了语言学基础。同时,二者也存在诸多不同,需译者跨越语言与文化障碍,实现跨文化交际。习近平相关着作善用复句,语言气势磅礴、振奋人心。内容中既出现了不少并列铺排结构,也存在有标、无标复句混杂的复杂结构。日译中,由于汉日语法及逻辑思维的不同,这些复杂结构往往容易成为日译的难点,需译者对原文各分句信息进行重新整合,以实现达意,如完全保留原文结构进行日译,则容易影响交际效果。因此,本文详细探讨复句日译问题,现阶段具有一定研究价值。关联理论认为翻译即“交际”,在该理论视阈下,原文与受众不是难以平衡的天平两端,需要各自作为交际中一环,发挥自身作用,为实现交际,译者与受众需共同合作。因此,本文将译者与受众共同纳入考量,借鉴该理论中“推理-明示”“心力-效果”“认知语境”“最佳关联”等几个重要概念,归纳总结了习近平相关着作中有标、无标复句类型及各自日译方法,详细梳理了译本异同,探讨了复句日译及接受情况。译本对比结果显示,习近平相关着作复句日译译本处理同中有异。有标复句译本处理一致性较高,无标复句译本间体现了更强的差异性。在详细归纳总结了各句式日译方法基础上,本文将译文未采用顺译,而采用变序、转译等手法进行日译的例句视为体现了译者“额外心力”,通过译者访谈,明确了翻译中译者思维过程,更为真实的还原了译文背后译者诸多考量。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中央文献日译译者“推理-明示”的“心力”主要面向原文,但是并非单纯忠实于原文,译者“额外心力”中,综合考虑了文意、语境、句长、逻辑等多方因素,且兼顾受众理解。以译本对比结果为基础,本文将译本处理一致的例句视为双方译文均已具备足够的关联,未详细进行受众调查。同时,聚焦译本处理差异性较大的例句,通过对受众进行问卷及访谈,探讨了译文接受效果。首先,问卷结果群体差异性分析显示,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及是否接触过中国政治,与个别题目接受度选择构成关联,职业及日译文期待则与各题目均未构成关联。其次,通过进一步分析问卷及访谈结果可知,受众“推理”过程中“心力”主要面向交际,受众希望复句结构体现日本政治文献文体特点,且主题突出、前后结构呼应、逻辑通畅、句长适中。因此,相关译文整体接受良好,同时由于受众与译者对日译文关注焦点有所差异,也存在一些译者心力与接受效果不相匹配的内容,主要集中于有标复句中多重复句及无标并列关系,个别内容存在逻辑不清、主题不明、难以理解等问题。关联理论认为交际的基础在于译者与受众间实现“互明”,这一观点正体现了构建对外话语体系所强调的“融通中外”逻辑内涵。因此,本文将构建对外话语体系的重点置于缩小译者与受众认知语境差距方面,从译者、受众、中央文献文本传播模式等几个方面,分别探讨了以翻译贡献于对日、对外话语体系建设的具体策略。以译者为中心,提出现阶段复句日译应进一步回应受众期待,实现“最佳关联”,明确了各句式日译策略,为习近平相关着作等中央文献复句日译提供了可参考意见。以受众为中心,明确了现阶段受众对我国政治文本整体认知情况,并探讨了进一步提升日本受众认知语境的策略、方法,强调需社会形成合力,在提升其对我国文化感知力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其对中央文献等政治文本整体接受水平。以中央文献传播模式为中心,指出线性传播模式已不能满足构建对外话语体系的需要,应实现“传播-反馈”双向循环,既让受众听到我们的声音,也让我们听到受众的声音。只有通过不断明确受众心理,促进译者与受众间形成互明,中央文献翻译才能更好的实现“融通中日”“融通中外”,发挥其在构建对外话语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陈辉[7](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指出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孙超然[8](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刘冰捷[9](2020)在《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文中认为警察执法的体系化研究既是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运作的规律性总结。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治理方略,是党的十九大以来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的十九大强调提出“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性顶层设计的背景下,建立有法可依、执法有据、稳定统一、正当权威的履职模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治理法治化模式的基础上,对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政府执法效能的提升,并且该提升应当具有理性权威和正当性,这对公安领域警察法制的体系化水平与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的研究产生了现实推力,同时,警察执法实践的规律性分析也能为公安机关在社会秩序中的治理现状提供评估。伴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警察也不断展现出其职权履行的现代性变革。警察的现代性变革不仅仅表现在警察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存在于警察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对社会成员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平衡努力中。警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实质上是通过基层一线执法警察的每一次个案执法进行表达的,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研究,能够对警察执法的体系有清晰的结构性认知,进而探索警察在维护治安秩序过程中的治理脉络。警察依据法律规范履行其职能时,常常会面对制度化的执法缺陷。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急速转型的当下中国,我国警察类法律法规的现有规范无法适应转型时期出现的过多且新型的治安秩序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细化警察类法律本文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文件治国”的大趋势下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基层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和行政应诉中,规范性文件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主要执法依据。但是,海量的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警察职能的规范上,时常呈现出适用冲突的局面,导致警察在执法时往往处于“应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执法中的适用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分析,以及规范性文件所构造出的实际警察执法的样态与模式,试图在社会秩序治理中对警察执法的制度逻辑提出一种理论解释。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将警察法律法规、政治改革决策、政府治理文件和行政诉讼裁判的理论与实践贯通一体,打通立法维度、执法维度、司法维度的隔阂,尝试在法学规则与秩序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上,运用更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对秩序治理的实际运行机理作出观察,并从法学维度作出理论回应。