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区际司法管辖豁免问题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杨桐宇[1](2020)在《禁诉令域外效力的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国际民商事争议日益增加。一方面国家都采取各种方式来扩张本国的管辖权范围,另一方面,国际民商事争议当事人会衡量各个方面进行“挑选法院”,这就造成了管辖权交叉和国际平行程序的产生。禁诉令是普通法系国家应对多重诉讼的利器,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当事人收到了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如何应对禁诉令成为了一个越来越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如何应对禁诉令的前提是能够正确判断禁诉令的域外效力,因此本文从法院和当事人两个角度对禁诉令的域外效力进行了实证分析。从各国法院角度,笔者分析了禁诉令在欧盟、英美、德国、法国和中国的效力问题,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普遍以干涉本国法院管辖权,违反本国公共秩序政策为由否定其效力,即便有少数国家承认外国法院的禁诉令,也是出于维护本国国际商事仲裁优先地位的考量。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可以将当事人分为自然人法人和主权国家两大类。当事人为自然人或法人,禁诉令不论其执行与否,对其都是有效力的,但是是否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则需要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为主权国家时,除非主权国家及其代理人主动放弃管辖豁免,否则禁诉令对其的效力基本可以忽略不计,但并不意味着对主权国家签发禁诉令就没有丝毫意义。因此就如何应对禁诉令这一问题,由于中国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允许“一事两诉”的存在,且中国法院没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更多的是看当事人如何选择。笔者认为中国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诉撤销禁诉令、请求中国有关机构不协助送达或本人拒绝签收禁诉令、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不理会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或者选择遵守禁诉令等方式有效维护自身利益。
李玉平[2](2020)在《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商自然人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一类商事主体,在经济生产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相较于法人企业而言,商自然人融资受限,抗风险能力较弱,极易在市场竞争中遭遇失败,陷入债务的泥沼。这不利于吸引创业者投身市场经济,为社会经济发展增添活力,而且,由于有关商自然人制度中的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经营者、企业家要承担的债务对于个人而言极其沉重,这种巨大的打击会给他们带来长久的乃至一生的负担。面对这些问题,破产制度可以帮助陷入债务困境的主体,同时,在债务人拯救和债权人利益维护中寻求平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另一方面,随着全球范围内跨国经济活动的不断普及,我国“一带一路”的建设以及电商的发展,跨境破产案件的数量会不断增加,破产法律制度的运用更为重要。跨境破产需要国际合作,同时,也是对一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考验。只有注重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充分考虑各个主体对于破产法律制度的需求,才能保护本国的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的权利,并且在国际合作中掌握话语权。因此,本文将从国际化的视角,研究商自然人相关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发展,进而探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商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角度,以分析归纳的方法,以立足我国、放眼世界的基本思路,研究商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特别是研究其他主要国家在不同的经济环境和政策导向下对商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和调整。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商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处理动向,探究如何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商自然人破产的内涵和本文将要讨论的商自然人破产主要问题内在联系进行了分析。商自然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的特征是其破产情况复杂而严峻的主要原因。此外,商自然人在我国经济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应当重视其破产相关问题的解决。商自然人破产能力,商自然人程序构建和商自然人跨境破产是商自然人破产领域的三个主要问题。第二部分,探讨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商自然人破产能力指民事主体被宣告破产的资格,解决的是商自然人是否可以成为破产程序适用主体的问题,这是进一步探讨商自然人相关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今只在《破产法》中赋予了法人企业和和合伙企业以破产能力。虽然美国、德国、韩国没有商自然人这一相同称呼,但基本都对商自然人的类似主体的破产能力进行了赋予。我国商自然人包括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以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担保责任的经营者、企业家,应当考虑赋予他们破产能力。第三部分聚焦国外关于商自然人及类似主体破产程序的构建,将不同的立法形态和立法模式加以比较和借鉴,以探讨我国商自然人破产程序的选择。破产程序是指经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依法强制处理符合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用以清偿债权的法定程序。法国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在《法国商法典》“困境企业司法清算和司法重整”章节。美国和日本的破产法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是具有相似性的。两国都针对不同债务人主体制定了统一的破产清算程序,而在破产重整制度上进行了针对不同债务人主体的不同程序设计。韩国建立了简易重整程序,适用于进行商事活动而陷入破产的个人和中小微企业。建议我国同时建立适用于包括经营者的个人破产程序和适用于小微企业的简易破产程序。第四部分是对全球范围内跨境破产制度发展现状的探讨。现今国际破产法律制度是从宏观的角度为各国合作提供方向和范本,还需要各个司法管辖区在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进行平衡的基础上,就跨境破产的管辖,法律适用,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立法与合作。我国跨境破产方面只规定了我国判决的域外效力和对外国判决承认的几个原则,是不够完善的。首先,在商自然人破产制度还未建立时,应扩大“互惠关系”的内涵。其次,我国跨境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应顺应国际合作需求就管辖权、外国判决的承认、与外国法院的协助等方面作出规定。第五部分探讨我国商自然人遭遇的具体问题和现实困境。我国企业主为企业提供担保而陷入破产的问题很严峻,此外,还有家族企业人格混同,内地与港澳台区际跨境破产合作的特殊问题。应当在商自然人破产制度中考虑到这些问题,并提供免责等相关制度以完善商自然破产制度的救济效果。