借助社会科学家的研究视角,并将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作为法学论文证成内容的原因在于,法律所代表的规则与秩序是多维度的,只有把多种维度的规范分析放到动态的可变项中观察,才能对法律作出彻底的研究,提出可靠的规律性解释。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结构性理论变迁”背景下,愈来愈重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式、协商式及多因素考量式的执法过程动态研究,因此,引入“社会控制概念论”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视角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指导下,有关警察执法的研究创新点呈现出三重构造:第一,通过对警察执法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分析,提供现有警察类法律规范实施现状的客观评估;第二,分析总结警察实际执法的经验性事实,试图解释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警察职权履行困境的内在逻辑;第三,基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战略部署,提出公安领域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理论回应。第一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产生、发展及革新的多维度分析,实现警察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概念——警察权的本土化阐释,并且对后四章警察执法的体系化讨论形成基础性理论支撑。从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决策的长期选择所形成的特定轨迹——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的双向融合,以及根据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灵活地调整不同时期警察职权的重心,成为中国社会治安呈现出“稳定奇迹”的关键。从本土警察权产生开始,我国警察制度便以治安型警察权概念为主体,通过建立国家化、职业化的警察,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提升国家强制控制力,我国以治安型警察权为主体概念的类型选择延续至今,这区别于概括性内务行政警察权概念。基于治安型警察权概念,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展现出的第一种特征便是填补型警察权,即通过警察这一组织机构,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线的同时,根据警察工作模式及警务运作机制的特点,赋予警察其他的行政职权或国家权力。政治统合性是本土警察权展现出的第二种特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治安“稳定奇迹”的根本保障。将政治决策、政治职能及政治保障三方面进行有机统合,使社会治安与政治稳定的融合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性偏好,并以高配领导、物资倾斜等政策之间的相互支撑与协作,促使政治统合性警察权在中国本土获得成功。但是,政治职能在一定时期内,与填补型警察权概念中的填补性职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这需要本土警察权在未来的发展中,完成政治职能与法定职权的区分。在警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中,应当对两种职能属性进行分层。涉及侦查职能时,警察的刑事司法权归为“事权”维度,进行具有司法独立性质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行政体制下的行政权则归为“组织权”维度,在行政内部对资源调配、权力授权及保障控制等问题行使行政权。本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嬗变的逻辑分析,以及本土警察权属性的分层定性,可以确立我国目前警察权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为“既限缩,也扩增”。在权力限缩方面,学界普遍认为通过“两个标准”,以不断转移、限缩警察目前的权力范围:一是执行上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或者危害是否具有急迫性;二是是否经常使用警察手段,或者警察强制作用,对于不符合“两个标准”的警察职权应当进行限缩,但是要考虑到治安型警察职能所需保障的因果链。对于维持社会治安及社会情势变化所需要的新型警察权,应当进行扩增,这也符合我国本土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逻辑轨迹。第二章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制度化分析,总结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运行的基本构造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以填补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因过多概括性条款而引起的法律概念之不确定性。警察类法律文本所展现出的立法模式,以原则性立法为导向,使得概括性条款成为法律法规适用的最大特点。概括性条款的概念运用不仅出现在《人民警察法》这类作为警察部门总则性法律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警察具体职权的行为法也利用概括性条款来包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种种立法者无法预料的治安挑战,这从司法审查的视角中可以得出。除公安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规范外,行政协助也是警察工作的重要部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有关警察行政协助的法律法规,协助职能仅散落在其他行政机关的部门立法当中,这使得警察发动行政协助时同样也是援引警察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尽管第一章提到,公安机关具有的政治统合性促使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高度融合,我国警察类概括性条款发挥政治功能的意义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概括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呈现出巨大的不确定性,随着法治政府战略部署的推进,通过原则性立法使用概括性条款的立法选择只能是暂时性的,必须建立长效、精确的权责统一机制,现代警察立法理论应当基于警察职权“具体化”规制的解释框架。警察的每一项职权授予应当充分而具体。概括性条款所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之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运作中有着自身的一套具体化路径——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节化填补来应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规范的疏漏。因此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有着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基础,成为运用最多的权力规范形式。通过对税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权力机关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观察,既证明了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运用范围、方式及类型上的广泛性,也为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提供了参照系。在公安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运用可以说最为广泛,形成对警察类法律法规的三重填补机制:一是非赋权性基础填补,基于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的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的规范进行细化。二是赋权性对内职权填补,是指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机关新的职权,这类职权对于公安部门内部的事务推进和工作方式进行补充。三是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通过创设新的警察职权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制约。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在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特征下确有一定的包容空间,但是,突破现行法律体系、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其职权的创设应当引起警惕。我国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填补功能,自身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法理逻辑在于警察执法的特质与依法行政存在天然的冲突。警察执法是面对公共秩序、社会治安问题,法律不可能在规范学意义上对每一种治安情形作出调整,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情况、特定范围的事务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以补充治安管控上的漏洞。警察执法的过程具有即时判断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对警察的即时判断作出规定,只能对不同治安对象和治安频密事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特定的判断导向。警察执法在作出即时判断后时常伴随着应急措施,而应激措施同样难以用法律进行规范。就我国现行警察法制而言,例如对于自杀的治安管控仅存在于有关“犯罪嫌疑人自杀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警察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情形——“救济型”自杀类治安案件却没有法律规定。无论是应急强制措施还是应急非强制措施,都有超出法律在制度层面调控的范围,这就是规范性文件在警察领域作出填补功能的逻辑基础。第三章阐释了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因过度依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现状。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仅有着创设具体警察职权侵害“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而且通过海量规范性文件中的量化指标条款,来实现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指标考核体系在中国政府各层级的全面应用,既是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改革深水区的一个治理“良策”,也是现代政府试图通过法律规则进行全面法治化治理路径上的一个阻碍。指标考核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指标考核来实现警察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会促使公安机关以任务指标的完成为终点,忽略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标考核体系在形式上虽然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治理路径并行,但是实质上其所具有的自身强化性与激励、约束相融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权甚至是刑事侦查权时,更倾向于以完成指标考核为职能目的。指标考核体系的运作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在执法方式上的行政裁量基准量化,表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范,以行政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作出分层。裁量基准的“高强度”适用导致执法裁量的过度僵化,而以裁量基准为规范路径又限于过于简单化的技术误用,裁量基准本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饱受质疑。二是行政任务的量化。通过行政任务的排序、行政任务的分解以及具体量化指标成为工作目的等方面,直接影响行政任务的设定与完成路径。三是通过运动化执法实现的指标量化。实际上,警察运动式执法在具体内容上仍然属于行政任务量化的范畴,仍然是将具体的指标考核纳入到具体任务执行的全过程中,形成“完成具体指标”等于“完成行政任务”的目的。将运动式执法单列为一种运作方式进行说明的目的在于,警察运动式执法不仅具备了行政任务量化的内涵表达,还具备政治导向明确、警力实施集中、处罚裁量上浮、违法行政易发、部门联合紧密等特点。运动式执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因素,其执法指标的转化以及对裁量基准的替代性,使其成为指标考核体系运作的特殊情形。相比于其他两种运作方式,运动式执法所展现出的量化指标运作模式对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治理的权力运行框架冲击更大。运动式执法中政策因素的渗透性不仅仅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考量因素,甚至在特殊时间段、特定治安保护事项上,成为代替法规范的一种执法依据。指标考核体系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行政任务量化及运动式执法的方式,使得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不断趋向指标数值评判的单一化模式,指标考核成为政府工作水平及行政官员晋升的主要标准。