许政敏[3](2020)在《论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如何充分依托区际行政协议促进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是当前中国区际合作面临的法治难点。从区际行政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到其实然与应然的分野,直至二者之纠缠,皆是争议焦点。争议冠以“区际行政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实际执行多年”为基本理论预设,这种论据值得商榷。应当将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内涵及其性质、实施的现状、法律效力认定情形和模式、中央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措施、域外相关的经验处理、其实然与应然之分也与统一等尽收视野,再从法学理论和区际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内涵的关联等多个维度证成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方能定分止争。当前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在宪法、港澳基本法及其他全国性法律均无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区际合作却在遵照协议各自作业,从而引发法律效力与协议执行的内在张力。对此,可在法律效力内涵和法理上探寻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之正当性依据,为协议奠定理论根基。首先,梳理区际行政协议在法理上的嬗变脉络,披陈通说的表象性和浅层性。其次,借助“行政行为效力论”修正解释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的“否定论”,订正该学说的片面性,并批判“否定论”的浅层性,指陈“否定论”的缺陷及其与“法的渊源”“法的形式”中的纠葛;再次,梳理域外区际行政协议之实践与理论脉络,阐述其法律效力的实际功用和后续作用,并基于中国国情而借鉴域外经验,进而揭示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的内涵和理论依据及正当性,同时回应其实然与应然状态下的实际功用和突出问题。最后,提出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的理论构建和对策,通过完善区际行政协议顶层设计及配套机制,为区际合作提供理论支撑,最终为深度建设大湾区以促进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提供法治基础。
陈铭龙[4](2020)在《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指相应多边条约的缔约国负有对出现在其境内的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如不引渡,则须起诉”的国际义务。2012年国际法院“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判决显示,如何履行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在“义务来源”和“义务履行方式”两方面均存在争议。这将影响“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实际履行,阻碍“消除有罪不罚”这一缔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参加了数项包含“或引渡或起诉”条款的多边条约,在如何履约方面应结合我国立场,通过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明确“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履行方式和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的可行性三方面展开研究,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要求与现实挑战,以求维护我国总体安全及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起点”,决定该义务的履行方式。首先,多边条约是“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直接来源,对多边条约的约文解释直接决定缔约国履行义务的方式,因此应当根据国际法寻求一致的约文解释方案。提出以“立法”“引渡”和“起诉”等履约方式的优先顺位为标准,或以多边条约对犯罪嫌疑人的管控程度为标准,或以约文规制的国际犯罪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将约文划分为不同类别,减少因解释歧义造成的履行争议;其次,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被广泛用于规制严重国际犯罪,该义务被认为可能源于习惯国际法,对非缔约国亦具有约束力。然而现阶段对国际实践的查考和对识别习惯国际法的分析表明,世界各国或一定区域内的数国是否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上形成普遍一致的惯例、对这种惯例是否存在法律确信皆难以确证,基此指出习惯国际法缺乏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确定性,以习惯国际法为义务来源可能加剧义务履行争议;最后,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显示其具有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价值追求,一些观点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锚定于国际强行法或普遍管辖权原则。鉴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因源于国际强行法而具有“不容克减”的约束力在现阶段难以确证,而普遍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行使效果亦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相异,指出将上述二者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观点缺乏充足依据,并可能在实际履行义务时造成当事国之间的管辖冲突。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关键”,决定着“消除有罪不罚现象”的缔约目的能否最终实现。首先,为减少履行争议、及时管控犯罪嫌疑人,应当预先明确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方式,并明确普遍管辖权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条件。结合我国实践,提出宜对条约适用方式统一立法,或在部门法中加入规定国际条约适用方式的条款,并应明确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其次,履行“起诉”义务的要求是缔约国及时将嫌疑人提交本国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为减少“起诉”的障碍,应预先协调外国官员的刑事豁免问题,明确可豁免的身份与事项。再次,就“引渡”义务的履行而言,缔约国应在收悉引渡申请时不迟延地对嫌疑人采取临时拘捕等临时措施,并及时启动引渡审查程序。此外,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在“或引渡或起诉”引渡审查中的认定标准存在适用例外。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措施的可行性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补充”。分析指出,替代履行方式应具有可普遍适用的规范性,对缔约国的履行方式有约束力,且能实现对嫌疑人的有效管控和追诉。一方面,将嫌疑人移交国际刑事法院是替代履行方式之一。虽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种国际犯罪属于“或引渡或起诉”多边条约规制的罪名,但国际刑事法院过于宽泛的管辖权阻碍非缔约国接受其管辖和向其移交嫌疑人的意愿;另一方面,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追诉嫌疑人也可作为替代履行方式。