并且,量化指标体系的运作在不断地消解着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从多个公安部文件及地方公安机关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甚至有着将基层执法警察变为法律“自动贩卖机”的倾向。显然,指标考核体系对于实现警察权设立的立法价值有着一定的偏离,结果导向型的指标考核体系,导致警察难以通过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成警察权所要求的危害防止职能,同时量化的具体指标数值也使得警察所特有的执法即时判断能力不断弱化。第四章对现有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表明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创设性警察职权及警察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既有制度缺陷起到了良好的矫正功能,过往的有益经验对规范警察类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路径,但是这样的矫正功能在“行政主导型”的政府权力运行背景下仍然有限。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创设性警察职权问题上,司法审查更多的是选择在审判理由和审判依据中忽略违法或错误的规范性文件,以被告公安机关的败诉结果来否定规范性文件中违法的创设性警察职权。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依据不合法或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否定案件的适用依据,而是通过引用警察类法律法规并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纠正警察执法中不适当规范性文件之适用。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对规范性文件中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我们可以得到四点认识:第一,尽管立法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明显不当情形的合理性审查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行政法总论中的比例原则理论,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依据。第二,法院通过能动裁判,确认了警察在社会治安管控中的治安“兜底职能”,警察通过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职权裁量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在审查单一的行政裁量行为时,合理性审查具有排他性,不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混用。第四,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两种情形,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应当进行区分,滥用职权不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要件,而且在审查范围上要大于合理性审查。相比于规范性文件中的创设性警察职权,法院在裁判有关警察执法裁量规范的行政案件时,更倾向于通过具体的解释性说理对警察执法的明显不当情形进行矫正。但是,无论是引导性矫正还是解释性矫正,都只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的个案正义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据强势主导地位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异体”监督难以触碰到由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的以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行政内部考核的强激励式政府治理模式,还是应当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进行解析,以重塑警察依法行政的体系,将警察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警察实践执法的运作在规范性文件上集中展现出的问题作出消解。第五章基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维度,通过分析警察类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法律制度的技术治理以及以听证为核心的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来重新构造警察执法的框架体系,建立权威正当的警察法律法规适用规范以代替现有规范性文件主导的适用模式。从应然立法价值到实然法律制度,警察一般性立法的本土化诠释必须基于当代中国的顶层政治决策、地方行政机制、基层执法实践,作出具有本土立法价值、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解释,以此成为重塑警察依法行政体系所依仗的“法”依据,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在既有执法实践中所具有的制度性缺陷。尽管量化指标所形成的考核体系在行政权力运行内部一直以来作为主导性的政府治理路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部署逐渐走向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最前沿,“法”依据的基本功能立场不可否认的一直在提升。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中国政府对地方权力实行控制与监督的“双轨制”治理格局,而实质上指标考核体系的自我强化功能与依法行政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却使得前者在权力运行中不断强化,后者则不断弱化。依法治国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刚性约束、稳定的制约机制,是现代理性化科层政府的必经之路。警察类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的基本立场,不仅要明确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还应当结合警察法治共有的理论解释,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并促使二者协同互动、同向发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提出,在制度上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这便是要求既有的“双轨制”并行治理模式应当完成向治理法治化主导模式的转型,以适应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安机关全面依法履行社会治安职责的政治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在制度上作出转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路径将权力与利益作出区分治理。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双向融合的制度设计,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质上就是将警察法治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国家顶层战略部署中,以政治的表达方式实现法治的现实转型。现有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对概括性条款的过度依赖导致依法行政中的“法”依据难以在个案中得到解释和适用,当然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细化,甚至是创造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中没有的警察职权。因此,概括性条款向具体警察职权的转换过程成为推进警察依法行政、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制度性改革关键,也是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具体化转向应当确立概括性条款之于警察法制体系三层“金字塔”的结构,以当下最紧迫、现实最需要的警察职权类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具体化转向的中心着力点。听证是一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在警察执法中的适用是保障警察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关键,但是现有的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的听证事项与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上过于粗疏,导致警察执法的听证实践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发挥非正式听证应当具备的程序正当之作用。应当在听证书面结果的法律效力、坚持听证主持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增加人身权限制的听证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听证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涉及人身权限制的治安处罚领域,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行政理性与权威正当性是现代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发现既有的警察执法体系在适用依据上的执法运作机制,结合政府治理在社会科学视角下的经验事实,总结出警察执法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基本制度逻辑是,由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存在普遍的原则性立法现象,导致警察执法不得不适用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弥补法律法规中概括性条款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整个警察执法体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上过度地依赖规范性文件,因此呈现出两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保留原则下仍然会出现创设性警察职能以弥补现有警察法制体系概括性条款的粗疏,但是对现有行政法体系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冲击;二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化指标考核规范具有强激励、约束机制,形成的指标考核体系成为政府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使依“法”行政在实践执法中演化为依“指标考核”行政。尽管司法审查在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判决情况下对上述两大弊病有着显着的矫正功能,但是行政诉讼在“行政主导型”的本土基本权力结构中,只能在个案正义中进行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行政诉讼强势主导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司法都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新时代下应当对警察依照法律执法进行体系化的改造,确定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的双向融合,为警察法制体系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提供框架解释,结合立法的技术治理使国家治理模式从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行政体系的形式“双轨制”转向良法善治的法治主导模式。我国警察执法的规律性分析,既是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缩影,也是社会治理逻辑中稳定政治内核的一种表达,更是公安机关作为部门行政机构展现出自身履职特征的一次呈现。警察执法体系的治理效能本文仅从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律性分析整合中提出了初步的解释框架,为适应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警察行政法学下一步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并且注意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互动。
教育部[10](2020)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2020年修订)的通知》文中指出教材[20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完善中小学课程体系,我部组织对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进行了修订。普通高中课程方案以及思想政治、语文、
二、法治政府的框架文本(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法治政府的框架文本(上)(论文提纲范文)
(1)中小学校德育专项督导评估框架体系初探(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的缘起与背景 |
(一)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永恒主题 |
(二)学校德育实效性不高成为老大难 |
(三)提升德育实效亟需专项督导评估 |
二、相关研究述评 |
(一)德育督导 |
(二)德育评估 |
(三)对已有相关研究的评价 |
三、研究设计 |
(一)研究的问题 |
(二)研究的思路 |
(三)研究的方法 |
(四)核心概念界定 |
第二章 中小学校德育专项督导评估的意义与依据 |
一、中小学校德育专项督导评估的意义 |
(一)从历史的角度看 |
(二)从现实的角度看 |
二、中小学校德育专项督导评估的依据 |
(一)学理依据 |
(二)政策与法规依据 |
第三章 中小学校德育督导评估框架体系现状调查 |
一、德育督导评估的指标体系现状调查 |
(一)对结果类指标的调查与分析 |
(二)对过程和保障类指标的调查与分析 |