虽然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可以集中处理重大复杂的国际犯罪案件,但其组建要求较高,且其合法性依据及其与当事国的管辖分工需要在个案中逐次确定,难以经常适用。此外,通过区域统一逮捕令制度移交嫌疑人等方式履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可行亦有待探索。“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既可能帮助实现规制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维护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的效用,也可能因义务履行不当引发国家间的争议。一方面,我国应当关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争议,注意防范以“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为名进行的国际司法干涉;另一方面,我国也应积极运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助力我国的反腐追逃工作,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总体安全,进而在“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中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秩序。
陈虹[5](2013)在《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路径》文中认为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澳门的繁荣稳定,中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设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经过授权,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是国际法上的崭新实践,它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创新了主权国家下的地方行政区域缔结适用国际协议的方式。本文除导论和余论以外共有五章正文。导论及各章内容如下:导论对题目的内涵、范围进行了释义,对论文的研究意义、研究方法、论文拟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及创新点作出了说明,并强调了两个重要问题。首先,文章强调港澳地区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地方行政区域,香港、澳门从来都不是独立的政治实体,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和治权。其次,特区适用国际协议必须坚持“一国两制”,既要“一国”统领“两制”,也要发挥“两制”的特殊性。第一章重点研究了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首先,文章指出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是中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所采取的特殊方式,是对条约继承理论的创新。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依据是国际法基本理论、国际协议本身的适用范围条款和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中国在缔结或参加国际协议时作出的适用范围声明是特定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直接依据。在适用方式上,国际协议在香港是以转化适用为主,兼采纳入适用,而在澳门是以纳入适用为主,以转化适用为辅。在国际协议与特区法律的关系上,中国缔结或参加而延伸适用于特区的国际协议效力应低于基本法,优先于特区本地的法律、法规。特区政府单独或经授权缔结的国际协议效力应低于基本法、等同于特区本地立法。其次,文章认为已对中国生效,港澳已经适用的国际协议,国际协议的当事方转换为中国,中国作出的保留与原管治国作出的保留需要衔接,国际协议的适用范围因保留条款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并以《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为例,对该类国际协议的适用进行了具体分析。最后,文章阐述了中国缔结或参加、港澳未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问题,指出凡属外交国防类或根据协议的性质和规定必须适用于国家全部领土的国际协议,中央政府无须征询特区政府意见就可以直接将该协议适用于特区;凡涉及特区自治范围内事项,且不属于外交、国防事务,或国际协议涉及的内容包括中央管理事项和特区自治范围内事项,中央政府须征询特区政府意见,决定是否将国际协议适用于特区;特区还可以发挥自身能动性,主动提出希望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协议,对于某些有执行机制的国际协议需要中央与特区共同完成履约情况报告。第二章专门研究了中国尚未批准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首先,文章认为签署产生两种不同效果,一是以签署表示同意受国际协议拘束;二是签署仅为批准前的一个环节时,签署不产生受国际协议约束的效果,但以批准表示同意受国际协议拘束时,签署将产生“先协议义务”。其次,全面分析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特区适用的情况,认为原英国、葡萄牙对公约进行的保留仍然有效,公约仍须经转化后在特区适用。文章对《香港基本法》第39条的内容与作用进行了分析,指出“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是解释39条的关键字。文章论述了《香港基本法》、公约、人权法案条例之间的关系,认为基本法是特区的最高法律,人权法案条例是实施公约的国内普通立法。最后,文章分析了中国尚未批准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在特区的效力问题,指出本身尚未生效的公约对缔约国没有拘束力,限制豁免理论尚未形成国际习惯法规则,不能在特区适用,中国一贯主张国家及其财产绝对豁免,特区应当跟随主权国实行绝对豁免。第三章全面阐述了中国未参加、港澳已经适用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继续适用的理论依据,以及特区适用国际协议的责任承担方式。文章认为此类协议在特区适用是一种过渡性安排,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中国发出外交照会声明该类国际协议在特区继续适用,此照会使中国与接受此声明的当事方之间形成特殊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符合国际法的规定,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文章以《国际诱拐儿童之民事事项公约》为范例具体阐述了此类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第四章深入研究了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首先,文章论述了特别行政区缔约权的性质和特点,认为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是国家缔约权的组成部分,是依授权享有而非本身固有的权力,特别行政区在行使缔约权时须符合基本法的规定,与中央的授权相协调。其次,文章论述了特区缔结国际协议的程序问题,就特区缔结国际协议是否需要经授权,是否需要经批准进行了探讨。文章梳理了特区参加国际组织的实践,提出特区参加国际组织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须与特区非主权地区的身份相符,并以特区利益的需要为出发点。最后,文章论述了中央政府缔结的双边协议与特区自身缔结的双边协议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并以双边投资协定为范本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了中国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适用于香港的可行性与具体安排,并指出其他类型双边协定的冲突可以依照此方法加以解决。第五章拓展研究了国际协议框架下内地与特区之间的关系。首先,文章认为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议延伸适用于特区,此时特区与内地是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国际协议,内地与特区之间的法律冲突不能用公约来解决,特别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国际协议,以及国际统一冲突法公约。但是,在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具有一定任意性的情况下,如果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排除或减损公约条款的适用,则此类公约可以有条件地选择适用于内地与特区之间。其次,文章认为在许可特别行政区单独成为当事方的国际协议下,中国与特区之间既是特殊的成员方关系,又是一个主权国家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应以“一国两制”为指导,发挥特区自治权的能动性,在涉及国家利益的事项上统一行动,发挥合力,在仅涉及特区自身利益,不与国家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发挥特区的自主性。