二、德育督导评估的标准体系现状调查 |
(一)对结果类评估标准的调查与分析 |
(二)对过程与保障类评估标准的调查与分析 |
三、德育督导评估的方法体系现状调查 |
(一)对现状的描述与呈现 |
(二)对现状的分析与判断 |
第四章 改进中小学校德育专项督导评估的探索与尝试 |
一、改进德育专项督导评估指标的探索与尝试 |
(一)改进的思路与方法 |
(二)改进后的指标体系及阐释 |
二、改进德育专项督导评估标准的探索与尝试 |
(一)改进的思路与方法 |
(二)三个典型的改进尝试 |
三、改进德育专项督导评估方法的探索与尝试 |
(一)改进的思路与方法 |
(二)改进的初步尝试 |
总结与反思 |
参考文献 |
附录A 中小学校德育专项督导评估的访谈提纲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2)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建设历程及全面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依据 |
1.2 党内法规研究的重要意义 |
1.3 党内法规研究文献综述 |
1.4 党内法规研究现状分析 |
1.5 论文创新与不足之处 |
1.6 拟采用的研究方法 |
1.7 小结 |
第2章 本体论视角中的党内法规 |
2.1 党内法规的含义 |
2.1.1 党内法规的定义 |
2.1.2 党内法规的特征 |
2.1.3 党内法规的性质 |
2.1.4 党内法规相关概念辨析 |
2.2 党内法规的体系 |
2.2.1 党内法规体系概述 |
2.2.2 党章的地位与作用 |
2.2.3 党内法规体系的纵向分层 |
2.2.4 党内法规体系的横向分类 |
2.3 党内法规的运行 |
2.3.1 党内法规的制定 |
2.3.2 党内法规的实施 |
2.3.3 党内法规的监督 |
2.3.4 执行与保障的定位 |
2.4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 |
2.4.1 礼法合治的中华传统法制文化 |
2.4.2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比较 |
2.4.3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 |
2.5 小结 |
第3章 党内法规的基础理论 |
3.1 马克思主义领域关于党内法规的思想 |
3.1.1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党内法规的思想 |
3.1.2 列宁关于党内法规的思想 |
3.1.3 毛泽东关于党内法规的思想 |
3.1.4 邓小平关于党内法规的思想 |
3.1.5 江泽民关于党内法规的思想 |
3.1.6 胡锦涛关于党内法规的思想 |
3.1.7 习近平关于党内法规的思想 |
3.2 跨多学科角度党内法规相关理论 |
3.2.1 法学基础理论是党内法规理论的主要来源 |
3.2.2 政党现代化理论有助于解释党内法规建设动力 |
3.2.3 社会权威理论有助于理解党内法规溢出效应 |
3.2.4 伦理学主要学说可用于研究党内法规规范 |
3.3 小结 |
第4章 党内法规建设的历程 |
4.1 党内法规建设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 |
4.1.1 党内法规建设初步发展阶段(1921 年-1949 年) |
4.1.2 党内法规建设曲折发展阶段(1949 年-1978 年) |
4.1.3 党内法规建设恢复发展阶段(1978 年-2012 年) |
4.1.4 十八大以来党内法规建设进入全面发展阶段 |
4.2 党内法规建设的历史经验 |
4.2.1 维护党章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
4.2.2 正确处理民主与集中的关系 |
4.2.3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相辅相成 |
4.2.4 制度治理是常规的社会治理方式 |
4.3 小结 |
第5章 党内法规的建设成就与现存问题 |
5.1 党内法规的建设成就 |
5.1.1 党内法规整体水平不断提升 |
5.1.2 党内治理法治化程度增强且效果突出 |
5.1.3 党外产生积极影响 |
5.2 党内法规的不完善之处 |
5.2.1 党内法规的体系与内容仍需完善 |
5.2.2 党内法规的发布与实施仍需加强 |
5.2.3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仍需协调 |
5.3 小结 |
第6章 党内法规的改革发展方向与完善路径 |
6.1 准确把握党内法规改革发展的方向 |
6.1.1 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 |
6.1.2 坚持继承党的优良传统 |
6.1.3 坚持全面从严治党 |
6.1.4 坚持法治理念 |
6.2 进一步充实完善党内法规的体系与内容 |
6.2.1 增加党内法规体系内部的协调性 |
6.2.2 重点制定或修改一批实际急需的重要党内法规 |
6.2.3 充实党内法规体系中的程序性党内法规 |
6.2.4 规范党内法规用语 |
6.2.5 规范党内法规条文 |
6.3 进一步完善加强党内法规的发布与实施 |
6.3.1 加强党内法规的公开性、透明性 |
6.3.2 加强党内法规的贯彻实施 |
6.4 确立协调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
6.4.1 国家法律权利规范对党员有限适用的基本原则 |
6.4.2 党内法规责任与国家法律责任并罚的基本原则 |
6.5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和致谢 |
(3)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4)民主集中制视域下党内法规实施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聚焦 |
(一)选题缘起:党内法规建设进入“更加注重实施”的阶段 |
(二)研究问题:为什么党内法规实施过程存在悖论现象? |
二、研究综述与理论启迪 |
(一)国内研究及其评价 |
(二)国外研究及其评价 |
(三)多学科视野中的“制度实施研究”及其启示 |
三、研究方法 |
(一)研究原则上的辩证唯物主义 |
(二)研究取向上的实证色彩 |
(三)研究方法上的案例研究 |
(四)研究逻辑上的机制分析 |
四、分析框架 |
(一)理论切入口:组织结构与组织规范之关联 |
(二)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调整与民主集中制的运行 |
(三)党内法规实施过程的分解:学习、具体化、执行 |
(四)章节布局 |
五、研究价值与不足之处 |
(一)研究的可能创新 |
(二)研究不足 |
第一章 党内法规实施的结构性背景:民主集中制 |
第一节 民主集中制的缘起与发展 |
一、民主集中制是无产阶级政党的根本组织原则 |
二、中国共产党民主集中制建设的百年历程 |
第二节 民主集中制对党的形塑 |
一、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 |
二、民主集中制之下党的结构特征与行为逻辑 |
三、民主集中制的理想追求与现实状态 |
第三节 民主集中制与党内法规实施之关联 |
一、民主集中制是党内法规体系之“魂魄” |
二、民主集中制建构党内法规实施的基本场域 |
三、民主集中制塑造党内法规实施主体的行为逻辑 |
四、“民主——集中”的周期性摇摆深刻影响党内法规实施 |
第二章 组织化学习:“唤醒法规意识”与“形式化” |
第一节 组织化学习的展开 |
一、党内法规学习的“法规化”发展 |
二、党内法规学习的“组织化”展开 |
第二节 对组织化学习效果的理性评估 |
一、组织化学习的重大成效 |
二、党内法规学习过程的主要不足 |
第三节 组织化学习的发生机理 |
一、功能定位:党内法规建设与党的政治建设的辩证统一 |
二、过程展开:组织保障坚实有力与党员能动性发挥不足 |
第三章 具体化:“结合实际”与“复制同形” |
第一节 党内法规具体化的两种情形 |
一、党内法规制度样本的获取及数据处理方式 |
二、复制同形的具体表现 |
三、“与实际结合”的努力 |
第二节 对复制同形现象的理性认知 |
一、复制同形现象的合理性 |
二、复制同形现象的危害 |
第三节 党内法规复制同形现象的发生机理 |
一、双重压力下党组织的行为逻辑 |
二、条块关系对党内法规具体化过程的影响 |
第四章 执行:党内法规的强化与虚置 |
第一节 党内法规的强化执行 |
一、党内法规强化执行的表现 |
二、党内法规强化执行的时机 |
第二节 党内法规的虚置 |
一、党内法规虚置的表现 |
二、党内法规虚置的关键缘由 |
第三节 党内法规摇摆执行的发生机理 |
一、从“三权”配置看民主集中制之“集中” |
二、党内法规执行的政治任务模式 |
第五章 党内法规实施过程悖论现象的内在逻辑与应对策略 |
第一节 组织结构深刻影响组织规范的实施 |
一、组织结构决定组织规范实施场域的基本特征 |
二、组织结构与组织规范实施主体的互动关系 |
第二节 党内法规实施过程悖论现象的内在逻辑 |
一、民主集中制推动依规治党战略的落地 |
二、民主集中制执行不到位致使党内法规实施过程出现矛盾现象 |
第三节 党内法规实施效果的优化策略 |
一、宏观结构:坚定不移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 |
二、微观过程:推动行动者自觉遵规守规、用规护规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5)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规范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问题 |
第二节 研究对象、内容框架与研究思路 |
第三节 研究范式、研究目标与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创新之处和研究意义 |
第二章 西方翻译规范研究综述及其评价 |
第一节 西方对翻译规范的研究 |
第二节 翻译研究中的“范式” |
第三节 西方翻译规范研究的范式及其局限性 |
第三章 理论基础与法治话语翻译规范系统建构 |
第一节 新时代翻译的对话性凸显 |
第二节 探寻新的翻译理论基础——交往行为理论 |
第三节 法治话语翻译规范系统性理论框架的建构 |
第四章 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的本体研究 |
第一节 法治话语的内涵界定 |
第二节 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的结构与层次 |
第三节 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的属性与特征 |
第五章 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主观世界的伦理规范研究 |
第一节 翻译伦理研究现状 |
第二节 交往行为理论与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伦理规范 |
第六章 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社会世界的职业规范研究 |
第一节 翻译职业化与项目管理 |
第二节 翻译项目管理中的职业规范 |
第三节 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的项目化管理 |
第七章 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客观世界的产品规范研究 |
第一节 预备规范 |
第二节 关系规范 |
第三节 文本规范 |
第八章 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的规范化路径 |
第一节 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规范化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规范化的路径 |
第九章 结论 |
第一节 本研究的主要发现 |
第二节 本研究的主要贡献 |
第三节 本研究的局限性与未来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相关科研成果 |
后记 |
(6)关联理论视阈下习近平着作复句日译对比研究 ——兼论对日话语体系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对象及内容 |
1.2.1 研究对象 |
1.2.2 研究内容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目的及价值 |
1.4.1 研究目的 |
1.4.2 研究价值 |
1.5 论文框架 |
第二章 研究综述 |
2.1 习近平着作翻译研究综述 |
2.1.1 文本分析视角下习近平着作翻译研究 |
2.1.2 传播视角下习近平着作翻译研究 |
2.2 复句研究综述 |
2.2.1 汉语复句定义及分类 |
2.2.2 日语复句定义及分类 |
2.2.3 汉日复句相关研究 |
2.2.4 复句翻译研究 |
2.3 对外话语体系研究综述 |
2.3.1 政治理论视角下对外话语体系研究 |
2.3.2 传播理论视角下对外话语体系研究 |
2.3.3 话语理论视角下对外话语体系研究 |
第三章 理论综述 |
3.1 关联理论 |
3.1.1 理论缘起 |
3.1.2 关联理论概述 |
3.2 关联翻译理论 |
3.2.1 Gutt的关联翻译理论 |
3.2.2 关联翻译理论研究综述 |
3.3 本文理论框架 |
第四章 译者“心力”:习近平着作译本对比研究 |
4.1 有标复句特点及日译情况概述 |
4.1.1 因果类分句特点及日译处理 |
4.1.2 并列类分句特点及日译处理 |
4.1.3 转折类分句特点及日译处理 |
4.2 无标复句特点及日译情况概述 |
4.2.1 关联词省略式无标复句 |
4.2.2 并列关系 |
4.2.3 连贯关系 |
4.3 小结 |
4.3.1 译者心力概述 |
4.3.2 意与形间的关联 |
第五章 接受“效果”:习近平着作日译交际效度研究 |
5.1 问卷及访谈概况 |
5.1.1 问卷及访谈设计 |
5.1.2 问卷及访谈实施概要 |
5.1.3 受访者基本情况 |
5.1.4 问卷调查群体差异分析 |
5.2 问卷及访谈结果分析 |
5.2.1 复句结构与交际 |
5.2.2 文化与交际 |
5.3 小结 |
5.3.1 受众心力概述 |
5.3.2 交际过程:译者与受众心力对比分析 |
第六章 关联原则与对日话语体系构建 |
6.1 日本受众的认知语境 |
6.2 译者:习近平着作复句日译关联原则 |
6.2.1 复句结构之最佳关联 |
6.2.2 文化信息之足够的关联 |
6.3 受众:认知语境的发展路径 |
6.4 关联理论交际观与中央文献外译传播模式 |
第七章 终章 |
7.1 内容与结论 |
7.2 研究创新点 |
7.3 局限与前瞻 |
7.3.1 局限与不足 |
7.3.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要旨 |
附录 |
博士期间科研及获奖情况 |
(7)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一、职权法定 |
二、正当程序 |
三、监察独立 |
四、处置协同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8)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9)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及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警察权嬗变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主流警察权体系的选择与移植 |
一、两种主流警察制度的区分 |
二、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近代移植 |