刘艳娜[6](2012)在《国际私法的适当主权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私法领域中的主权问题是一个特别复杂的问题。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学者对国际私法中的主权问题的不同定位引发了国际私法领域激烈的理论争议,并由此波及到国际私法的所有方面。主权问题给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扰。21世纪跨国民商事交往的持续健康发展以及国际私法学科自身的进步都需要我们在新世纪对国际私法中的主权重新进行审视并进行合理定位。国际私法中的主权问题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跨国私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关系,主权国家是这种关系的管制者。另一方面,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国家在管制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同时又产生了国家的管制利益,主权国家又在管制私主体关系的同时追求自身的权力和利益。当对主权权力和主权利益的追逐渗透到私法关系中的时候,主权国家对跨国私法关系的处理可能就会偏离其裁断者本应具有的中立地位,扭曲对私法案件的处理结果,为跨国民商事交往的顺利开展设置障碍。因此,国际私法领域中的主权权力的运作必须受到一定的约束。本文主要探讨主权在国际私法中的适当定位问题,主要涉及国际私法中三种重要的主权权力,即判决权力(司法管辖权)、规范权力(立法管辖权)和强制执行权(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权力)。文章从主权问题引发的国际私法的激烈的理论争议入手,分析对主权进行合理的定位,探讨主权问题的适当性的标准,需要考虑到国际私法自身的内部要求,包括国际私法所涉及到的各种层次的主权权力、私人权利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国际私法的性质、国际私法的功能等;还需要考虑到主权概念在几百年来发生的变化,这关系到我们理解主权概念的方式;同时还需要考虑到跨国民商事关系作为一种扩大意义上的国际关系,它要受到其所嵌入的广阔的国际关系背景的影响,考虑国际私法中的主权问题也离不开国际关系理论的支撑。在这些标准之下,探讨主权在国际私法领域运作的适当的方式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将适当主权论向司法管辖权、法律适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辐射。第1章介绍了国际私法理论的演进。介绍了早期的最高权力观念促生了国际私法理论的萌动。还介绍了主权权力导向型的各种国际私法理论形态以及权力导向给它们带来的一些缺陷。还介绍了私人权利导向型的国际私法理论以及它们存在的一些问题。第2章到第4章介绍了考量国际私法中的主权问题的适当性的标准。第2章从国际私法自身入手,首先分析了国际私法内部包含三个层次的关系,即私人权利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主权权力和主权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私人权利和主权权力之间的关系。三者当中应当以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为主。国际私法的性质既涉及公法又涉及到私法,但应当以私法为主。国际私法的功能不是解决主权者的法律冲突,而是合理确定跨国交往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国际私法中的主权的定位应当符合国际私法的这些特点。第3章介绍了主权概念自身的变化。主权概念最初是针对主权的对内侧面,是一种绝对的权力,属于君主所有,其权力来源常被归于神意或者是自然法。随着时代的发展,主权概念发展出对外的一面,在国家关系中适用时它是一个有限的权力。在国内层面上,主权走向宪政,在国际民商事交往层面上,为实现跨国法治,主权走向宪政主义的道路。第4章介绍了不同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私法中的主权的不同定位,其中比较有说服力的是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在复合相互依赖的国际环境下,主权权力之间需要合作,主权权力也需要与其他的国际行为者合作。第5章介绍了适当主权论的表现。包括国家管制权力之间的彼此制约与协调、私人权利对国家管制权力的制约两个方面。前一个方面涉及国家管制权力的向上转移、国家管制权力的自我约束。后一个方面涉及管制权力的向下转移、国家豁免问题、公共秩序制度的慎用等。第6章到第8章介绍了适当主权论向管辖权、法律适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三个领域的辐射。第6章主要介绍了在法律适用领域,法律适用的单边主义方法、多边主义方法和实体法方法中,最适当的方法是统一实体法;法律适用的基本范式应当是一种权利和权力的主辅型范式;法律适用的本位应当是以私人权利本位为主,以国家本位和国际社会本位为辅的主辅型范式;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应当与国际私法的多元调整方式相融合,以实现私人权利、国家权力、以及它们之间的和谐。第7章关于适当主权论下的管辖权问题。介绍了各国常见的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因此而产生的管辖权的冲突。指出管辖权领域各国应当抑制过度的管辖权,维护私人的合理利益。可以通过《海牙公约》、《布鲁塞尔公约》等相关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国家的诸如不方便法院、禁诉令等自我限制手段,抑制主权权力在管辖权领域的过渡扩张。第8章指出,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既牵涉国家利益又牵涉当事人的私人权利,但当事人是承担后果的主体。适当主权论要求国家不要把民商事判决作为主权权力角逐的战场,尽力维护私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判决在国际范围的自由流动。这就要求国家去除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当中诸如互惠规定这样的过于强调主权权力,伤害私人利益的规定。总之,适当主权论是对21世纪国际私法中的主权问题进行重新定位的一次尝试。当然,其中还有很多细节的问题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但对国际私法中的主权的定位的不懈探索,一定会有利于我们明确国际私法的发展方向,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领域的跨国法治的形成。
张宪初[7](2011)在《数点雨声风约住——香港回归以来与内地民商事司法协助进展回顾与检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香港回归祖国十四周年之际,本文通过对两地间已形成的合作机制和实际案例的分析对"一国两制"下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发展进行检视。文章认为,迄今为止虽然强劲发展的经贸关系和民间互动为两地司法协助提供了巨大的动力和需求,但这方面取得的进展有限,依然面临着不少体制上的困难和挑战,其中法系差异、法制发展程度不同和互信不足仍是最主要的症结所在。人们对于没有先例可循的中国区际司法的艰巨性已有共识;但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对一些民商事合作问题过度的政治化解读可能会限制理性和创造性探索的空间,亦与经济全球化中冲突法发展趋势相违。
严文君[8](2010)在《冲突法的宪法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形成以来,宪法思想和宪法规则就制约着冲突法的发展,尤其进入20世纪以后,美国和欧洲分别通过宪法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把宪法的相关条款应用于冲突法领域,因此引发了影响深远的美国冲突法革命。在这次革命以后,冲突法的发展风向发生了改变,其价值取向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其研究方法由教条论方法向功能论方法转变,贯彻了宪法对正义和人权的追求。在宪法对冲突法持续、深化的影响下,使这种相互联系逐渐内化为冲突法的特性之一,冲突法的宪法性研究成为必要和必然。通过宪法对冲突法实现影响的三种方式,在两者长期的相互联系和影响中,冲突法已经显现出一定的宪法特性,具体可划分为外在宪法性和内在宪法性。其中冲突法的外在宪法性决定了冲突法在国际私法体系中的中心法和母法地位;而内在宪法性的则揭示了权利冲突性、人权保护性和正当程序性,并由此“三性”引申出相对应的宪法协调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和正当程序保障功能。对冲突法进行宪法性研究,不仅是冲突法发展的历史必然,也是贯彻宪政思想、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方法。据此思路,以中国为实例,权力冲突思路、人权保护思路和正当程序思路对解决我国特有的、复杂的区际法律冲突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何其生,杨泽伟,张辉,许威[9](2008)在《中国国际法学三十年(1978—2008)》文中认为第一部分中国国际公法学三十年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的国际法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由于国际法学内涵丰富,内容庞大,难以统一尽述。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国际法学主要由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三部分构成,因此,本报告分别从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三个方面加以述评。
徐青森,杜焕芳[10](2007)在《研究涉外程序立法 推动涉外司法实践》文中指出
二、中国区际司法管辖豁免问题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国区际司法管辖豁免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禁诉令域外效力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禁诉令 |
(一)禁诉令的概念和特征 |
1.禁诉令的概念 |
2.禁诉令的特征 |
(二)禁诉令的签发条件 |
1.自由主义模式 |
2.保守主义模式 |
(三)禁诉令的执行与法律后果 |
二、禁诉令对外国法院的效力问题 |
(一)禁诉令在英美国家法院的效力问题 |
(二)禁诉令在欧盟成员国法院的效力问题 |
1.针对法院选择协议发出的禁诉令在法院的效力 |
2.针对仲裁协议发出的禁诉令在法院的效力 |
3.小结 |
(三)禁诉令在瑞士法院的效力问题 |
1.非《卢迦诺公约》缔约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效力 |
2.《卢迦诺公约》缔约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效力 |
三、禁诉令对当事人的效力 |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或者法人 |
1.不涉及第三人的纠纷 |
2.涉及第三人的纠纷 |
(二)当事人为主权国家 |
1.当事人为主权国家政府 |
2.当事人为国家代理人或雇员 |
3.总结 |
四、中国如何应对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 |
(一)禁诉令在中国法院的效力问题 |
1.协助送达禁诉令 |
2.实质否定禁诉令的效力 |
3.拒绝协助送达并实质否认禁诉令的效力 |
4.签发海事强制令作为禁诉令的救济 |
5 总结 |
(二)中国当事人应对禁诉令的方法 |
1.上诉撤销禁诉令 |
2.请求中国有关机构不协助送达禁诉令 |
3.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进行救济 |
4.当事人不理会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 |
5.当事人遵守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1章 商自然人破产问题基本理论 |
1.1 商自然人破产的内涵 |
1.1.1 商自然人的概念 |
1.1.2 商自然人破产的特殊困境 |
1.2 主要基本理论及其联系 |
1.2.1 商自然人破产能力基本理论 |
1.2.2 商自然人破产程序基本理论 |
1.2.3 商自然人跨境破产基本理论 |
1.3 日益重要的跨境破产问题 |
第2章 商自然人破产能力 |
2.1 商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发展现状 |
2.2 国际上对商自然人破产能力的规定 |
2.2.1 美国 |
2.2.2 德国 |
2.2.3 韩国 |
2.3 我国商自然人的类型及其破产能力的构建 |
2.3.1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 |
2.3.2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 |
2.3.3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
2.3.4 承担担保责任的企业主 |
2.4 跨境破产下的商自然人破产能力 |
第3章 商自然人破产相关程序 |
3.1 典型国家商自然人破产程序 |
3.1.1 法国——困境企业司法清算和司法重整程序 |
3.1.2 美国——企业破产程序与个人破产程序 |
3.1.3 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与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 |
3.1.4 韩国的简易重整程序 |
3.1.5 各国商自然人破产程序的重点 |
3.2 我国构建商自然人破产程序的前提问题 |
3.2.1 程序的成本 |
3.2.2 相关制度条件 |
3.2.3 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关系 |
3.2.4 小结 |
3.3 我国商自然人破产程序设计 |
3.3.1 破产原因 |
3.3.2 清算程序 |
3.3.3 更生程序 |
3.3.4 小型企业可以进入的简易重整程序 |
第4章 商自然人跨境破产问题 |
4.1 跨境破产的理论基础 |
4.1.1 属地主义 |
4.1.2 普遍主义 |
4.1.3 修正普遍主义 |
4.2 跨境破产的国外立法实践 |
4.2.1 《跨境破产示范法》 |
4.2.2 美国第15章“辅助程序” |
4.3 我国商自然人跨境破产制度的构建 |
第5章 我国商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特殊问题 |
5.1 企业主为企业提供过度担保 |
5.1.1 企业主为企业提供过度担保的现象 |
5.1.2 解决机制 |
5.2 家族企业与企业主人格混同 |
5.2.1 家族企业与企业主人格混同的现象 |
5.2.2 解决机制 |
5.3 内地与港澳台区际跨境破产协作 |
5.3.1 内地与港澳台区际跨境破产协作中的问题 |
5.3.2 解决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3)论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一、文献分析法 |
二、规范分析法 |
三、比较分析法 |
四、案例分析法 |
第一章 区际行政协议核心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行政法律冲突 |
一、区际行政法律冲突 |
二、区域行政法律冲突 |
第二节 行政协议 |
一、区际行政协议 |
二、区域行政协议 |
第三节 法律效力 |
一、法律效力的内涵 |
二、法律效力的界定 |
第二章 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之逻辑证成 |
第一节 区际行政协议具备公定力与存续力 |
一、区际行政协议的公定力 |
二、区际行政协议的存续力 |
第二节 区际行政协议具备确定力与执行力 |
一、区际行政协议的确定力 |
二、区际行政协议的执行力 |