第二节 变迁中的填补型警察权概念 |
一、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延续 |
二、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产生与扩张 |
第三节 我国本土警察权的政治统合性 |
一、政治统合性的形成:公安行政首长参与政治决策 |
二、政治统合性的内容:警察权中的政治职能 |
三、政治统合性的保障:人员编制与财政支出的倾斜 |
第四节 警察权属性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层 |
一、警察危害防止任务具有行政权性质 |
二、侦查权法律属性之辨析 |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职能维度上的分层 |
第五节 现有警察权范围的调整与反思 |
一、警察权限缩的有限性 |
二、治安类警察权的理性扩增 |
第六节 小结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有限填补功能 |
第一节 警察类法律文本与警察立法理论的差距 |
一、警察类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条款的适用 |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立法问题 |
三、现代警察立法理论:警察权限授予的具体化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对警察类法律文本的填补功能 |
一、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制度基础 |
二、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适用的普遍性 |
三、规范性文件的三重填补机制 |
第三节 警察执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
一、警务特性对法律文本的超越 |
二、警察执法的即时判断性 |
三、警察执法的措施应急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指标考核体系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风险构成 |
一、法律位阶的越权风险 |
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同案异罚的风险 |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隐性强制”风险 |
四、风险源头——指标考核体系的过度依赖 |
第二节 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与运作 |
一、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方式 |
二、运作方式之一:行政裁量基准量化 |
三、运作方式之二:行政任务量化 |
四、运作方式之三:警察运动式执法的说明 |
第三节 指标考核体系过度依赖的结果 |
一、行政内部监督的路径单一化 |
二、警察执法中行政裁量权的消解 |
第四节 指标考核体系与警察权力运行的悖论 |
一、结果导向的量化指标侵蚀依法行政原则 |
二、警察权的预防性与指标考核的矛盾 |
三、指标考核体系中考核路径的缺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对警察执法的矫正功能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下的创设性警察职能 |
一、履职困境:创设性职能的立法冲突 |
二、执法实务中生成的履职基准 |
三、职能规范冲突导致的行政不作为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规范 |
一、公安类行政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
二、明显不当情形的认定 |
三、明显不当情形在判决中的不当适用 |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情形的适用辨析 |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矫正路径 |
一、以判决结果作出的个案矫正 |
二、以裁判理由作出的解释性矫正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矫正功能的局限性 |
一、合理性审查的局限性 |
二、创设性警察职权司法审查的审慎立场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五章 治理法治化视野下警察执法规范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制定警察类法律文本的价值立场 |
一、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 |
二、法治立场的基本解释 |
三、政治导向与法治立场的双向融合 |
第二节 技术治理在警察立法中的运用 |
一、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法治内涵 |
二、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
三、警察职权类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转向——以行政管束为例 |
第三节 警察执法程序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警察听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
二、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中的实施困境 |
三、听证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法治政府的框架文本(上)(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小学校德育专项督导评估框架体系初探[D]. 金兰.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建设历程及全面发展研究[D]. 王晓波. 吉林大学, 2021(01)
- [3]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4]民主集中制视域下党内法规实施问题研究[D]. 王荣. 武汉大学, 2021(02)
- [5]国家机构法治话语翻译规范化研究[D]. 胡波.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6]关联理论视阈下习近平着作复句日译对比研究 ——兼论对日话语体系构建[D]. 薛悦. 天津外国语大学, 2020(08)
- [7]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D]. 陈辉. 东南大学, 2020(02)
- [8]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9]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D]. 刘冰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5)
- [10]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2020年修订)的通知[J].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报, 2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