第三节 区际行政协议是法的渊源 |
一、区际行政协议具有法的渊源的资源性 |
二、区际行政协议具有法的渊源的途径性 |
三、区际行政协议具有法的渊源的动因性 |
第四节 区际行政协议是法的形式 |
一、区际行政协议以法的形式运行 |
二、区际行政协议的实施机制是法的体现 |
三、区际行政协议以法的形式获法律支持 |
第三章 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之实然现状及其困因 |
第一节 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现状分析 |
一、《“一地两检”合作安排》的法律效力分析 |
二、CEPA的法律效力探析 |
三、《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法律效力分析 |
四、粤港澳环境共治的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探析 |
第二节 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之瓶颈成因 |
一、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顶层设计欠缺 |
二、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并无明确规定 |
三、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监管机制缺乏 |
第三节 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机制完善的迫切性 |
一、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是协议本身应有之义 |
二、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是国家治理体系要求 |
三、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可破解区际融合困境 |
第四章 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机制之完善 |
第一节 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的域外经验 |
一、美国经验 |
二、西班牙及德国经验 |
三、澳大利亚经验 |
四、小结 |
第二节 完善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的顶层设计 |
一、优化港澳法律与内地法律的衔接体系 |
二、确认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及其层级 |
第三节 构建区际行政协议纠纷解决机制 |
一、完善区际行政协议纠纷解决 |
二、建立区际行政协议督行机制 |
第四节 完善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体系理论 |
一、完善区际行政性协议法律效力法教义学理论体系 |
二、完善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4)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争议之提出 |
第一节 “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争议焦点 |
一、塞内加尔是否怠于“引渡”或“起诉” |
二、塞内加尔修改国内法是否满足履约要求 |
第二节 义务来源争议是导致义务履行争议的根本原因 |
一、从历史渊源看“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争议 |
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可能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 |
三、“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与普遍管辖权原则区分不明 |
第三节 义务履行标准不明是产生履行争议的直接原因 |
一、“或引渡或起诉”的条约约文缺乏一致的解释标准 |
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存在实现困境 |
第二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界定 |
第一节 多边条约是“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直接来源 |
一、多边条约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有别于双边条约 |
二、应当根据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明确义务履行方式 |
第二节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习惯国际法来源难以确证 |
一、习惯国际法的识别方式存在争议 |
二、根据习惯国际法界定义务履行方式缺乏确定性 |
第三节 普遍管辖权原则不宜作为“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 |
一、普遍管辖权原则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存在本质差异 |
二、普遍管辖权原则可能引发管辖冲突 |
第三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 |
第一节 修改国内法是履行义务的必要前提 |
一、应当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方式 |
二、应当明确国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条件 |
第二节 “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 |
一、“起诉”要求及时将嫌疑人提交本国司法机关 |
二、“起诉”应协调外国官员的刑事责任豁免问题 |
第三节 “引渡”义务的履行方式 |
一、应及时启动临时措施及引渡审查程序 |
二、引渡制度的其他规则存在适用例外 |
第四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 |
第一节 替代履行方式之一:将嫌疑人移交国际刑事法院 |
一、国际刑事法院具备审判严重国际犯罪的职能 |
二、应当厘清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争议 |
第二节 替代履行方式之二: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 |
一、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须有充足的合法性依据 |
二、应明确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 |
第三节 对我国运用替代履行方式的建议 |
一、与周边国家建立区域统一逮捕令制度 |
二、以“或引渡或起诉”助力我国的反腐追逃工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研究的意义 |
二、 研究范围 |
三、 研究的路径与方法 |
四、 论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与创新点 |
五、 研究展开前需要强调的两个问题 |
第一章 中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 |
第一节 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基本理论问题 |
一、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适用是对条约继承理论的创新 |
二、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依据 |
三、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方式 |
四、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
第二节 已对中国生效、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一、 港澳回归后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衔接 |
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香港的适用 |
第三节 中国缔结或加入、港澳未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一、 适用规则 |
二、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在特区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中国尚未批准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 |
第一节 国际法对已签署而未生效的国际协议效力的规定和实践 |
一、 签署产生的国际法上的效果 |
二、 签署国在批准国际协议前承担的义务 |
三、 签署国尚未批准的国际协议能否以国际习惯法对签署国产生效力 |
第二节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特区的适用 |
一、 公约的内容 |
二、 回归前公约在港澳的适用 |
三、 公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和效力 |
第三节 香港基本法、公约及人权法案条例的关系 |
一、 基本法是特区的最高法律 |
二、 人权法案是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内普通立法 |
第四节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适用问题 |
一、 公约的主要内容 |
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刚果(金)案涉及公约的效力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国未参加、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第一节 中国对未参加、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所作的特殊安排 |
一、 中国对尚未参加而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作出的继续适用安排具有过渡性 |
二、 适用此类国际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 |
第二节 《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在特区的适用 |
一、 公约延伸适用于港澳 |
二、 公约经由香港法例转化适用于香港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特别行政区经授权缔结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 |
一、 国际法中非主权地区的缔约权 |
二、 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是从属性、授权性缔约权 |
三、 特区在行使缔约权时必须与基本法和中央的授权相协调 |
四、 特别行政区行使缔约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参加国际组织 |
一、 非主权地区成为国际组织成员的国际实践 |
二、 回归后特别行政区参加的国际组织 |
三、 特别行政区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原则 |
第三节 特区与中央政府分别缔结的双边协议的冲突与协调 |
一、 蔡叶深案引发的双边协议适用范围争议 |
二、 解决双边协议的适用范围应遵循的原则 |
三、 解决双边协议适用范围的具体方法 |
第四节 双边协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
一、 英国所签双边协议对香港的适用 |
二、 中国所签双边协议对香港的适用 |
三、 香港单独对外缔结双边协议的实践 |
四、 中外双边协议适用于香港的可行性与具体安排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协议框架下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随中国参加的国际协议下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一、 内地与特区之间是区际法律关系 |
二、 国际司法协助协议下的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三、 国际民商事协议下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具有单独缔约地位的国际协议下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一、 特别行政区在 WTO 中的法律地位 |
二、 中国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政府在 WTO 中是平等的成员方关系 |
三、 同一主权国内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
四、 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也是一国之内的贸易关系 |
本章小结 |
余论 |
参考文献 |
附件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国际私法的适当主权论(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与选题的意义 |
1.1.1 问题的提出 |
1.1.2 选题的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文献综述 |
1.3 研究的基本思路 |
1.4 研究方法和预期创新 |
第2章 主权与国际私法理论演进 |
2.1 早期的最高权力与国际私法的萌芽 |
2.1.1 奴隶社会权威观念与国际私法的萌动 |
2.1.2 封建社会与国际私法 |
2.2 主权权力导向型的国际私法理论 |
2.2.1 主权权力平等协调的主权权力导向型国际私法理论 |
2.2.2 法院地主权权力优先的主权权力导向型国际私法理论 |
2.3 否认主权导向的权利导向型国际私法理论 |
2.3.1 以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为基础的理论 |
2.3.2 以当事人的政治权利为基础的理论 |
2.3.3 以整体的个人福利最大化为基础的理论 |
第3章 国际私法自身的内部视角 |
3.1 国际私法包含多层次的权力、权利关系 |
3.1.1 私人权利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对峙 |
3.1.2 主权权力和主权权力之间的对峙 |
3.1.3 主权权力和私人权利的直接对峙 |
3.1.4 对主权问题进行合理定位需要符合国际私法多层次关系的要求 |
3.2 国际私法的性质 |
3.2.1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
3.2.2 国际私法的性质 |
3.3 国际私法的功能 |
3.3.1 对国际私法功能的不同看法 |
3.3.2 国际私法基本功能的实现 |
第4章 主权概念的内部视角 |
4.1 主权概念的历史演进 |
4.1.1 早期的权威概念 |
4.1.2 经典的主权理论 |
4.1.3 20 世纪的否认国家主权的理论思潮 |
4.2 全球化时代对主权的本质属性的思考 |
4.2.1 主权在本质上既是权力也是权利 |
4.2.2 主权的有限性 |
4.3 国际私法与跨国法治 |
4.3.1 跨国法治的含义 |
4.3.2 跨国法治要求对国际私法中的主权性权力进行内部限制的情形 |
4.3.3 跨国法治要求对国际私法中的主权权力进行外部限制的情形 |
第5章 观察国际私法中的主权的外部视角 |
5.1 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私法 |
5.1.1 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观点 |
5.1.2 反映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观点的国际私法理论 |
5.1.3 国际私法采取现实主义立场带来的局限性 |
5.2 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私法 |
5.2.1 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基本观点 |
5.2.2 采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立场的国际私法理论 |
5.2.3 国际私法采理想主义立场带来的局限性 |
5.3 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与国际私法 |
5.3.1 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观点 |
5.3.2 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启示 |
第6章 国际私法适当主权论的表现 |
6.1 管制权力彼此之间的制约与协调 |
6.1.1 美国和欧盟制约各领土单位管制权力的经验 |
6.1.2 跨国民事交往层面国家管制权力彼此间的约束与协调 |
6.2 私人权利对国家管制权力的制约 |
6.2.1 管制权力的向下转移 |
6.2.2 国家豁免问题 |
6.2.3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使用 |
第7章 适当主权论对法律适用领域的辐射 |
7.1 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方法 |
7.1.1 国际私法的三种基本方法 |
7.1.2 三种方法的历史 |
7.1.3 统一实体法是国际私法最适当的法 |
7.2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理论的研究范式 |
7.2.1 范式的含义和国际私法的基本研究范式 |
7.2.2 既存国际私法研究范式存在的问题 |
7.2.3 构建适当主权论视角下的国际私法研究范式 |
7.3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理论的本位 |
7.3.1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理论的三种本位 |
7.3.2 国际私法本位的基础 |
7.3.3 国际私法本位的确定 |
7.4 适当主权论下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 |
7.4.1 主权权力导向型的理论对国际私法价值的追求 |
7.4.2 私人权利导向型的国际私法的价值追求 |
7.4.3 适当主权论下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与调整方式的融合 |
第8章 适当主权论对司法管辖权领域的辐射 |
8.1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根据 |
8.1.1 常见的管辖根据 |
8.1.2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 |
8.2 适当主权论下的司法管辖权 |
8.2.1 国际条约对国际民事诉讼司法管辖权的限制 |
8.2.2 当事人利益对确立司法管辖权的影响 |
8.2.3 各国对司法管辖权的自动协调 |
第9章 适当主权论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的辐射 |
9.1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和条件 |
9.1.1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常见理论依据 |
9.1.2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
9.2 适当主权论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
9.2.1 国际条约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安排 |
9.2.2 国家对承认和执行权力的自我约束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成果 |
致谢 |
(7)数点雨声风约住——香港回归以来与内地民商事司法协助进展回顾与检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对香港回归后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进程的简要回顾 |
二、两地民商法司法协助面临的新挑战 |
三、对现存问题的检讨 |
四、结语 |
(8)冲突法的宪法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引言 |
第一章 冲突法研究的理论基础 |
1.1 前提: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 |
1.1.1 冲突法的界定 |
1.1.2 宪法性质的界定 |
1.1.3 公法和私法划分方法的批判 |
1.2 冲突法领域中宪法性研究的主要理论 |
1.2.1 国家主权理念 |
1.2.2 人权保护思潮 |
1.2.3 实用主义和后现代主义思潮 |
1.3 冲突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
1.3.1 冲突法的法律性质 |
1.3.2 冲突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
1.3.3 冲突法在国际法律的定位 |
小结 |
第二章 宪法对冲突法的影响 |
2.1 宪法思想对冲突法的影响 |
2.1.1 法则区别说中对主权思想的强调 |
2.1.2 意思自治学说中对个人自由的崇尚 |
2.1.3 现代的冲突法学说中对人权保护的关注 |
2.2 宪法直接条款对冲突法的影响 |
2.2.1 对国际条约效力进行规定的条款 |
2.2.2 对立法管辖权进行规定的条款 |
2.3 宪法间接条款对冲突法的影响 |
2.3.1 人权保障条款 |
2.3.2 正当程序条款和充分诚信条款 |
2.3.3 特权与豁免条款及平等保护条款 |
小结 |
第三章 冲突法的宪法性质及宪法功能 |
3.1 冲突法宪法性研究的逻辑学判定 |
3.1.1 冲突法自身规定的"宪法特性" |
3.1.2 冲突法的外在宪法性和内在宪法性之判断 |
3.2 冲突法的外在宪法性 |
3.2.1 冲突法与国际私法 |
3.2.2 冲突法与统一实体法 |
3.2.3 冲突法与"直接适用的法"和公共秩序 |
3.2.4 冲突法与准据法 |
3.3 冲突法的内在宪法性 |
3.3.1 权力冲突性 |
3.3.2 人权保护性 |
3.3.3 正当程序性 |
3.4 冲突法的宪法功能 |
3.4.1 宪法协调功能 |
3.4.2 人权保障功能 |
3.4.3 正当程序保障功能 |
小结 |
第四章 实例分析—"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宪法性解决" |
4.1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总体特点 |
4.1.1 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 |
4.1.2 各法域法律制度性质的多样性 |
4.1.3 政治因素相对突出 |
4.2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基本内容 |
4.2.1 立法管辖权冲突 |
4.2.2 司法管辖权冲突 |
4.2.3 法律适用冲突 |
4.2.4 司法协助制度冲突 |
4.3 宪法性解决思路 |
4.3.1 权力分配思路 |
4.3.2 人权保护思路 |
4.3.3 正当程序思路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10)研究涉外程序立法 推动涉外司法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一、研究概况 |
二、热点与创新 |
(一) 涉外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
(二) 涉外仲裁法的修改 |
(三) 区际司法协助的进展 |
(四) 国家豁免的实践问题 |
三、结 语 |
四、中国区际司法管辖豁免问题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禁诉令域外效力的实证研究[D]. 杨桐宇. 外交学院, 2020(08)
- [2]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D]. 李玉平.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 [3]论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D]. 许政敏.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2)
- [4]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D]. 陈铭龙.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路径[D]. 陈虹.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1)
- [6]国际私法的适当主权论[D]. 刘艳娜. 吉林大学, 2012(03)
- [7]数点雨声风约住——香港回归以来与内地民商事司法协助进展回顾与检讨[J]. 张宪初. 人大法律评论, 2011(02)
- [8]冲突法的宪法性研究[D]. 严文君. 中南大学, 2010(02)
- [9]中国国际法学三十年(1978—2008)[A]. 何其生,杨泽伟,张辉,许威. 中国法学三十年(1978-2008), 2008
- [10]研究涉外程序立法 推动涉外司法实践[J]. 徐青森,杜焕芳. 法学家, 2007(01)